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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被告方志軒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彭宏恩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被告彭宥恩(Telegram暱稱:「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入訴外人黃○煒(暱稱:「JjjoiHhj」,下稱黃男),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彭宥恩將系爭帳戶交由方志軒更改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嗣由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網購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07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系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指示黃男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或從旁把風,向方志軒拿取已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1月07日20時56分許、57分許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00元,由彭宥恩連卡帶款交予方志軒上繳「林北黑人」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方志軒、彭宥恩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第152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受騙相關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及提款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方志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彭宥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98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方志軒部分自114年2月13日(本院 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彭宥恩部分自114年2月6日(本院 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4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為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 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 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之 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 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 人員及會計。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 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 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 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 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 由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 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 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 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 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 」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 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 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 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 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 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 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 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 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 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 。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 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 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 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 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 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 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 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 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 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 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 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 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 ,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 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 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 ,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 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 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 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 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 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 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 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 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 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 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 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 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 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 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 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 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 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 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 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 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 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 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 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 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 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 「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 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 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 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 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 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 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 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 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 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為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派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分 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係大川 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 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 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 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 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 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 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 -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 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 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 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 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 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係大川 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 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 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 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 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 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 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 ,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 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 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 、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 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 、「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 、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 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 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 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 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 告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 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 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 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 ),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 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 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 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就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 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 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之 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 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 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 ,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 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 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 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 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 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 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5、18、19、21、24、27、2 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 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 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 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 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 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 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 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 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 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 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 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 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 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 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 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 ,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 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 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 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 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 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 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 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 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 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 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 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 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 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 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 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 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 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 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 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 ,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 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 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 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 「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 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 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 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 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 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 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 」、「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 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公 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 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公 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 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 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 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 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 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 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 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 、「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 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 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 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 「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 :「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 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 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 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 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 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 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 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 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 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 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 )。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 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 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 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 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 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 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 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 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 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 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在 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 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 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 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 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 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 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 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 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 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 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 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 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 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 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 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 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 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 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 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 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 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 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 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 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 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 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 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 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 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 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 ,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 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 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 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 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 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 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 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 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 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 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 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 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 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 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 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 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 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 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 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 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 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 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 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 ,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向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 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 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 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 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 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 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 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 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 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 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 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 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 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 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 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 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 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 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 。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 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 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 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 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 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 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 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 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 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 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 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 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 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 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 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 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 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 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 ,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 ,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 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 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 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 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 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 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 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 。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 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 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 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 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 ,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 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 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 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 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 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 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 ),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 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 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 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 ,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 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 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 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 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 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 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 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 ),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 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 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 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 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 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 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 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 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 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 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 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 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 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 ,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 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 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 -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 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 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 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 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 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 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 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 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 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 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 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 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 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 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 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 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 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 。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 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 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 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 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 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 ,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 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 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 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 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 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 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 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 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 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 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 ,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 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係 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 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 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 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 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 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 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 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 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 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 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 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 ),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 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 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 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 、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 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 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 ,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 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 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 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 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 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 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 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 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 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 、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 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 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 、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 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 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 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 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 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 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 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 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 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 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 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 ,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 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 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 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 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 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 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 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 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 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 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 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 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 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 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 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 、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 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 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 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 :「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 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 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 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 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 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 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 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 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 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 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 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 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 、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 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 、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 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 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 、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 、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 、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 、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 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 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 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 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 、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 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 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 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 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 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 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 「運費」匯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許駿彥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王芯宇設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 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尚有其他性質之款 項進出,該帳戶並非作為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 帳戶。  ⒌從而,除經本院前所認定之匯兌款項(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 24、26、27)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餘匯入 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王興 言等7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 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 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被訴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⒉依據被告周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間,伊接獲一個來 自中國大陸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指示伊加入LINE暱 稱「小黎韓國詢問處」的LINE帳號,伊就加了這個LINE帳號 ,伊跟LINE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有業務往來,內容為 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會在大陸接收臺灣客戶洽詢韓國 、大陸的匯率,如果可以達成地下匯兌交易的話,暱稱「小 黎韓國詢問處」會指示大川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員綽號「財哥 」之許春財男子去向在臺灣的客戶收款、收現,伊則負責跟 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及在大陸的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 」對帳,之後伊再跟「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對帳確認 後,再由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將款項直接交給「大川公司 」的董事長王興言或董事長王興言的家人。伊不清楚大川公 司是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但伊自己大概做了2年等語 (見A1卷第351-358頁、第389-402頁),是依上開供詞,被 告周靜應係於109年間,始參與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 行。  ⒊依據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在被告王興言旗 下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至110年4月。  ⒋依據被告黃華鐸與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A1卷第235頁、第240-241頁、第242-243頁、第248頁、 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被告 黃華鐸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 ,始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77-92頁、第234頁、第241-242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其係自110年5月起,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 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⒍另依被告陳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259-265頁、第33 7-341頁),其係自111年5月間,始按照被告王興言、許春 財及「小黎」等人指示,負責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⒎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 、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其等任職或參與犯罪期間以外, 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以大川公司名義所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 係,抑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華 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外,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乏積極且明確 之事證,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 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 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 夥同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 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 分工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 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 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 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44,115,293元,各自 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1,527,795元(詳後述);併 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 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王 派均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直到審理程序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工廠,年 收入約500萬至60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 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個小孩,小孩1個6歲、1個3歲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 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15,637,515元,規 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 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周靜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 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業 務主任、櫃場分貨人員、業務人員等職,而在被告王興言、 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述方式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 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考量其等3人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 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均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 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等3人亦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再者,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華省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又其等3 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 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黃華鐸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UBER駕駛,月收 入4萬元,尚需扶養正在讀高中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許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6 萬至8萬元,目前需要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之刑。   ⒋被告陳昱勝係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宥於翁婿情誼而於本案期 間,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如附表 二所載;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昱勝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而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昱勝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以被告陳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配偶及3 歲小孩,且需給付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等2人實際上係受 僱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任職,被告陳昱勝與被告王興言為 翁婿關係,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而執行 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其等3人均未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 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 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春財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黃華鐸 、陳昱勝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黃華鐸、許春財 、陳昱勝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 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 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 別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之參與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鐸於其 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 許春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被告陳昱勝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 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 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 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 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 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 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 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 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 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 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 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王興言等人雖以大川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兌客戶,曾將一筆匯 兌款項轉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除此之外,其餘匯 兌客戶均係交付現金,或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則 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 由大川公司或被告王興言旗下其他公司所取得。  ㈣本件因乏相關匯兌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 被告王興言等人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本 案期間各筆匯兌交易之匯差獲利。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王派 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針對同日訊息中提及新臺幣對人民 幣、韓元之買進價與賣出價的相關對話內容,依此計算買進 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匯差和利潤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估 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因本件犯行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 計3,055,59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為父子 關係,且被告王派均亦實際主導大川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 策與執行,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 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各自從 中實際獲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為1,527,795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犯罪項下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於任職期間, 雖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並領有薪資,然其等4人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 關之勞務,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 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 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 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因有上開犯行, 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 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上開薪資即為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㈥又員警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現金19,865,000元,除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外 ,其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被告王興言等人或大川公 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向匯兌客戶收 取之貨款,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 。起訴意旨認扣案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扣案被告周靜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許春財 所有之估價單1本、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之點鈔機1臺、三星 廠牌Galaxy A2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係 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所有,或大川公司所有,供其等共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31-23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採證資料可佐(見A4卷第57 1-586頁、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被 告陳昱勝處查扣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昱勝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昱勝坦承甚明(見A1卷第259-265頁),且有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433-4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關於扣案之被告王派均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部 分,被告王派均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 無關云云。惟觀諸前引被告王派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王派均於本案期間持用該手機與「小黎」、「小周」 、「川妹子」等人,以及其他匯兌客戶討論匯率、聯繫報價 、告知收付款方式與收款帳戶等事宜,並持以聯絡客戶之匯 兌情形,足徵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王派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王派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本件查扣被告黃華鐸所持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 黃華鐸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復且,依據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4卷第541-543頁),暱稱「高 班長」之人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黃華鐸詢問韓元兌換 匯率;而被告黃華鐸則回覆:「高小姐假日匯率問不到 問 的話要問窗口」、「等一下我哥會發一個窗口給你詢問他」 等語明確。然上開手機中,除前揭對話曾提及「匯率」一詞 外,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 。而被告黃華鐸係自109年7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難憑此108年間之對話訊息,遽 認該手機於本案期間係供被告黃華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認前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   ㈨又關於扣案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徵之被告王興言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伊的,用來聯絡私人及公司事宜。伊是用舊的公務手機跟許春財聯絡,那支手機沒有被警察搜扣到,因為伊覺得不好用,之前就將該手機丟棄,是許春財來取款之後,伊才將手機丟掉。周靜與許春財對帳後,會寫在紙條上後,用手機拍照,傳到伊的舊公務手機等語(見A1卷第15-22頁、第63-7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興言是否有以本案查扣之新手機,作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而卷內亦僅有前揭查扣iPhone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個人檔案、通訊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聊天紀錄列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卻未見有何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持以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㈩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 被告王興言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 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 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光碟2片) A2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影卷 A3 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光碟2片) A4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二 A6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三 A7 110年度查扣字第2675號 A8 111年度查扣字第4371號 A9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不給閱) A10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0號(不給閱) A11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1號(不給閱) A12 北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3號(不給閱) A13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 A14 北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9號 A15 高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456號 甲○0000000函送 A16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1號 A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7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起訴書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各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經營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各公司銷貨金額與銀行帳戶收入金額比較表

2025-03-21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 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 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 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 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 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 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 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 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 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 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 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 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 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 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 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 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 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 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 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 。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 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 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 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 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 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 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 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 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 ,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 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 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 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 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 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 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 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 、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 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 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 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 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 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 .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 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 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 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 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 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 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 ,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 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 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 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 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 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 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 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 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 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3-婚-15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7月6日前某日」更正為「7月3日0 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存簿」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款卡、密碼」補充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隨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更正為「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台新世華銀行」更正為「台新 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天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麒晉與『妍希』間之聊天記錄、告訴人 鄭博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投資APP畫面截 圖、告訴人邱貞子提出之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孫秀娥提出之台新銀行、郵 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孫欽聰提出之對雄三信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 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4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嘉富、「方大龍」、「小貓咪」、「百達5 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內控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卷第41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2年7月 3日開始看管陳麒晉到7月12日,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卷第20、21、28、24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4號卷第41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11日 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9日=2萬7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112年7月12日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孫秀娥 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向孫秀娥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元 112年7月6日 13時57分許/ 90萬9,730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佳) 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7日 13時38分許/ 45萬466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俊利) 112年7月10日 15時24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10日 15時26分許/ 24萬7,53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2 告訴人 邱貞子 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向邱貞子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邱貞子因此在新北市永和區匯款。 112年7月10日 ①9時54分許/  50萬元 ②13時4分許/  48萬元 112年7月10日 ①10時6分許/  50萬11元 ②13時11分許/  48萬1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112年7月11日 10時55分許/ 22萬元 112年7月11日 11時5分許/ 22萬50元 3 告訴人 鄭博嘉 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開戶經理-李伯毅」向鄭博嘉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4時9分許/ 50萬5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4 被害人 孫欽聰 112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開戶經理-李伯毅」向孫欽聰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11日 12時許/ 24萬9,87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良與張嘉富(業經提起公訴)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 2年7月10日起間加入由飛機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 「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 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即俗稱之控車)及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集 團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等人 提供帳戶。經陳麒晉(業經提起公訴)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 由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後,明知此係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騙集團使用期間須自願在旅館內接 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仍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6日前 某日,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攜帶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至中壢大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將本 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 吳彥良及自稱「方大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開始 在中壢大飯店內接受張嘉富、吳彥良、「方大龍」之控管。 詐騙集團於確認本案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同集團前已陸續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嘉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指揮證人張嘉富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被害人孫欽聰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博嘉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貞子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孫秀娥之台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孫欽聰與詐騙集團成員「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孫欽聰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且詐騙集團指定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 目的均在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嘉富、 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 、「妍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鄭博嘉(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50萬 2 邱貞子(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52分/50萬 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48萬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22萬 3 孫秀娥(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6日13時48分/70萬 112年7月7日13時7分/25萬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1日11時27分/25萬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275-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2025-03-20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徐培甄 被 告 閔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 」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以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9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至訴外人柯神倫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被告於111年9月7日19時36分許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及分工,與洪翊桓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 行田心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賓 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2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他部分既然不是我做的,這 些部分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原告於上開時 間受騙,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與洪翊桓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於上開時、地提領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告另請求24萬5,105元部分 ,固據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 為據,然以原告僅有2萬9,985元匯入被告負責提領之本案帳 戶,其餘24萬5,105元係匯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申登之帳戶,有刑事案卷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為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之 款項亦係被告所領取,抑或被告就其他帳戶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 證有所不足,自難認被告就其餘24萬5,105元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及分工, 與洪翊桓共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 團騙取原告2萬9,985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12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得係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下稱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家樂營造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公司)工 地主任,因而結識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緣家樂公司於民 國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造業之 執業執照,而家樂公司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陳耀得 即取得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之同意後,由陳耀得實質以家 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業務,應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美慧即於106年3月間,在其配偶林三棋經營之山王工業有限 公司位在林口區粉寮路2段22號之處所,將變更後之家樂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 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陳耀得保管使用,並同意由陳耀得 使用家樂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以家樂公司名義 開立工程款收入發票。陳耀得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耀得 明知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 公司之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01,924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6、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家樂公司之工作往來是實在的,是趙 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沒有向家樂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家 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 樂公司最重要的財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 委任,被告在家樂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 理、工作進行與施作,同時也是家樂公司部分工程的出資者 ,和家樂公司在公務、資金有真實協作。附表編號1至2 之 交易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 公司,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趙美慧與林三棋對於家樂公司 實際上有控制力也有經營管理,呂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 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 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 推薦他來的被告,呂俊雄的報酬都是家樂公司支付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而家 樂公司自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執業執照。且家樂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九善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 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 38號函(見他卷一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彙總表、家樂公司110年3月22日家樂字第110032201號函 、家樂公司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 所附被告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 第221至250頁)、家樂公司之林口農會信用部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6895號書函( 見他卷一第2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7885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與九善公 司109年7至8月期之交易相關資料(含家樂公司之估價單、 請款單、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 一第259至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 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 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 僑雅公司11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威電工程行110年4月16日承諾書(見 他卷一第277頁)、家樂公司110年1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處書、家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經查:  1.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慧之證述:  ⑴證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6、97年開始,被告有向 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後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都沒跟我說。且從99、100年間我身體不好,家樂公司就沒 有接工程,而是借牌給趙國志跟被告。家樂公司尚有費用需 支出,因為被告也需要乙級牌(即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接 工程,才會借牌給他,會以家樂公司銷項金額2.5%作為借牌 費用。我有在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發票、大小章、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均交給被告,當時只剩下被告在借牌 ,也跟他認識20幾年,信任他才會交給他。我交給被告時是 說只能用於實際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才能填製發 票。我也不認識葉瓊裕、胡湘龍、任偉雄,也沒有跟如附表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6年間被告有 找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做資料變更,也有去刻家樂公司大小章 ,我有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大小章、甲乙存、發票、發票 章、支票都在我前夫林三棋的山王公司那邊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是要跟家樂公司借牌,我就有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給他 ,就是被告承攬工程時可以用。雖然我還是家樂公司負責人 ,但經營是被告借牌在做,106年時就是被告在經營家樂公 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家樂公司也沒有跟如附 表所示公司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發票的事情。當被 告借牌承攬工程有收入時,就會跟我算借牌費,數額就是銷 項發票金額的2.5%,但還要對半分,因為家樂公司經常性的 支出例如會計師費用,我是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會分到1. 25%的借牌費。因為款項會匯到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只能由 被告去領款。後來被告在經營時,家樂公司土木技師都是被 告去找的,後面我就只有借牌給被告而已。96、97年間開始 家樂公司就沒有自行承攬工程,之後就由被告及趙國志借牌 來維持經營,被告可以用家樂公司名義去投標工程,有跟他 說好借牌費多少,我跟被告有談好用這樣合作。被告也有寫 過內部股東專用的收入單,他寫好由我來審核,實際上被告 也不是家樂公司股東。被告也有同意借牌費降低,他跟我們 一起負擔家樂公司經營的費用。我跟被告說他用家樂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只能適用於承攬工程的範圍內,我有授權給被 告去開發票。後續家樂聯邦帳戶內收到的工程款及支出等內 容我不清楚,家樂公司從107至109年間的勞健保員工名單也 不是我雇用的,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雇用 員工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14頁)。  2.證人即前任職於家樂公司之林三棋之證述:   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前任職於家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攬、投標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 趙美慧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我公司辦公室將家樂公司上開物品 均交給被告,家樂公司都沒有自己承攬工程,從104、105年 間起因家樂公司跟借牌者趙國志有糾紛,故趙美慧就將家樂 公司資料交給被告。106年7至9月被告將發票拿走,故家樂 公司無法營業,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 開發票的事。被告前於80幾年就開始跟家樂公司借牌,一直 到106年都是如此,趙美慧都沒有自行承攬工程,被告就是 借牌去投標工程,工程的得標金、購料等都是被告在負責的 ,我任職時跟被告約定借牌費為4%。被告有將家樂公司登記 在其太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因為只有被告在借 牌,沒有其他人,資料都寄到被告那邊去也比較方便。家樂 公司收入單也是被告寫的,2.5%就是借牌的金額,被告會再 匯款給家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90頁)。  3.依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 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趙美慧及林三棋所述家樂 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 公司交給被告去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 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 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 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 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僅為單純借 牌而已。且趙美慧也證稱除被告去承攬工程外,家樂公司從 99至100年間起即並未由趙美慧自行經營或承攬工程,106年 間起均由被告在經營甚明,核與民間一般所謂借牌僅係借用 公司具有營造業資格,而去承接工程,並給付借牌費之情尚 有不符之處,要難認為屬借牌行為,故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 個人主觀所指借牌乙節,實質上則是由被告取得實際負責人 之資格,而為後續不實交易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樂公司最重要的財 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委任,被告在家樂 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進行與施 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9部分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且均係以家樂公 司名義所開立,可見被告確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 發票之行為,衡情其有取得趙美慧所交付之家樂公司上開物 品,應與常情並無不合。另被告於家樂公司收入單上均有填 寫內容及簽名,應認為被告所製作(詳後述),可徵被告應 有保管家樂公司之上開物品,始能實際為家樂公司之經營行 為。況家樂公司有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為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正 本、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家樂公司聯 邦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等家樂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家樂公司 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家樂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上開物品,可徵上開證人均 證稱前有將家樂公司物品交付給被告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否則自無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5.另依證人趙美慧所述家樂公司係借牌給被告使用,然被告亦 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包含會計師費用等, 且將借牌費降低為銷項發票金額1.25%等語,故可知被告除 利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外,亦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行政 費用開銷,衡情若被告僅係借牌而已,當無須協助趙美慧負 擔該些費用,要與常情不符,無從僅憑證人趙美慧所述即認 屬借牌甚明。另參以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 取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7至345、275至276頁),均 為被告自行書寫,業據趙美慧證述明確,其上亦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負擔包含家樂公司提告趙國志之 律師費用及相關經營上之行政費用,顯見被告當非單純借牌 ,而已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始會填寫上開單據及負擔家 樂公司行政費用及人事或經營費用,因該些單據涉及家樂公 司經營事項,自不致委由借牌之人為之。  6.家樂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工程人員為呂俊 雄等情,此有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呂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106至109年間擔任家樂公司之工程人員,是被告聘請 我當技師,他用哪一個公司標工程我不清楚,我就是直接對 被告。我沒有跟林三棋接觸過,是被告開營造廠需要聘請技 師,如果現場有需要我才去。我會負責工程開工報告的簽證 ,施工中有檢驗工作我就會去看,工程驗收我也會到,或是 政府機關需要查驗。被告有給我薪水,是我的老闆,但我有 收過家樂公司開的支票,我沒處理過高雄榮總醫院及竹北聯 發科的工程。我有在家樂公司投保勞保,後來在九善公司辦 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三63至69頁)。且有家樂公司107年1 月至109年7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8頁),是被告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人員,而非由趙美慧或林三棋 自行聘僱,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薪資報酬, 由此顯見被告應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會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員工並投保勞保之權力,均無須經過趙美慧之同意 ,實與一般單純借牌者並不會直接處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鈞(原名黃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趙美慧,被告 是以家樂公司名義跟我的公司簽約,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家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等語(見 他卷一第443頁),故黃宏鈞係業務上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 人,其亦認為被告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顯非借牌 ,而是實際上掌控家樂公司之人,甚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趙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 沒有向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呂 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 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 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推薦他來的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7.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將家樂公司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 情,此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9至83頁 ),亦可認當時趙美慧已有將家樂公司轉給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業務,否則當無須刻意將家樂公司登記地址改為與被告有 關之上開五股區地址甚明。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亦為家 樂公司總經理,顯非單純借牌情形,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實 際經營者,並非僅為借牌承攬工程之人。是以,本案因趙美 慧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已成為實際 負責執行家樂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仍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發票:  1.被告有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核與 證人趙美慧前開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家樂公司發票及上開 相關公司資料均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全部發票均應為被告以家樂 公司名義自行開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部分,均為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開 立給九善公司之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九善公司亦為被告自行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此有九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也坦承其確為九善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故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開立發票給亦為其經營之九善公司,顯係以 同一實質經營者之身分相互開立發票等節,甚為灼然。被告 雖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供查核 (見他卷一第268至271頁),然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僅有記載 「聯發科拆除清運工程」、「竹北聯發科除除清運」(及細 項金額之記載)等節,惟上開交易之加總結果,經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銷售額顯然迥異而無法吻合(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被告僅有提出上開單據,卻未能提出其他與 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且極具重要性之估價單、工程合約 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 其本於同一實際經營者開立發票進行交易之內容確為真實。 參以此部分發票金額為571萬4285元、13萬元(見他卷一第8 5至87頁),均非屬小額之交易,倘確屬實際交易,各該公 司更應留存詳細完整之相關工程或交易資料等證明,始與一 般常情及會計憑證等核銷程序相符,矧本案不僅未有前揭真 實交易之證據證明,復毫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或佐證被告上 開辯解之內容,依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同一實際負責人所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之鉅額交易 (571萬4285元、13萬元)內容為真實,依此以觀,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發票自足認為屬不實之發票,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5至8部分:   證人黃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發票 雖有做工程,但金額沒有到100萬元及190萬4762元。如附表 編號5、7至8部分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是依證人黃宏鈞所證稱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雖 有施作工程,但實際上施作工程金額均未達發票上所載之金 額,顯有浮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7至8部分工程則是 全然未曾施作,即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給黃宏鈞。另參以黃 宏鈞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營業稅申報異常調查時, 並未提出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供查核,故寰豐公司遭裁處罰鍰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 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另黃宏鈞於偵查 中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程證據資料供參酌,且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情全部認罪,足認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發票均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甚明。故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3所示發票有 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工程中工地泥做鋪 磚等雜項工程(編號6)家樂公司被告有實際施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容無足採。然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證 稱:就機械設備(編號8)、運輸設備(編號5)被告都沒有 施作;就大寮工程結構設備部分(編號7)被告尚未施作, 本來說好是預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想說之後會施作 就預先開發票等節(見他卷一第439至449頁),則與其上開 供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我記得有實際施作,但要回去找 資料。當時工程是我跟被告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 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我跟家樂公司之前 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胡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是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 木、泥做、裝潢等工程。曾經有跟被告配合過,我沒有跟趙 美慧、林三棋接觸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是被告給我的 ,品名是寫說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 時候是一次性買磁磚什麼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 工程的時候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忘記,只記得是工作上的 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 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 ,那時候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 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這 張發票應該跟我沒有關系,買東西被告開發票給我,我拿給 會計師,我也沒有寫切結書給國稅局,我也不知道有被起訴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2頁)。  ⑶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購買商品或施作工程項目或內容 等情,證人胡湘龍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亦無法解釋為何 發票上項目寫為「運輸設備」(見他卷一第91頁),倘其確 有實際購買或施作工程,何以對於上開項目完全無法說明。 況且,該筆金額高達80萬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證人胡湘 龍不僅無法說明究為何種交易項目,何以恰好是整數金額, 亦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復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屬於真實之交易。況胡湘 龍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出售家樂公司運 輸設備、客貨兩用車、搬運機具等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 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亦顯有不合,故該發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之證據, 足認該發票係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5.附表編號9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部分,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 不實發票,並裁處罰鍰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司負責人 許威成亦坦承並補繳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許威成對此 部分屬不實發票亦坦承並接受處罰,足認此部分發票亦屬無 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6.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 之交易 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公司 ,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即無可採。   7.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家樂聯邦帳戶影封面影本、請款單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0至271頁),然觀諸此部分資料金額 及項目加總結果或單項而言,實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發票金額不合,且請款單上均無家樂公司用印或被告或其他 承辦人正式全名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被告提出收款之金融機 構紀錄可佐,也並無前述之正式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可資 對照,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單據屬實。另就109年2月5日估價 單部分(見他卷一第262頁),業據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非其簽名,也沒有看過此單據,並無授權他人代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故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問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泓億(原名吳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且有跟被告、林三棋及趙美慧承作工程案件才認識。我有 在家樂公司負責跑文書,對公家單位,我會負責送件,工地 主任就是被告會看過,我會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107至108 年間家樂公司有承攬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工程, 而後來在109年我跟被告就加入九善公司,並辦理勞保加保 ,因為我跟被告、黃宏鈞一起合作,在九善公司我們都是股 東。然上開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也與我 加入九善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101頁),故證 人吳泓億並未參與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工程,其所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承攬該院「醫 療門診連絡空橋及院區犬走防漏整修工程」,並於109年4月 15、5月14日、6月15日支付工程計價款,另工程尾款則依據 法院命令執行扣押,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高總工字第112000 6199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 5頁);而高雄科技大學則函覆稱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有承攬 該校「學人宿舍外牆防水整建工程」,並有於109年3月30日 支付工程結算款項0000000元,此有該校112年5月29日高科 大總字第1121007564號函及所附請款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然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間承 攬上開工程,但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均無上開二單位, 且上開工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時間要與如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有差距,與本案乃屬二事,當不足憑此認 為被告即因此實際有承攬工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復 無從因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 基礎而開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揭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發票提出與該些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之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予以說明,其所提 出上開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發票係屬真實,衡諸本案發票金額為10幾萬元至500多萬元 ,已非屬小額之發票,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顯與常情有違,依本院上揭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發票應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從而,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金額浮報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 ,卻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 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 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而 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且查: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自如附表所示109年7至8月間之報稅 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應認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 被告(自然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公司(法人)因此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向各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 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及使如 附表所示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及逃漏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 程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 逃漏稅捐而受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與家 樂公司之代表人趙美慧、實質負責人林三棋為舊識,對於家 樂公司之經營有資本投入及勞務協作,被告於家樂公司確實 在工地負責現場,而被告就工地現場事務,尚必須向趙美慧 及林三棋回報;至於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理家樂公司銀 行匯兌等事務,惟被告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逕援引趙美慧、林三棋兩人多所 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人,認事用法有違誤 之處。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帳務 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認定 ,趙美慧並無參與家樂公司之經營,則何以負責家樂公司之 會計師完全不認識被告,且始終均係和趙美慧聯繫,甚至辦 理委任事宜。家樂公司之經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 美慧及林三棋掌管,被告就是提供資金、勞務及工地建築相 關專業,與渠等協力合作。又被告並未保管家樂公司印鑑、 發票本、發票章;家樂公司內部有資金支出之申請程序,而 被告倘要支出,亦必須經此流程向趙美慧提出申請。趙美慧 卻不僅持續擔任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在106年因股東趙國 志發生經營糾紛等情,多次辦理家樂公司銀行印鑑變更,對 於公司銀行印鑑之樣式,屢推稱記不起來,卻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印鑑,並稱家樂公司有兩套章,相關證述與常情 幾近乖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作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有對應實際 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趙美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家樂公司從96、97 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 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 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等同於實質負責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 業務之經營;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 憑條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並有支 出律師費用及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已 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另酌以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 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將家樂公司 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可證 被告客觀上顯然已將家樂公司所有之業務經營、聯繫方式、 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實際掌控之權限全交由自己獨占而成為實際經營、控制家樂 公司之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於家樂公司負責工地現場 事務,須向趙美慧及林三棋回報、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 理家樂公司銀行匯兌等事務;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家樂公司之經 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美慧及林三棋掌管云云置辯 ,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 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 有對應實際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家樂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 金額浮報不實而無法吻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上揭認定,而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自難信為真實。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趙美慧、林三棋多所矛盾之供述,且證人 蘇世忠亦是由證人趙美慧委任,原審認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 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趙美慧於97年後,即未在經營家樂公司 ,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姑不論公司運作實務,鮮少有將 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見原 審卷三第202頁),倘家樂公司經營權已易主,又何需多此一 舉刻兩套印章,又家樂公司經歷多次印鑑變更,倘被告確實 擔任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趙美慧也不再參與經營,則 家樂公司變更小章即可云云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 趙美慧於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 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 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憑條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節,已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於證人趙美慧所稱將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之大小 章乙節,意在其使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被告則 是使用同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乃是因被告 以其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而於取得該公司收入,至於證人趙美 慧則是用以提領其應得之款項,上情亦據證人趙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主張證人趙美慧何不直接變更印章將家樂公司之經營權易 主云云,似誤解本案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詳如本院 前揭認定),證人趙美慧則以其另刻之印章提領其將家樂公 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後,取得其應得比例之款項。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謂證人趙美慧之證述乖離而不可採信云云,容 有誤解,所辯核無可採。  ⑵證人蘇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家樂公司106 年至109年由何人經營?)實際經營我不知道,但跟我們有聯 繁的都是趙小姐。(106年至109年跟你聯繫的也都是趙小姐 ?)我也只認識趙小姐。(你所指的趙小姐是否為趙美慧? )對。(你和趙美慧聯繫的這段期間,趙美慧有無提起被告 ?)我跟趙小姐聯繫的是一些公司比較基本的政策問題,比 如說記帳業務怎麽委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 至74頁),故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與證人蘇世忠 聯繫者為證人趙美慧,至於實際經營者其並不知情。其次, 證人蘇世忠就關於家樂公司處理發票本及寄送文件資料等情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委託其處理會計相關事項之期 間,其已不記得了;且其並非負責處理該事項之人,而是由 同會計事務所之林志融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故 關於證人蘇世忠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證人 趙美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世忠之證詞足以證明係由 證人趙美慧所委任,進而推認證人趙美慧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更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云云,核與證 人蘇世忠上揭所述未合,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泓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任職期間要向何人 報告你的工作內容?)我會跟被告講,有時候會跟林三棋講 。(你有無看到陳耀得回到公司回報工作情況?)林三棋他 們都在林口,那時候我們都在五股辦公,我曾和被告一起去 林口和林三棋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由上開 證人吳泓億之證述可知,其於108或109年間任職時,確有須 向被告報告其工作內容之情事。證人吳泓億固證稱其有時會 向林三棋回報工作內容,然其所指「曾和被告一起去林口和 林三棋回報」等節,究係回報何種事項?容未作明確之說明 。且家樂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 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 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 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以,依本 案證據取捨之結果,得否逕以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其曾和被 告一起去林口和林三棋回報云云,即遽以排除被告為家樂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客觀上容非無疑。本院經綜合全部之 證據資料,認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曾「回報」乙節之證詞尚 屬空泛,亦無從證明究回報何事,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 自無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本案既經本院依上開 證據詳加認定後,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無礙於 判斷被告於本案確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認原審未依證人吳泓億之證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本案證據取捨之職 權予以指摘,所辯亦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胡湘龍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許威成 合計 801,924

2025-03-20

TPHM-113-上訴-6321-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佐淋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3,032,115元,佔債權比 例47.91%)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40,104 440 聯邦銀行 275,101 504 玉山銀行 236,832 434 台新銀行 742,276 1,361 遠東銀行 390,362 715 兆豐銀行 452,811 830 永豐銀行 1,075,328 1,97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345,223 633 萬榮行銷公司 1,000,000 1,833 新光行銷公司 208,846 383 金陽信資產公司 222,733 40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922,048 1,69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61,500 11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129,172 237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6,343 48 合 計 6,328,679 11,600 總清償金額:835,200元,清償成數13.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曾奕 博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已經原審審認更正)分擔「取簿手」犯 行,除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提款卡外,尚有同表編 號5至12之提款卡,共8張,該等提款卡之相關帳戶有部分並 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必先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人受騙之後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自已著手洗錢犯罪;縱 無人因受騙而匯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構成洗錢罪未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   37分之前即在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Telegram「發」之 指示,監控「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獲取每日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在詐欺集團確實 分擔任重要職務,自難僅因受詐騙人遭詐騙之後,匯款的時 間在被告分擔本案「取簿手」犯行之前,即認被告之「取簿 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款卡既 有相關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並匯款,且被告既無法掌 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車手提領款項的確切流向,即應擔 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取簿手且取得之人頭帳戶已用於詐騙或處於隨時可接收詐 騙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因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或其收取之帳戶曾經警示致不能使用 ,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對 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而被告於   112年4月加入群組,同年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 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難認112年2月間之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112年4月7日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其中尚有附表四編 號5至12提款卡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然取得此部分提款卡 之行為,應認屬於不罰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詐 欺集團有何已著手實行詐騙何等受詐騙人而匯入該等帳號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取得提款卡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 罪」,恐是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7分之前不 詳時間」即在詐欺集團分擔監控車手;然檢察官僅泛稱「該 時點前之不詳時間」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之前,甚 至早在112年2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四)共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前案都是詐欺/洗錢案件 ,雖然被告於本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因卷證存 在上述時間點的衝突,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蔡旻潔,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 、陳政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 點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及所提報案證據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循臉書「偏門社團」之聯絡資訊而加入某 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依其內暱稱為「發」之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 車場」置物櫃拿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貪圖利潤,同意「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 ,遂於112年2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 附表四編號1、2提款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寄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 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附表一編號1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 附表一編號2之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術詐騙,於112年2月21日,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嗣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該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上繳等情,為被告從不否認,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該補強證據在卷足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再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上 所留之聯絡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領」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受其內成員「發」之指示,於 112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拿取放置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款卡,本欲轉移至捷運西門站內置物櫃存放,然因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放置此部分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已遭轄 區員警鎖定,員警遂在「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旁埋伏,俟被 告前來取出上開提款卡時,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 持用專供收領包裹使用之工作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審訴卷第268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 )、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51頁)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 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 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 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 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 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 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 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 往拿取之提款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 號1、2之人所交寄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且係供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於提領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所用之 物。然附表一編號1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交寄附表四編號1 、2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即 交寄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而附表二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均係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 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一空, 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附表四編號1、2帳戶於112年2 月2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附表四編號3帳戶 於112年3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經本院函 詢各該開戶銀行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315頁、第325頁至第 327頁)。職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2年2月25日已取 得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對此等詐得財物實際 占有並得隨時處分,支配地位已極度穩固,即屬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且終了,從而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加入首揭通 訊軟體群組,並於112年4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易 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難憑此認定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派往收取「取簿」成員及嗣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成員均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 25日前曾參與此部分「取簿」或「車手」行為之實施,起訴 書也未就此為具體之敘明,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前往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事實,驟論被告應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包含附 表四編號3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等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卡本身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之安排,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業 遭凍結交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即難認定係洗錢之 部分或全部行為,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附表 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也 乏證據可資判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後,被告曾參與將此等款項分層包裝上繳之洗錢過程 ,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驟斷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首揭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拿取附表 四提款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將附表四提款卡扣案, 加以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業於被告 拿取前1個月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無再從此等帳戶 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加入成員包含「發」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諸多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然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首揭 地點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就 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 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付財物 1 陳政國(非本案被害人) 陳政國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及其不知情配偶林貞儀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陳政國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1提款卡)、陳政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林貞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2提款卡) 2 蔡旻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旻潔佯稱:蔡旻潔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相關補貼云云,致使蔡旻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旻潔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蔡旻潔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雅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9時13分許 9,983元 2 翁靖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靖慈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翁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3 陳聖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聖文並佯稱:若欲取消批發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7,002元、3萬1,249元 4 林幸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幸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幸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9分許 9萬9,998元、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 4萬9,9985元、4萬5,012元、4萬9,9985元 5 周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周美蓮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 3萬9,9988元、2萬7,12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 6 劉文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文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文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 7 陳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娟並佯稱:若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2時2分許 3,036元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或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國 (非被害人) 112年3月1日警詢、林貞儀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存摺影本、寄件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99頁至第129頁) 2 蔡旻潔 112年3月2日警詢(偵1453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14530卷第139頁至第159頁) 3 張雅芳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69頁至第191頁) 4 翁靖慈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5 陳聖文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6 林幸樺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30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7 周美蓮 112年2月27日警詢(偵14530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8 劉文銳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30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 9 陳淑娟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4-上訴-6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怡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163,9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95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302元,嗣於95年6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7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從事家庭幫傭工作,112年8月 至113年2月於高宅之薪資分別為8,750元、12,075元、10, 325元、13,650元、5,250元、9,450元、8,575元,合計68 ,075元,平均每月9,725元(計算式:68,075元÷7月=9,72 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王宅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 、12,800元、13,600元、10,400元、12,800元、7,200元 ,合計64,800元,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64,800元 ÷6月=10,800元),債務人另主張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優 食台灣外送工作,113年2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合計27,067 元,平均每月13,534元(計算式:27,067元÷2月=1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債務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是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059元(計算式:9,725 元+10,800元+13,534元=34,059元)。復參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 ,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此外 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39,659元(計算式:34,059元+5,600元=39,65 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 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3頁、 第29至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聞○蓁之扶養費7,000 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依債務人所提聞○ 蓁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覆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 第55頁、第159頁),可知聞○蓁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 式:20,280元÷2=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聞○蓁之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胞兄戴士軒於20餘年前已遷居大陸,其 每月應單獨負擔父親戴正全、母親陳姵君之扶養費各7, 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戴 正全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 至181頁),可知戴正全現年85歲,於110年、111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58元、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 、土地3筆等財產總額合計1,174,313元,然持分比例不 高(持分各為42分之1、42之1、6分之1、24分之1), 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惟依債務人所提戴正全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 存摺影本,可知戴正全自110年起每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 會局健保補助2,000元,每年9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 禮金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榮服處就養給付約14,874 元(金額14,112元至14,994元不等,統一以14,874元列 計),是戴正全之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5,207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12月+14,874元=15,207元】,而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 ,尚不足5,073元,故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 費為5,073元。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陳姵君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71至175頁),可知陳姵君現年78歲,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 務人所提陳姵君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 59頁),陳姵君於111年、112年、113年度每月分別領 有國民年金4,148元、4,179元、4,456元,自110年起每 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9月領 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禮金1,500元,是認陳姵君之每月 補助金額應為4,904元【計算式:(3,870元+1,500元)÷1 2月+4,456元=4,904元】,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376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陳姵君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53元(計算式:20,280 元+7,000元+5,073元+7,000元=39,353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9,6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6元(計算式:3 9,659元-39,353元=1,506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2,30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 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6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70, 2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3至257 頁、第267至2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6元清償債 務,尚須8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39元÷3 06元÷12月≒83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 額7,871元、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元、台北富邦 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5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款餘額 5,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查詢系統查調保險資料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0

TPDV-114-消債更-8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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