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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諭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 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 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 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 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 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1臺(含IC板1片)、西瓜球2顆,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2 西瓜球2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 博之方式,係由陳泓諭先將機檯內部增設檔板、保麗龍,擺 放西瓜球2顆,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西 瓜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 0元至2000元不等),陳泓諭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 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19日6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 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 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 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 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 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 130060217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 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 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 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 依來函說明一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計7台):㈠「抓爪」 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㈡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物品(代夾物、 商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 說明三,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增設檔板、保麗龍, 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 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 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6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李文霞 陳晏樞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 前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 ,限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改選,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 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又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現 因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是 為避免延宕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審之該案卷中確有相對人興洲公司股 東陳賢德於113年9月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相對人公 司於113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刪除董事、監察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255頁至第2 59頁)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相 對人興洲公司確有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期限內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8月24日 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甚明。 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興洲公司選任系 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保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系爭事件之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 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亦經苗栗律師公會於113年10 月7日以(113)苗律會字第113419號函覆陳保源律師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認由陳保源律師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興洲公司之訴訟上權益。為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1-202410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資本租約)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孫明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川和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明海為清算人, 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 6145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且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並就噴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60元;就彩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期租金4,260元,計張總基本費440元。原告已依約將噴印機、彩印機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川和公司使用,被告川和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川和公司分別僅繳付17期、2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又被告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就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資本租約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川和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㈡依資本租約及營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噴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88,480元(計算式:11,060元×8期【18-25期】=88,4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1,660元(計算式:11,060元×11期【26-36期】=121,660元);彩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4,080元(計算式:4,260元×8期【27-34期】=34,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120元(計算式:4,260元×12期【35-60期】=51,120元),扣除被告已繳保證金66,360元,尚積欠228,980元(計算式:88,480元+121,660元+34,080元+51,120元-66,360元=228,980元),㈢依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彩印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451元(計算式:2,691元【27-30期計張總額】+440元×4期【31-34期】=4,451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440元(計算式:440元×26期【35-60期】=11,440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090元,合計積欠16,981元(計算式:4,451元+11,440元+1,090元=16,981元)。並聲明:1.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約、營業租 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噴印機之欠繳租金88,480元、 彩印機之欠繳租金34,0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彩印機之欠繳計張費4,451元以及紙張費用1,090元,均屬 有據。 ㈡而資本租約第5條第2項、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 有權取回前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 少損失,另斟酌本件噴印機、彩印機租期分別長達3年、5年 ,原告自第25、34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 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1,660元、51,120元, 及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44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噴印機租金 11,060元、彩印機租金4,26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40元之30% 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36,498元(計算式 :11,060元×30%×11期=36,498元)、15,336元(計算式:4, 260元×30%×12期=15,336元)及3,432元(計算式:440元×30 %×26期=3,432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6,498 元、15,336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43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 前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擔」等語,而被告孫明海既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於租約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孫明海對於被告川和公司就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營業租約第6 條第1項中段均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及計 張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清償責任,併應准許;另就紙張費用、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被告川和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34元(計算式:88,480元+34,0 80元+36,498元+15,336元-保證金66,360元=108,034元), 及其中56,200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保證金66,3 60元=56,2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51,834元(計算式:36,498元+15,336元= 51,83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973元(計算 式:4,451元+1,090元+3,432元=8,973元),及其中4,451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4,522元(計算式:1,090元+3,432元=4,522元)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備註 1 噴印機(含油墨+溶劑+噴頭支架夾具+指示燈+輸送設備) 協立機械M-XX-0000-0000000 00000000 1 2 26CPM彩印機 SHARP/M-SH-MX2651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及紙匣鐵桌

2024-10-16

TPEV-113-北簡-799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 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 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 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 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 ,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 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 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 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 ,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 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 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 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 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 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 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 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 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 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 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 ,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 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 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 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 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 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 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 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 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 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 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 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 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 ,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 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 ,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 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 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 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 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 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 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 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 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 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 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 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 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 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 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第 三 人 王謝明珠遺產戶 王志良 王旭玲 王旭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 40%股份,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業務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59號判決,係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興公司)將不動產出租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出租營利, 而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原有出租業務早已終止,無任何不動 產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股東現除聲請人外,尚有王志良 、王旭玲、王旭貞等人亦同為股東身分,因股東間意見不合 ,相對人公司以無從自寶興公司處獲取不動產出租業務,經 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即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有效利用,形同 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具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本院就本案徵詢主 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意見,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於113年8月9日以商環字第11300090740號函覆「查 本件妙興租賃公司(按:即相對人)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 且設址於桃園市,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另查該 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本部就本案未便 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 1391019310號函覆略以:已函請相對人及股東陳述意見並 檢附近3年之財務報表到府憑核,經本府檢視其等陳述狀 顯示,妙興公司銀行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7萬餘 元,查妙興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 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 表到府,本府無發現妙興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 失之情形。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本院 卷第57至58頁、第129頁)。足見主管機關係認相對人公 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就應否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節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三)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李茂禎律師雖具狀表示:妙興公 司現有股東分為二派,一為王金城(即聲請人),一為王 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實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妙興公司目前無任何營業行為,各 股東意見紛歧無繼續共同經營之可能,而妙興公司目前之 尚有餘額款項為活期存款171,515元、3,900萬元為一年期 定期存款等語。其餘股東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則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查,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 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 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 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 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 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 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影響甚鉅,因此倘 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 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 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 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函覆, 以及相對人公司並無其餘負債就資產尚餘有約3,900萬元 ,尚難認相對人公司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上情,聲請意旨所主張的內 容多是其與其他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意見不合,與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法定要件 無涉,自不能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 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3-司-37-202410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店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 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5顆骰子」均更正為 「7顆骰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偵詢中自陳確實,其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變更本 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 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 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 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 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 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 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 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 於偵詢時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經營期間 獲利多少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詢時已坦承經營期間 為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 ,並於警詢時亦坦承每日營業額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 、72至73頁),故以3月15日起計,至被告同年5月23日查獲 前一日即22日計算共有69日,依每日獲利200元估算之總獲 利為13,800元(計算式:200元×69日=13,800元),是應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因本案犯行責付被 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 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2頁),衡 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上開選物販賣機所有人出租之 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吳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月23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擺放 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於機具內設置裝有7 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保證取物金額 為1萬9900元),操控磁吸式取物爪吸取該透明壓克力方形 盒,待該盒落下撞及彈簧檯面,致盒內5顆骰子隨機翻轉, 若該5顆骰子所呈現點數如同檯內所張貼之排列組合(即方 盒內分為3格,分為A、B、C區,各有2顆、3顆、2顆骰子, 中獎條件有「妞9」:A區2顆骰子點數加總9,B區3顆骰子點 數加總10,可兌換賭金100元、「妞10」:A區2顆骰子點數 加總10,B區3顆骰子點數加總10,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 點數相同,可兌換4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賭金、「葫蘆」:A 區2顆骰子點數相同,B區3顆骰子點數相同,C區為倍數區, 若2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賭金、「 五同」:A、B兩區骰子點數皆相同,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 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賭金、「全一」 :A、B兩區骰子點數皆為1點,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點 數相同,可兌換1600元至4800元不等之賭金),玩家若連續 投入總額達前揭保證取物金額,即可兌換洗衣球(價值100元 );反之,玩家所投入現金均歸吳奇恩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吳奇恩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與玩家聯繫傳送中獎 之骰子點數排列組合照片,其確認玩家中獎後,再以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賭金至玩家所指定之帳戶。嗣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 ,經警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機檯1臺(責 付吳奇恩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619940號函、經濟部函、現場與本案機檯照片、被告與 玩家兌換賭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機檯1臺,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 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 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 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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