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雯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81-85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維錦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4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 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據,即新臺幣(下同)153萬2,228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元 /平方公尺×面積74.38平方公尺(壢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41、359頁)】,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2,2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16

TPHV-113-上-489-202410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學智 李可謙 李益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可全 李佩蓉 李益文 李益雲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劉串 陳頂壽 陳過田 陳美蘭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明 蔡玉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上訴人 梁玉川 呂建德 楊薰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屏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芳」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俊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8

TPHV-111-重上-356-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關於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⒋新 臺幣(下同)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 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 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第二審 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0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 五、承認事項」中之「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 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 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未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決算表冊(即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閱覽,因此,系爭決 議1、2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㈡、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 項」中之「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 附件1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 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 以此方式增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議案,並通過修改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 、6條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提高資本總額、股 票發行方式等,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係由訴外人李保祿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未提 出被上訴人委任李保祿律師之文件,此通知非屬被上訴人之 通知,且系爭通知書未說明修訂原因、必要性及實行計畫, 無法使全體股東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 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原審判 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均無效。⒊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決議1、2部分,公司法第229條所 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無須隨同系爭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且上訴人未曾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上開表冊報告書而遭拒情形 ,系爭決議1、2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之情事。關於系爭決議 5、6部分,系爭通知書載明伊之董事會致股東,且蓋有公司 大小印文,顯示系爭股東會係由伊之董事會召集,僅委請李 保祿律師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之合法性,且伊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係委任李保祿律 師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訴人無誤解系爭通知書為李保 祿律師個人所寄送之可能。又系爭通知書上將「增加營業項 目」、「修改章程」載明為召集事由,連同增加項目、章程 變更條文之對照表暨變更理由,一併寄予各股東,無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5、6,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各項決議,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會報到單、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0至98頁、第153至156頁、原審卷 1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1、2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次按公司法第229條 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僅要求公司應將董 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 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在 股東會決定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判斷基礎,此屬董事會應負 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且未要 求董事會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附各該會計文件。經查, 被上訴人前已向股東提出營業報告書說明108年至109年之營 業結果、預算執行情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於110 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21日前已完成上開表冊並置於公司內部,顯早於系 爭股東會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0日以前,且上訴人未主張 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提供公司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予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故系 爭決議1、2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云云,委不可採 。 ㈡、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其一為「討論事項: 1.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附件1所載。2....3. 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3所載。...」(原 審卷1第29至30頁),並檢附上開附件1「生元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 增加營業項目如下:⑴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⑵G20 2010停車場經營業。⑶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⑷H7010 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⑸E801010室内裝潢業。⑹1503010景 觀.室内設計業。⑺H202010創業投資業。⑻H201010一般投資 業。⑼H703110老人住宅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 卷1第33頁),以及上開附件3「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審卷1第37至38頁),一併寄予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觀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已載明各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訂原因,包括章程第2條 之修訂原因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增加營業項目」、第5條 之修訂原因為「配合減資及日後增資之便利性,改採授權資 本制」、第6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印製 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修改之符合法令 規定」、第37條之修訂原因為「增列修訂日期」(原審卷1 第37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5、6之議案列為 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通知於股 東,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  3.次查,李保祿律師於11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通知 書(暨附件)寄送各股東,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代當事 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原審卷1第29頁),顯見李保祿律師已表明其係代理本人 即被上訴人寄送函文暨通知,並非為其個人寄送。且參以被 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之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委 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形成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之存證信函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第159至179頁),顯見被上訴 人之股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明知該函暨所附通知均是代 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無將之誤認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意思 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記載標題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略以:「茲訂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上午九時00分,......召開110年股東常會 。......此致貴股東」,並於後署名者為「生元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1第31頁 ),顯見系爭通知書表明系爭股東會是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 集,自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5、6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云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1、2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 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項次 通過項目 下簡稱 1 五、 承 認 事 項 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系爭決議1 2 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 系爭決議2 3 六、 討 論 事 項 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 系爭決議5 4 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 系爭決議3 5 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 系爭決議6 6 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 系爭決議4

2024-10-08

TPHV-113-上-72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抗 告 人 賴永得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34號( 下稱第34號裁定)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 50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 、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下合稱賴永得等7 人,分稱其名)行使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下稱玉尊宮,與賴永得等7人合稱抗告人)第三屆董事 及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處分)。相對人持第34號裁定 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案列109年度存字第719號),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不服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第749號裁定)廢棄第34 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 第13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侵占玉尊宮廟產所支付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09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 害,故須相對人確因該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該處 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95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故於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 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 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系爭定暫處分經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4日駁回 相對人就系爭定暫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抗告人於110年8 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相對人持系爭 定暫處分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相對人迄至000年0 月間仍擔任監事,掌管玉尊宮財務,並自108年11月23日起 至110年5月15日止,共同侵占玉尊宮之點燈款、功德款、金 香、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共計1,759萬9,054元,致玉 尊宮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連 帶賠償165萬元本息等語,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該訴之 請求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47頁、第 69至85、91至107頁),可見抗告人在該案主張之損害,確 定不存在。 ㈡、玉尊宮以相對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逕向 玉尊宮請領166萬3,700元,用以支付系爭擔保金為由,對其 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於112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50979號起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上開166萬3,700 元乃玉尊宮之財產,非屬賴永得等7人之損害,與系爭擔保 金關於擔保賴永得等7人部分原因無涉。又縱使玉尊宮有上 開166萬3,700元之損失,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 ;苟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系爭定暫處分雖禁止賴永得等7人行使玉尊宮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權,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玉尊宮通常亦不因賴永 得等7人不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發生財產遭侵占之 情形,且上開166萬3,700元之損害發生在系爭暫定處分裁定 具執行力(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供擔保提存)之前,顯非 玉尊宮因該處分所生損害,是相對人侵占玉尊宮上開166萬3 ,700元一節,與玉尊宮因系爭定暫處分所生損害間不存在因 果關係,非屬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侵占玉尊宮166萬3,700元,不應將系爭擔保金發還 相對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07

TPHV-113-抗-892-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萬6,88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 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 地)及○○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 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 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 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萬2,826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應僅 能以聲明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顯有違誤,應重新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 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 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85萬5,946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6,88 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萬2,826元,抗告人於112年 8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起抗告 ,又於11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即聲明㈡相對人林芸如於拍 賣000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 6,88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具狀向法 院為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 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 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4

TPHV-113-抗-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