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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簡-356-20250226-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8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OLEV-113-員簡-69-20250226-3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施麗琴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祥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嘉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 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右 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 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 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施麗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 蕭嘉緯前於11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橋核字第2 541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 月18日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9日即告訴人撤 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 日橋檢春民113偵22029字第1149008112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 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 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審交易-167-202502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暨 檢附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仕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均無不同,亦即洗 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欺 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因 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鄭仕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俊傑」之指示,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高雄總站),而將本案帳戶,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子彤、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 謝興中、張雅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謝興中、張雅琇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詩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詩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陳昌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昌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3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富邦金融網頁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鍾亞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4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6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被告與暱稱「林俊傑」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 證明被告依「林俊傑」之指示,以每月各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帳戶內金流之10%作為報酬之事實。 9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告訴人洪詩詒、陳昌儒、謝興中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張雅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子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model24」,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工作用之服裝遭海關扣留,需退訂衣服才能將款項收回,並要求被害人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詩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川原詩步」,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訂單凍結,須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萱」,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鍾亞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賞屋事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已出租,要退款,要求告訴人匯款作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11萬0,123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5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友人、LINE暱稱「糖果」,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寵物開刀住院,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張雅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秋萍」,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2025-02-25

NTDM-114-投金簡-4-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2時許,至告訴人林庭良經營之「歌來小吃部」(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辱罵 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 【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於113年12月5日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13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 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1日由其同居人林庭弘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113年刑調字 第709號)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 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刑事不予追究及兩造院撤回現 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3 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准予核定,此 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 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22日即已撤回告訴,則其撤回告訴之 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應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屬有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24

KSDM-114-簡上-29-202502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符孝銜即力威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林恩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8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會計人員抽屜,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8 ,806元,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小 卷第3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乙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06元。又本件 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見審原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 決結果繳納罰金,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惟刑事處罰權與民 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能填補 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兩者並無替代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 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小-127-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吳照春 相 對 人 吳一山 上列當事人間72年度全字第87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票款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72年度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本院調取本院裁判書保存底卷72 年度全字第3冊(其72年度全字第873號卷宗,因保存期限屆 滿業已銷毀在案)卷宗核閱該裁定原本無訛。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 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 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 490244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6日士院鳴民科1 14字第11490031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3-司聲-527-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 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 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 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 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 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 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 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 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 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 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 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 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 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 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 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 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 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 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 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 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 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 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蕭星雲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 44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24-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逸洧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公園北路3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鈞(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員警報告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無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逸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即少年林○鈞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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