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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王瀞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王佩琳律師(已解任) 蔡文玲律師(已解任) 張景婷律師(已解任)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徐嘉成 地址詳卷 蘇燕茹 地址詳卷 謝妍蓁 地址詳卷 廖坤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09

KSDM-111-附民-45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敬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敬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麥敬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弄0○0號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麥明山代為簽 收,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某時 112年10月18日7時25分 前72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13/5/28 113/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6 113/8/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4號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2024-11-29

KSDM-113-聲-183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曾志男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具體類型尚有不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其居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6/21 111/1/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8/14 113/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7 113/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04號(入監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15號(尚未執行)

2024-11-29

KSDM-113-聲-1661-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苙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苙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苙榞明知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起 訴書漏載為2-胺基-1-乙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施用第三級毒品 ,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姓名及住址提供某成 年人,約定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嗣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查獲自荷蘭 寄送至臺灣之郵包包裹(下稱本件毒品郵包;發遞單號:第 CZ000000000NL號,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3包),收件人為「LI YUNG WU,英譯中文吳苙榞」,收件地址為:「NO.93-19 Fe ng Jen RD.83053 KAOHSIUNG CITY Taiwan,英譯中文臺灣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辦理,經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於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在被告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桔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桔榞公司)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咖啡包2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為4 .4公克而未達5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4.721公克), 以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 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 主要論據: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㈡本件毒品郵包內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收件人為與 被告姓名英譯相近之英文名,收件地址則為被告所經營之桔 榞公司,且被告具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而認被告係為供 己施用毒品,始訂購本件毒品郵包內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 等語。 四、被告所執辯詞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毒品郵包非其所訂 購,亦無委請他人運送,直到警方於112年9月27日至桔榞公 司執行搜索,我才知悉本件毒品郵包存在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惟自承具 國內固定毒品通路,要無自國外訂購本件毒品郵包之必要。 且本件毒品郵包收件地址,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查悉之桔榞公 司登記地址,收件人則為「LI YUNG WU」,與被告姓名之英 譯「LI YUAN WU」尚有差異,難依此認定本件毒品郵包係被 告所訂購。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 品,與本件毒品郵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不同,更徵被告無訂購進而施用本件毒品郵包內第三級毒 品之可能。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㈠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本件毒品郵包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1- (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3包,係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 ,經某成年人以國際郵件方式自荷蘭郵寄起運,其上記載之 收件人為「LI YUNG WU」,收件地址則為被告所經營桔榞公 司之英譯地址。嗣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後,經財政部高雄關高 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查獲內容物疑為第三級毒品 ,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再經警方 於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桔榞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院卷第101-10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考,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毒品郵包自荷蘭起運抵臺,其上填載之收件人為「LI YU NG WU」,固與被告護照上英譯中文姓名「LI YUAN WU」僅 差一英文字母(院卷第141頁),且收件地址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桔榞公司英譯登記地址(院卷第91頁),狀似與被告 有相當關聯。然卷內既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證 據,得以證明該毒品郵包乃被告所訂購或提供收件資訊代為 收受,再遍查被告、被告配偶郭○汝及桔榞公司名下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紀錄,於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前之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亦查無可供懷疑與向國外 訂購毒品相關之金流(院卷第151-211頁)。另依本件毒品 郵包之郵件性質,既毋須經收件人補辦驗關手續(見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113年5月1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13340號函覆 ,院卷第77頁),亦毋須收件人簽名收受(見附表二編號7 之證據,他卷第5頁),故未曾經收件人申報或補辦驗關, 更未曾經被告或其他收件人實際收受,即業由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予以查扣(偵一卷第47頁)。是以,卷內既無得以佐 證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向國外訂購或他人委由被告提供收件 資料、代為收受之積極證據,亦實際未經被告出面領取收受 ,且縱本件毒品郵包上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別為與被告 英譯姓名相似之英文拼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桔榞公司登記 地址,惟桔榞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即被告)姓名,既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唾手可得之網路公開資訊(院卷 第91頁),當難僅憑此等可能經他人任意查得進而填載之收 件資料,逕認被告就運輸本件毒品郵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況且,本件毒品郵包於112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查驗扣押起,至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搜索扣得持有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三個月期間,查無任何人有以 網路查詢該郵包遞送進度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5日郵字第1139867652號函檢附之郵包查詢紀錄可考 (院卷第73頁)。是倘本件毒品郵包果真係被告訂購或提供 收件資料欲代為收受,其理當隨時追蹤郵包投遞進度,實無 於郵包抵臺後近三個月,均不聞不問郵包流向之理,更徵被 告辯稱其原先對本件毒品郵包毫無所悉,迄警方於112年9月 27日至桔榞公司執行搜索時方知此情之詞(院卷第259頁) ,亦非無據。  ㈣至警方得悉查獲本件毒品郵包後,於112年9月27日前往桔榞 公司執行搜索,固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經驗( 偵二卷第10頁)。惟被告縱具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 ,仍不足單以作為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訂購或委由被告收受 、提供收件資料之佐證,本屬當然。再者,查獲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 ,與查扣本件毒品郵包之112年6月15日,已過三個月之久, 且本件毒品郵包內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2-胺基-1-(4-溴- 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亦與被告經查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毒品種類迥異,實難以被告於 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後」三個月,尚具持有、施用與本件毒 品郵包內毒品種類「相異」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反向推論 其有訂購本件毒品郵包或提供收件資料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㈤綜上各節,本件毒品郵包之收件姓名及地址,固填載為與被 告英譯姓名相似之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桔榞公司登記地址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某成年人具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意 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運輸本件毒品郵 包來臺之某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疑似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之粉末 3包 略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①原高雄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47頁) ②編號A1至A3,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2-Amino-1-(4-bromo-dimethoxyphenyl)ethanone)成分,純度約50%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④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大力水手) 17包 吳苙榞 高雄市○○區○○路00○00號(桔榞公司登記址)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1.71公克(包裝總重約19.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1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5公克 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3 毒品咖啡包(外觀:檸檬堂) 5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C1至C5,經檢視均為深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1公克(包裝總重約5.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0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4.12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4 毒品咖啡包(外觀:SUPERME) 1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D1: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毛重5.55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3.94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③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5 愷他命 2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一卷第27頁)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35公克、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1公克、0.074公克) ③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 6 電子磅秤 1台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一卷第27頁) 7 施用器具 1組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一卷第27頁) 附表二:偵查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件毒品郵包、郵包內毒品及現場蒐證之照片 偵一卷第49-5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9-11頁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0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23-27頁 5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一卷第45-46頁 6 高雄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一卷第47頁 7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Li Yung Wu」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5-8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49號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院卷

2024-11-29

KSDM-113-訴-239-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 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喆(下稱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依其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所載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各狀、 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3、49、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為本件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職業、家庭狀況暨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原審固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文專和解,既 未獲得其宥恕,亦無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原審曾為被 告及告訴人排定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到場故未成立,而相 關資料,俱已附於原審卷內。則原判決上開漏載,尚無害於 量刑結果,核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況該瑕疵未經 被告上訴指摘,自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9

KSDM-113-簡上-32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榮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胡榮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5、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澤昱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 ,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院卷 第57-5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 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亦具狀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機會(院卷第55頁)、公訴檢察官則對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院卷第6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204-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維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 何以應仍予加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自應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認未構成累犯,復俱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系 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對系爭判決,及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4.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 罪質固有不同,然咸屬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半載,即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簡上-282-202411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429(甲女,年籍詳卷) AV000-A112430(乙女,年籍詳卷)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逸榮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聲請參與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29、AV000-A11243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 涉係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 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等罪嫌,上開罪名均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㈡又聲請人均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 件聲請人均係被害人,具前揭聲請訴訟參與適格。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69、124頁);另斟酌旨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關 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 訴訟參與,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  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侵訴-44-202411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212(A女,年籍詳卷) AV000-A113213(B女,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3212、AV000-A11321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 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各罪均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 件。  ㈡又聲請人均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 件聲請人均係被害人,具前揭聲請訴訟參與適格。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84頁);另斟酌旨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關係、 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訴訟 參與,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  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侵訴-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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