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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阮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邱華南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另案訴訟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108年4月1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於113年12月2日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此 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事由既已消滅,爰依原告聲請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7

TCDV-108-重訴-83-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與債權人盧錠錫就相關執行債權等達成和解清償 新台幣4899萬4396元,並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給盧錠錫完畢。原 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應分擔額3674萬5797元,原告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求償)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 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 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於114年1 月2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 一、兩造具狀說明:   本件糾紛起因係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6 8-2及368-324地號),兩造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原告300 分之28、被告温正男300分之50、被告温承翰300分之80、被 告連錕顥300分之34(另訴外人龔天進300分之108)。   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兩造間對於因上開土地買 賣糾紛所生積欠盧錠錫之債務,兩造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依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原告192分之28、被告温正 男192分之50、被告温承翰192分之80、被告連錕顥192分之3 4)或平均分擔之(即各4分之1)? 二、原告具狀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主文 命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合計共4人)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本息。該給付並非「連帶」給付,應認屬共同給付且屬可分 之債,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係共同債務人, 原告於清償共同債務給盧錠錫後,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所為 清償,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可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 效力。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可視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有無而得 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12規定則可承受 債權人即盧錠錫之權利而得對被告請求。原告請具狀確認是 否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6

TCDV-112-重訴-85-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羅樞銘 陳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一樓及其增建部分一併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 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初心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邀集被告林浩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及後方增建物做為餐廳之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 萬9,000元,押租金2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月分別欠 繳租金85,000元,且自113年1至5月均未給付租金,以押租 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415,000元(計算式85000×2+89000×0 -000000=415000)。  ㈡此外,原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 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13日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  ㈢再者,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初心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1樓及後方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初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3年6月13日前積欠租金共415,000元不 爭執,且113年6月14日後沒有再繼續給付房租。伊與房東即 原告羅樞銘有口頭協議,因為系爭租約期限僅餘1年多,如 果原告願意繼續出租,伊才有辦法取得資金還款,並希望能 與對方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應返還租賃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 中法院郵局0009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5月13日律師函 及回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 45頁、第115至118頁)、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 9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 初心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可採。  ㈢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自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1.被告初心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其後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第 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6

TCDV-113-訴-1724-2024121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冠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 生,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 ○○並邀約其乾姊即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 ,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位女子 李○○一同參加該聚會,會中大家唱歌並飲用啤酒,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袁富雄)搭載 乙○○、黃○○、甲○及李○○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先 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菜市場讓李○○下車返家。黃○○在車 上已呈現有幾分醉意,乙○○、陳冠亨以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 酒退為由,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因與黃○○是乾姊妹 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而不願拋下黃○○,乃同意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隨即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 行駛,乙○○與甲○坐在後座時,乙○○見黃○○酒醉、甲○開車而 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乙○○先強迫甲○對其 口交(乙○○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下稱口交),甲○雖不願 意,但仍被乙○○強壓著頭對其性器官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陳冠亨、乙○○對甲○說裡面有KTV 唱歌設備,可以等待黃○○酒醒,甲○遂未再抗拒,待4人進入 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黃○○當時已進入意識不清狀態,仍說 要洗澡,甲○先進去浴室放洗澡水,甲○獨自在調整熱水溫度 時,乙○○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回至房間,陳冠亨對黃○○在 房間床上親熱愛撫,甲○見狀試圖推開乙○○,乙○○仍強拉甲○ ,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乙○○等方式 抵抗,惟乙○○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旋乙○○、陳 冠亨稱欲互換性伴侶,乙○○即提升強制性交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與陳冠亨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即轉由陳冠亨以身體壓制甲○, 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 ,陳冠亨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乙○○即與黃○ ○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乙○○與甲○為性行為, 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又把陰莖拔出來要求甲○改以口交 ,乙○○遂射精於甲○口腔及體外。乙○○、陳冠亨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待性交完畢,由陳冠亨、乙○ ○開車搭載甲○、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開前開汽 車旅館,於晚間8時8分許,抵達○○○附近之菜市場附近後, 讓甲○、黃○○下車。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 後,承受不住委屈而大聲哭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 ○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 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經林○○再向甲○母親告知 此事,甲○母親旋即要求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證人黃○○、李○○、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並辯稱: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是我提出口交要求,然 後甲○就自願要做,我沒有強迫她;一到汽車旅館,我就跟 甲○去後面浴室看設施,有閒聊,但沒有多久,就進到房間 ,就看到陳冠亨跟他女朋友黃○○在性交,我們就過去床上, 然後我跟甲○就性交起來。做一做陳冠亨就說要交換女伴, 甲○跟黃○○兩人就主動換男伴,我就跟黃○○性交,陳冠亨就 跟甲○性交,後來我就沒有再跟甲○性交。結束後,大家一起 去後面泡澡,是4人一起泡在一池裡面聊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於104年7月31 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 ○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 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 、甲○、李○○離開,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讓李○○下車 ,剩下被告、陳冠亨、黃○○、甲○4人,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被告與甲○坐在後座時,甲○對被告口 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陳 冠亨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 性伴侶,即轉由陳冠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原侵訴 緝1號卷第50、409頁;本院卷第161-167、184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 第2-3頁;偵58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59 頁;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378-3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10 、12頁反面-13頁反面;偵5813號卷第21-24、38-40頁), 復有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綦詳,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我 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我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 阿平拉出去,把我推到床上並壓制,我有推他,但是推不 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 也脫光衣服對我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我的陰道裡, 還有用手跟嘴巴碰我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 黃○○做愛的陳冠亨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陳冠亨對我 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擺動,我也有 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陳冠亨又跑去找 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我,也是把他陰莖放進 我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我陰道拔 出來後,要求我對他實施口交,我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 著我的脖子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我嘴巴裡 ,他就自己跑去沖澡,我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 黃○○、陳冠亨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 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我有反抗,每一次 我都用手跟腳把在我身上的陳冠亨跟阿平推開等語(警卷 第6、7、8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我進去汽車旅館房 間,然後黃○○要我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乙○○就跑進來,把 我抓去房間,我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 把乙○○推開,但乙○○一直拉著我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我 為性行為,乙○○壓著我,我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 我,之後就脫我衣服,將我全身衣服脫光,我除了腳踢他 外,還有用手推他,乙○○有用手摸我全身含胸部,之後乙 ○○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陳冠亨都 在旁邊做愛,後來陳冠亨、乙○○有說要互換,換陳冠亨來 壓著我,之後陳冠亨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這 時候黃○○跟乙○○發生性行為,陳冠亨跟我性行為時我有反 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來黃○○說要放水洗澡,黃○○叫我在浴室裡面,她人就先出 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我,後來是乙○○把我拉出去的 ,然後我就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做愛,我本來要回頭,就 是往門口走,我要離開被乙○○拉住,有拉扯,所以我沒有 走掉,被乙○○拉到床上,我有跟乙○○說不要,但是他沒有 聽,我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 直拉,乙○○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衣服脫光光,對我 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們就 突然換人,我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 來就換陳冠亨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 ,乙○○換成與黃○○做愛,之後再換成乙○○跟我為性行為, 乙○○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及體外,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 跟乙○○坐後座,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他口交,我有推他 ,但是他壓著我的頭做,所以我有做等語(原審原侵訴14 號卷第119-121、123頁)。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 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 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 ,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 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與陳冠亨對甲○為強 制性交時,係何人提議要換人一情,甲○於警詢中證稱是 陳冠亨說要換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陳冠亨說要互 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誰說要換人等語;發生 性行為後洗澡順序為何,甲○前後陳述不一,有稱立刻沖 洗,亦有稱待其餘3人洗澡後才去沖洗等情,而有歧異, 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遭受性侵害 細節深入探詢,或因甲○記憶有誤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 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針對其如何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 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 ,即可遽謂證人甲○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 大聲哭泣等情,業據黃○○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 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冠亨104年6月份起交 往,104年10月分手。案發當天我不省人事。我醒來,沒 有看到甲○在幹嘛,我們是回去○○的路上,甲○才跟我說他 被乙○○、陳冠亨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陳 冠亨是我男友,可能報案陳冠亨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 在哭等語(偵5813號卷第38正面、39頁反面-第40頁)。   ⒉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陳冠亨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跟甲○是乾姊妹?)是,甲○大我一歲 ,我們都是○○○○村的。(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 他那時住○○。」、「(你跟被告在交往時是否已經發展到 很親密的戀人關係?)是。(當時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已 經到達有性行為的關係?)是。」、「(那天你才見過乙 ○○,還是之前就已經見過?)我只有那天見過他,是被告 帶過來的。(甲○應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對。(甲○ 之前有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家裡找我時,甲○有見 過他。」、「(在車上當時搭載的人,是否就是你、被告 、甲○及乙○○?)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車上乘坐的位 置為何?)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靠駕駛座的後方, 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坐在車上的四個人,當時在K TV是否都有喝酒?)甲○沒有喝酒。其他人包括我都有喝 酒。(你當時喝了多少酒,精神狀態如何?)我喝第三杯 酒之後,就完全不記得了,意識都是斷斷續續的。(當時 喝什麼酒?)啤酒。(喝三杯啤酒會導致意識這麼不清楚 ?)不會,我那時常常喝酒,以我的酒量不可能三杯就醉 了。」、「(你們在KTV喝酒時,所指一杯是玻璃杯還是 罐裝啤酒?)是玻璃杯,是KTV裡面叫的,KTV是賣瓶裝的 ,他們送瓶裝進來後,我們開了之後自己倒在玻璃杯。( 有無覺得被下藥了?)我中途有去上廁所,我不太曉得。 (是酒醉還是軟弱無力?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意識都 是斷斷續續,有時候還是空白的。」、「(進到汽車旅館 內時,你有無去洗澡? )有。(誰先去洗澡?)我跟甲 ○一起。就跟甲○一起進去,甲○扶著我。」、「(有無躺 在床上休息時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躺在床舖上 ,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天你在汽車旅館時有無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前 有先去洗澡,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離開之前大家有 在床上聊天,有這印象嗎?)沒有。(被告說你們大家說 要玩4P,所以大家一起泡澡、一起聊天?)沒有這件事情 ,確定。」、「(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跟甲 ○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事後聽甲○說才知道的。(當天被 告有無對甲○為性行為?)也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甲○ 是何時跟你說的?)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 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 發生的事情。」、「(甲○跟你說她被乙○○及被告為性交 行為時,當時表情如何?)她是哭著跟我說的。她說有向 我求救,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當時跟你說她 被強制性交,有無明確說是乙○○及被告兩個人一起對她強 制性交?)有。(後來你說你喝醉了,到那時候才清醒過 來?)他們送我們回家的時候,比較有意識了。」、「( 在○○○放你們下來,你聽到甲○這樣講,你的感覺如何?) 我腦筋一片空白,為何我男友會這樣。(有無對男友生氣 ?)有啊。後來也跟他分手了。」等語(本院侵上訴60號 卷第83-89頁)。   ⒊雖然甲○與黃○○關於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後洗澡順序為何, 甲○證稱為其一人單獨在浴室内,證人黃○○則證稱一起洗 澡後,甲○先行出浴室;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 ○○,甲○於原審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 然黃○○於卻證稱: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 ○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 生的事情等語;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是否有親眼 目睹一切事發過程,甲○稱其男友事後詢問黃○○,黃○○事 後稱其有看見但沒有阻止,當時有看見黃○○眼睛是打開的 等語,而黃○○則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然關於洗澡順序之先後,與甲○ 是否遭被告、陳冠亨強制性交無關,此略微歧異,並不影 響甲○遭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之認定;甲○何時 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雖證稱:「回去路上我 沒有跟她講」等語,然此「回去路上」就係指被告等人事 後駕車載甲○、黃○○回家之車上,抑或甲○與黃○○下車後, 走在路上時,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原審原侵訴14號 卷第120頁),導致甲○證述不完整;黃○○事發當時意識究 竟為何?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感覺像是酒醉」 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黃○○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自難認黃○○當時意識清楚。準此,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些微歧異,然無礙於被告所為二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 ○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 等情,業據林○○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 證據):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我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 性侵,當時我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 說不要,後來我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104年8月 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我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 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 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105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 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班前,我有交代甲○ 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我打電話給甲○, 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 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我有 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我 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我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 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被拉出來 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1個男生性侵害, 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 友,我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 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 人得知等語(偵緝1702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⒊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及甲○ 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就細節與甲○所述有 不一之情形,然林○○並未親見親聞甲○遭強制性交之過程 ,而係經由甲○之轉述得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林○○就甲○事後向其陳述遭性侵 害時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與甲○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是依 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林○○就遭性侵害細節內容之 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有瑕疵而全 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黃○○、林○○上開所述,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 ,雖已脫離現場,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出現 哭泣、委屈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 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 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從證人黃○○、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黃○○當天在KTV喝酒時,是以玻璃杯盛裝啤酒,因為黃○○中 途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啤酒是否有被下藥,而黃○○確 實是在KTV就已經酒醉,甲○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 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甲○ 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 四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則被告辯 稱係甲○同意去汽車旅館性交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比對104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冠亨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下午5時57分許有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顯 然是先送李○○回到○○○附近。另依汽車旅館服務資料,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自下午6時12分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在汽車 旅館內消費(見旅館服務人員林佳欣訪查紀錄表,105年 度核退字178號卷第10頁),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晚 間8時8分許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被拍下車 牌(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53頁反面之車行紀錄),故被告 等4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不算太長,事發後隨即又送甲○ 及黃○○回去○○○附近,而告訴人甲○始終均陳述並未有事畢 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之情事,黃○○上開所述亦與車行紀 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吻合,可知甲○從未虛構本案之事 實。  ㈥本案係因林○○告知甲○之母親,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 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 ),衡情倘若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 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 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與甲○並非熟識,當無恩 怨可言,則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 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陳冠亨上開辯解為原審法院10 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 決所不採,並均認定陳冠亨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 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65-89頁),同案被告陳冠亨嗣後經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相同辯解 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甲○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已被強制要求口交, 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 心黃女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一起離開,在進入 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甲○完全 沒有要離開的意思,黃○○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卻全未聽聞 呼喊求救聲響,與常情不符云云: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原審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 他口交,那時我有跟黃○○說我不要去,但是她要我陪她, 跟她一起去,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我希 望我們一起安全離開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1頁正 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在自用小客車上 有對其口交之事實(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409頁),則甲 ○與黃○○為乾姊妹,黃○○當時又已經酒醉,甲○擔心黃○○落 單會有危險,才沒有在○○○菜市場時與李○○一起下車離開 ,以甲○斯時年方18歲,涉世未深,缺乏處事經驗,並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當時之心境,且甲○雖於去汽車旅 館之車上遭被告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甲○必然知悉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及陳冠亨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 ,是甲○在自用小客車上遭被告強迫口交後,再一同去汽 車旅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至於甲○於警詢、偵查 中雖未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強迫其口交之犯行,然甲○於 原審已證稱:「(這個也是去汽車旅館路上發生的事情, 為何沒有提到乙○○在車上要求妳口交的事情?)我以為是 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 123頁反面),顯然是甲○誤會訊問者之內容而陳述簡略所 致,亦難僅憑此遽認甲○所述不實。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問 ,他們說裡面有唱歌設備,因此我才同意進去等語(原審 原侵訴14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而坊間汽車旅 館房間附有KTV功能者比比皆是,黃○○當時酒醉需要找個 地方休息退酒,甲○可能是受哄騙始同意進入該汽車旅館 內。又甲○遭被告及陳冠亨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上開強 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 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 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 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 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 ,乃時有所聞,本案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 熟之人,突遭乾妹妹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亨)及其友 人(即被告)輪流性侵,應可想像甲○係處於疑惑、害怕 、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 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偵5813號卷第23頁),證人林 ○○亦證述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甲○對於處世應 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冠亨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 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 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 所述為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 ,實不足採。   ⒋甲○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188頁),而且甲○雖然於案發前見過陳冠 亨,知道陳冠亨是乾妹妹黃○○的男友,衡情甲○怎麼會在 黃○○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意與乾妹妹男友陳冠亨上床性 交?又黃○○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也是當天第一次 見到乙○○,業經陳冠亨、黃○○證述明確,既然是第一次見 面,又非在夜店等較為性開放之場所狂歡後之機緣下,甲 ○豈有任意同意與不熟悉之被告、陳冠亨性交之理?故被 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測謊,然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 重大爭議;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 事由,該款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刑法第222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之 規定。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次按刑法第 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 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 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之抗拒,先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接 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與陳 冠亨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亨對 甲○強制性交,而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且 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出手撫摸 甲○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 本案,難認有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遽認刑罰之執行無效果,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對甲○強制性交實施中,提升犯 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 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對於被告、陳冠 亨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證據,均未敘明,難認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甲○憂心黃○○酒醉無人照顧之機會,伺機對於甲○接續強制 性交,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與陳冠亨罔 顧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 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 承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協助 甲○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甲○平日之關係、甲○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 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拆貨櫃的工作、離婚、小孩跟前妻生 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8-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卓淑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 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含一 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萬元,租賃期限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兩造再次就 系爭租賃物續約1年,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繼續 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8,3 3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有約19年期間,承租時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可長 期承租使用。然被告於112年底輾轉得知,原告並未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致被告損失重大。此外,原告 並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效力屬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 之租賃契約來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58萬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 2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而被告占用系爭 租賃物至今;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 彩色空照圖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案件之相關資料、交查案件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7、31、45、75至79頁、87至89頁、123至2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 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卓淑綿為出租 人(甲方)、張志宗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前段記載:「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 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復就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不爭執,本件情形自 已該當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雖非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出租人為所有人為限,且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 爭執,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請求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 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 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玟靜」、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 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 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本件行政機 關就系爭租賃物之稅捐核課對象均非原告,可認原告對系爭 租賃物並無排他性的享有權利,則被告雖仍占有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權益歸 屬,難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配偶何甘霖承 租系爭租賃物,何甘霖於109年1月12日過世後方繼承何甘霖 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繼承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與繼承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 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限,已如前述。則自卷內證據觀之,僅 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租 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何甘霖曾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何甘霖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遑論原告得繼承何甘霖就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埔簡-164-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 訴字第55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維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于雯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大維、徐于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大維、徐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僱 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實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無權拆除本 案系爭建築物,竟私自毀壞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 榕所有之建築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渠等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徐大維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徐大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購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 中,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書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固經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滅失,惟經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是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竟與徐于雯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徐于雯 僱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吳 振琦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推除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登慶(已 歿)、黃登煥、黃冠榕等人。 二、案經黃登慶、黃登慶、黃冠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大維之供述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㈡ 被告徐于雯之供述 1.被告徐于雯明知被告徐大維未取得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㈢ 同案被告吳振琦之指述 同案被告吳振琦係依被告徐于雯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㈣ 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榕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㈤ 同案被告林朝和之指述 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同案被告吳振琦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㈥ 證人黃明亮之證述 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㈦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 被告徐大維、徐于雯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書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2.承上,被告徐大維既須經由訴訟程序以取得清除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合法權源,其對於系爭土地賣方即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人黃兆禎所出具、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之授權書(於司法警察調查期間提出者,授權日期欄空白;惟於本署偵查中提出者,則先後填載授權日期為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5日),為無效授權乙節,知之甚明。 3.於39年3月15日,告訴人3人之祖父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添橋於50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黃新榮繼承取得所有權,黃新榮於91年7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告訴人3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㈨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18日1時11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案發現場照片,並標註照片中之系爭建物;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明天就全部拆掉吧!」、「一不做二不休」、「既然要被告了」、「就做的徹底一點」等語,被告徐于雯則回以「好」之訊息。 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2.於39年3月15日,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案發現場於案發前後之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 ,均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又依證人黃明 亮證述,被告等人係假以除草整地為由,進入系爭土地,復 突施拆屋之舉,故未與在場觀看之告訴人黃登慶發生衝突, 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既非以 強暴或脅迫手段,遂行本案犯罪,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 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7-20241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為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將起訴狀附表1第一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立公司)。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二項所列 物品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㈢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三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 表1第四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五項所列物品返還原 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表1第六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 立公司。㈡被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公司。 ㈢被告應將附件9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公司。㈣被告 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附 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附件12所 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有原告總立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揭規定,應由 清算人為原告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而原告總立 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有總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第363-365頁),並 經證人莊萬振即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到庭結證陳稱:當 天總立公司要清算,當天確實有開會,且選任王碧河為清算 人等語(本院卷第461-464頁),核與系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之記載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就此雖仍有爭執,應另循 法律途逕處理。本院依前述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 人之結果,認本件原告總立公司確由股東會選任王碧河為清 算人,則原告總立公司以清算人王碧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 表總立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總立公 司、隆立公司(下合稱原告)係由4個家族共同經營,股東 、董監事均相同。原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合稱 系爭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嗣後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 交還所保管之系爭印章,並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6日發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竟 委請律師發函藉詞拒絕返還。縱然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 、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系爭 印章仍屬原告所有物品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印章具合法權源,然均未對此提出事證 具體說明,僅泛稱公司治理相互制衡,顯為臨訟置辯而不足 採。原告業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 任或寄託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印章。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誼立公司。2.被 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聯立公司。3.被告應將附件9 所示公司印章返還新隆成公司。4.被告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 印章返還敬樺公司。5.被告應將附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總 立公司。6.被告應將附件1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 司之印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被告為公司股東且具公司 管理權限,自有合法占有上開印章之權源。因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何文隆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由被告家族保管系爭 印章。93年間何文隆逝世,嗣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之 父親即訴外人王榮崇擔任董事長,當時即約定董事長印章由 王榮崇保管,公司印章及公司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以達 相互監督,分權制衡、避免公司資產被違法盜賣、互為分持 共管公司,原告要使用印章須先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 是前揭約定未經合法終止之前,被告自得繼續持有上開公司 印章。又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 、隆立公司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縱認被告持 有公司印章,已非公司印鑑,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應予駁 回。  ㈡原告為總立公司之印章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總立公司 印章並無理由。總立公司未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及訴外人何永欽均未收到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 ,王碧河時常便宜行事,由其特助魏芬娜或洪惠珍先行請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東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會議紀錄, 無從證明各股東或董事均同意該次會議內容,就算簽到簿上 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為本人所簽,亦無從證明該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內容為真,則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 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包含 王碧河、被告、何玉華、莊萬振、王江村,王碧河並非唯一 清算人,王碧河以總立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適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145頁、第213頁、第253頁、第299頁), 被告嗣後雖以書狀稱原告為總立公司大章持有人(本院卷第 369頁),惟未據被告撤銷前所為之自認,縱認被告前後不 一之陳述係撤銷自認,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撤銷自認 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均為被告持 有保管乙情,堪信屬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 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並不 一致,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單純保管印章,沒有負責事務執行 ,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寄託由法院認定;被告則稱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委任事務為保管印章及原告要用印會與被告協商, 用印須經過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2頁)。按委任之目的是 在於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必以當事人間就一定事務之委託 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而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具體主張 及說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種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及其內 容,僅泛稱原告要用印須與被告協商、須經被告同意云云, 實無從特定及具體化其所謂之「委任事務」為何,況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合意,是被告所述即 難遽信;另參酌證人莊萬振即原告之原始股東證稱:「公司 成立後印章都是被告的父親保管,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由被 告保管…被告是大股東,早期公司很融洽,所以由被告保管 ,但公司有需要使用時,就要拿出來給公司用。」等語(本 院卷第463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單純保管印章較為相符 ,本院據此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乙事之法律 關係應為寄託契約。  ㈢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若寄託契約未約定 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寄託人請求受寄 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寄託人依法既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本件原告前 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本院卷第8 9-90頁),被告自認已收受該律師函(本院卷第392頁), 足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 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即屬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 、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請求返還印章已無 實益云云,按系爭印章無論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均屬原 告所有物,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返還,並無不合,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之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內位置 1. 附件7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63-169頁 2. 附件8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1-176頁 3. 附件9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7-181頁 4. 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3-187頁 5. 附件11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9-194頁 6. 附件12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95-200頁

2024-11-29

TCDV-113-重訴-172-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黃博詮為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 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 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 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 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刑在案,經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規定,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為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 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 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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