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政瑋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財源滾滾
」、「好運來」、「天吾」、「漲停板」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台新
國際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陶政瑋接續提款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並獲有提款金額(即新臺
幣〈下同〉259,900元)百分之三之報酬共7,797元(計算式:
259,900*0.03=7,797)。
二、案經林○娟、陳○茹、耿○宜、王○蓁及朱○斌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陶政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娟、陳○茹、耿○宜、
王○蓁及朱○斌於偵查之指訴;(三)身分證字號、照片(含
車手提領贓款、對話紀錄、查看帳務分析、台幣存款總覽、
新臺幣轉帳、轉帳成功等);(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評價容
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被告與名籍不詳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112年4月6日、113年2月3日),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
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
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自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共7,797元,此經
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2 被害人 林○娟 陳○茹 詐術 於112年4月6日16時56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林○娟佯稱:臉書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阻止匯出存款云云。 於112年4月6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陳○茹佯稱:蝦皮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4月6日17時31分許 112年4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20,123元 49,986元 29,985元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誼。 提款時間 112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112年4月6日20時11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49分許 112年4月6日18時3分許 提款金額 20,000元 19,000元 20,000元 9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耿○宜 王○蓁 朱○斌 詐術 於113年2月3日1時47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俁吉」向耿○宜佯稱: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2月3日13時3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宛吟」向王○蓁佯稱: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2月3日14時7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井瑄」向朱○斌佯稱:欲借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3年2月3日13時53分許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113年2月3日14時13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50,000元 10,000元 50,000元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 提款時間 113年2月3日14時24分許 113年2月3日14時25分許 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提款金額 5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CYDM-113-金訴-69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