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
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
,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
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
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
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
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
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
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
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
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
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
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