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榮泰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王妤婕 被 告 羅佩莉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11

CLEV-113-壢簡-2125-2024121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 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被告吳駿暉提出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吳駿暉 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 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CLEV-113-壢保險簡-237-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23日宣判,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CLEV-113-壢簡-1288-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駿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柏宏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 告 陳泳杏即泳興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0月25日,陸續向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7,903 元風管材料,伊已交付上開材料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嗣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貨 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間至113年1 0月10日止,惟迄今仍有貨款26萬7,903元未獲清償,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 帳明細單、郵局存證信函、貨款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卷7-12、15-18),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833-202412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王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CLEV-113-壢小-1702-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照發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照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4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照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鄧照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18日起,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36萬5,41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鄧照敦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計算附表、借據、借據 條款變更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卷6-14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鄧照敦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6萬5,41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869-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1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7、6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 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帳號前,於11 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 開渣打帳戶內。被告復依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 交付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28萬元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 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 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截圖、投資文件翻拍照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 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8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5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843-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東嶺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訴外人李國華、張珍妮為鄰居,渠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 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伊等3人噴灑辣椒水,致伊受有 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 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訴外人李國華、 張珍妮受傷部分,未經上開2人起訴,下不論述),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看起來身體很正常,願意以1萬元以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易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 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兩造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噴 灑辣椒水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 約6至8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1萬3,828元,名下登記財產 總額為0元,僅有小客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31萬9,982 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1萬2,400元,包含小客車1輛、投 資1筆(本院卷28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雙 眼、臉部、頸部、雙手等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CLEV-113-壢簡-1586-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瑋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紘諺 、莊賀程、王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58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前來(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 等人未移送至民事簡易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3),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伊均不相識,惟陳 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以約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伊,適伊名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 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 暱稱「Stacy LA」上網向伊邀約試車,經伊應允後,陳紘諺 即偕同被告、莊賀程、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 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莊賀程、陳紘諺及「毛仔」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伊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莊賀程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伊住處旁停 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門外,與伊共同試車,嗣伊、 陳紘諺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伊住處前,陳 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莊賀程及「毛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 下車,由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伊,被告則 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灑,以此等方式施以強暴,王建文則持 手機在旁錄影毆打伊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 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伊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 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 告,且伊連易科罰金的錢都沒有辦法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 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及 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毛仔」等人施以強暴, 致受有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 5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度總所得為28萬9,297元 ,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 度總所得為14萬9,163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3 筆、小客車1輛(本院卷26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參與部分暨使用暴力方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附民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692-202412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6日宣判,惟受告知人明青平未經合法送達,本院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