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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重家上-13-202501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 7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蔡宜桀抗辯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  ㈠被告蔡宜桀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蘇明正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過失, 本件車禍肇因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查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 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在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85號前欲迴車時,於其向左偏駛欲進 行迴轉之際即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距離已相當接近, 則被告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擺頭理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已 接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往來車輛先行 ,竟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7頸椎壓迫並 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 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蔡宜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5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適蘇明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蘇明正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 -7頸椎壓迫並頸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宜桀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本件車禍 肇因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迴車後 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⑵告訴人蘇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1-21

CTDM-113-交簡-196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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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氏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氏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良氏銀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21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6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昕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參酌整體情狀,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良氏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氏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大寮區大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255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漢路22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邱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昕哲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良氏銀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昕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良氏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六)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交簡-2080-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 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 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 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洪熚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 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 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 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 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 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 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 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 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洪熚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 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 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 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30-202501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 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 ,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 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 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 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 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 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 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 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 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 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 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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