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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6年11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 算,嗣於112年4月21日兩造又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延展被告 還款寬限期6月,詎被告於113年6月後仍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查詢、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 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3-4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4-202501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就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專員」與原 告聯繫表示可以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見面簽約,兩造遂於上揭日期見面,原告並簽署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佣金高達貸得 款項之4成實屬過高而不欲辦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 號「郭專員」之被告聯繫表示欲終止委託,經被告表示「好 的沒問題」,是原告從未透過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又原告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系爭本票雖記載「甲方授權乙方 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 甲方、乙方各為何人,而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自難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應認屬遭他 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 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並未替原告貸 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 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 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 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 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 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 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 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 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原告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等情,並 據此辯稱其未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惟補充權之授與屬 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 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 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票據 發票補充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記載於票據上為必要,本件縱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然自原告 於其明知未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 之行為,已堪信原告有授權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 ,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9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 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照片 、系爭本票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依兩造間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依前述 原因關係,就被告依專任委託貸款對原告存有何權利得請求 原告給付90萬元,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主張,是就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90萬元之款項?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何在?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與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況且,本件原告復主 張其於本件兩造見面後之2日(即11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已生自認 之效力,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既業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 前亦未成功為原告辦得貸款,憑此,更難認被告得依兩造間 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委託貸款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惟因本件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依兩造間委 託貸款契約究有何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則本件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 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113年6月19日 (無) (無)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4-202501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隆 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 保險金,並取得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 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3,040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837元,則原告因被告上 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 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1,837元,總和21,096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5-202501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宜軒 被 告 李玉婷 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婷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哲偉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玉婷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邀集被告胡哲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2年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租金,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 已積欠3個月(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 54,0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斯時被告已積欠 113年4月、5月之租金應繳而未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如於7日內未經清償積欠租金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詎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就其拖欠之房租仍應負清償之責,且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125頁),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李玉婷為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原告行 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屬有效,是原告與被告李玉婷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李玉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玉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關係消滅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 返還為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約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兩造原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嗣經原告合法終止解消,業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解消前,原告依約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李玉婷支付每 月18,000元之租金,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被告李 玉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第14條 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又本件被告李玉婷自承租系爭房 屋起,僅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 間)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李 玉婷給付54,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亦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就被告胡哲偉部分,雖亦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部分),及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就 上述(三)所述款項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本件 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胡哲偉僅為一般保證人 ,而非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該房屋租賃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26頁),是被告胡哲偉既非承租人,原告亦未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胡哲偉占有使用,原告即尚無從請求 被告胡哲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 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李玉婷為金錢給付 之部分,就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 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金額(即上述(三)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在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內,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李玉婷所 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固得請求被告胡哲偉代負履行責任, 然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被告胡哲偉尚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胡 哲偉應就上述(三)所示債務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部分,尚屬無據,應僅得請求被告胡哲偉於原告對於被告 李玉婷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原告對被告 胡哲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玉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54,000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哲偉就原告對被告李玉 婷上述金錢給付請求之部分,於原告對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被告李玉婷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6-202501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邱暐哲(原名邱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1-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7 、7318、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呂介權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 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嗣經呂介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安 全帽1頂。 (二)陳銘賢於113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C棟,徒手竊取李晉芳所有、置於住處前之信 箱鐵蓋1個得手。嗣經李晉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 得信箱鐵蓋1個。 (三)陳銘賢於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見許雅鈴停放在宜蘭 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35巷後方空地之待修之車輛未鎖,竟 進入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許雅鈴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介權、李晉芳、許雅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一(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一(三)犯罪事實,則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介 權、李晉芳、許雅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二)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一)、一( 二)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性質、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銘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ILDM-113-易-620-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星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113年度執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均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1號等」),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1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 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於判 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 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 刑總和之範圍。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 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依法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宜院深刑平113聲731字第019995號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聲-731-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燒烤店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 部之犯意,乘代號BT000-H1130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鄭嘉欣、李偉銓於警詢之指述。 (四)110報案紀錄單。 (五)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9

ILDM-113-簡-927-202501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鴻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吳鴻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金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金鳳未 受傷),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4時4分許依法對吳鴻奇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434-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熊○晴 法定代理人 陳○貞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交附民-16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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