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林蕙貞
丁昌盛
晉一偉
胡百睿
歐輔栓
王春生
黃士帛
賴思妤
張筱玟
柯雅雯
張詮篁
陳皇達
葉明華
邱俊明
蔣玉祺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暘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京玖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尚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之金額,其聲明金額雖不明確
,但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及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之員工資遣費發放清冊,
堪認亦玖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餘額為1,190,23
9元。是依原告聲明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239
元(請求項目均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8,587元(計算式:12,880元×2/3=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
計算式:12,880元-8,587元=4,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