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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 「閾值濃度」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095 、67746、73、183 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 上址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佳川為另案通緝犯,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095、67746、73、183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4-交簡-3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第8次、第9次係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所犯,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距離本次犯行已有一 定時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 有癲癇及裝置人工腳踝等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60、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0號   被   告 陳宥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菘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9次經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 平區砂石場旁某住宅,飲用啤酒、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仍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 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38巷與光興路交岔路口處,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 路邊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宥菘送醫救治,測得陳 宥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21

TCDM-113-交易-2083-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625、35100、36878、37795、40468、40469、40681、4 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翔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身分,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預見 得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特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利用該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交易虛擬帳戶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使用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安 琦」之人收取驗證碼,並將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蔣安琦」,張仕翔轉告每則驗證碼可獲得人民幣10元之報 酬。嗣「蔣安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 張仕翔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之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協助「 蔣安琦」收取多則驗證碼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並 協助轉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共高達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已與 其中2位不詳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第68頁),然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金訴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胡宗鳴、張雅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會員帳號 備註 1 謝欣伶 113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盜用謝欣伶友人即暱稱「Kim Li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謝欣伶佯稱急需用錢。 ⑴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2 游智喨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假冒游智喨友人名義,向游智喨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3 林雅萍 113年5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林雅萍友人陳紫薇名義,向林雅萍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3,015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78號 4 楊承恩 113年5月20日22時許,盜用楊承恩友人即暱稱「Luke」之Instagram帳號,向楊承恩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5號 5 曾堃展 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盜用曾堃展友人即暱稱「Aona」之Instagram帳號,向曾堃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8號 6 孫千涵 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盜用孫千涵友人即暱稱「圈圈」之Instagram帳號,向孫千涵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9號 7 潘彥廷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盜用潘彥廷友人葉汝鈞之Instagram帳號,向潘彥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81號 8 許惠婷 113年5月26日21時許,盜用許惠婷友人即黃瑋真之Instagram帳號,向許惠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98號 9 呂心玉 113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盜用呂心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呂心玉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0 謝尚錕 113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盜用謝尚錕胞兄謝尚憲之Instagram帳號,向謝尚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4號 11 黃嘉惠 11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盜用黃嘉惠胞妹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嘉惠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 12 王群緯 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盜用王群緯友人黃駿宥之Instagram帳號,向王群緯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6號 13 陳柏睿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前之不詳時許,盜用陳柏睿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柏睿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 14 施震瑋 113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盜用施震瑋友人即暱稱「早睡困難戶」之Instagram帳號,向施震瑋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5 盧美君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盜用盧美君友人宋冠儀之Instagram帳號,向盧美君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6 陳耀威 113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盜用陳耀威大嫂即暱稱「Ciao1202」之Instagram帳號,向陳耀威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0號 17 林士哲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盜用林士哲友人郭一尾之Instagram帳號,向林士哲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1號

2025-01-20

TCDM-113-金簡-733-2025012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564ng/mL、718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參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4-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4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寶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01號卷宗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1 號卷 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 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0號   被  告 游寶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每3天為一期、每天每 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 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處,將 其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陽」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太陽 」取得游寶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寶貝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太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 13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收金融卡的廣告,伊就用LINE與 「太陽」聯繫,對方表示要收金融卡做節約稅款使用,每3 天為1期,每天租金3萬元,而且每天可以結算薪資,當時因 為小孩肚子餓還沒有吃飯,伊要照顧小孩亟需用錢,所以伊 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跟家人討論,就跟對方約好,對方原本要 伊將金融卡包裝好放在附近的超商廁所內,但伊覺得不太安 全,後來對方說要伊將金融卡放在路邊車輛輪胎上,伊就照 指示將5張金融卡包裝好放在車輛輪胎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7

TCDM-114-金簡-58-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尋獲後已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46-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6296 、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211 、222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3602、4737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因被告陳國展於原   審自白犯罪,原審(112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又再移送併案審理。另依簡化裁判之旨,   略不記載移送單位,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33 、321 頁),核與被害人等之   證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幣開   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03953號卷第21至45頁)及如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封鎖作用」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   人以原審未及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2 頁),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胡宗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 1 陳裕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中,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裕 發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9 分許 1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686號/ 陳裕發之證述 、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 2 劉又綸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又 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3 分許 52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709號/ 劉又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3 黃榮木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榮 木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11時24 分許 3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802號/ 黃榮木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4 詹宗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詹宗 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10時4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903號/ 詹宗憲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 書 5 白燕琴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白燕琴訛 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2日13時25 分許 1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296號/ 白燕琴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台中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 6 陳宜卉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宜 卉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3時7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580號/ 陳宜卉之證述 、台中銀行無 摺存款憑條 7 涂雲瑾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涂雲 瑾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67號/ 涂雲瑾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 8 郭丹癸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郭丹 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98號/ 郭丹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5 分許 5 萬元 9 黃嵐湘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嵐 湘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4時14 分許 7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28號/ 黃嵐湘之證述 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10 張金滿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張金 滿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0時39 分許 13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92號/ 張金滿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11 許續薰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許續 薰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11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8678號/ 許續薰、潘韋 延、吳雨菲、 陳源樣、蔡勲 明之證述、郵 政存簿儲金簿 節印本、轉帳 結果資料、轉 帳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 12 潘韋延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潘韋 延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10萬元 13 吳雨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吳雨 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3 分許 5 萬元 14 陳源樣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源 樣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1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2 分許 5 萬元 15 蔡勲明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蔡勲 明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11時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11時2 分許 10萬元 16 蘇仲煌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初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蘇 仲煌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3日16時16 分許 130 萬 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486號/ 蘇仲煌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 證、LINE對話 紀錄 17 胡順祥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底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胡 順祥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0日10時11 分許 80萬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587號/ 胡順祥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18 李家宏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4 月間,以LINE暱 稱「林詩涵」,向 李家宏佯稱:使用 投資平台「峰匯」 操作股票保證投資 穩賺不賠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而於右開時間 ,將右開金額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號 帳戶內。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1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11 號/ 李家宏之證述 、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2 分許 5 萬元 19 吳宗凱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玲 」、「投信官方客 服- 唐經理」等身 分分別與吳宗凱聯 繫後,向吳宗凱佯 稱:有專人代操股 票可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吳宗凱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6 分許 5 萬元 20 洪建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柏 霖」、「吳曼尼」 等身分分別與洪建 發聯繫後,向洪建 發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 112 年4 月 13日10時46 分許 10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洪建發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21 劉秋香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秋 香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9 時43 分許 1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4737號/ 劉秋香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 22 李珮綸 (有提 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 年4 月 14日12時許 2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3602號/ 李珮綸之證述 、臨櫃匯款資 料

2025-01-16

NTDM-113-金簡上-18-20250116-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 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足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 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 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確有為獲取1個帳號補 助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2月即再 次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 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 並無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 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金簡-2-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 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鹿區星河路214之3號前時,本 應注意該處為設有學校之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害 人陸○晴(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自鹿峰國小側門口 前,由西向東徒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星河路,被告見狀 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178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10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1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陳宣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14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 旁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 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6

TCDM-113-易-42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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