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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 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 「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 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 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 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 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 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 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 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 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 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 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 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 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 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 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 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 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 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 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 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 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 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 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 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 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 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 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 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 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 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 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 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 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 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 」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 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 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 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 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 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 ,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 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 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 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 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 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 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 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 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 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 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 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 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 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 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 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 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 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 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 、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 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 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 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 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 ,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 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 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 ,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 ,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 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 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 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 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 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 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 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 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 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 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 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心生貪念,以出租自   己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間在新竹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0月7 日某時許,以同案被告黃淑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   黃貞貞」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以5000元價格販   售蘋果廠牌I Phone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部分有預   見可能性),告訴人方耀毅見該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蘋   果廠牌I phone7 Plus型玫瑰金手機1 支及黑色手機(128G   )1 支,共1 萬元,且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轉帳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方耀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昆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   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   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   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   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昆賢被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0月7 日   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金燕、   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   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   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   庭,使上揭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各帳戶中。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均發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於107 年度偵   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1 份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前揭詐欺案   件中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相同之郵   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以一次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為前揭詐欺案件   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同一年(106 年)間提供   相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耀毅,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   7 日18時17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此匯款時間又與前揭詐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被   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即   106 年10月7 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案件中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於前   揭詐欺案件行為時同時詐騙本案告訴人方耀毅得逞,灼然至   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揭詐欺案件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詐欺案件之判   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因前揭詐欺案件(   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業已判決確定且為效力所   及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   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楊金燕 106 年10 月7 日17 時5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2 范宇修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3 鍾定軒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4 陳頴姿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5 吳崇德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0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6 陳映彤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7 高佳琪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5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8 吳科樑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6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9 陳立揚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7 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0 顏良式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5分許 2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1 曾郁雯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8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2 楊振艷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2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3 吳京泰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4 陳連富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5 黃子瑜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4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6 潘函萱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5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7 劉明繐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2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8 黃秝茹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53分許 1 萬5000 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9 陳牧靈 106 年10 月7 日22 時19分許 1 萬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 李奕霆 106 年10 月8 日20 時37分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 5000元、5000元 彰銀帳戶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1 高舜庭 106 年10 月7 日21 時19分許 5000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24-11-29

SCDM-113-金訴-897-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   被   告 李世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監理機關依 法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詎 李世揚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 仟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共2面,嗣於同年7 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JB-1005」號 車輛之車主蕭宇廷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 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察覺車牌號碼「BJB- 1005」號車輛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年9月25日22時52 分許之ETC紀錄異常,循線於113年10月2日8時5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查獲李世揚懸掛偽造車牌之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揚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JB-1005」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簡-831-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鳯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鳯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李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蕭晢航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復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 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李鳯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鳯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藉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中,並 以臉書訊息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蕭晢航, 致蕭晢航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晢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晢航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鳯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懷疑對方是詐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蕭晢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晢航(提告) 112年5月16日20時 佯為台灣大車隊客服,向告訴人蕭晢航聯繫,佯稱先前搭乘其車隊計程車,付款帳戶登記錯誤等語,致告訴人蕭晢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16日23時58分 4,201元 112年5月16日23時38分 2萬6,237元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 1萬4,900元 112年5月16日23時37分 2萬5,960元 112年5月16日23時42分 2萬1,001元 112年5月16日23時43分 1萬9,020元 112年5月16日23時40分 2萬3,901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53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部分 更正為「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財物予劉光 倫」及「新臺幣(下同)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 飲料」、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匯出款項日期」欄第6筆所 載「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3時5 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日期」欄第7筆所載「109年 7月22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22日3時17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 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 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 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 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 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 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 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 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 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 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 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黃文俊同意或授權,擅自 輸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 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 磁紀錄,損害該臉書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 對於告訴人黃文俊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依前開說 明,自該當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良嬌,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 進而變更電磁紀錄、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之犯行,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均屬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2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附表所示詐術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方式,使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計算式:65萬9,280元+710元=65萬9,990元)、6萬200元之財產損害,並損及告訴人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千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未完全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6至8月間,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65 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6萬200元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000元外, 其餘財物即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5萬4,2 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之香菸及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光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與黃文俊為朋友關係,劉光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友 人黃文俊入監服刑後,即暫住在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劉光倫因另案遭通緝已無資力,明知其無還款之 真意,得知蕭劉良嬌、鍾宜芝為黃文俊之好友,竟分為以下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蕭劉良嬌借款,致蕭劉良嬌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 借款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 額予劉光倫,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  ㈡利用其借住在黃文俊住處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文俊持用 之手機,而知悉黃文俊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之帳 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鍾宜芝借款,致鍾宜芝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借款 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劉光倫 ,共計詐得6萬200元,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黃文俊。嗣蕭劉良嬌、鍾宜芝向黃文俊查證,始知受 騙。 二、案經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劉良嬌手寫帳冊明細、告訴 人鍾宜芝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鍾宜 芝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ATM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7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雅欣)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總業存字第11000165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廣弘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 良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多次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及第339條第1項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術 交付/匯出款項日期 詐騙金額 1 蕭劉良嬌 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需支付和解金、⑵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9日 3,000元、 260元(香菸) 109年6月13日至6月15日 5260元 109年6月16日 2萬2,000元、 1萬6,000元 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25日 劉光倫謊稱:為幫忙黃文俊籌措和解金而竊取老婆的錢,老婆不願意原諒,若同意借款,願意抵押黃文俊的機車云云;或假冒黃文俊撥打電話予蕭劉良嬌,謊稱:並非有意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日後土地貸款核撥後,一定償還欠款云云。 109年6月17日 7,250元、 1萬2,000元、 1萬3,800元、 3萬6,000元、 1萬3,620元、 1萬8,500元、 1萬5,000元 109年6月25日 1萬1,300元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間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未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將被打斷腿、⑵其父親摔傷亟需醫療費,並出示傷勢照片、⑶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26日 2,000元 109年6月27日 1萬8,000元、 2萬8,000元 109年6月28日 1萬5,600元、 530元 1萬1,600元、 2萬5,000元 109年7月4日 6,300元 109年7月6日 820元 109年7月10日 2,500元 109年7月13日 1萬5,000元、 1萬3,000元 109年7月18日 1萬1,000元 109年7月20日 9,300元 109年7月21日 9,000元 109年7月22日 4萬5,000元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109年7月24日 3萬1,000元 109年7月26日 2萬9,000元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7月29日 3萬7,100元 2萬元 109年8月間 3萬2,000元、 2萬1,000元、 7,000元、 2,000元、 1萬元、 450元(香菸、飲料) 6,800元、 5,000元、 2,000元 109年7月23日 劉光倫謊稱:黃文俊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遭地下錢莊押走云云,並指示蕭劉良嬌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總計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 2 鍾宜芝 109年7月7日0時4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文俊之友人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謊稱:出車禍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9時5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8日2時51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開庭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3時6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在外積欠債務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向鍾宜芝謊稱:支付房屋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5時19分許 1萬2,800元 109年7月14日0時9分許 劉光倫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山」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之叔叔,謊稱:幫黃文俊償還債務,致其老婆查帳,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7日0時48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找到工作,需購買工具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 2,800元 109年7月22日1時52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劉人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謊稱:以地下錢莊方式,協助追討黃文俊之叔叔欠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傅廣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 2,000元 109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109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2,600元 總計6萬200元

2024-11-25

CTDM-113-簡-205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 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 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 」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 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 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 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 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 )、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 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 、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 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 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 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 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 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 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 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 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 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 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芳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徵工專員-周小姐 」之成年人(以下稱「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貪圖「 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陽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供給「徵 工專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 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 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 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徵工專 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己○○、丙○○、 甲○○、乙○○(以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內,戊○○等5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戊○○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以LINE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 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 ,同意交付所申設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給「徵 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依指示將上揭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提款 密碼,其後取得上揭3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告訴人戊○○等5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上揭3帳戶內,匯 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徵工專員-周 小姐」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以節 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經濟部會補助1萬元, 並傳送周郁婕身分證及經濟部公文取信被告,才會將上揭3 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並告 知提款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 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身體狀況無法外出工作,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遂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詢問 家庭代工相關事宜,「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 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等,並傳送範例照片,被告亦於對 話過程中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方式、時間、地點及交貨期 限、領取報酬等細節,被告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 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 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告確實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接洽,「徵工專員-周小姐」先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並告知被告代工費和保底薪水、入 職後可以跟政府申請1萬元材料補助金,提出經濟部公告取 信被告,又傳送入職協議書記載被告提供提款卡訂購材料, 讓被告誤信為合法代工廠,被告雖質疑「所以裡面不用放資 金只是當薪資卡,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懂意思」,「 徵工專員-周小姐」回應「工廠這邊資金會匯到您的卡片購 買材料的喔」、「到時候補助金也會一同匯到您的卡片內」 、「這個是相關補助方面的您也可以申請到1萬元的補助金 ,您的卡片到時候也會配送回去給您的,不用擔心」,並提 供補助相關截圖予被告,被告再次確認「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哪裡去買材料省稅金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 徵工專員-周小姐」再回應「是的,放心喔不會有問題的, 這邊身分證也傳給您做保障了」,被告始會按照「徵工專員 -周小姐」所說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再告知提款密碼, 被告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主觀上理解係以個人資料 ,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予 可信之人製作、代工,落入詐欺集團設下圈套而不自知,不 得僅因被告曾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仍執意寄出提 款卡等情事,遽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上訴書認「徵工專員-周小姐」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惟被告於應徵過程中,已竭盡所能詢問了解相關細節,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細節是否得為所有應徵之人得以注意, 誠有疑問,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過程中可預見提款卡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斷無可能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作為不法使 用,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判斷能力受詐欺集團成員 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為合乎常理舉措,然不能因此推論 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寄至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 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 小姐」,嗣取得上述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遂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 之上述3個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4頁、第122頁 、第138頁、第202頁、第218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37 至142頁),並據告訴人戊○○、己○○、丙○○、甲○○、乙○○於警 詢指訴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經過等情(見警卷 第43至45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45至154頁、第 245至246頁、第263至265頁),復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陽信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6頁)、凱基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2頁)、被告與「徵 工專員-周小姐」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 第71至111頁)、告訴人戊○○、己○○、丙○○、甲○○提出渠等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轉帳交易通知簡訊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87 頁、第98頁上方照片、第165頁、第175頁、第247頁、第270 頁、第273頁)、告訴人己○○、甲○○、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 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8頁下 方照片至第101頁、第248頁、第273頁)、告訴人戊○○、己○○ 、丙○○、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卷第53至62頁、第6 5頁、第107至10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87至188 頁、第201頁、第205至206頁、第222頁、第241頁、第243頁 、第255頁、第261頁、第279至280頁、第287至288頁、第29 1頁)、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固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妳知不知道把金 融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有被作為犯罪工具,向其 他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風險?)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提款卡,又提供密碼,你 難道不擔心帳戶被對方任意做非法使用?)我有擔心...」 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詳陌生人使用,所申設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 風險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3、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 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 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其於112年10月23 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於112年10月2 3日下午6時13分許,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徵工專員 -周小姐」以LINE聯繫,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依「徵工專員-周小姐」指示,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 帳戶提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復 於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 各該帳戶提款密碼,以便「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其申 設帳戶之人得以使用其所寄交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告將 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徵工專員-周小姐」 或輾轉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 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 所了解,被告固辯稱「徵工專員-周小姐」曾傳送身分證件 給被告觀覽,被告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告知被告其任職「東方實 業社」,並提供「東方實業社」網址及統編、地址、代表人 等資料給被告,但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對該公司是否 仍在營業、營業項目與網路所載是否相符、「徵工專員-周 小姐」是否即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上所載周郁婕其人、「東 方實業社」是否確實在徵人代工等情予以查證,因此依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徵工專員- 周小姐」產生信任基礎,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觀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你,跟你擔 心材料有問題,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有何關連?)我覺 得有保障,如果真的出事可以找的到人。(現在出事了,你 有找到他人?)沒有,我不知道那個身分證也是假的。(那 妳當時為何覺得對方傳送身分證你就安心了?)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 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 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 付闕如,「徵工專員-周小姐」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 話或工作證件資料,使被告得以查證其是否確實任職於「東 方實業社」,倘若確有其人,該人使用之LINE帳戶是否即與 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負責此項徵人業務者是 否確實為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其人,被告對 上述確認「徵工專員-周小姐」真實身分之基本資訊均未加 以查證,即對「徵工專員-周小姐」該人所述均照單全收, 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合理信任基礎之資 料,因而信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內容,被告對來路 不明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徵工專員-周小姐 」言聽計從,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自由使用 帳戶,所辯是否可信,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 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 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 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 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 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 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 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 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 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 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 言履行之每1帳戶給予1萬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 ,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 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 顯示(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被告 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談妥欲從事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 、報酬後,「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1張東方實業社代工協 議給被告閱覽,告知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前應先簽署該協議書 面,被告閱覽完畢後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要提供 提款卡訂購材料?」經「徵工專員-周小姐」回覆後,被告 並未釋懷,再度詢問「所以裡面不用放資金只是當薪資卡, 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太懂意思」等語,「徵工專員- 周小姐」回覆被告工廠會將資金匯到卡片內購買材料,補助 金也會一同匯到卡內,再度強調1張卡片可以申請到1萬補助 金,卡片到時候會配送回去不用擔心,並傳送中華民國經濟 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給被告閱覽, 被告並未因此信服,回問「哦...就是公司會把錢匯到卡裡 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語,另被告同 意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並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徵 工專員-周小姐」提款密碼後,仍不放心,又於112年10月26 日晚間7時26分再度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只是我有 個疑問,妳們是做代工的應該都有材料給我們為什麼還要用 我們的卡片去買材料呢?」一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上情 可徵縱使「徵工專員-周小姐」一再以被告所謂之「話術」 勸服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被告無論提供前、後均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陽信 、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供其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日後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 ,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遭「徵工 專員-周小姐」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 姐」使用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難採信。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經濟部補助 公文給其閱覽,才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提供所申設上開3帳戶供「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云云。 然細繹「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令被告相信之關鍵即經 濟部公文內載:「主旨:公告112年度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 (經常僱用員工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 申請須知。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 第5條。公告事項:一、本部為加速個別製造業(經常僱用員 工數9人以下)導入低碳話、智慧化相關技術、設備及管理機 制,朝向低碳化及智慧化升級轉型,進而提升我國產業競爭 力及經濟韌性,特訂定旨揭須知。二、受理期間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或補助經費用罄(編列9,500萬元)之 日止。三、檢附112年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經常僱用員工 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須知』及附件各1 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小企業 員工每提供1金融帳戶給中小企業主使用,該員工或企業可 獲得1萬元補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份經濟部公 文並無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公司使用可申請經濟部補 助1萬元之記載,經質之被告何以「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 送之經濟部公文並無如此記載,被告竟會因該公文而相信「 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言,被告答稱:「他本來告訴我1張可 以申請1萬元補助,後來又傳送經濟部的公文通知給我,我 以為那與經濟部的公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 見被告並非因為閱覽公文內容,而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 」所言,方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 姐」使用。更何況,被告供稱「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要 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是因實名制需求,所任職公司可以因此節 省稅金,才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徵工專員-周 小姐」使用以存、提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倘若為真,則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符合實名制,且可以無限制存、提 款項以購買材料,被告卻提供3個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使用,明顯與其辯解不符,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妳為何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另外2個是要向經濟 部申請補助。(提供3張提款卡給對方是妳自己決定或『徵工 專員-周小姐』要求妳要提供3張提款卡?)我自己決定的。( 妳提供的3張提款卡,只有1張提款卡是為了實名制購買材料 ,另外2張是你為了賺取補助而提供給對方?)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 周小姐」使用,顯然係貪圖「徵工專員-周小姐」所承諾提 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非單純因從事代工購買材料所需,至 為明確。 6、再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於11 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截圖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為什麼買材料要進出那 麼多筆資料,進出那麼多筆銀行會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1頁),就此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妳最後傳了1張 陽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給對方,並詢問買材料要匯 入這麼多錢?)因為這個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妳的陽信銀行 帳戶有網路銀行,只要有錢進出就會通知妳?)對。(所以對 方一開始使用的陽信銀行帳戶妳就知道陽信銀行帳戶裡每1 筆交易進出的情形?)是。(妳覺得奇怪時有採取何行動?) 是凌晨進出,我發現時已經是隔天早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惟由卷附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2年10月26日 晚間9時24分開始,陽信帳戶即有告訴人丙○○所匯入之第1筆 受騙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在112年10月27日凌晨才有被 害人受騙贓款匯入陽信帳戶甚明,上情可徵被告對於帳戶內 有不明款項於短時間內頻繁存取一事,可能因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行為,而引起銀行注意並進而詢問調查,卻未採取 任何防免行為,可徵被告縱有預見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是犯罪 所得,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接收贓款之主觀犯意,要無 疑義。另陽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26日經「徵工專員-周 小姐」確認已收受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如上所述 ,對於「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購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仍質疑使用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購買材料之合理性,「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又以與先 前不同說詞解釋「為什麼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來購買呢,主 要是疫情過後為了縮短企業成本,才會把代工拿出來做,主 要也是為了節省勞工保障金和稅金,所以才會徵家庭代工, 才會用到您們的名義來購買材料,也是響應經濟部指示,給 您實名購買後需要您把購買交易流水拍給我上報」等語,「 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被告不僅未接受,更進一步質疑「 不太懂,所以妳們都沒備貨可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其後更以交易明細截圖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顯見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遭「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詐騙,才有諸 多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之舉,然被告僅是口頭質 疑「徵工專員-周小姐」,並未採取任何阻止其帳戶遭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行動,且以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頻繁存、取陽信帳戶款項時,亦 僅抱怨銀行可能因此詢問,並無要求「徵工專員-周小姐」 停止使用其金融帳戶,或向銀行要求暫時停止金融帳戶交易 功能以免淪為犯罪幫兇之舉措,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如其與辯 護人所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 採。 7、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全部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傳送代工範例照片、協議書、身分證件、經濟部公文等行為後,仍然多次對「徵工專員-周小姐」提出質疑,且指出「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不合常理之處,可知被告並未全然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可疑說詞,才會不時憂慮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涉犯刑事罪嫌,且被告本是應徵需要付出勞力代工才能獲得報酬之工作,此亦為一般社會常情,卻可藉由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而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明顯與所謂購買材料要應徵代工者實名讓「東方實業社」可逃漏稅捐等原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相互扞格,且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經濟部公文內容無一相符,被告竟辯稱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合理說詞而將帳戶提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先對於提供帳戶有諸多疑問,最後卻又決定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均答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第140頁),由此足徵被告縱使對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不顧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交付不認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之報酬,容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資料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一節,殆無疑義。 8、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 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 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陽信、中小企銀 、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 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 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 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在對話紀錄中聽聞「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提供金融帳 戶用途後,反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卡裡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 語,及其後將陽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傳送「徵工專員-周小 姐」質問何以有多筆金流進出,銀行可能詢問等情後,仍交 付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 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 識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 出入,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 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 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騙之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 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 表所示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進行詐騙,存入詐 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贓款領 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 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陽 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戊○○等5 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贓 款,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 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陽信、中 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 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 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 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戊○○等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 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 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 欺告訴人戊○○等5人後,將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被告申設之 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 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 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5人 ,遭詐騙金額合計460,838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甲○○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戊○○、甲○○部分損害,對於告訴人戊○○、甲○○所受損害有彌 補之意,告訴人戊○○及甲○○同意在收受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8、7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9至240頁),但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 活正常,擔任大樓管理秘書,月入約26,000餘元,有正當工 作及合法收入,身罹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7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陽信 、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 用,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款 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戊○○於旋轉拍賣網站經營網拍業務,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聯繫戊○○,佯稱係買家,告知因網站遭駭客攻擊使其無法下單,要求戊○○升級權限,否則將遭網站罰款,並留下拍賣網站客服電話供戊○○聯繫,戊○○依言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戊○○與假冒郵局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林家明遂要求戊○○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 49,972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 40,123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632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11,234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己○○ 不詳之人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起,以電話聯繫己○○,誆稱:要幫己○○升級為高級會員並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扣款,若不願升級,需於當天完成解除作業云云。嗣由假冒中國信託之人員電話聯繫己○○,謊稱:若不願升級成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訛稱:因不慎多刷丙○○信用卡,必須解除付款,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聯繫指導如何操作解除刷卡云云。嗣有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丙○○,騙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刷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假冒聯邦銀行客服專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騙稱:甲○○個人資料遭盜用必須重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99,989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29,989元 凱基帳戶 5 乙○○ 不詳之人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詐稱:乙○○帳號遭盜刷,會將資料回傳給台北富邦銀行,並賠償乙○○1,000元云云。嗣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卡片遭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匯款簡訊驗證碼,方能解鎖卡片,匯出款項事後將返還原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1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29,987元 凱基帳戶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部 分則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以外,並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之姓名、電話、職業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惟若個人因自己使用之目的,將之公諸於任何人皆可得知 之情況,任何第三人因而得知該等信息,是否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已有待商榷。本件告訴人之姓名、職 業等,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悉,被告實無為特定目的「蒐 集」之行為及必要。又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發送之訊息,均 未指名道姓,亦未完整揭露電話號碼,每個指稱內容均為不 同情節,如非當事人個人加以揣測,一般人無法因被告所述 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即為告訴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人連結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職業,然此等信息為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任何人皆可 知之信息,實非隱私權所需特意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更未舉 證證明其有利益受損害之情事。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需使受恐嚇人知悉並因而受 有危害安全為構成要件,一般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者皆知,可 瀏覽被告網頁者為被告在軟體上之「朋友」,告訴人既非被 告該社群軟體之「朋友」,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行為,並 無告知或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析言之 ,其規範保護個人資料之本旨,既在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 侵害,並透過禁止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內 容,是不論有關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特定人格主體 ,並經法律規定列為個人資料之識別符號、特徵或訊息,是 否已經本人依其意願、或因其他合法之原因,曾經公開連結 於特定之事件或領域資為辨識,苟有違反本人意願及法律之 規定,將此等個人資料不當利用並連結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者 ,即與前開立法之本旨有違,要不得藉口其本人曾自行將此 等識別符號或特徵連結使用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資為不當利 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當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並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既 經原審判決調查並論述明確,被告上訴仍執此資為辯解,即 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 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 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損害於…」之要件 者,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 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 ,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 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 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 ,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 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 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 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 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具有法條中所禁止 造成告訴人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其具體 情形並將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被 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情,猶已經原判決 說明論述綦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可認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 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 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 決所示內容之話語,於主觀上原可預見其所述將因網路之傳 播而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果然經輾轉 為告訴人聽聞得悉,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⒋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其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 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 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 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甲○○之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 知悉甲○○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 甲○○發現乙○○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 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 吸煙等行為,甲○○即與「○○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 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乙○○。乙○○得悉上情後,明知甲○○之姓 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 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 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與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甲○○ 在其○○市○○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甲○○之姓 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 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 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 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 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 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0OOOO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 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社區第○棟律 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 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 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 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 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 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 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 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 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 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 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 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 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 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 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 ,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 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 經理、服務專線○○○○○○○○○○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 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 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 ,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 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 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 ,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 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 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 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 「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 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 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 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 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 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 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 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 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 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O O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 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 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 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 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 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 ,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 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 專線○○○○○○○○○○」、「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 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 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或「○○○○○○○○○○ 」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 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 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 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 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 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 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 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 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 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 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 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 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 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 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 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 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 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

2024-11-19

KSHM-113-上訴-55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3號 原 告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透過 訴外人錢郁芸介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卡 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RICK」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 爭帳號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在臉書 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原告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 許家勝」、「客服-Lee」等之聯絡資訊,經將其加入投資群 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號,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系爭帳號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增加追查贓款難度,藉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RICK」誆騙而交付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否認犯行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約22歲,並自陳於17歲、18歲即開始工作,且從事過娛樂業、餐廳及水電工程等業(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又被告將前開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刑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審核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19

TPDV-113-訴-53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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