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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竫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竫舜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 、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致鄧道勇、陳秋臻、 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竫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 裕福、曹笑姬、葉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秋臻、武錦華、鄧道勇、曹笑姬、葉峻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竫舜固坦承曾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朋友 搶走皮包,提款卡跟證件都被搶走,我被扣留在那邊兩天一 夜,對方放我回來時威脅我,我就不敢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 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載),隨即 經提領而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 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遭他人搶奪,亦應立即 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 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遭他人搶奪,被告自應報警為是,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連搶奪皮包之「朋友」之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知,其所辯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 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 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 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稱其提款卡 遭搶奪,被告嗣後對此事全未報警,且拿取之人還能憑空 臆測提款卡之密碼,顯不合常理;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 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遭人搶奪之帳戶,以 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提款卡「遭搶」後,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 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 即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 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遭搶奪,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 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 福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鄧道勇、陳秋 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 裕福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 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鄧道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鄧道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道勇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秋臻(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陳秋臻、後以LINE暱稱「嘉怡」帳號聯繫陳秋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秋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秋臻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聯繫李若溱,佯稱使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若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武錦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武錦華,後以LINE暱稱帳號「蔡明彰」、「楊丹婷」、「陳俊憲」、群組「牛氣沖天一陸長紅」聯繫武錦華,佯稱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武錦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蘇靖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廣告吸引蘇靖媗,後以LINE暱稱「張若薇」聯繫蘇靖媗,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靖媗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江裕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FACEBOOK暱稱「蔡尚樺」、群組「致富研究所2」,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裕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裕福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曹笑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森老師」、「陳幸妙」、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曹笑姬,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曹笑姬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葉峻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初某時起,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葉峻銘,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葉峻銘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鄧道勇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鄧道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陳秋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陳秋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李若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李若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武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武錦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被害人蘇靖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蘇靖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被害人江裕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江裕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曹笑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曹笑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8 ①告訴人葉峻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葉峻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89-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邱素鄉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二樓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 3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 月21日一竹溪字第00068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4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51,524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524 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 52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7-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12-***799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1,524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2,015元至053-***5938號帳戶)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16-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香蘭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認識原告,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原告匯款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 時4分許、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8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4號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0號 原 告 邱素鄉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 後加入屬於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 」者為好友,尤其等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事宜,原告並受其等 推薦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嗣Line暱稱「胡睿涵」、 「李馨語」者向原告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原告,原告若未 匯款會因違約遭受罰款,要求原告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9 分許,以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 902,000元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所為,與前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者, 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 償原告902,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90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並經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及其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902,000元之財產損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 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 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 45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90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2,000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9

TCDV-113-金-3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文 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 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胡倧榮即與「莊文鋒」、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對蔡明道佯稱:申購股票中籤 需繳款云云,並介紹蔡明道與LINE帳號「youzhi1111」、暱 稱「Youzhi幣商AAA」之假幣商聯繫,待蔡明道與「Youzhi 幣商AAA」相約見面後,胡倧榮即依「莊文鋒」之指示,於1 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龍井龍勝店與蔡明道見面,並與蔡明道簽訂價金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 將泰達幣(USDT)224648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蔡明道接收 之虛擬錢包(該錢包形式上雖為蔡明道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泰達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 團水庫錢包),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蔡明道,致蔡明道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800萬元與胡倧榮。胡倧榮取得款項後,即 依「莊文鋒」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將該800萬元交付「莊文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蔡明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倧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01至203、229至235、241至243頁、本院卷 第10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 (偵卷第63、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7至95頁)、告訴人遭詐過程說明(偵卷第97至 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 至1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至191頁) 、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幣流圖(偵卷第195至196 、217至224頁)、虛擬通貨分析資料(偵卷第205至2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11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8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00萬元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 尚未給付賠償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 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酌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遂行詐欺而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參 偵卷第63、119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由 被告收執,雖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契 約書本身並無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嘉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統一超商潭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季嘉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6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 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 前被騙了27萬8千元,怎麼可能去騙別人,我是被騙之後著 急要找兼差,在網路應徵時,對方跟我說我是負責照顧老人 家,要買東西過去,錢要我先墊付,再匯款給我,所以需要 我的帳戶資料,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打 電話去公司求證是否有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統一超商潭榮門市查詢頁面、被告 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第49-51、275-276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 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 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 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潭子加工區從事作業員,亦陳述使 用金融卡領錢時有看到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之警 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並在進行提領款項等金融活動時已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處拘役30日等節,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57-59頁),益徵被告當具有不詳之人獲取人頭帳 戶,實係透過上開工具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相關經驗,則面對 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潭子加工區上班 ,薪資是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去領錢時有看到不能隨便把 帳戶交給別人;之前薪資款項時,不用交付金融卡跟存摺, 是(公司)影印存摺封面後就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67頁)。堪認依被告從事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 悉薪資轉帳,或現金轉帳時,僅需提供公司或對方金融帳號 ,根本無需交付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瀏覽臉書看到暱稱「楊國威」之人刊登廣告徵 求老人照顧者,替老人送餐跟補給品,我表達有意願後,他 說要先提供我個人資料,並要提供金融卡,即將密碼寫在紙 上一併出作為薪轉之用,他說第一份薪水入帳時會請會計將 金融卡還給我;他說他是「九優國際家具」,我上網看確實 有這家公司;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不知道對方的ID,除 了跟他視訊過一次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處等資料( 偵卷第43-47、29-31、263-266頁、本院卷第67頁),均可 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名「楊國威」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 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 身認知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之經驗,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偵卷第49-5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既無提及應徵工作 之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之緣由(係為薪資轉帳或給付墊款 ?),而僅有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如何交付帳戶等節,已難 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緣由可信;且縱使被告確 因「楊國威」陳述要轉帳薪資及墊付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被告與「楊國威」素不相識,對其相關背景毫無所悉, 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被告實無片面聽信「 楊國威」陳稱交付帳戶資料係要辦理薪資轉帳或給付墊付款 ,即罔顧自身智識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 是此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況被告已有因提供帳戶遭科刑,且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顯 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總計不小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新北勢土城區學府路1段124號永豐銀行內,佯裝銀行人員,適蔡益芳於113年1月18日之某時許,經介紹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文怡 佈局結束」群組、「創生投資股份有...」與蔡益芳聯絡,引導其加入創生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益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56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9-84、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85-96、99-105頁)。 告訴人 蔡益芳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湘淳於113年4月27日12時5分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惠芳」與李湘淳聯絡,引導其加入搶單網站,並向其佯稱能透過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湘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5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7-11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13-123頁)。 告訴人 李湘淳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林玉桂,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衛東」與林玉桂聯絡,引導其加入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出差無法操盤,需要協助下單云云,致林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桂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89-19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95-201頁)。 告訴人 林玉桂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摩根小幫手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保險基金獲利云云,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婉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9-71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表(偵卷第203-21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3-222頁)。 告訴人 陳婉君 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 1萬5877元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科華於113年3月中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牛市當頭」群組、「闕又上」、「吳啟銘」、「黃雅婷」、「股黃雅婷」、「王娟麗」、「華信國際營業員」與李科華聯絡,引導其加入華信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科華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6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1-166頁)。 告訴人 李科華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andy瑤」、「END.」認識沈于哲,引導其加入END網拍網站,並向其佯稱需先向客服儲值方能購買貨品經營網拍云云,致沈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沈于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7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37-244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45-247頁)。 被害人 沈于哲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Lisa Tuan」刊登租屋廣告,適陳瑜甄於113年5月11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a」與陳瑜甄聯絡,並向其佯稱須預繳租屋訂金云云,致陳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瑜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7-175、181-18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 陳瑜甄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賴彥宏」刊登販售模型廣告,適林日輝於113年5月13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彥宏」與林日輝聯絡,並向其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寄貨云云,致林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日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7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3-230、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31-234頁)。 告訴人 林日輝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59-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范惠芳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胡睿涵」、「張詩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3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83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 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7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 至40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83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 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6-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 與前開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黃麗櫻等3人 )施用詐術,致黃麗櫻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麗櫻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陳啓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10或11月我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本案2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有在中信帳戶提款卡上面寫密 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 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 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 案2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 係本案2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供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2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以LINE聯絡黃麗櫻,並邀請黃麗櫻加入LINE群組「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進行群組內之股票操作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2 江永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珈欣」聯絡江永富,誆稱:可透過呈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務 3 潘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潘欣儀聯絡,佯稱:可透過良益、國寶、金鑫等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潘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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