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駿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柏宏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 告 陳泳杏即泳興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0月25日,陸續向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7,903
元風管材料,伊已交付上開材料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嗣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貨
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間至113年1
0月10日止,惟迄今仍有貨款26萬7,903元未獲清償,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
帳明細單、郵局存證信函、貨款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卷7-12、15-18),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CLEV-113-壢簡-183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