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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權家 被 告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14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平臺(下 稱8591平臺)以其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 00」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0元購買其在8591平臺所申 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系爭會員帳 號)所刊登販售之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伺服器:奧丁 01-09,下稱系爭遊戲)GOOGLE電子信箱「Sandy530000000. 288host.com」○○○○○○○○○)之帳號「hsbsbbs」(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 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 號權利。原告係因被告向其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刊登佯稱 :系爭遊戲帳號為「一手帳號」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並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 戲帳號花費192萬9,258元。縱使被告是將系爭會員帳號借予 第三人使用,而非與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仍違反8591平臺 規範,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向系爭會員帳號以240元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原告陸續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戲帳號花費19 2萬9,258元,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 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 號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總表、消費對話紀錄、系爭 電子信箱遭停用畫面、GOOGLE客服回覆、系爭遊戲客服回信 內容、8591平臺交易資訊、原告與系爭會員帳號於8591平臺 對話紀錄、8591平臺客服回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系爭 遊戲帳號販售刊登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第13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 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佯稱系爭遊戲帳號 為「一手帳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所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遭停用,導致其使 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受侵害,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縱被 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第三人使用,而與原告交易系爭遊 戲帳號者為第三人,被告亦因違反8591平臺規範,而有過失 行為,因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而,本院 依職權向8591平臺函詢系爭會員帳號與原告對話紀錄之IP位 址,經函復內容說明,11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無登入 紀錄原因,因該會員使用APP於111年4月26日登入後,保持 登入狀態,故無登入紀錄。而111年4月26日登入日誌IP位置 顯與被告經常登入IP位置不同,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被告在 偵查中陳稱系爭會員帳號是其借與訴外人陳文杰販售系爭遊 戲帳號,而對話紀錄為陳文杰回覆原告等語(見南投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相互一致 ,足認被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杰使用,而系爭遊戲 帳號販售刊登資訊亦非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施以 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尚 非有據。  ⒉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該權利係指固有利益,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依 上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欲保護之範 疇,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與被告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 杰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亦將原告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之買賣價金240元退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NTDV-113-訴-142-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宋尉廷 被 告 吳慶讚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4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57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傳送之方 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性網友,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lucky」之 成年女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APP認識宋尉廷,又以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請至「約會吧平臺網站 」http://guaranteedate.com(網址一直變更)刷卡儲值才 可以見面,且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筆共計40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刷卡消費19 筆港幣折約新臺幣41萬4557元,其中3筆如下:①於112年4月 4日晚間9時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②於112年4月4日晚間9 時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③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上開3筆均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旋即將部分款項分別匯往該女性網友指定之金融帳戶或 於網路購物時簽帳消費(皆經吳慶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驗證)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復有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819,557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5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簡-3750-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任晏欣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畜生」之人所屬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水產優」電商業者員工並向原告佯稱: 因該業者之會計人員將伊資料提供給經銷商而須額外扣款, 復由另名自稱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任晏欣並要求依指示 解除該扣款云云,致任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29,018元至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畜生」再通知 被告於111年1月6日18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後,將所領得款項交訴外人沈俊男轉 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領得報酬3, 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8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23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GM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趙晚載(CHO MAN JAE)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貝里斯 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內 ,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涉外因 素。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之住 所亦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上規定 ,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理 由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 本於同一主張被告提供虛假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伊於107年6月起依被告 建議開始委由被告代其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即 「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下稱 DCI),操作模式為被告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趙晚載(下逕稱 趙晚載)提出交易建議並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向星展銀 行下單購買DCI。如伊於進行DCI交易後向被告詢問其星展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被告會以line傳送美金為單 位之「Saving (即伊存在帳戶內的各種貨幣與投入DCI的金 錢之總金額)、Bond (債券)、Stock (股票)及 TTL (總 額)」等各項金額給趙晚載參考。詎伊於111年1月開始整理 財產狀況時驚覺有異,始察悉被告於如附表1「回報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趙晚載回報如附表1「回報金額」欄所示之 系爭帳戶Saving金額,皆與事實差距甚大,經原告與鄰近時 間之帳單上所載「Saving Account 金額」與「DCI金額」加 總計算(詳如附表1「帳單日期」、「帳單金額」欄位所載 )比對結果,兩者差距如附表1「差額」欄位所示。被告顯 係故意浮報Saving金額,使趙晚載未即時發現DCI交易虧損 ,造成伊後續仍不斷同意進行DCI交易,使虧損持續擴大。 自被告開始浮報Saving金額起算至伊發現時止(即110年2月 4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伊所損約2,100萬元。又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提供虛假資料,亦 有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趙晚載為高知識份子,曾擔任數企業高階主管、協理或負責 人,其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極豐,且星展銀行所提供DCI產品 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之「重要事項摘要」及「投資風險警 語」均清楚說明DCI產品非保本型商品,且需承擔匯率風險 ,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本金。原告每次進行DCI交易之兩天 後,皆會收到星展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每筆 DCI交易前亦均有5分鐘投資警語說明,且任何DCI交易之過 程均經原告確認。又原告之系爭帳戶非僅用於DCI交易,亦 有原告匯出、匯入款之進出,系爭帳戶Saving金額本無從完 全反映原告進行DCI交易之損益,縱帳戶金額變動亦不必然 代表DCI投資虧損。原告無可能僅憑被告告知如附表1編號1 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Saving金額之行為,持續不斷投 注資金於DCI商品,兩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伊以line回報原告之Saving金額,僅係被告主動基於服務高 階客戶之立場所提供,非原告曾明確指示應提供何種資訊。 被告就該Saving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將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 7日起之逐筆匯入、匯出款結算後,再加計line回報時之系 爭帳戶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資產價值, 所得出之系爭帳戶價值總額,此Saving金額不含債券、結構 型商品、股票之本金,目的是便於原告得知系爭帳戶原始美 元金額,無須再換算為新臺幣。依星展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 106年8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之 各期間結算情形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載,與被告LINE回 報金額幾乎一致,可證被告並未虛捏Saving金額。 ㈢、再如附表2「回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係新臺幣對美元較強勢 之時點,惟原告自己從事DCI交易之時點,為美元對新臺幣 較弱勢的時點,一來一往自會有匯率上的損失,被告自107 年起長期回報原告Saving金額,原告卻選擇以美金匯率最低 的時期,自行將被告回報之Saving金額以新臺幣換算,主張 受有附表1「相差」欄位所載損失,並不合理。 ㈣、系爭帳戶內金錢屬於原告對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其變動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伊僅是星展銀行員工,並非金融服務業,伊與原告間就 DCI交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原告 前陸續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DCI;被告前分別 於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 附表1編號1至6「回報金額」欄位所示以美金為單位之Savin g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星展銀行名片、被告與 趙晚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 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第43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故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 」欄位所示時間,謊報系爭帳戶內Saving金額予趙晚載,致 原告受有投資DCI虧損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各期間Saving金額不 實,固舉原告收受之系爭帳戶110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 、同年9月、同年12月、111年1月份之帳單(下稱系爭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 頁、第63頁)。惟查,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6「差額」欄位 之計算,係將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及「Dua l Currency Investment (DCI)」項目之各幣別所示新臺幣 之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57頁),再將被告以line回報之S aving美元數額,自行以附表1編號1至6「折算新臺幣匯率」 欄位所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兩者相減計算差額。然觀諸 系爭帳單上所載系爭帳戶內幣別包含澳幣、加拿大幣、瑞士 法郎、歐元、英鎊、港幣、紐西蘭元、美元、日幣等,系爭 帳單將該等外幣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價值,與被告以美元回 報之系爭帳戶價值,兩者顯將因各幣別匯率不同而產生落差 。原告逕將被告回報之美元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與 系爭帳單上之新臺幣金額相比,忽略其餘幣別之匯率,甚至 就美元本身之折算,原告與系爭帳單亦係採用之不同匯率( 如本院卷第45頁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中USD金額 101,703.48元,係以匯率28.00折算為新臺幣2,847,926元, 惟原告附表1編號1係以28.21折算),顯見系爭帳單上呈現 之新臺幣數額與被告回報之Saving美元金額,兩者間並無可 相提並論之比較基準存在,且因幣別折算之匯率不同,兩者 數額存在差異本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因兩者間有附表1編 號1至6「差額」欄位所示落差,反推被告回報不實Saving金 額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被告就其歷次回報之Saving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解釋 以:該Saving金額是系爭帳戶內每一筆匯出匯入金額結算後 的加總,還有加上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 資產價值後得出的帳戶價值總額,都不含債券、結構型商品 、股票的本金。一開始原告來分行,提供107年3月7日系爭 帳戶對帳單,我從當天開始把系爭帳戶餘額加計每一筆匯入 匯出帳戶的金額,再加上自107年3月7日起累加至詢問日當 天的投資配息收入,再減掉股票及債券詢問日當天的價值。 上開資料都由我公司系統可以看到。一般來說客戶要的就是 帳戶總數,也就是投資原始金額。我之所以不會直接將系統 內原告帳戶內的餘額告訴他,是因為系統內的餘額很難呈現 系爭帳戶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例如原告以電話進行一筆DCI 交易100萬元,今明2日該100萬元會被圈存,帳戶內該筆金 額就會消失看不到,交易到期前2天也會牽涉到交易幣別的 改變,有可能美金需要兌換成其他外幣,帳戶內呈現餘額就 會是其他外幣的幣別,而不是美金,DCI交易本身的金額及 利息都有幣別轉變的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很難計算系爭帳戶 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但因為原告每7至14天會進行一次DCI交 易,上開狀況很容易發生,所以我才會以前述計算方式來呈 現系爭帳戶真實資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412 頁),並有被告傳送予趙晚載之系爭帳戶匯入、匯出交易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佐以星展銀行 提供之系爭帳戶自106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1-303頁,被告整理且原告不爭執 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57-369頁),將其區段期間進出帳加總 計算後(詳如附表2「進出帳總計」欄位所示),扣除原告 當時持有債券及股票價值(詳如附表2「原告當時持有債券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欄位所示),再加計各投資商品 配息(詳如附表2「配息加總」欄位所示)後所得之結算金 額(詳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示),與被告line回報之Sav ing金額(詳如附表2「回報金額」欄位所示)相對照,兩者 差距確屬甚微,益見被告前揭陳述及回報Saving金額之計算 方式與邏輯,應屬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虛捏。 ㈣、原告雖稱:原告詢問的是系爭帳戶當下之餘額,被告應提供 「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I總資產」之加總, 不應擅自以附表2方式計算Saving金額後回報原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389頁、第410頁),然被告就此解釋以:當初原告 沒有主動要求我提供上開各該數字,是我主動幫他紀錄,計 算後告知他,他只是說為什麼對帳單是新臺幣,我基於服務 客戶的理由,如果原告請我提供他的帳戶資金狀態,我就會 自己以上開方式計算完後告訴他。我們沒有具體講好應提供 的內容。我不是提供「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 I總資產」之加總,因為這種算法會有各幣別匯率的問題所 產生的匯差。我提供的金額全部都是美金,完全沒有計算匯 率的問題。我提供的Saving金額可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 幣總額再扣除債券和股票價值的金額,至於我提供的TTL可 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幣總額來比較損益,原告只要把帳 單上新臺幣總額自己依照詢問日當日的匯率折算為美金,來 和我提供的TTL金額對照,就可以自己判斷投資損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412頁),足認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確能 呈現系爭帳戶原始價值,剔除匯差之因素,並作為投資損益 之參考。原告復未就其曾具體指示被告應提供何種方式計算 得出之系爭帳戶餘額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389頁),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㈤、況查,原告每月均會收到星展銀行寄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上既有DCI交易 之各外幣現值及折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原告自可持之 為是否繼續投資DCI之參考。另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申購DCI商品之筆數多達77筆,每月均有數次交 易,有星展銀行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DCI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循此,更難認原告前揭77 筆申購DCI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1僅共6次以line傳送Savin g金額予趙晚載之行為間,有何具體關聯。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伊持續挹注資金於DCI,致虧損1,000萬元云 云,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揭穿被告不法行為後,被告曾親筆簽署擔 保書,保證不會再使原告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其錯 誤云云,固提出被告手寫紙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開紙條,惟辯以:此僅為被告身為 理專希望留住客戶而簽立的書面,並非擔保書,無從認為被 告有擔保不再虧損的意思。況金管會亦禁止銀行就衍生性金 融商品為保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觀諸該紙 條上僅簡略記載:「2022年2/21 131,003,510 Marco負責No lose」等語,並無前因後果或書寫緣由脈絡可查,本院尚 難憑此隻字片語,逕謂被告前已承認其故意浮報系爭帳戶Sa ving金額之事實,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提供虛假Saving金額,並 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參本院卷第41頁) 編號 回報日期 回報金額(美元) 折算新臺幣匯率 帳單日期 帳單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計算式:帳單金額-回報金額×匯率】 1 110年2月4日 4,800,479元 28.21 110年1月31日 113,180,275元 22,241,237元 2 110年3月11日 4,896,330元 28.28 110年2月28日 115,828,794元 22,639,418元 3 110年6月9日 4,846,869元 27.71 110年5月31日 112,259,807元 22,046,932元 4 110年9月15日 4,882,407元 27.70 110年9月30日 107,262,531元 27,980,142元 5 110年12月27日 4,913,740元 27.74 110年12月31日 104,111,009元 32,196,138元 6 111年1月18日 4,947,216元 27.61 111年1月31日 102,681,370元 33,911,263元 附表2:(參本院卷第371頁,原告不爭執各欄位填載金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410頁) 編號 回報日期 計算期間 進出帳總計(美元) (A) 原告當時持有債券(美元) (B)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美元) (C) 配息加總(美元) (D) 配息加總期間 合計(A-B-C+D) 回報金額(美元) 1 110/2/4 106/8/17-110/1/10 5,539,609元 109,675元 856,210元 221,678元 107/3/7-110/2/4 4,795,402元 4,800,479元 2 110/3/11 106/8/17-110/2/9 5,719,559元 109,675元 943,444元 224,021元 107/3/7-110/3/11 4,890,461元 4,896,330元 3 110/6/9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868,846元 225,967 元 107/3/7-110/6/9 4,890,590元 4,846,869元 4 110/9/15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757,182元 230,255元 107/3/7-110/9/15 5,006,542元 4,882,407元 5 110/12/27 106/8/17-110/11/18 5,653,094元 109,675元 743,139元 232,505元 107/3/7-110/12/27 5,032,785元 4,913,740元 6 111/1/18 106/8/17-2022/1/6 5,683,069元 109,675元 815,554元 234,306元 107/3/7-111/1/18 4,992,146元 4,947,2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12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完 成公司化登記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函可稽, 臺鐵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正公司)主張:兩造於103 年9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 作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 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7月16日。臺鐵公司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 )於105年3月2日以伊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 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伊名稱及上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6年7月21日通知伊將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下稱停權),刊登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 日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下稱第979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伊因系爭處分,無 法於停權期間投標公共工程,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 275萬953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提起行政訴訟,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律師費 用12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 鐵公司給付伊2,290萬95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三、臺鐵公司則以:伊依法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系爭處分撤銷之法 律效果為註銷刊登,縱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僅需賠償 乙正公司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其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乙正公司於申訴程序中未就承攬系爭工程落後進 度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乙節有所主張,致工程 會駁回其申訴,伊須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雖非以乙 正公司無故停止履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理由,但乙正公司拒絕復工進場施作行為,仍將發生遭停 權之結果。乙正公司主張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所稱停權期間營業損失,並非客觀確 定有取得可能,其主張之律師費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縱認乙正公司得請求伊賠償,其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臺鐵公司給付逾617萬3,770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乙正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臺鐵公司其餘 上訴,無非以:  ㈠臺鐵公司於105年3月2日以乙正公司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作成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 106年5月5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駁 回乙正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之申訴 ,諭知其餘申訴不受理,臺鐵公司乃自106年7月20日起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乙正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於106年7月18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979號判決確認 系爭處分違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臺鐵公司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乙正公司因追加工項已有申 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並表達應展延65天之意見, 嘉義工務段公務員未加計該免計工期日數,因而誤認乙正公 司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顯未盡通常調查義 務,其所為系爭處分及後續所為停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均有過失。乙正公司因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遭停權而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其營業獲利期待受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 侵害並生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賠償範圍。  ㈢乙正公司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為2億2,918萬1,9 42元,106年度於106年7月20日遭停權前得標金額亦有1億3, 367萬5,749元,100年至105年得標公共工程件數分別為21、 14、7、3、6、6件,其同時期平均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5,500 萬4,645元,106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12萬7,626元。又乙正公 司自100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毛利為5,353萬5,808元, 遭停權年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毛利3,802萬4,249元,自100 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淨利為765萬4,283元,遭停權年 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淨利443萬7,269元,各該年度未曾發 生虧損情形,堪信乙正公司自100年起至遭停權期間,每年 可標取相當數量公共工程,持續穩定創造相當之利潤。乙正 公司遭停權後,於107年採購得標金額減為4,520萬元,營業 收入減為1,961萬3,907元,營業毛利、淨利依序為負273萬2 ,318元、負426萬147元,已呈現虧損,堪信系爭處分及停權 ,確實侵害乙正公司之營業獲利期待。乙正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 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載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毛利率、營業費用及營業損 失、營業淨利等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考量 乙正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處理依據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 易受其對工程完工程度之會計評估影響,未必反應實際收入 狀況,且乙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750 萬9,530元,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918 萬1,942元,亦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 5,500萬4,645元、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6 ,186萬6,943元,有利於臺鐵公司,乙正公司主張以2億2,75 0萬9,530元作為計算停權期間可得營業收入金額,合理可採 。以平均得標金額計算營業利益,尚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 ,方屬營業利益。有關乙正公司之營業利益計算,應以公司 財務報表為依據。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內容所載102年至106 年各年度營業費用金額,均大於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停 權期間營業利益計算應以營業淨利而非以營業毛利為計算標 準較為合理,101年至105年之平均淨利率為3.19%,乙正公 司因停權所受營業損失即營業淨利,其數額應為725萬7,554 元。又營業淨利尚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106年度以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17%,其後調高為20%,停權期間跨越 106年度、107年度,上開營業淨利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率以較低稅率17%計算,乙正公司於上開停權期間之稅後營 業利益應為602萬3,770元,此為乙正公司因停權所失利益,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對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後,乙 正公司提出申訴以救濟,自屬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事 涉採購、工程及法律專業,乙正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難期待其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申訴程序及訴訟攻防 ,況該行政訴訟勝敗,影響乙正公司權益重大,堪認其支出 審議費用3萬元、支付委任律師報酬12萬元,均係屬伸張權 利所必要,且與臺鐵公司系爭處分直接相關,乙正公司請求 臺鐵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因嘉義市政府通知而停工,該停工屬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持續停工逾 3個月,乙正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 效力之情,自無臺鐵公司所稱乙正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 違約拒絕復工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情事 。又乙正公司就系爭處分,既已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以改變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尚無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從而,乙正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鐵公 司賠償停權期間營業損失、支出申訴審議費用及委任律師報 酬之損害合計617萬3,770元,並加計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臺 鐵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人民主張因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 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即有故意或過失。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廠商經 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 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 明。查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認定乙正公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進而依當事人間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僅為其本 於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機關之利益所為判斷及私法上之 意思表示。至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並於乙正公司申訴, 經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等執行公權力行為,則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主管公務員 除就情節是否重大得為審酌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果爾, 能否謂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達 於一定合理之確定程度,始足當之。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性, 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實而喪失機會者,尚不與之。查乙正公 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遭停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為臺鐵公司所否認,自應命乙正公司就上開期間內 ,其得參與投標之標案為何,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合理確定倘乙正公司未遭停權, 其將於參與競逐之標案中得標且均能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 之投標機會喪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推闡,遽以 乙正公司過去(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數據,推認其於106 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停權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為6 02萬3,770元,駁回乙正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進而分別 為不利兩造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再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 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 之數額。因侵害事故發生而無法按已定計畫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者,其受有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損害之同時,倘轉向他處提 供勞務而有所得者,應將之計入事故後財產價值狀態,自被 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之。被害人故意怠於取得前述利 益者,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臺鐵公司 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乙正公司所失利益應指「未被停權狀況 下應該獲得之利益」與「停權狀況下實際獲得之利益」二者 之差額,不得僅以前者認定其損害額(見原審卷三第61頁), 乙正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合意之爭點(見原審卷一 第192至193頁),原審未遑綜合衡量乙正公司停權前、後財 產價值狀態,審認其於停權期間,有無將原用於公共工程標 案施工之設備、人力,轉向提供於非政府之營造工程項目而 有所得,或怠於取得其他承攬報酬之情,遽駁回臺鐵公司關 於損害額認定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有未洽。  ㈣又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 違反法令或不實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 3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刊登 公報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 其利益狀態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法或不實之情形 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此一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廠商得逕向機關請求給付 ,倘有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機關提起給付訴訟, 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機關賠償其支出之審議費用 。原審見未及此,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 臺鐵公司給付乙正公司審議費用3萬元本息,不無違誤。   ㈤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得於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之限度內,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賠償。是否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 斷。查乙正公司委任律師陳品鈞、沈昌憲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乙正公司勝訴確定,支出律師酬金合計12萬元(每一律師 各6萬元),有第979號判決、律師費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117、119頁、第121至142頁)。究上開行政訴訟,法律專業 需求情形為何?是否非委任律師不能勝任?倘確有委任律師 之需,同時委任2位是否必要?俱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並嫌疏略。  ㈥本件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乙正公司有無受損害 及損害額尚待審認,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12-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湯富閔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羅光榮 複 代理人 耿秉瑞 蕭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項目具精神 慰撫金(卷第15頁),嗣後將此項目予以撤回(卷第94頁)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LED字幕機廣告招牌(下稱廣 告招牌),遭被告湯富閔執行職務時,過失駕車毀損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 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原告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因過失轉彎速度過快、駕 駛操作不當,車輛轉彎超出車道範圍,因而碰撞原告設置該 店外牆之廣告招牌而毀損,並致原告所有相連之直立招牌歪 斜。被告國光客運為被告湯富閔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廣告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2300元、直立招牌修復費用6萬3000元、原告無法使用 廣告招牌之營業損失22萬4200元,共41萬9500元,但於本件 訴訟僅請求其中31萬14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僅同意給付廣告招牌之維修費用6萬4500 元,其他項目並不同意。縱便認定本件需重新安裝廣告招牌 ,因廣告招牌受損時為中古機,零件部分亦應依定律遞減法 折舊。被告亦爭執直立招牌偏移之修復費用,原告未舉證實 際損失。原告為經營眼鏡量販,不應有廣告營業收入,原告 未提供實際損失之證明、計算損失之基礎,故否認原告有何 營業損失。末廣告招牌依法規應在車道4.6公尺以上,但是 國光客運車輛高度僅3.2公尺而違規,原告顯然就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等僅願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為被 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被告湯富閔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 ,駕駛車輛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廣告招牌,為被告所均不爭 執(卷第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依上開條文,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 別判斷如下:  ⒈廣告招牌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廣告招牌修復費用為13萬2000元,係以次方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據(卷第25頁),然被告國光客運僅同 意給付6萬4500元,則係以次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另一報價 單為據(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次方有限公司上開2單據 之出具經過,其覆以:保險公司人員請其出具維修報價單及 更換全新機報價單,因為保險公司須評估採用何單據。6萬4 500元單據是維修,而13萬2000元單據則是全部換新。其告 知保險公司人員,已經淋雨的廣告招牌,損壞程度難以估計 ,若採維修方式僅能對當下損壞零件更換。且有部分項目必 須於工廠檢修時,方知道更換數量,需再加多少錢,並非單 純維修單上所列之6萬4500元而已等語,有次方有限公司之 函文為憑(卷第15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6萬4500元之報 價單並不能含括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故本件廣告招牌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全新換修費用13萬2000元為準 據,方足確保廣告招牌有效回復原狀。  ⑵然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其等認定之廣告招牌修復費用6萬4500元,並不另 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卷第208頁);惟其等陳述之前提 為廣告招牌修復費用認定為6萬4500元,而本院最終認定之 修復費用為安裝全新品之13萬2000元,且被告國光客運於書 狀中曾經抗辯,若本院認定須重新安裝全新廣告招牌,因被 毀損者為中古品,零件應予折舊(卷第87頁),是本件廣告 招牌回復原狀之費用,雖應以全新品更換之單據為準據,但 仍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始合乎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 亦無違損害賠償之本旨。經查,次方有限公司13萬2300元之 報價單中,零件為11萬5500元(計算式:11萬元X1.05=11萬5 500元),工資費用則為1萬6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05 =1萬6800元)(卷第25頁)。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廣告招牌應與第一類第2 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 近似(卷第184頁),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廣告招牌之 安裝日期為106年間,有次方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至事發日1 13年6月7日早已逾越使用年限3年,故零件部分11萬5500元 折舊後之必要費用,應為其成本原額之0.1即1萬1550元。再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6800元,廣告招牌應支出 之修復費用即為2萬8350元。  ⒉直立招牌修復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 為除致廣告招牌毀損,另造成直立招牌偏移,惟經被告所否 認,抗辯上方的直立招牌並未經被告湯富閔所碰撞,故認此 部分費用被告無庸負責(卷第119頁),因此就該權利發生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23頁、第99至100頁), 僅可見廣告招牌之有毀損跡象,至於鄰接上方之直立招牌, 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歪斜情事。再經本院曉諭後,原告雖另 以報價單為據(卷第119頁),但是細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內容(卷第103頁),報價日期係113年9月23日,距離事發日1 13年6月7日已有3月之遙,自難證明直立招牌之歪斜,與本 件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修復費用,要屬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 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 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 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廣告招牌損毀,乃所有 權被侵害,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等語(卷第119頁),查之原 告所有之廣告招牌,原本之作用即為投影字幕達到廣告效果 ,又原告用此以為營利向廣告商收取費用,業已提出其與客 戶間之協議書以資佐證(卷第165至181頁),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營業損失,係基於其所有權遭侵害而附隨者,並非 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項目,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以廣告招牌供廣告商10家播送廣告,其中7間每年 廣告費為7萬2000元、3家每年廣告費為6萬元,因此每年廣 告收入共計為68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X7家+6萬元X 3家=68萬4000元),每日計算之廣告之營業收入為1900元( 計算式:68萬4000元÷12月÷30日=1900元)。又廣告招牌不 能使用,被告至113年10月2日止尚未具體賠償,自事發日11 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不能使用期間共118日,不 能營業損失共22萬4200元(計算式:1900元X118日=22萬420 0元)等語(卷第93頁)。經查,原告雖提出廣告商10家之 收據(卷第79至8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當初與各廣告商簽 約之營收,但不能證明其廣告招牌遭毀損後,廣告商所給付 給原告之費用即有所減少,即不能證實原告確實因此有不能 營業損失。而經本院曉諭後(卷第139頁),原告另行提出 廣告商所出具之協議書(卷第165至181頁),表明廣告商同 意待廣告招牌修復完畢後,再行計算日數,並扣抵不能託播 期間已給付原告之費用,以此足資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廣告商 9家之營業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X5家+6萬元X4 家=60萬元),因此每日計算之廣告營業收入為1644元(計 算式:60萬元÷365日=16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主張因為被告未具體賠償,故將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至11 3年10月2日,但是損害賠償之範圍限定於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如採原告之計算邏輯,則廣告招牌一直遲不修復,原告就 可以繼續增加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失金額(卷第119至1 20頁),此殊非事理之平,因此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算應 以修復所必要之日數為斷。本件經函詢之結果,次方有限公 司函復更換期間,包含工廠修復、製作新方管固定結構、開 機測試等所有工序,共需7個工作天。又事發當時係113年6 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次方有限公司報價時間為當日之下午 ,有報價單及報修單可參(卷第25至27頁),顯然事發當日 雖已經報修,但無法即時送廠商維修、更換新品。加總上開 送修時間7日、事發當日之1日,且因送修已達1週,應另計 一例一休之非工作日2日,本院認定本件不能營業之日數應 為10日,則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萬6440元(計算式 :1644元/日X10日=1萬6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基上論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加總後為4萬4790元(計 算式:廣告招牌修復費用2萬8350元+不能營業損失1萬6440 元=4萬4790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抗辯 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低於3 公尺,但位於車道或退縮騎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小於4. 6公尺,或當地騎樓淨高。被告國光客運之高度僅3.2公尺, 若原告廣告招牌遵循上開規定設置,並無碰撞發生之可能,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50%之責任等語(卷第87至89頁),然經原 告所否認,陳述廣告招牌緊臨街邊、建物,而非處於車道上 等語(卷第123頁),故就此待證事實,應由抗辯之被告負 其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卷第125至128 頁),廣告招牌之正下方處已經標繪紅實線,即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標線,亦顯然在白實線之外,顯 然非四輪車輛所應行駛之車道。又見紅色實線所延伸之黃色 實線處,經他人停放機車,益徵廣告招牌正下方處,本非被 告湯富閔駕駛車輛所應行經之車道,被告未就此爭點盡舉證 責任,故本院認尚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本金即為4萬479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22日均送達被告(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3-苗簡-61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施燊元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 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112年6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42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執行埔鹽鄉義和一 圳中排8-2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設計及更新工程時, 未聯繫縣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排水口過 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且被告並未在農曆三月雨水來之 前將堆積物清理乾淨,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系爭 箱涵有排水不順現象,被告復未及時疏浚,致使漂流物淤積 造成水流宣洩受阻,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種植之花椰菜被水淹浸而全數無法採收,以原告種植約51 00株花椰菜、每株約1.8公斤、1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間 花椰菜每公斤35.6元,以此計算花椰菜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26,808元。又系爭土地須耕除重新種植,耕除費用 須1,700元;菜畦重新施作須3,210元;菜畦接合處整平4,00 0元;中耕機萊菜畦頭尾及側溝施作1,000元;泰維克抗紫外 線不織布清洗4,000元;加計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 撫金各340,718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2,154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箱涵是彰化縣政府所管轄而非被告所管轄, 但該箱涵既為灌溉使用排水路自應由被告管轄較為適當。縱 使箱涵係縣府設置並非被告管理,但被告進行義和一圳中排 16改善工程,明知箱涵束縮,卻並未向橫向聯繫縣府表示更 新工程後原有排水箱涵亦須隨同更新,造成箱涵束縮阻擋水 流淹侵原告農田,承辦人員有怠忽職守問題,被告亦有職務 上缺失,自仍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伊有按時清 淤、是天災所致等語,然從本院卷第255頁證物三照片顯示 排水道內有99年間施工更新回填時掉落、目前高度約50公分 之土堆零散分布,可徵被告並未確實完成清淤作業,且該土 堆布滿枯萎雜草,應是植物根系經過多年硬化形成,才沒有 被水流沖走,並非間歇性大雨形成。再將被告提出之面積計 算表、長度計算表、溪湖工作站施工通知單等資料,對照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顯示水溝內有泥土及雜草,若廠 商有確實施工,豈有形成土堆之可能,可見廠商並未確實進 行清淤作業,非無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又依據中央氣象署氣 候觀測資料單項逐時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最大降雨 量每小時77.5公厘,當時並未淹水,卻在雨停後之早晨10時 淹水,有違常理。且以112年4月20日與同年9月5日對比,9 月5日最大降雨量為每小時87公厘,較4月20日更多,然因5 月間已經進行清淤,故9月5日並未發生水流阻塞侵淹農田情 形,益徵本件是被告未落實清淤疏濬作業造成阻塞所致,並 非天災。原告土地過去曾經淹水,原本以為是天災,現在才 知道是人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是未將堆積物清理乾淨,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則是沒有同步聯絡或更新箱涵,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係經過彰化縣政府所管轄之溪湖 埔鹽排水防汛專用道路箱涵即系爭箱涵,向北匯入溪湖埔鹽 排水,該排水路原係鵝卵石梯形溝,於99年間改建為水泥造 U形溝,然系爭箱涵之設計及維護事宜是彰化縣政府權責, 並非被告所轄。其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受損花椰菜在尚未分離前仍為土 地之部分,原告亦非土地承租人,該花椰菜權利是否歸屬原 告、原告是否受有340,718元之損害,非無疑義。縱認花椰 菜係原告所種植,然原告之權利僅為農作物收取權,因天災 而受損充其量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 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懲罰性賠償損害、精神損失賠償 等節,亦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就所轄圳溝均有辦理渠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 契約,除辦理定期清淤維護外,如有大雨垃圾雜草阻塞,各 工作站查報淤積就會通知得標廠商進行清除。關於系爭中排 8-2排水路,最近五年均有開口契約廠商定期清淤維護及緊 急清除,每年都有進行清淤,有驗收紀錄、施工通知單可佐 。原告固以卷一第255頁證物三照片指摘被告並未確實清淤 ,然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對照卷一第253、269頁係111年 5月清淤紀錄,相差近1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進行清淤 維護。且第255頁照片是大雨翌日拍攝,當時排水道內尚有 若干淤積存在,應屬通常。實情是112年4月20日為農曆3月 初一適逢大潮,依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降雨資料當地112 年4月20日上午5時至10時累積雨量達197.5毫米。被告所轄 工作站同仁在當日早晨已經聯絡招標開口契約廠商進行渠道 清淤及雜物清除工作,冒雨將鄰近排水圳路之漂流物及竹木 雜草垃圾清除,然清除後因雨勢並未減緩,排水圳路無法立 即宣洩,直至中午12時後雨勢方歇,排水圳路水位逐漸降下 ,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水位在雨停後幾小時內已有顯著 降低可證。本件係因短時強降豪雨,降雨大於整體排水圳路 承載能力所致,並非通常,應屬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不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埔鹽鄉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設計及 更新工程時,未聯繫彰化縣政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排水口 過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及被告就排水道並未確實清淤 疏浚,該排水道有排水不良情形,致使其於坐落埔鹽鄉新水 段57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花椰菜,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泡水受損,其須另外支出費用重新種植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農作物受損情形 照片、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育苗場收據、切結書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181至204頁、第23 1至286頁、第345至436頁)。被告對系爭排水道於112年4月 20日上午10時許有排水不良情形致前開地號土地上農地有淹 水事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排水道設置管理並無缺 失,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所受災損實係天 災所致,非屬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排水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 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裁判參照),即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赔償,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係不法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    1.按依110年6月10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下簡稱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排水路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浚 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施行後,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惟上開 辦法就排水圳路清淤維護頻率並無明文規定,有系爭管理要 點、管理辦法等在卷可佐。是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排水圳 路設備之管理維護頻率,然依廢止前之系爭管理要點,應認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疏濬整理一次。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路107年至112年間之定期清淤維護及 緊急清淤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清淤資料),可知無論在系爭 管理要點廢止前後,系爭排水路每年都至少有委託開口契約 廠商清淤維護1次。  2.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雖指摘被 告並未確實進行清淤疏濬造成本件損害、前開清淤維護資料 半真半假並非真實等語。然系爭清淤資料為被告所提出包含 驗收紀錄表、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預算書等關於系爭排水路 委外廠商之相關資料,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 正。若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證物三照片為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 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有無確實清於維護,原告僅稱其無人可 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其所提出之證物三淤積泥土即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55頁、卷二第84頁),惟查前 開照片雖可見渠道内有泥土淤積,然其拍攝日期係本件案發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距離清淤資料所載被告前次 清淤時間即111年5月已近1年的時間(按似為111年6月,見 卷一第275頁),自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顯示排水道內有若干 泥土淤積乙情,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清淤維護資料並非真實。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未確實清淤維護 ,原告表示無人可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證物三照片即可 證明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憑佐,尚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應認前開該清淤維護資料屬實。是被告於系爭 淹水事故發生前,每年有委託廠商進行清淤維護一次以上, 應堪認定。  3.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 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 、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 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 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 ,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 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 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經 本院就過去10年內福興鄉地區瞬間降雨如112年4月20日之雨 量次數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經函復略以: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 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 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 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 、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又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則為107 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依上開資料可知 ,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 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 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致系爭排水道內之積水溢流流入周 圍土地,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排 水道內本案淹水之前有何淤積情形,則此淤塞係豪雨驟臨所 致,實際上無從期待被告即時清理完畢,且被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每年均有進行清淤維護作業,原告亦不否認當天被告有 進行緊急清淤作業,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清淤維護 ,即認為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缺失可言 。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路於99年已經更新,但系爭排水路所連 接之排水箱涵已經不敷使用,如該箱涵為被告所管理,被告 即應自行更新箱涵;如該箱涵屬彰化縣政府管理,被告亦應 負責與彰化縣政府連絡更新箱涵,主張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現行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 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 ,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 ;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 責賠償。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 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箱涵並非灌 溉專用,則應係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修復 ,而非由排水路之管理單位即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主動與管理單位聯繫或自行更新箱涵,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何以有此義務卻未予履行。且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 緩行為者而言,即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不能對公務員加以 非難。申言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 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然縱始被 告並未聯繫管理單位或自行管理更新箱涵,應非對於原告負 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原告雖稱係因系爭箱涵出口太小致生本件淹水事故,然依原 告所提出證物三照片,系爭排水路上沿途均有泥堆雜草堆積 ,而非係堆積於系爭箱涵前,亦難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 箱涵開口大小有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應係肇因於 難以防範之天災,無法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排水路未清 淤疏濬,或系爭排水箱涵並未隨同排水路更新有關,本院自 無從以系爭淹水事故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路、排水箱涵有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清除堆積物或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損害 ,及該怠於執行職務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淹水事故造成損害,與公務 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瞬間豪雨導致無法順利排水 之淹水事故,即認定是因系爭排水路未清淤維護或箱涵更新 或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2,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 於宣判前一日具狀聲請延遲判決及增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由兩 造對質等語,然彰化縣政府是否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積關,業 於本件訴訟中由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增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延滯訴 訟程序,況本件事證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2-國-5-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2024-12-2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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