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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 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 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於112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新臺幣(下同)1,845元,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蘇祥旺申請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使蘇祥旺取得無須付 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蘇 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1,845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3日,見梁家祥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門票訊息後,以 臉書暱稱「伍有信」向梁家祥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 售云云,致梁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提供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 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08大開了」。嗣梁家祥於繳款後未收到門票,旋 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取得同案被告朱瑞蜂之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並有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瑞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已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於112年5月13日,遭臉書暱稱「伍有信」詐騙,而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依「伍有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845元之事實。 告訴人梁家祥提供其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金字第11206210001號函 1、證明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845元,遭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6-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瑄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宇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連線社群網站「instagra m」(下稱IG),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ermakov49 85」舉辦之抽獎活動,經「ermakov4985」表示黃宇瑄抽中 獎品,需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98元運費, 黃宇瑄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398元後,「ermakov4985」又將 黃于瑄轉介予自稱為官方客服、LINE通訊軟體各暱稱為「張 嘉偉」、「林志傑」等人聯繫,經其等表示因黃于瑄資格不 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才能領取獎品等 語。黃于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ermakov4985」、「張嘉偉」、「林志傑」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午5時許,依「林志傑」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ermakov4985」、「 張嘉偉」、「林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黃宇瑄交付、提供上揭 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宇瑄與「ermakov4985」、「林志傑」之對話截圖各1 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萬多元,高中畢業,無 需扶養之親屬,我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在工作,父母已離婚 ,我是單親家庭,目前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 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啟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於網路遊戲中結識陳啟倫,並向陳啟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游晨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晨瑀,並向游晨瑀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晨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1,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歐陽宜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歐陽宜君,並向歐陽宜君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陽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 4萬4,108元 4 王紹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紹宇,並向王紹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紹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潘仲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潘仲仁,並向潘仲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2萬2,985元 6 郭宣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郭宣毅,並向郭宣毅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宣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 4萬1元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 2萬1元 7 龍奎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龍奎瑜,並向龍奎瑜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龍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8分許 4萬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思妤,並向林思妤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9 蔡靜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蔡靜儀,並向蔡靜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嘉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5,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32許 7,997元 11 吳玉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玉珊,並向吳玉珊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12 徐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維妤,並向徐維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117元 13 鄭旬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吸引鄭旬妤點擊連結,並向鄭旬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旬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 6,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陳廷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廷睿,並向陳廷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啟倫 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游晨瑀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3 歐陽宜君 ①113年6月8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4 王紹宇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73頁) 5 潘仲仁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6 郭宣毅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卷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7 龍奎瑜 ①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02頁) 8 林思妤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21頁) 9 蔡靜儀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10 張嘉文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 11 吳玉珊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03頁) 12 徐維妤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13 鄭旬妤 ①113年6月6日警詢(偵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8頁) 14 陳廷睿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2025-02-27

TPDM-114-審簡-4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捌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扣 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報告 編號3517D038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 、58頁),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自己吸食毒品 所用(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12年4月24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 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於113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6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 所供稱扣案之大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 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 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 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8042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在 屏東縣海豐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4 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奕良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毛重1.47公克)、吸食器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2-27

PTDM-114-易-6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嘉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二罪)均撤銷。 嚴嘉進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嚴嘉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並以書 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 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 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 ,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 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 ,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認被告給付告 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告 訴人3,800元,應視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尚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 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人心生投機,助長網路犯罪。從而 ,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心生貪念,而於網路遊戲 虛偽張貼代儲遊戲點數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繳款代 碼給付530元與被告,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且已給付告訴人3,800元,應視為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及審酌 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告訴人3,800元,視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未予減輕 其刑,於法未合。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既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已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已難認有何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認如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3,80 0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故被告請求撤銷關於 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共二罪)均予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藉由在網 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之方式謀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無故入侵告訴人之社交軟體 、遊戲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使用安全之觀念,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僅有530元,尚 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 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 為,業如前敘,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 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 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 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96-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義務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祥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113年度 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所處之刑暨閔徵 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 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閔徵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 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本院卷第59、393、6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 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 鴻等語,似車明鴻與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無關 ,然此係因該次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即為「你所販賣予曾振哲 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4 至15頁),並未及於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來源,而 觀諸被告閔徵文於另次警詢時即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車明 鴻等語明確,並未稱車明鴻僅為販賣與曾振哲之上游(原審 卷1第308、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43頁),自應從寬認定 被告閔徵文已供述車明鴻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又警方 依被告閔徵文供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查獲車 明鴻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 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1第371至 373、377至393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均係 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後,是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閔徵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車明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閔徵 文於本案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 日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 閔徵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車明鴻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閔徵文以其郵局帳戶多次匯 入購毒款項至車明鴻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所有毒品之來源 均為車明鴻。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即令被告閔徵文 有多次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 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 事實而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雖亦有指稱其所販售與被告曾振哲之毒 品來源為車明鴻(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24頁),然車 明鴻遭查獲之犯行為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李玉婷經認定 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6日,在時序上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李 玉婷聲請函查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無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 之帳戶匯入車明鴻帳戶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車明鴻確為被告 李玉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李玉婷或其 母親帳戶如有款項匯入車明鴻帳戶,此部分被告李玉婷可自 行清查其自身或其母親帳戶之明細即可提出相關資料,本院 並已諭知被告李玉婷自行查明何筆明細為所稱其與車明鴻毒 品交易款項(本院卷第402頁),惟被告李玉婷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且即令被告李玉婷或其母 親之帳戶有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 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 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 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張珈瑄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 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 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371至373、4 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閔 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 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 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 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 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 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 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李玉婷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 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 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 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 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 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 哲、李玉婷各合於前述之減刑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閔徵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於羈押期間之113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到臺北看守所 進行第4次警詢筆錄當下,被告閔徵文立即向員警告知願供 出上游車明鴻,並立即以證人身分製作另份「證人筆錄」, 告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賴 政佑、葉坤典、黃勁翔、秦郁喬、余敏姿等之毒品來源為車 明鴻,而於113年2月20日,因僅承辦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 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臺北看守所進行警詢筆錄, 故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詢問毒品上游為何,原審因而 誤認被告閔徵文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 ,顯有違誤,另請求從輕量等語。  ㈡被告粘志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志銓僅針對量刑上訴,被 告粘志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然被告粘志銓僅係基於朋友 關係,受被告閔徵文之託,因返家順路而順手協助遞送,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關心或介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 核心部分,款項亦未經手,具體行為態樣與被告閔徴文顯然 有別,且犯罪動機純係就近代為遞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以減刑,並考量被告粘志銓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 語。  ㈢被告郭紀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度甚重,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1包,僅代被告閔徵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數量及價額均不高,且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秦郁喬1人 ,次數僅有1次,並無實際獲利,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以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顯然 有別。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㈣被告曾振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係因被告閔徵文為其 購毒施用之上游,為期能持續向閔徵文購毒施用,才會依被 告閔徵文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公克、1公克交 付予購毒者余敏姿,並於代收價金各3千元、1,500元後,用 自己九州娛樂城網路遊戲帳戶轉帳遊戲娛樂幣給被告閔徵文 ,惟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曾振哲參與之 程度甚輕,且本案屬少量且未獲得報酬之販賣,此情節較諸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㈤被告李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原審時已經詳實把 上游車明鴻供出,請協助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 所處之刑暨被告閔徵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 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自 有未當。故被告閔徵文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閔徵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徵文為圖私利,販 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閔徵文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閔徵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先前從事廚師、在家中幫忙,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閔徵文所犯均為同性質之毒品案 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閔徵文經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部分 及被告閔徵文除前揭經撤銷外之部分):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閔 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閔徵文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郭紀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 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 、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 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 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 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 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 刑。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閔徵文其餘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李玉婷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本案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閔徵文、李 玉婷供出車明鴻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行為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 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等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粘志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5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一之㈦ 16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7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8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9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21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9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 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 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 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與許景智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因為玩「 天堂M」而結識(李昇鴻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無人知曉」、 許景智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焚月」),並曾於該遊戲中屬同 一團隊,後因故發生口角而決裂。詎李昇鴻明知許景智之照 片、工作地點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許景 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5分許,上網連結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發布刊登許景智之個人照片 、工作地點(GOOGLE地圖、地址、工作場所名稱)等足以識 別許景智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許景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景智。 二、案經許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昇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景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部分:告訴人固訴稱被告於LINE群組「天堂xixix」中稱: 焚月是見一個愛一個的舔狗,肥月,把別的團隊的女生拐走 ,玩遊戲全靠用騙的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天堂M」遊 戲暱稱「蜜莉絲」(即LINE暱稱「林詩芸」)曾向其告白遭 拒,之後即抹黑伊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林詩芸對話 紀錄內容,林詩芸稱依告訴人的為人「追不到就開始兇你、 黑你,藉口一堆」是正常的等語;又「天堂xixix」群組對 話內容中,亦有網友稱告訴人把秋天拐走了,秋天跑去不落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與女網友之互動,尚 難認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其肥月、舔狗乙節,查 依「天堂xixix」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係稱肥宅、舔狗,而 舔狗一詞係形容在兩性關係中明知對方不喜歡自己,還堅持 不懈喪失尊嚴和底線去迎合對方之義;肥宅則指較胖之宅男 ,係約自2014年開始大量流行之用語,迄今廣為社會大眾使 用,以上二詞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至告訴人指述被告 稱其「玩遊戲全靠用騙的」,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則未見此詞 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非全無依據,應僅為對告訴人之個 人評價,雖帶有情緒用語,然亦不致貶抑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名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5-02-27

TNDM-114-簡-52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 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萬元之紅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鈊象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儲值交易紀錄、IP位置、儲值領取 紀錄、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以本案手法詐得本案之利益,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5萬元之紅鑽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00號3樓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路,登入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開發之「滿貫大亨」網路 遊戲平臺,並隨機私訊另名「滿貫大亨」玩家潘立民,佯稱 :伊為幣商,可以低於官方定價之價格廉售紅鑽(即「滿貫 大亨」遊戲幣)云云,潘立民見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張弘昇(LINE id:0000000000)聯繫,並應張弘昇指示,連 線至「滿貫大亨」官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紅鑽,並儲值至張弘昇指定之遊戲帳號「ppla5168」內 ,再由張弘昇以另一遊戲帳號轉出比潘立民所購數量更多之 紅鑽予潘立民之方式完成第1次交易,潘立民因之誤認張弘 昇確有意願及能力以較低價格出售紅鑽,即又於110年1月7 日凌晨4時55分許,向張弘昇表示欲再次交易,張弘昇見潘 立民上鉤,立即指示潘立民連線至「滿貫大亨」官網,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接續 於110年1月7日凌晨5時3分許起至5時26分許止,刷卡購買價 值各為5,000元、3萬元、1萬元及5,000元之紅鑽,並均儲值 至張弘昇指定之遊戲帳號「tv0000000」內,張弘昇以此不 勞而獲紅鑽一批得手。嗣經潘立民儲值完畢後,張弘昇即告 失聯,潘立民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刷卡購買紅鑽後,改口要求以更優惠之條件向伊購買紅鑽,伊不同意,遂未完成交易,並請告訴人自行向發卡銀行申請退款,至告訴人刷卡購買之紅鑽,迄今仍留存於遊戲帳號「tv0000000」內,伊並無不法所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刷卡購買紅鑽,再儲值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tv0000000」內。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份 佐證id為0000000000之LINE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 5 鈊象公司113年4月11日鈊(管)字第1130404號函暨附件1份 告訴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接續於110年1月7日凌晨5時3分許起至5時26分許止,刷卡購買價值各為5,000元、3萬元、1萬元及5,000元之紅鑽。 6 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4月29日個債字第1130001614號函 佐證被告不勞而獲紅鑽一批得手。 7 鈊象公司113年5月20日鈊(管)字第1130507號函暨附件1份 ⑴遊戲帳號「tv0000000」遭停權時,所持紅鑽為0枚。 ⑵被告所辯:告訴人刷卡購  買之紅鑽,迄今仍留存於遊戲帳號「tv0000000」內等詞,顯不足採。 8 「滿貫大亨」官方網站-問題回報諮詢結果1份 透過「滿貫大亨」官網所購紅鑽,如未使用,可申請退費,果被告欲中止與告訴人之交易,應盡速申請退費,而非推託令告訴人自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消費異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易-1157-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F000-A113066號之 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BF000-A113066號之女子(10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並在該旅館301 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即代號BF000-A11306 6A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分別以代號BF000-A113066號( 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3066A號(下稱甲○○○)稱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6 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9319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 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水蜜桃時尚旅店」之網路地圖位置暨照 片、手機內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少女對 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少女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 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係100 年9月間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他卷所附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是被告乙○○ 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係未滿 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 第24頁背面、偵9319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 ,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 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 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進而邀 約告訴人外出遊玩後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一時性 慾衝動、思慮欠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 ;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未與他人共犯,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 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127頁),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88頁);再佐以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與告訴人相識未久, 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關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現 仍按時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 ,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希望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 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 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 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 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⒊次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 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 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 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 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女、甲○○○)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拾萬元。 ㈡其餘款項貳拾伍萬元,共分25期,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61**********(詳卷)。

2025-02-27

SCDM-113-侵訴-4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瑜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每帳戶一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機車置物箱,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拿取, 而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 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longsioalan、張天柱(下稱longsio alan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long sioalan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瑜芳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網 路遊戲缺帳戶,一家銀行一天8萬元,我被騙了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longsioalan等2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longsioalan等2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longsioalan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 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9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一 天8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 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 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 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 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 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 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 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longsioalan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longsioalan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lo ngsioalan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longsioalan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longsioalan等2人為任何賠償,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 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longsioalan等2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longsioalan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08分許,以messenger對longsioalan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但賣貨便帳號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longsioalan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22日17時43分 4萬9985元 2 張天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許,以LINE對張天柱佯稱:欲購買攪拌機,但蝦皮交易帳號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張天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22日17時28分 3萬3123元 113年09月22日17時32分 1萬6985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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