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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 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 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 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 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 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 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 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 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 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 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 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 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 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 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6 、55663、57538、59125、59126、59380、59653、59654、59758 、6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國鐘如附表編號1、4、7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民安路426號」,更正為「新樹路529號」;第4行 「十字起」,補述為「十字起子」;末行補充「嗣張國鐘將 上開電池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同欄(三)第1行「 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2號至3號出口附近」,更正為「新莊區 中正路516之5號1樓」;同欄(四)末行「電池已變賣」補 充為「電池已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同欄(七)末 行「電池已變賣」補充為「電池已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0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8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附表編號1用以犯本件犯行 之十字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1、4、7分 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4、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4、 7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情明 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 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2至10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立據 取回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國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肆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22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NINTHIRACHWANIDA(中文名:娃妮達)將其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持電動自行 車置物籃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轉開螺絲,竊 取該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共4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 (二)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HO TIEU LINH(中文名:何小玲)將其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竊取該電 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三)於113年9月19日0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至3號 出口附近,見廖林瑞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5000元 )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 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莊舜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 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電 池已變賣)。 (五)於113年8月26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康市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32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六)於113年9月22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 旁,見葉智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元)疏於管領之 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七)於113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至3號出口附近,見阮黃玉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 萬80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 還、電池已變賣)。 (八)於113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至3號出口附近,見蔡佳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1萬8000 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九)於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 近,見麥美如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5000元)疏於管領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十)於113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前 ,見NGUYENTHINHO(中文名:阮氏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約 價值1萬10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娃妮達、何小玲、莊舜丞、康市、葉智升、阮黃玉燕、 蔡佳蓁、麥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娃妮達、何小玲、莊舜丞、康市、葉智升、阮黃玉燕、蔡佳蓁、麥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廖林瑞草、阮氏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之作案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2、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佐證被告竊盜之經過。 2、左列告訴人(被害人)之遭竊財物已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至(十)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5

PCDM-113-審易-5150-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易-5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劉秀雲於 警詢坦承不諱」,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劉秀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翁 啓明所有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然矢口否 認竊盜,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我是要撿回收,不 是要偷東西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 電腦螢幕係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口,並有1台機車停放在旁, 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依該馬達之價值、擺放狀 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遭丟棄之物品。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李劉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完畢,有告訴人陳述狀 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被告所竊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9千元,業 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李劉秀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外, 徒手竊取翁啓明放置該處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及所附帶藍色盤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 載運離去。嗣翁啓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秀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啓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91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柯明參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施世偉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 行並置辯如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柯明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明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騎樓擺放有未拆封貨運 包裹1個(內為施世偉所訂購的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 ),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施世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包裹(已發還)。 二、案經施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柯明參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包裹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警詢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蒐證照片4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箱子放在路邊(並在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拾獲 地點即路燈燈桿前方),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檢 視卷內的包裹照片,包裝完整,用膠帶封口且貼有記載收件 人資訊等的標籤,顯見內有物品,可明顯辨識為寄送至該處 的未拆封包裹;又被告雖稱該包裹原先擺放的地點是在路燈 燈桿旁近紅線處,然自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是進入騎 樓內將包裹搬出,而非在道路旁拾取該包裹,自包裹原先放 置的地點觀之,亦無可能誤認為是遭人拋棄之物,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101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涼麵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豬肉涼麵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 號出口前,徒手竊取鄭紫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豬肉涼麵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鄭紫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紫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紫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728-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瑃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瑃憶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676號前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德明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洪瑃 憶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及臉部擦傷、背部及雙肩挫傷、右手、左手肘、前臂及手擦 傷、右膝、左膝及足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根肋骨骨 折、腰椎第1至第3橫突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左側 肩部二頭肌腱長頭斷裂、左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1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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