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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姵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日(20日)16時許,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前開毒品交易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嗣兩人遂於 同日17時47分許,由劉姵彤於前開處所,交付重量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則先賒欠該 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 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 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 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 次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由劉姵彤 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 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警於 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 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 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 4公克、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01至306頁 、第391至403頁、第407至4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所證情節均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 103至115頁、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169 至173頁、第287至2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一卷第71 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晉宏)(見 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0月20日1 7時40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5 至131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廷)(見偵一卷第161 至167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交 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5至181頁)、 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183至185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3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67900號函檢送劉 姵彤涉嫌毒品案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5 至427)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為 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伺機販賣, 與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 中供稱: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 、0.3公克)者,為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而非之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故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丘光祚(暱稱邱光明)」之男子 為其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40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函覆略 以:未因劉姵彤之供述查獲「丘光祚(暱稱邱光明)」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相 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為黃晉 宏、陳俊廷2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4公克、金額為500元之 情,且其中有3次經購毒者先賒欠價金而未實際獲取款項, 所應負刑度應較有收取價金者為低,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 (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黃晉宏、陳俊廷2人,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分別於111年10月、同年11 月、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對象僅有2人,且手段相同、 數量均僅約0.4公克、價金每次僅500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分別 與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2人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購毒者均賒欠價金,被告 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 27頁)在卷可查,經被告供稱: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 如有人要跟我買我也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2024-11-13

KSDM-113-訴-34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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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詳細竊盜經過、竊得財物等,如附表所示)。嗣經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裕修(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擇 明、蔡志明、郭莊金菊、翁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7、97至10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地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騎樓之攤位,且與一旁 之道路並無大門等設備之阻隔,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警卷 第97至99頁)為證,顯非屬被害人郭莊金菊日常居住之場 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易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但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然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翁英展(詳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易卷第101頁) ,及其前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強盜、毒品、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 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綜衡被告犯此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紅珊瑚3株、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志明、郭莊金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 為警扣得之黑色polo腰包、現金62元、大門鑰匙、鐵門遙 控器、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 耳機1副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翁英展具領,此有113 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雖為警扣得現金1萬4000元,此有113年9月19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犯 罪所得,辯稱:這1萬4000元是我舅舅給我的錢,讓我可 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 分款項為被告所竊取,是難認此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2 萬7938元(算式:竊得之2萬8000元-已發還之62元=2萬79 38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英展,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經過 竊得財物 主文 1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時45分許,侵入孫擇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於物色財物之際,開啟該處1樓孫擇明之房間,適孫擇明剛好在房間內,遂詢問曾裕修「你進來我家幹嗎?」,曾裕修見狀奪門逃離而未遂。 無。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裕修於113年9月7日9至11時許間某時(不含上開侵入孫擇明住處期間),侵入蔡志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竊取蔡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紅珊瑚3株(共價值約10萬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珊瑚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裕修於113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攤位上,徒手竊取郭莊金菊所有、置於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裕修於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侵入翁英展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翁英展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黑色polo腰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大門鑰匙(價值1000元)、鐵門遙控器(價值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黑色bose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 曾裕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KSDM-113-易-523-2024111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婉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婉君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思柏姿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店 購得翡翠手鐲1只。詎其嗣後因質疑該翡翠手鐲之品質,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於112年7月 1日,在思柏姿有限公司各分店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Googl e地圖評論區,留言「思柏姿翡翠連鎖店,聽到了沒有,有 膽賣劣質品就要有勇氣出來面對才是」等語,於112年7月3 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思柏姿有限公司高雄文化店 門口鐵門、樑柱,張貼內容含有「思柏姿你們是慣性詐騙高 手嗎」等文字之紙條,於112年7月4日,在上址思柏姿有限 公司高雄文化店對面路口,手舉標語為「思柏姿翡翠連鎖店 慣性詐欺嗎」等語之舉牌,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 述足以貶損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思柏姿有限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思柏姿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思柏姿有限公司 騙人,所以要讓大家知道,不要再受騙,是要維護大家的權 益,告訴大家事實的真相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蔡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Google評 論截圖、被告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舉牌照片、手舉舉牌錄影截圖等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被告所散布之「有膽賣劣質品就要有勇氣出來面對」、 「你們是慣性詐騙高手嗎」、「慣性詐欺嗎」之文字,係 指摘告訴人有販賣劣質品之詐騙行為,已非被告個人主觀 感受之評價,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屬 誹謗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階段,均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販賣劣質品行騙之具體 事證,自無法認定其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指 摘之事為真,從而,實難以被告上開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事實欄之犯行,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 決購物糾紛,竟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2

KSDM-113-審易-1582-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8時許至同日8時1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崗山仔公園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 泰路370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 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2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林書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員警在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3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 時,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偏瘦0」之人(下稱「偏瘦0」)攀談後,經「偏瘦0」(無 證據證明與林書佑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喬裝 買家之員警與林書佑互加為好友,林書佑即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Grindr 聊天室,以暱稱「51現約」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及毒 品交易時,林書佑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聯繫。嗣林書 佑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豪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視訊之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並約定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簡愛館307房 內交易。俟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20時30分至上址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林書佑拿出甲 基安非他命2包後表明身分,進而當場逮捕林書佑,因而止 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書佑欲販賣予員 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林 書佑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林書佑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卷】第129頁),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1200號卷【下 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訴卷第126頁、第163頁、第173 頁),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見警卷第63頁)、員警與「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7至29頁)、員警與暱稱「51現約」之Grindr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暱稱「林書豪」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員警與被告112年7月17日毒 品交易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9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鳳山分 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5至19頁)、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43頁、第47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以 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員警與「 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偏瘦0 」於自我介紹欄位中,記載「可幫」之文字;又員警向「偏 瘦0」傳送「你這邊有幫調?」、「想問怎麼算呀」之訊息, 「偏瘦0」覆以「可以幫你問,但請跟廠商聯繫」、「有需 要我幫轉達,但過程你們自己談」,「偏瘦0」再傳送「廠 商等等因該會敲你,你們談」、「可以麻煩你敲他一下,他 找不到你@@」等訊息,可知員警係先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 室,自「偏瘦0」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位中,查悉「偏瘦0」有 代為居間介紹毒品買賣之情事,且員警尚未提及毒品二字, 「偏瘦0」即知悉員警係欲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員警 可以代為向「廠商」轉達毒品洽購事宜,復經「偏瘦0」代 為向被告表示員警有買受毒品之意,被告進而主動欲與員警 聯繫購毒事宜,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藉由「 偏瘦0」居間介紹欲購買毒品之人,被告再與欲購買毒品之 人聯繫並詳談交易內容,故本案並非因員警之唆使被告始萌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視 訊之過程中,向員警表示「1公克以上才有外送」、「1錢的 定價為1萬元」等販賣毒品之言詞,員警進而向被告佯稱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節,亦有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見警卷第5至6頁) ,是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 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 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 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 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 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鳳山分 局,據覆:「警員周慶倫於112年7月17日偵辦林書佑毒品案 ,因其供出上游,警方循線發現上游即為謝伯庸,因仁武分 局同仁已有謝嫌之犯毒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中,故職便將相關 卷宗交由仁武分局同仁一併處理,惟謝嫌於112年9月9日死 亡,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03705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 字卷第41頁),本院復函請鳳山分局提供被告指認謝伯庸為 毒品上游之筆錄或指認紀錄表,及提供前開職務報告中所提 及之仁武分局查緝謝伯庸之相關文號,據覆:「經詢問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張哲綸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 警周慶倫,渠表示因發現謝伯庸已離世,未能搜得相關證據 ,無法接續偵辦,故無相關文號、指認筆錄得以提供貴院」 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039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則 謝伯庸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 從對之發動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謝伯庸是否確為被告 本案販售之毒品來源,又觀諸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並無 相關指認筆錄及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 ,遽認謝伯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 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 運公司,每月收入約4到5萬,需扶養父親和祖母,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33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帶至汽車旅館,讓員警選擇其中1包購買等語(見訴 卷第127頁),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2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7月17日20時38分至同日20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07號房 受執行人:林書佑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6公克)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0-25

KSDM-112-訴-787-2024102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蔡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明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16日2時58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甲路口時,因車輛無故停 駛道路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蔡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5

KSDM-113-交簡-2070-202410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6 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   被   告 高石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小港區公所)             居無定所(以手機聯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有下列 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工 地,拿工地內現成之鉗子剪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許 榮輝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 800元。 (二)於112年9月6日23時13分許,從沒有門鎖處,進入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193旁工地,拿工地內現成之老虎鉗之類工具,剪 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2,400元。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石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攔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郭繼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石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依現有之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 卷附照片只能證明門鎖有被破壞,沒法證明係被告所破壞) 、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及進入上開處所竊盜時即有攜帶鉗子 或老虎鉗之類之兇器,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1

KSDM-113-審易緝-3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含新臺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 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 卡11張)1只遺落在馬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 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 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2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錢包(含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 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SIM卡11張)1只,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蔡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 路與文忠路口,拾獲蕭百宏所遺失該處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340元、家樂福1千元禮卷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 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 己。嗣因蕭百宏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明坤於偵訊坦承不諱、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15

KSDM-113-簡-2428-202410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之部分撤銷。 楊曉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智傑(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係情侶關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行旅學產文教會館高雄美術館」(下稱承攜商旅高美館)7 樓及9樓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屬哲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除溼機1台、商用臭氧機1台、沐浴乳1罐、梳子1批、牙 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 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等物(總價含稅 後計新台幣3萬6068元,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 再攜回與被告同租住宿之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 莊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葛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 莊智傑有偷東西,我是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同案被告莊智 傑偷東西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智傑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事,為同 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葛欣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智傑確有於113年2月 15日0時17分許起至翌(16)日0時52分許止,進入上址7 樓及9樓之備品室,竊取物品後離開,並將除濕機推入自 己承租之房間等事,然監視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參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準此,被告所辯 其未參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應堪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 品乙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於我偷承攜商旅 高美館的物品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警方係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起, 在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前扣得本案遭竊物品等物,從 而本件同案被告莊智傑於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並放置在承攜 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後,並未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該房間, 故被告顯無參與本案遭竊物品遭竊後之搬運,更遑論朋分 可能之犯罪所得等事,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同案被告莊智傑 有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遭竊物品遭竊乙事,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智傑間有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 智傑間有何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得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 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 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14

KSDM-113-簡上-25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訴-2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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