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