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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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許明總 卓溢皇 郭以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寶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死亡,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請人郭 以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明總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女郭婉晴之配 偶;聲請人卓溢皇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女高玉庭之配偶;聲 請人郭以琳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子高博揚之配偶,則聲請人 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3人等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 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均屬直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即該等 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3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郭以 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4-司繼-86-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游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3月5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 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18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陳○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蘭、陳○彤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3年12月 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興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嘉及孫子女陳○○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呂○○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陳○蘭、陳○彤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呂○○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陳○蘭、陳○彤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5

PTDV-114-司繼-232-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   亡,聲請人吳彩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   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   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進桂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吳彩雲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提 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3 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吳彩雲之印鑑證 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況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曾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此有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無 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吳彩雲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5

TCDV-113-司繼-4832-20250325-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6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張宇辰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余亞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應自為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其並未提出 由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同意書,復未據 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4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100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黃振鈴 黃昭穎 黃昕穎 聲 請 人 曾錦萍 游若歆 游孟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禎賢(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黃昭穎 、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游祥政、游 祥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振鈴、曾錦萍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前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4-司繼-962-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馬明加 監 護 人 馬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女,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2日死亡,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 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丙○○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監 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陳報聲請人於中 風前,無固定工作,均由被繼承人給予生活費,聲請人於意 識清醒時,曾表明對家人虧欠甚多,未來生活需其他家人協 助,故表明不分取遺產,並將遺產贈與監護人,由監護人將 遺產作為照顧聲請人之用等語,有家事補正狀、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附卷可 稽,可知被繼承人名下有多筆高額存款,無任何金融機構債 務,足認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之 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3-司繼-4916-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蘊康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6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4

TCDV-113-司繼-4214-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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