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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卉樺 許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卉樺邀同債務人許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5,18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許卉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信 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5-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又被告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小-514-202503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捷 詹貽琪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林淑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B、C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媛於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影片部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963元;原告張 庭瑋於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攝影師,月薪為45, 000元;原告呂福安於91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導演 ,月薪為101,558元;原告吳新捷於112年11月8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SEO主管,月薪為51,000元;原告詹貽琪於112年 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總機,月薪為29,000元; 原告紀宛蓁於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AI智庫編輯 員,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工 資,原告吳新捷、詹貽琪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林淑媛、張 庭瑋、呂福安、紀宛蓁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 月、7月、1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G欄所示之補休 未休、特休未休工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D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 、51至61、63至66、67至77、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原 告林淑媛既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963元,則其計算至113年4 月12日之工資應為25,185(62,963÷30×12=25,185),原告 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張庭瑋部分,依 其主張每月工資45,000元為計算,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 工資應為18,000元(45,000÷30×12=18,000),則其僅請求1 6,500元,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E欄 所示113年3月份工資及F欄所示113年4月份工資未給付,原 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㈢有關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 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 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林淑媛、呂福安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林 淑媛仍有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共33日、原告呂福安仍有特別休 假26日未休,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 林淑媛及呂福安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G 欄所示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 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B、C欄所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 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 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C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及B欄所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分別提 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 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 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附表一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淑媛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淑媛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 訴金額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林淑媛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項目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每月工資 資遣費 原告主張積欠工資 本院認定113年4月積欠工資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13年3月 113年4月 1 林淑媛 93/3/15-113/4/12 62,963 461,729 62,963 25,188 25,185 69,267 619,147 6,191,44 2 張庭瑋 113/3/4-113/4/12 45,000 2,438 40,500 16,500 18,000 59,438 59,438 3 呂福安 91/7/5-113/4/12 101,558 914,022 101,558 40,623 40,623 88,010 1,144,213 1,144,213 4 吳新捷 112/11/8-113/4/11 51,000 10,909 51,000 18,700 18,700 80,609 80,609 5 詹貽琪 112/10/25-113/4/11 29,000 6,767 29,000 10,633 10,633 46,400 46,400 6 紀宛蓁 113/1/22-113/4/12 42,000 4,784 42,000 16,800 16,800 63,584 63,58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項目 編號 原告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0.0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1 林淑媛 17 63,800 65,076 2 張庭瑋 1 45,800 2,748 3 呂福安 17 105,600 107,712 4 吳新捷 4 53,000 12,720 5 詹貽琪 4 30,300 7,272 6 紀宛蓁 3 42,000 7,56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項目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林淑媛 619,144 65,076 2 張庭瑋 59,438 2,748 3 呂福安 1,144,213 107,712 4 吳新捷 80,609 12,720 5 詹貽琪 46,400 7,272 6 紀宛蓁 63,584 7,560

2025-03-21

TCDV-113-勞訴-25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泓運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忠 被 告 吳懿繁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 訴外人黃五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受有外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 、頸部疼痛等傷勢,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 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原告所代為辦理 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保障被告最終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其餘超額部分即作為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報 酬,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嗣經原告代為協商調解 ,除經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心成 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事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13年5月31 日給付理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帳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2、1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日給付 原告理賠金額超逾100萬元部分,即103萬元之報酬。爰依系 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人員劉秉豐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 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 賠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無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權限,被告信 以為真,於113年3月20日被告與劉秉豐簽立委任系爭契約。 嗣於113年10月24日,被告始知悉其可自行向就診之醫院申 請診斷證明書,即於同日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 定之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 告為「處理各式各樣保險理賠與法律諮詢相關問題」之企業 經營者,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 ,僅能依照原告所擬之系爭內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 ,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即於113年3月20日簽訂,已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原告保證實拿100萬元,係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 差,被告亦無從與原告蹉商,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 ,被告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所約定 報酬高達103萬元,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 之合理報酬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原告毋庸經催告即得 向被告求償每日理賠總額 1%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 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原告仍 得請求全部委任報酬,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之規定。上開約定均係不合理的加重被告之責任,消 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不構成 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0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 充。另鈞院113年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被告係 親自調解,原告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第182、185、187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訴外人黃五如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乃受有外 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 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頸部疼痛等傷勢。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㈢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 心簽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  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給付被告保險理 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 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由被告獲得100萬 元,其餘部分即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獲得理賠203 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 之金額,乙方則保障甲方時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超額 部分則作為甲方處理本案之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第1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劉秉豐 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 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陷於錯誤而委任 原告處理賠償事務,係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被告已於11 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胞妹吳祖懿於本院證稱:「(怎麼認識劉秉豐? )我跟被告之前去龜山做調解,走出來劉秉豐就問我們為何 會過去那邊,我們就表是我們是做車禍調解。就有去旁邊全 家聊大概半小時,因為劉秉豐說他是專門處理車禍調解之事 情」、「(可否詳述第二次見面之內容?)他說被告可以委 託他們公司去談車禍調解,並有拿出委託書 ,應該是當天 他有看過我們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但是沒有當天簽, 因為對方有跟我問向對方求償多少金額,我們說大約跟肇事 者請求160萬元至170萬元之間,他看了資料說這樣大概只能 請求幾十萬上下,他說可以委託他去處理,並詢問被告可以 接受之金額為何?被告說大約100萬元左右,劉秉豐就說高 於100萬元以上為當作給他們公司之報酬,被告就是拿100萬 元,我跟被告說合約不要亂簽,我們走正常管到處理,我們 當天沒有簽約,空白契約書就由劉秉豐帶走。當天劉秉豐有 請被告要開失能部分之證明等資料才能談到高於100萬元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原告提出劉秉 豐與被告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3 年1月18日,被告針對劉秉豐表示「沒關係,下次回診我幫 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等語,回稱「好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 款,劉秉豐答稱「條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同日 劉秉豐針對被告所詢「請問第一已經沒有辦法更多錢了嗎? 」、「精神慰撫金是拿不到的,對嗎?」,答稱「100緊繃 了,我今天算的他目前認的金額60萬,攤完肇責就是他們認 的就是85萬,而我們想要100萬,也就是要有142萬的資料, 這中間差82萬,所以我要補這些」、「要幫妳資料齊全才能 拿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113年2月6日被告 詢及「請問沒用失能,你能把握多少理賠?」、「目前什麼 等級?」,答稱「維持原樣的,或許更糟」、「妳目前什麼 等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2.由吳祖懿上開證述,可知劉秉豐於龜山調解會時,在檢視過 被告診斷證明書後,即向被告稱其情形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 上下,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予劉秉豐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外傷性頸脊隨損傷、2.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3.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4.薦椎骨 骨折、5.頸部疼痛」;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1日0 8:04~112年9月1日14:45至本院診治並接受右第3及5手指 撕裂傷縫合手術。病患曾於112年9月2日17:00~112年9月20 日22:20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病患於112年9月2日經急診 住院檢查,於112年9月8日接受前位頸錐椎間盤切除減壓並 第4-5節、第6-7節人工椎間盤置放及第5-6節椎籠骨釘骨板 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於112年9月14 日出院,需使用護頸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四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係頸錐椎間盤受傷,並施以上開 手術,劉秉豐應當知悉被告傷勢非輕,而被告所受不能工作 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尚須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判斷其程 度,且如經醫療院所鑑定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通常損失動 輒數十乃至百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專業刑民法律諮詢、意外 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為業,有人力銀 行公司簡介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一定保險 理賠之實務經驗。又劉秉豐亦於本院證稱:(問:所以證人 在第一次與被告及今日另一位證人吳祖懿在調解委員會碰面 時,有看過被告手上所持有之求償資料?)有,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車輛及手機等財物損失資料、警方肇事責任 判定、工作損失;(問:證人說「認為60萬元太少,被告問 失能夠幫他提高到多少錢,我幫他估了一下,應該是100 萬 元左右」,是如何判斷?)因為被告實際之醫療費用、傷勢 、工作損失、肇事比例,都是核算理賠金之依據,因為他的 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以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 能工作及精神賠償,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對於被 告傷勢可獲取賠償數額應可估算遠超過100萬元,惟其竟逕 直接向被告稱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等語;又由被告與劉 秉豐對話紀錄中,劉秉豐針對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款稱「條 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可見劉秉豐已刻意製造使 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之不實處境。  3.又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依循一般醫療機構之正 常管道為診斷、鑑定,獲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對於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難事,再依一般第三人責任保 險實務,保險公司依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診斷證明、鑑定 報告等,即均予以出險,亦無須特殊理賠技巧,而原告經營 上開人力銀行簡介網頁記載之意外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 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等業務,業如上述,對於上情自是知之甚 詳;惟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到劉秉豐對被告稱「回診我 幫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要幫妳資料齊全才 能拿到啊」、「妳目前什麼等級都沒有」等語,有刻意扭曲 申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必須有與醫師溝通之特殊途徑,顯係 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有管道得以取得醫療院 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4.基上,因劉秉豐使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 ,又形塑自己有管道取得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之能力,使被告 陷於上開情境之錯誤,則被告若非誤信劉秉豐施以上開詐術 ,誤信未經由原告、劉秉豐之協助,無法獲得比60萬元更高 之理賠金額,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所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等不實情境,被告當無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需。則 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員劉秉豐有向其訛稱其有與醫師配合,可 開立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 語,應非無據。劉秉豐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告,使被告誤 信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且原告有管道使醫師出 具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上開錯誤之情境、人設,自影響被告 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告意思形 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因受原告之人員劉秉豐 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 堪憑採。  5.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因 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係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2663-20250321-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賴鳳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鑑民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蘭 張容梅 張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鑑民應返還新臺幣438萬37元予被繼承人張晨畑之全 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晨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容 蘭、張容梅、張容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晨畑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新 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以新 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 容蘭、張容梅、張容芳如以新臺幣3327萬6797元為反請求原 告張賴鳳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張容貴(下逕稱其姓 名)之聲請,准由張容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容貴: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晨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張 賴鳳森、其子女即原告張容貴、被告張鑑民(下逕稱其等 之姓名)、張容蘭、張容梅及張容芳,係其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及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 6萬元,將之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各48萬元 ,而張鑑民亦分得48萬元,扣除張鑑民所支付且張容貴亦 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民獨自取得222萬8725 元。又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 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 之保費。是張鑑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438萬37元,致張 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張 鑑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1、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應由兩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存款、附表編號14 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 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已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而謂非本件分割之遺產);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27 之債權,則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張鑑民應返還438萬37元予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卷第228至229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前已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顯見張賴鳳森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晨畑之財產,無意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張賴鳳森未於核課遺產稅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致兩造須多繳納數百萬元之遺產稅,應 認張賴鳳森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並聲明:1、張賴鳳森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張賴鳳森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卷第229頁)。 貳、被告張賴鳳森: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分割遺產須以張晨畑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故除附表編 號4所示之土地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須一併分割。2、張鑑民上開提領之456萬元,張容貴 、張容梅、張容芳既從中各取得48萬元,則張容貴、張容 梅、張容芳應返還之;而張鑑民尚有312萬元,扣除張鑑 民所支付且張賴鳳森亦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 民須返還270萬8725元。3、附表編號27對張鑑民之債權, 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張鑑民應 扣還。4、附表編號28對張容蘭之債權,張容蘭應扣還。5 、張鑑民應返還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 出之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再行 分配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張賴鳳森與張晨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張晨畑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張賴鳳森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張晨畑有 附表編號1至3、8至2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張賴鳳森無婚 後財產,張賴鳳森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張賴鳳森分配取得應 有部分1∕2,至於附表編號8至27所示財產應由張賴鳳森取 得1∕2即3327萬6797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二)並聲明:1、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應於繼承張晨畑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張賴鳳 森新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鑑民: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雖僅其中41萬1275元有單據 ,但實際支出之金額確為51萬7525元(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自應由遺產支付該51萬7525元。2、張鑑民係 附表編號19、2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希望由其變更為 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該保單原解約後可分配之金額,其 同意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3、其餘同上開張賴鳳森 就本請求之答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卷第248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對於張賴鳳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無意見。 肆、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張晨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係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三、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出售,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不列入本請求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醫療費5萬9050元。 五、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2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6萬元。 六、上開張鑑民提領之456萬元,有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 芳每人各48萬元。 七、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0元、179 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八、附表編號8之存款須扣繳遺產稅600萬元。 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完畢。 十、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係張晨畑繼承取得之土地,不列 入張晨畑之婚後財產。 十一、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十二、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 主張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   張鑑民雖主張其實際支付51萬7525元之喪葬費,然僅有41萬 1275元之部分有單據,其餘花費並無單據可證一事,為張鑑 民所不否認,是張鑑民無法舉證證明之部分,自不足採,而 應以41萬1275元計算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 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及兩造尚須繳納之 遺產稅600萬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本件分割之遺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張晨畑死亡時 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協議,且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張容貴所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自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附表編號19、26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鑑民,而附表編號 21至24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賴鳳森,若分由張鑑民、張 賴鳳森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編號20、25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係張鑑欣,由兩 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五、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自張鑑民上開領取之456萬 元,各分得48萬元;而張鑑民尚留有312萬元,均屬對全 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因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轉出合計2 15萬1312元支付張鑑民之保費,係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之。 (三)1、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對全體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 ,然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應繼分內扣還 。2、張鑑民上開312萬元及215萬1312元共527萬1312元之 不當得利,無從自張鑑民應繼分扣還,是張鑑民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是張容貴請求張鑑民返還438萬37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 六、張賴鳳森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容貴未舉證證明張賴鳳森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 賴鳳森自得主張之,至張容貴上開所辯亦難認張賴鳳森有未 拋棄權利之意思。 七、剩餘財產分配 (一)兩造同意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2,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 土地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同意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核無不法,本院自 應尊重。 (二)1、至於附表編號8至28所示財產,亦均屬張晨畑之婚後財 產,而該等財產價值共7757萬3139元(7332萬3139元+380 萬元+45萬元=7757萬3139元),且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賴鳳森就此等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3878萬6570元(7757萬3139元2﹦3878萬656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鳳森請求張容貴、張鑑 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自 應准許。2、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當 庭交予張容貴之代理人,張賴鳳森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予准許。 (三)1、張賴鳳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判 決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 ,乃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張賴 鳳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2、至於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張容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 ,張賴鳳森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1∕4。 (已售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此筆土地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5 ○○段000之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6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1167萬672元。 1、扣除遺產稅600萬元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即247萬3913元(〔2084萬3476元–600萬=1484萬3476元〕6=247萬39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實際上僅剩988萬298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實際上每人能取得164萬7164元(988萬2981元6﹦164萬7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張鑑民原應分得247萬3913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及醫療費5萬9050元,原可分得200萬3588元,惟實際上此處分得164萬7164元,尚少35萬6425元,用以扣還其對張晨畑之債務。     1、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285萬元。 2、張晨畑死亡後,經轉出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共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3、凍結餘額671萬207元,尚應繳遺產稅600元,餘額為71萬207元。  9 中華郵政大崙郵局存款 800萬2409元。 10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161萬9467元。 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171萬元,帳戶內尚有800萬2409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1703元。 12 渣打銀行存款 100元。 13 平鎮農會存款 558元。 14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萬233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5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4萬9305元。 同上。 16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1萬379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6萬3410元。 同上。 18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3萬5775元。 同上。 19 南山人壽月月金采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39萬8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0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712元。 1、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785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2、惟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須分別先扣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 3、張容蘭須先扣還對張晨畑45萬元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1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萬9107元。 保單歸由張賴鳳森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賴鳳森應補償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賴鳳森 22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萬9529元。 同上。 同上。 23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44萬1709元。 同上。 同上。 24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0萬1926元。 同上。 同上。 25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1813元。 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969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6 南山人壽佳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86萬17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7 對張鑑民之債權。 380萬元。 1、張鑑民扣還上開存款部分尚可分得之35萬6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分得49萬6785、49萬6969元後,尚有244萬9822元未返還。 2、對張鑑民之244萬9822元債權,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對張容蘭之債權。 45萬元。 (已扣還,如編號20分割方法所示)。

2025-03-21

TYDV-112-重家繼訴-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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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曾貴俊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28,000元與被告。然被告於113 年8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終止租約應提前通知之約定,且被告僅返還押租金14,000 元,尚有押租金14,000元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14,000元: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28,000元整,於租賃 期滿交還店屋時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息交還乙方(即原 告,下同)」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契約終止時, 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28,000元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已給付 被告押租金28,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僅返還押租金14,000元,迄今尚有押租金14,000元未返還 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14,000元)。  ㈡違約金14,000元:  ⒈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0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 ,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甲乙 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_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 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本 院卷第12頁),是系爭契約固未據兩造約定明確應於幾個月 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租約,然系爭契約屬民法第453條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本件出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 依前揭意旨,至少仍應在1個月前先期通知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原自113年8月20日起承 租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始告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而未果,被告顯然未於終止系爭契約1個月前通知原告 ,自應依前揭約定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即14,000元違約金 。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3年7月間就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自得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間係由訴外人黃捷所承租 ,且黃捷已繳納113年7月租金與被告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已收取黃捷所繳納113年7 月份租金,難認被告有何權益受侵害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1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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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2, 95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 區B06商業空間公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B區商業空 間、吧檯空間及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9.1平方公尺 ,並提供被告吧檯1座、方形咖啡桌8組、六人咖啡桌2組及 座椅28張等附屬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 4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第1期應於營運日後20日內繳 納,第2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未滿1年期 者,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遲給付租金,每逾1日, 按每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2年1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 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終止,前開函文於1 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7個 月,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14萬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逾期未繳納每日違約金以2 40元計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未繳租金,共計131日 ,逾期違約金共31,44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通知繳納租金, 限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連日扣罰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共6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1,000元。  ⒊又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 以及逾期未繳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  ⒋另有1張桌子、2張椅子未返還,均為111年11月採購,桌子為 3,500元,椅子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被 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原告5,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 金每年為1期、每期24萬元,除第1期租金應於營運日起20日 內繳納外,後續各期租金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113年 3月18日桃經綜字第1130013631號函、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112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前 揭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3 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嗣原告 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3號函向被告表示將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已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 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有7個月租 金未繳付,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4萬元12 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尚有14萬元租金未付(計算式:2 萬元7),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萬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 權利,不生影響。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應按期(每一年為一期)支付租金,租金自營 運日起開始計收。第一年期於營運日後20個日曆天內繳納, 第二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又未滿一年期 依該期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宕者,每逾1日,依每 年租賃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第2 期租金24萬元,前開租金自應繳日起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3 年6月10日止,每日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萬元1/1000= 2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131日逾期違約金 31,440元(計算式:240元131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日止,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桃經綜字 第113001363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 金24萬元,如未依限繳交,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日連續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0日止,共61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1,000 元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 期違約金,且請求事由均同為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所生之違 約金,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就未按期繳納租金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條款,應係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之特別約定,亦即凡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者,悉按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 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計罰,是原告就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外,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電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負擔B06所需費用,其中含水費( 吧檯空間)、商業空間電費,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訂有明文 (本院卷第12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 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業據其提出電表紀錄、電表翻 拍照片、電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日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繳11 2年4月、5月電費9,023元,經原告以112年8月3日桃經綜字 第1120039876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 繳112年6月、7月電費18,130元,經原告以112年9月21日桃 經綜字第1120049860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9月31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112年8月、9月電費8,519元,經原告以112年12月2 2日桃經綜字第1120067938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前繳 納,並於113年1月4日重為送達;逾期未繳112年10月、11月 電費7,381元,經原告以113年1月4日桃經綜字第1130000778 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112年12月、 113年1月電費7,750元,經原告以113年3月118日桃經綜字第 1130013631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113年2月、3月電費7,604元,經原告以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又被 告所積欠之112年8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止之電費,至113 年5月22日始繳清,共281日,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000元,共計281,000元(計算式:1,000元281日)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費單、電表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之桌子1張與椅子2張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承租土地、建築物及設備,應於契約約滿、 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原因發生時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點交清 冊點交返還甲方。標的物逾30個日曆天未點交返還,甲方亦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但因合理使用所生之自然耗 損,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桌椅為111年11月間購買,桌子採購價3, 500元,椅子採購價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 後桌子1張為2,528元、椅子1張為1,300元,是被告未返還桌 子1張、椅子2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桌椅損失5,128元(計算 式:1,300元2+2,5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變更書 、桌子、椅子市價擷取圖片與折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8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1元(計算式:14萬元+31,440 元+4,383元+281,000元+5,1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3、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92-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趙氏江 武氏寧 楊氏線 黎氏英 阮氏貞 武氏娥 汝氏串 鄧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澄清湖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8,906元,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19,433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4,259元,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399,77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74,568元,給付 原告庚○○新臺幣176,222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1,927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0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906 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419,433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4 34,259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399,770元為原告辛○○,以 新臺幣474,568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76,222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261,927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76,093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表定工作時間雖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 ;晚班晚上8時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 4時30分為休息時間,惟實際上被告要求原告早班於上午7時 15分,晚班於晚上7時30分即須開始工作,休息時間則要求 在受照顧者房間,並隨時照顧受照顧者,是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為12.5小時,加班時間為4小時30分,惟被告僅給付2小時 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又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休息時間仍須工作,亦未要求 原告須提早工作,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無據。又原告己○○ 、戊○○、甲○○、丙○○、乙○○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 及第6項,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辛○○、丁○○、庚○○ 則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表定工作時 間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晚班晚上8時 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4時30分為休息 時間。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小時之加班費,如認原告有加班超過2小時 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班日數及時薪不爭執。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資遣費 不爭執。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 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 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 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 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 ,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民事判決)。經查:  ㈠證人吳氏明月到場證稱:伊於100年夏天至103年間及106年至 111年間在被告處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但 被告要求提早半小時幫老人家換尿布,伊有詢問老闆為何要 提早,老闆說是互相幫忙,休息時間雖然是12時至下午2時 ,但都要在照護病房裡吃飯,如果老人有事情交代,伊及其 他照護員還是要做,不能全部休息,有些老人1時至1時30分 要去復健,照護員也是要在旁看護,不能完全休息;原告己 ○○為其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晚上8時,早上8時前要幫老人換尿布半小時,因老闆及督 導開會時稱晚班做不完,要伊及其他照護員幫忙,提早去幫 忙沒有打卡,要伊及其他照護員8時上班時間才去打卡,中 午12時是吃飯時間,但有時病患洗腎回來,或是要去復健, 照護員要推病患過去,下午1時30分就要開始再上班,照護 員要幫阿公阿嬤翻身拍背換尿布,或是幫病患移動到輪椅上 ,晚班都是晚上7時30分或是7時45分就要來交接班,翌日上 午會幫忙換尿布、洗澡或換床單到8時30分;原告戊○○為其 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為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45分至翌日8時20或30分,其他原告均為早班,早上6時或 6時30分左右就會有早班人員來幫忙,晚班有2人,1人休息 時間為凌晨1時至2時,另一人休息時間為凌晨3時至4時,但 休息時間都在房間裡,如果老人有需要還是要幫忙,有些老 人晚上睡不著,有些老人痰很多,伊與其他照護員需要幫忙 ,抽痰時是伊與其他照護員自己抽,伊一進公司班長等人就 叫伊要學,被告公司是請資深員工教新人抽痰各等語(本院 卷㈢第101-110頁),足見原告之早班工作期間為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8時,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45分至翌日上午8時3 0分,且所謂表定休息時間均須待命以備受照護者呼叫,依 上開說明,應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數為 12.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4.5小時,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輪班期間每日加班4.5小時,有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日數、時薪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加班費, 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其 等曾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主 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僱起迄  時 間 平均工資 基數 資遣費  1 己○○ 102.12.25-111.11.30 30,702元 8.9 273,248元  2 丁○○ 102.8.19- 111.10.5 31,172元 9.6 299,251元  3 戊○○ 102.7.31- 111.11.30 30,890元 9.33 288,204元  4 辛○○ 103.6.18- 111.8.18 29,668元 8.16 242,254元  5 乙○○ 105.4.8- 112.4.18 31,769元 7 222,383元  6 庚○○ 103.2.24- 109.7.2 27,147元 6.34 172,112元  7 丙○○ 109.11.13-112.4.18 30,905元 2.42 74,790元  8 甲○○ 111.1.27- 111.11.30 29,245元 0.83 24,273元 附表二:(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日數×時薪×加班時數×1.67) 編號 姓名 年度 加班日數 時薪 加 班 費  1 己○○ 107 102 92 428,906元 108 229 96 109 237 99 110 248 100 111 220 105  2 丁○○ 107 103 92 419,433元 108 226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88 105  3 戊○○ 107 101 92 434,259元 108 231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219 105  4 辛○○ 107 94 92 399,770元 108 249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30 105  5 乙○○ 107 101 92 474,568元 108 228 96 109 249 99 110 260 100 111 249 105 112 69 110  6 庚○○ 107 101 92 176,222元 108 248 96 109 92 99  7 丙○○ 109 24 99 261,927元 110 263 100 111 250 105 112 71 110  8 甲○○ 111 182 105 76,093元

2025-03-21

CTDV-112-重勞訴-9-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下稱本件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右 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 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9頁)。惟核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系爭傷害均屬外傷 ,除原告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所 示姓名為「黃俊榮」、科別「整形外科」,堪認該日治療費 用450元與其損害有關,屬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至原告另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同月14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上所示姓名為「郭米紋」非原告,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舉證此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為本件 事故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50元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 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 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述任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新光 銀人資字第1130502704號函覆略以「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至該月月底無因受傷因素請假,期間請假明細如附件 四…」,並參該函附件四原告請假單明細表所示:「申請人 :黃俊榮、申請日期:112年11月27日、假別:特別休假、 請假時間:112年12月14日08:30、請假結束時間:112年12 月20日17:30、申請天數5天、扣價天數5天、事由:年度排 休(帶母親至廈門訪親)」,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5頁)。是本件事件翌日,原告雖有特別請假之事 實存在,惟其請假事由亦非本件事件所致,且依原告112年1 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112年12月亦未有任何扣薪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縱有使用其特別休假,然其 既無法證明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其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結果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 。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並未達生活 不能自理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因本件事件致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⒋附表編號4、5所示出國機票、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⑵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取消原訂出國之計畫, 致受有機票費用、保險費用等之支出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是否通常均會受有 出國計畫取消、保險費用支出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及於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450元(計算式:8,000元+450=8 ,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1,470元。 45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9,749元,每日薪資為4,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五日,故此因而有工作損失,共計21,625元。 21,625元。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7日因頭痛療傷無法自理生活之需,故有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雖由家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3,600元計,請求25,2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25,200元。 無理由。 4 無法出國之機票費用 原告原預定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與家人約定出國,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與家人無法順利依計畫出國遊玩,故原告因而受有機票15,470元、保險費2,858元,共計18,328元之損失。 15,470元。 無理由。 5 無法出國之保險費用 同上。 2,858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新光銀行協理職位,年薪約2,000,000元,原告前多次遭連續恐嚇及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心理壓力及創傷甚鉅。 433,377元。 8,000元。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83-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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