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原記載「黃榮發」應更正
為「戴延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
帶之鐵線剪及美工刀,既能剪斷電纜線並據以切除電線外皮
,且鐵線剪及美工刀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
、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
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2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附表編號3所為,
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取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獲
取原諒,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之
電纜線,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8,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該2,000
元及8,0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鐵線剪1支、美工刀1把及美工刀片1盒,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TNDM-114-簡-32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