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蕙帆
送達代收人潘俊肇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蕙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檢察官、被告余蕙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1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許嬌珠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判
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所為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
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55、256
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檢
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簡上-5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