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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 月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4

KSBA-113-聲再-171-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 定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 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 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確定裁定已 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3日止,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抗告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調 卷即作成違背程序規定,亦有未經法官審理之情云云,核其 陳述,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全未敘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4

TPHV-114-聲再-9-2025021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4

KSBA-113-聲再-162-20250214-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 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 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 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知(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於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後,廢棄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黑函與刑事處遇處分,然甲○○法官 、乙○○法官、丙○○法官卻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不承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而 轉移焦點、誣賴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並圖利臺中市政府。為 此,除追加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為被告外,並依 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 正確表明原告及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 事實,以及檢附訴願決定書,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經 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未據補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 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合議庭組織為審判長甲○○法 官、乙○○法官、丙○○法官。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6日以「 行政再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此,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 終結,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 法官迴避之實益。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4-地聲-4-202502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2

KSBA-113-聲再-174-20250212-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5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2

KSBA-113-聲再-165-2025021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廻避事件聲請閱覽評 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本院以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爰依法聲請閱覽114年度家 聲字第4號聲請廻避事件之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 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 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 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 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離婚 調解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廻避,並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案)在案 ,並於同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3 日,應於同年2月13日始確定。因此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即 以電子郵件聲請閱覽本案之評議意見書,惟本案裁定於聲請 人以電子郵件聲請閱覽時「尚未」確定,則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應不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閱覽評議意見書之 聲請。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無 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2

TYDV-114-家聲-4-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抗-5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1,000元,溢繳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1

TCDV-113-聲-324-20250211-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閱覽114 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之評議意見。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 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 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 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 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時,因郵 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14年1月21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抗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3 日始屆滿,足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8 日聲請閱覽上開案件評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閱 覽(註:其後又於114年2月11日來電聲請更改閱覽時間), 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應不得於裁定確定前聲請閱覽評 議意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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