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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蕙帆 送達代收人潘俊肇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蕙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檢察官、被告余蕙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1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許嬌珠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判 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所為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 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55、256 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檢 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5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尚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尚瓏(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幼子,妻子在外生活非常辛苦,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願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本案訴 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孟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孟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孟玲(下稱被告)在本案審 理期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願具保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 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 30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 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並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 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 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1-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不慎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黄明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田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6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號營盛黃昏市場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6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近山鶯路口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摔而倒臥在曾威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前輪處(未發生碰 撞),曾威武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測得黄明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威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98-202502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 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 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後,表示「因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另行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 5月7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嗣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8月28日再次將送達執行日期文書 當面交與受刑人,督促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9日到案履行 緩刑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 無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未履行緩刑條件 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 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 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 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 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 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0-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傷之其 他用路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長疆羊肉爐店內飲用啤 酒後,搭乘其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4樓之1居所,又繼續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由何月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月琴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未有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對吳孟軒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148-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鈺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鈺娟前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 併予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內容物為綠色粉末之透明橢圓膠囊1包(驗餘淨重336.42公克,含無法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63129號鑑定書(偵卷第105頁)

2025-02-17

TYDM-114-單禁沒-7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 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112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114年1月23 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 及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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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且犯 罪時間並非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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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忠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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