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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 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 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 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 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 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 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 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 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 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 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 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 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 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 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 、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佳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君(下稱抗告人)不知 後面還有案件,先前已合併刑期,又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積 極到場,無逃逸情形,在監執行期間亦無不良表現及違規情 形。又抗告人係單親扶養2名年幼子女,希能早日執行完畢 ,回歸社會,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聲明異議並重新定讞應執行 刑事狀」,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向本院所提出抗告之意思, 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12年11月24日,其餘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 號1至1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加計附 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3月,此即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共 1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前揭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 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暨抗告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並非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 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定應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8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憲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憲鳴(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案所有刑期以未合併來算是6年10月,如果以裁定書來看編 號1至4為1年10月、編號5為1年8月、編號6為1年3月,加總 為4年9月,定刑後為4年整,前者減掉2年10月,後者減掉9 月,由此看來減刑程度是未達二分之一,抗告人想說的是編 號4至6由南投地院2個股別及桃園地院1個股別進行判決,也 就是3位被害人個別做判決,所以有3個刑期,為何同法院同 股別有好幾位被害人同時進行審理判決的話,合併下來刑期 都超過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而不同法院判決後進行合 併定刑,減刑的比例少那麼多,當時如果編號4至6的被害人 都於同法院同股別進行判決,是否結果會有不同。例如①南 投地檢113年度執正字第200號,被害人眾多,各判決1年多 ,加總達10年初,合併為2年10月;②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8罪判決1年2月至1年8月間,合併為2年1月;③112執更助 丙字,1年3罪、1年1月4罪,加總7年多,合併1年11月,一 樣的詐欺罪名合併起來的比例,是否與本件定刑下來的刑期 落差許多。  ㈡本件當時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是因誤信網路上 投資貨幣平台,而每天去做領取動作,自己本身一直以為是 在做貨幣交易買賣,這樣子的同一行為卻因一罪一罰,一位 被害人需判處一條罪刑,抗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誤信網路 平台變成詐欺團伙,為了自己及家庭著想,對於所判之罪刑 也都坦然面對,就是希望能在司法判決上獲得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但看了許多案例,包括前面提及的幾件,被害人沒 有比較多、受損金額也沒有比較多,加上抗告人未拿取任何 犯罪所得,應執行刑居然比許多案例刑期高上許多,這樣子 公平嗎,抗告人必須再次說明當時案件發生是因為家中大女 兒剛出生,自己希望多賺些錢而接觸網路貨幣投資平台,進 而衍生出種種案件,抗告人只是一般水電工人,從未想過利 用偷拐搶騙賺錢,此次事件抗告人一分錢未拿到,自己賠上 刑期也賠上金錢,抗告人這樣子初次觸犯法律的人,在定應 執行刑上居然比許多以詐欺為業的人還要重上許多。在此再 次提供各法院對犯罪所判及定應執行刑參考。①105年訴字第 84號案例,偽文案84次、竊盜58次,合處53年4月,定刑4年 4月;②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裁定,販毒9次宣告刑3 年8月、1件槍砲3年8月,合處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③高 院106年答字第1677號販賣毒品案合處28年,定刑7年。更有 許多車手案件類似於抗告人的情形,上述案例及一開始提及 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案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法治。  ㈢又抗告人所觸犯洗錢、詐欺等案皆為同時間同一行為所衍生 ,無分次犯案之想法,且得知觸犯刑法時都配合調查審理, 對於被害人部分需等執行完畢回到社會工作賺錢,才能分期 支付補償,抗告人能理解被害人感受,但相較於其他案件, 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且無犯罪所得,目前也因為這些案件服 刑中,抗告人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且家中 尚有雙親、妻子及子女等待抗告人回家。另外113年度司付 移調字第36號違抗告人所犯案件之一和解筆錄,雖無當庭賠 償,但被害人願意給抗告人機會,賠付時間或許需要拉長許 多,但這樣子的被害人就算抗告人未拿到一分錢,抗告人也 是願意去賠償,無奈礙於刑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抗告人會 通知被害人請她再等一些時日。再觀抗告人所犯非殺人、強 盜、性侵、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涉情節尚 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應 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故懇請 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在110年1月至7月間,因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並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平等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避免刑期漫長導致與家人孩子間有所距離,在他們剛要懂 事的年紀自己能當個好父親陪伴他們成長,並讓年邁雙親不 再憂心,並努力工作分期清償被害人及照顧家庭,希望各長 官能在此案定應執行刑上重新審理,量以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 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 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 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 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 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 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 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 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 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 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 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 刑4年9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 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 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執畢)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6日至 110年01月07日 110年02月05日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8日 110年0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02日 110年07月05日至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桃檢113年執助字第358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2025-03-25

TCHM-114-抗-16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 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 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31、137、13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7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⑴110年6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 ⑵110年6月30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初某日至 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2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09年5月18日至11 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號(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3號

2025-03-25

TCHM-114-聲-279-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僅就量刑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 15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 之原因,係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應擔負較重過失責任所致 ,且被告遲未道歉,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再被告行車過失之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等 傷害,犯罪結果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 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況告訴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更發覺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 外側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且需使用助行器方能正常行走,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 且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情狀,並不相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傷害,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 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並主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上開傷勢 ,新傷之形成因距離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其成因多種均有 可能非關事故發生當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查,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與檢 察官上開主張復再爭執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何之 事實部分,已超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重新認定。  ⒊然關於上訴書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 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部位之骨折外,尚受有腦部出血及肺 部挫傷等傷勢,已關涉對人體健康甚為關鍵之腦部中樞及內 臟部位;又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送醫後,入住 加護病房數日,轉一般病房後於8月14日始出院,足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侵害重大,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 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表達和解意 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參見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43、56、97、110、139、162至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34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2已執行完畢。

2025-03-25

KSDM-114-聲-30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近,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犯於110年10月2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經偵查程序 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 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 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田育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1/02/24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9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9 113/09/18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7號 判決 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僅酌減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犯罪期間非屬長期,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審未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簡陋草率之函文要求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有無意見,未載明此舉之目的、用意及重要性,導致受刑人在「無意見」欄打勾,錯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 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10罪、編號4所 示之3罪、編號5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4月、7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1所示罪刑,刑期總 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計算式:10月+2年4月+7年+5月+2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再酌以 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3年)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未遂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9罪、詐欺得利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且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 1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切結 書已載明「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 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文字,並有「對於定刑的意見 」欄位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上開文字淺顯易懂且舉例說明, 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復於114年1月22日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該文件亦載明「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有無意見?」、「對本院就附件所示,應如何具體 定刑,有無意見?」等文字,簡單明瞭,而受刑人再度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存卷足憑。從而,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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