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豐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宸葳
被 告 張格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1
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181元,及自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
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合計19萬9,181元,原告於被告付三成
訂金後安排出貨,且要求被告付清餘款15萬6,181元,被
告又於113年5月18日匯款7萬元,剩餘8萬6,181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尾款,惟被告仍未置理等語。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客
戶應收帳款單、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報價商品圖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6,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113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以Line催告給付貨款,並
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對話,原
告於113年5月8日起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並未限期
被告應於何時清償貨款,然參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
113年6月15日付清貨款,被告仍未清償。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6,18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566-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