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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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起訴 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 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在原審)、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犯 後自白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光 天化日下,公然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鬧區行搶,嚴重危害 治安,衡諸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 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自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4-上訴-128-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605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0-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文正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6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 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 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 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 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 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 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 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 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 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 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 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 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 ,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 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 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 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 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 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 程序,顯然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 最鉅,均應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 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 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 ,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 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未通知受刑人並開庭言詞審理, 或至少有使受刑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有害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間開始後之民國11 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內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 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 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 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 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 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 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 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 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 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 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 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 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 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 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 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 ,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 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而有未洽。  ㈣再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該案經法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宣告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刑度甚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執聲卷第59-63頁),足認受 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其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難謂重大,是否即能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受刑 人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 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尚未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6、33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該尚未確定之 判決,能否用以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亦 非無疑義。原裁定併援引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理由,似嫌率斷。   三、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3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涵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涵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涵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 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又受刑人現因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已逃匿而行蹤不明,無從予受刑人於裁定前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三、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涵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8 112.09.14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1 113.05.23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5 113.07.29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編      號      4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2025-02-27

TCHM-114-聲-25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阿財」,若經查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如符合缓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不知道綽號「阿財」本名,只知道「 阿財」在○○的明天地會館前面出沒,其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提供「阿財」之個 人資料,欠缺具體姓名、年籍、身高、影像,或其他明確可 得特定之情形,偵查機關自無從據以調查,是本件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 可取。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以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所犯2罪經上開加 重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 判決第9頁第12至第10頁第11行、第10頁第16至29行)。經 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及定應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數罪刑間之關係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嗣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犯上開既遂罪部分得量處之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其所犯上開未遂罪部分所得量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再減至二分之一計 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7月(既遂)、1年10月(未遂),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5年5月以 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所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原 審宣示之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1即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2即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3/30 21: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2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4/01 21:5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025-02-25

TCHM-113-上訴-136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愉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法扶律師)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佩愉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佩愉(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 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陳明:本案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2、6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實認知比一般人較不足,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叁、不採取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行為時,能夠記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的 密碼,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放入詐欺集團指定的置物櫃中 ,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依上開規定 減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2至5行)。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相同說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取。 肆、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固非可取。然原判 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約新臺幣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審卷第37頁),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 事洗碗工作、每個月的生活費只有3,000至4,000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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