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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芷璇 兼 代 理 人 張菀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年終工資、 代墊款、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且未遵期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代墊款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合計金額 ⒈ 張菀芸 102,800 235,431 0 23,987 362,218 ⒉ 余芷璇 110,400 363,809 3,593 41,250 519,052

2025-01-03

TCDV-113-勞執-17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 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 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 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 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 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 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 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 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 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 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 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 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 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 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 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 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 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 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 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024-12-31

TCDM-113-簡-2333-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戊○○ 、甲○○、己○○、乙○○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6條 、第17條約定雙方權義糾紛適用我國勞基法及民法,且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5至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 訴訟,我國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己○○、 乙○○等6人於附表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如附 表欄所示夜班職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通知被 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4日起調職為附表欄所示日班或早班同 職務(下稱系爭調動),並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班別異動同意 書(下稱系爭異動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庭,且 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夜班加班費損失,上訴 人調職顯非合法,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 欄所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甲○○、己○○、 乙○○(下稱戊○○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戊○○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新冠疫情後,上訴人之訂單減少致人力需求 降低,基於營運考量,乃將晚班人員調職至早班或中班,但 職位及本薪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配合調動。又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前,先於112年7月25日以 POWERPOINT說明調班原因及處理方式,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 異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後,再陸續對其等進行訪談,被上訴人 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異動同意書、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 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自應受勞動契約及系爭異動 同意書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異動同意書所載生效日 即112年9月4日到班,而連續曠職達3日,上訴人不得已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 ○、丁○○、戊○○、甲○○、己○○、乙○○各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年資、職務,及如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 之資遣費如被證7即本判決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63 、265、296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見原審卷第231至247頁)。 ㈢被證1之系爭調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9至113 頁)。 ㈣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㈥上訴人以被證6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被證8即本判決附表欄所 示時間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61、277、285至291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強迫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 錄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抗辯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簽立之事實, 惟主張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主管口頭上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說如果不簽立就要開除,被上訴人是弱勢,心理上受到壓 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為調動職務前,於112年7月 25日先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已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後被上 訴人丙○○、丁○○、戊○○、甲○○、己○○、乙○○分別於112年7月 28日、25日、27日、25日、25日、27日,在記載有下列順序 選項即「_繼續留任至原單位早班(即被上訴人丙○○)職務 、中班(其餘被上訴人)職務(中班津貼:每日400元,下 稱第一選項);_不願留任,將自行離職(下稱第二選項) ;其他(請詳細敘述您的原因及狀況:_____(下稱第三選 項)」之系爭異動同意書的第一選項填寫1或打勾,表示同 意調動(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頁),雖被上 訴人戊○○、乙○○同時在第三選項分別填寫「願意配合此次班 別調動到中班…,若有再次調動需取得本人同意,本人希望 保留此次調動之權利與義務」、「我有申請在夜班…我願意 轉任到任何部門學習,因為家人要排夜市,無法照顧小孩」 等語,然數日後,戊○○、乙○○分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7日 均在系爭約談紀錄表同簽名同意調動至中班原職務(見原審 卷第99、113頁),且被上訴人丙○○、丁○○、甲○○、己○○亦 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月27日、8月7日、8月4日簽立系爭約 談紀錄表同意調動,有系爭異動同意書、約談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103、105、107 、109、111、113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 與系爭約談紀錄表已間隔2至10日,足夠盱衡自己意願,本 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要否簽立,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內容後再 決定簽立與否,上訴人不為此途,於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 系爭約談紀錄表後,始以伊係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係遭 上訴人主管強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表示為由,自難採信 。縱被上訴人戊○○於112年8月18日反悔調動,向上訴人表示 其知悉部分同仁進行調解,若無留在晚班,能予資遣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約談紀錄表),亦難以認定其上開表示同 意調動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係遭上訴人主管強迫 簽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調動至早班或晚班 擔任原職務(即附表欄所示職務),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如附表欄所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 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 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 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 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視公司發展及經營需要, 與被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被上訴人應全力 配合,有兩造勞動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98、204、2 10、216、222、228頁),而上訴人係因營運減縮,減少產 線而為系爭調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 頁),且系爭調動除被上訴人丙○○調至早班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調至中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職務、本薪均未變更, 亦有系爭異動同意書、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確係因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無法認定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調動後之本薪、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工作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 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⒊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調動將使被上訴人減少每月夜間加班費1 萬2500元,被上訴人丁○○、戊○○及乙○○無法照顧小孩,丙○○ 、甲○○及己○○無法照顧父母,對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有重大 影響,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原擔 任晚班如附表欄所示職務,夜間津貼為每日550元,有勞動 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8、204、210、216、222、228頁) ,然除上訴人丙○○調動至早班無津貼外,調至中班之其餘被 上訴人,每日津貼為400元乙節,有系爭異動同意書在卷可 稽,可見系爭調動後之津貼雖有差異,但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要難因工作班別之津貼差異即認對上訴人 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丁○○、戊○○及乙○○固分別有109年、109 年、105年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31、136、137頁),惟 丁○○、戊○○與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並非無照顧支援者,此由丁○○具狀稱母親會 幫忙照顧孩子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依乙○○之戶籍 謄本記載其原與洪瑞庭住同址再創立新戶(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乙○○亦有家人同住,當可協助照顧,否則其等豈 會在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系爭約談紀錄表表示同意系爭調動。 另被上訴人丙○○、甲○○及己○○雖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說明其 等於43年至56年間出生、尚非年邁之父母有何特殊狀況需他 人照顧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收入有重大影響,亦難採認。  ⒋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營運緊縮,減少產線而對夜班之被上訴 人調動至早班或中班,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及本薪均未變 更,被上訴人所提出因系爭調動而遭受津貼減少及家庭生活 影響,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 重大不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調動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系爭調動既非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上訴人將其調職至早班或中班,於 112年9月8日以系爭律師函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為不合法,自 不生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並無理由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即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 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到職 日 原職 務 調職 後職務 平均 薪資額 被上訴 人請求之 資遣費額 上訴人 抗辯得請 求之資遣 費額 原審 判准金 額 上訴人 主張勞動 契約終止 日 1 丙○○ 103年6月1日 晚班組長 早班組長 5萬6873元 25萬元 26萬5645元 25萬元 112年10 月12日 2 丁○○ 104年6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4萬3100元 17萬2800元 18萬0482 元 17萬2800元 112年10 月23日 3 戊○○ 108年5月1日 晚班副組長 中班副組長 4萬7068元 14萬6363元 9萬3325 元 9萬3325元 112年10 月20日 4 甲○○ 110年2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2681元 8萬4364元 5萬7620 元 5萬7620元 112年10 月18日 5 己○○ 111年7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3萬7719元 4萬元 2萬4361 元 2萬4361元 112年10 月18日 6 乙○○ 111年1 1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5509元 3萬5000元 2萬1175元 2萬1175元 112年10 月18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37-202412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林蕙貞 丁昌盛 晉一偉 胡百睿 歐輔栓 王春生 黃士帛 賴思妤 張筱玟 柯雅雯 張詮篁 陳皇達 葉明華 邱俊明 蔣玉祺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暘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京玖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尚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之金額,其聲明金額雖不明確 ,但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及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之員工資遣費發放清冊, 堪認亦玖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餘額為1,190,23 9元。是依原告聲明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239 元(請求項目均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8,587元(計算式:12,880元×2/3=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 計算式:12,880元-8,587元=4,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31

TCDV-113-勞補-813-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 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 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 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 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 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 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 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 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 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 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 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 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 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 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 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 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 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 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 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 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 「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 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 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 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 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 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 、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 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 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 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 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 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 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 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 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 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 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 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 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 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 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 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 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 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 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 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 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 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 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 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 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 程,嗣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 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 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 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 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 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 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 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 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 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 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 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 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 」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 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 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 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 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 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 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 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 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 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 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 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 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 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 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 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 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 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 。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 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 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 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 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 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 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 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 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 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 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 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 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 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 ,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 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 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 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 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 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 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 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 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 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 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 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 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 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 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 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 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 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 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 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 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 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㈥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 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 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 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 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 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 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 、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 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 、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 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 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 ,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 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 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 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 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 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 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 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 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 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 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 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 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 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 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 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 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 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 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 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 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 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 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 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 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 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 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 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 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 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 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 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 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 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 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 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 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 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 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 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 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 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 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 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 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 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 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 ,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 ,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 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 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 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 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 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 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 、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 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 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 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 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 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 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 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 ,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 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 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 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 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 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 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 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 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 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 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 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 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 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 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 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 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 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 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 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 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 ,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 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 。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 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 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 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 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 ×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 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 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 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 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 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 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 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 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 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 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 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 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 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 、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 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 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 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 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易-122-2024123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曾宣凱 相 對 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581H1088)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萬8,00 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資方同 意於113年11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勞方指定 之台中向上郵局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 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581H1088)及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執-17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第11屆第8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會務人 員黃月卿……,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 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上訴人)個人承擔。」( 下稱系爭監事決議),是兩造於系爭監事會議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承擔應給付資遣訴外人黃月卿所生資遣費或其他相 關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給付,致伊遭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下稱 系爭罰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監事主席地位出席系爭監事會議,系 爭監事決議乃與系爭監事會議同日進行之理事會會議(下稱 系爭理事會議)強行表決通過之決議,伊未同意系爭監事決 議,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及簽到,且依上訴人章程第21 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任免乃理事會權責,就系爭理事會議紀 錄關於伊提案部分實非伊的意思。又同章程第18條規定由理 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伊未阻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穎駿給 付黃月卿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實乃黃穎駿不給付黃 月卿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始致上訴人被裁處系爭罰款,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 明。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之臨時 動議記載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方 之「主席簽名:」處簽名乙節,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查【 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 】;依照上訴人慣例,理事會與監事會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原 則上是聯席會議,在同一會議場所一起召開、報告事項並決 議討論事項。系爭監事、理事會議也是一起召開進行,所以 討論事項乃全體理監事一起舉手表決。被上訴人提議要將黃 月卿革職,並表示如果有問題會負全責,才會於會議紀錄記 載系爭監事決議。上開監事會議紀錄由證人賴盈丞整理後, 有去找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反應就直接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郭正源、賴盈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綜上各節,可見系爭監事決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範圍內,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相 關費用,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範圍包含 系爭罰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查:  ⒈上訴人終止與黃月卿之勞動契約,因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 鍰10萬4,000元。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遭裁處罰鍰2萬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 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1050028935號函文及 後附行政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⒉考諸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給付。雇主違反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 鍰,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7條即明;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時長 定其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可見雇主方為上 揭法規之行為義務主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倘未依法給付,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  ⒊於系爭監事會議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提案主張黃月卿不適任 ,故系爭監事決議約定關於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衍生資遣費 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決議黃月卿職務交由 他人代理,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調解卷第17至19頁), 可彰被上訴人就因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表明願 意負責。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之範圍為何,審諸當時討論內容 乃是否應終止與黃月卿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 範圍,自當以其於系爭監事會議討論時,可預見且明確同意 的內容為限。諸如資遣費係應給付予黃月卿之款項,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可推知被上訴人就依法應給付予黃月卿者 ,應願意負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承諾負責資遣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身為黃月卿雇主, 須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倘黃月卿請求向上 訴人給付依法應取得之款項,上訴人乃法律規定應為給付之 義務主體,如違反該行為義務致生罰鍰,亦係處罰其本身怠 於履行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系爭罰款既因上訴 人未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所致,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決議時所能預見,且有表示同意負責。  ⒋郭正源雖證稱:我之前曾執行理監事會議要資遣訴外人蕭奕 文的決議,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地下理事長,所以決定不 發資遣費給蕭奕文,導致上訴人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我有提 出如果開除黃月卿,可能會產生跟蕭奕文案件一樣被主管機 關裁罰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說有問題他會負全責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惟所謂「負起全責」語義,是否包含上訴人自 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已有可疑。況黃 穎駿於104年6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陳稱:前理事 長郭正源於104年2月16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決 議資遣蕭奕文,該決議亦未送監事會。上訴人未要資遣蕭奕 文,其懷疑是郭正源與蕭奕文私相授受等語,有當日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紀錄可參(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00至10 1頁)。可見蕭奕文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資遣,難認其有權定奪 是否發給蕭奕文資遣費,郭正源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會議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導致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罰款部分,固據其提出支出 憑證存留單(出勤費簽冊)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考諸黃 月卿曾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態度是認為黃月卿要 就回來繼續任職,不然就當作黃月卿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 和預告期間工資,所以調解未成立乙情,業據黃月卿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12頁);系爭理事、監事會議均有決議解任黃 月卿(調解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徵解任黃 月卿乃上訴人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是否給付資遣費,亦非 被上訴人一人可以決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一同出席上開調 解會議,即遽論其拒絕與黃月卿成立調解,而致生系爭罰款 。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監事決議之「其他相關費 用」部分,關於因未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所生行政機關裁處之 罰鍰,亦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其主張系爭罰款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4,000元之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簡上-290-2024122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WASK INI(中文姓名: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年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從事旅館 部之房務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至112年7月起則調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 告於113年3月間因週轉困難發生倒閉情事,並隨即停業,伊 因而僅提供勞務至113年3月10日止,然被告尚積欠伊113年2 月及同年3月之薪資共4萬3,167元;又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補提繳伊任職期間之 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 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係以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前提,勞動 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 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 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 167元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云云,並提出其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加保紀錄明細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暱稱FRANK(下稱FRANK)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 紀錄)、112年6月假表(房務組)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9、21、23至25、29至30、87、89頁)為據。然觀諸前開事 證,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健保之 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翰詮公 司),且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亦為翰詮公司, 均非原告所主張之雇主即被告;另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FRANK固曾於113年3月27日間傳送「2022年 25250(6 %)*8個月 2023年 26400(6%)*12個月 2024年 27470 (6%)3個月」、「勞健保+2月+3月薪資總金額共79,240元 」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年(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然對於FRANK是否為代表被告之人乙節,原告僅表示F RANK為被告經理之胞弟,然對於被告經理及FRANK之真實姓 名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難逕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當 初係透過友人介紹至被告處上班,但雇主為何人不清楚,且 於被告處工作時,所穿著制服上所印字樣為翰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85頁),顯見原告固主張其工作地點在被告 處所,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健保投保單位、薪資所得扣繳 單位、提供勞務時所著制服上印製之公司名稱均非被告,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云云,自難認真實而可採。準此,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16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27

TCDV-113-勞小-91-2024122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 代 表 人 林啓靈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賴秋帆 廖芳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 府授勞動字第1120041481號處分(序號:00000000),及勞動部 民國112年9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60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其所雇用從事採血業務之勞 工陳依萍等如附表所示5人(即附表編號1至5)於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等同年6月份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工資)時,有未將假日出 勤獎金列入工資範圍以資計算,導致短少給付前揭勞工各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關於「原告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 (新臺幣)」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因認原告已違反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41481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 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9月5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1200046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原告人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工 作津貼第(E)點規定,僅在勞工有於假日加班且選擇補休 時,原告才會發給「假日出勤津貼」(即原告員工每日出 勤狀況表中所示之「假日出勤獎金」,下稱系爭津貼), 其目的係在鼓勵勞工加班後選擇補休,而僅為一優於勞基 法之恩惠性給與。且依系爭作業規範第4.1.2規定,原告 無須與勞工議定即有權單方面調整、變更系爭津貼之給付 ,從而系爭津貼為原告之任意性給與,並非勞工之工資。   ⒉原告對於從事採血業務之勞工係採排班制,勞工得否領取 系爭津貼,取決於原告有無在假日排班此一不確定之事實 ,故系爭津貼之給付不具經常性,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何況系爭津貼並非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取得之報 酬,自不應計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稱「平日每小 時工資」,進而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原告為非營利團體,營運經費、收支多來自公益團體與私 人捐贈,若把系爭津貼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基礎,將使營運 成本增加,被迫中止發給該優於勞基法之恩惠性給與,顯 對勞工不利,並與勞基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不 符。   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作業規範4.1.8.5工作津貼所示之加給津貼區分表, 原告發放系爭津貼之情形有「經排定或核准於國定例假日 出勤者」、「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者」 兩種,前者符合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所述「前月六或日出勤 一天給付300元」之系爭津貼給付之要件,原告主張僅勞 工選擇補休時始發給系爭津貼與事實不符。原告每週、每 月與勞工確認班表時,應可預見案內勞工經常在週六、週 日出勤,且原告亦係按月給付系爭津貼予勞工,故該項給 付之金額縱非固定,仍應具經常性,而屬勞工之工資。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85年2月10日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5年 函釋)意旨,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從而只需 雇主之給付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即可認定該給 付為勞工之工資,非謂必須具「經常性給與」要件始足當 之。依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4日及同年9月19 日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原告對勞工之出勤係採四週 變形工時排班制,勞工之出勤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或 週日亦為勞工之正常工作日而非固定為休息日或例假日, 原告依勞工於週六或週日之實際出勤狀況給付系爭津貼, 應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且案內勞工均係為 配合原告之經營所需,才排定在週六、週日出勤,如此益 徵系爭津貼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勞工之工資。   ⒊綜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勞工陳依萍等5人計算其延長工時 工資時,自應將系爭津貼列入工資內以為計算。本件原告 有如附表「原告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欄內所示 之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乃屬適法。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勞基法:   ⒈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⒊第30條:「(第1項)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⒋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⒌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 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 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⒍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⒎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 5條…規定。」   ⒏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勞委會85年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 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 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110年12月1 5日、111年3月4日、同年9月19日與原告所屬職員之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記錄、案內勞工之出勤明細暨加班申請紀錄與薪 資明細、被告所屬勞工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津貼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基礎?茲論述如下: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 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 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 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 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 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 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 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 ,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 給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雇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 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 之目標而予發放等不同給付方式,只要是勞務之對價,且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是本件 系爭津貼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自應依其實質內涵予以觀 察、判斷其「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不 受其給付名目所拘束。   ⒉經查,原告係醫療保健服務業,依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 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勞資雙方合意採四週變 形工時制。而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規定:「經排定或 核准於國定例假日出勤者及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 選擇補休者,發給假日出勤津貼」,可知發給假日出勤津 貼包括:⑴「經排定或核准於國定例假日出勤者」;及⑵「 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者」二種情形,此 一解釋亦經原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該所謂 「國定例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一般情形,國定例假 日為星期日,休息日為星期六,但採變形工時制之行業, 經勞資雙方合意,亦得變更挪移例假日及休息日,不必然 為星期日或星期六,只要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及第36條之規定即可。本院審視附表所示5人之四週工時 員工出勤表休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271頁 ,下稱排班表),其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另為排定挪移, 與通常之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之情形不同。 據此,該四週變形工時排班表之例假日及休息日以外應工 作時間,即為員工之正常上班時間,自無疑義。然原告依 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之規定發給假日出勤津貼之情形 ,所指之「國定例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係該標註黑 色實心圓點之星期六、日,亦即只要員工於該標註黑色實 心圓點之一般國定例假日有出勤者,或於一般法定休息日 有出勤並選擇補休者,均另發給假日出勤津貼。由此可知 ,原告發給附表所示5位勞工之假日出勤津貼,均屬該員 工正常工作日所領取報酬之一部分,則即使具有獎勵目的 ,仍無礙於其為工資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津貼為 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作業規範核發假日出勤津貼,只要一般國定例 假日有出勤者,或於一般法定休息日有出勤並選擇補休者 ,均有發給。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5位員工係主管有誤認 誤發之情事,然被告強調,其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 年3月4日、111年9月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3次,其假日 出勤津貼給付內容都是一樣,並提出110年12月15日、111 年3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據此 足認系爭津貼之發給原因乃具有常態穩定之適用標準,原 告主張係誤認誤發,自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作業規範第4.1.2規定,原告有權單方調 整、變更假日出勤津貼之給付,故其為原告之任意性給與 ,不得認係工資等語。然依前說明,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 價性,且該報酬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其性質即為工資。因此,雇主是否可以單方調整、變 動勞工之給付項目內容,僅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審酌因素 之一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系爭津貼係原告所屬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獲取之報酬, 且屬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該當給付經常性與勞 務對價性,即使其名義為津貼,仍無礙其為工資性質之認 定。是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時,自 應將系爭津貼納入計算之基礎,始為合法。查附表所示5 位勞工各有如附表所示計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有未納 入系爭津貼之情形,經依原告所提出其等每日出勤狀況表 及員工出勤表休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各 有短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即屬於法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津貼具有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為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未將之列入勞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 基準,致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附表: 編號 勞工 姓名 延長工時計算期間 當月延長工時時數(小時) 申領延長工時工資時數(小時) 原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被告核算之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原告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新臺幣) 1 陳依萍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 8 3719元 3831元 112元 2 謝緹縈 8 5.5 2029元 2097元 68元 3 徐慧雯 2 2 663元 685元 22元 4 葉育君 3.5 3.5 1083元 1128元 45元 5 劉美吟 7.5 7 3306元 3404元 98元

2024-12-27

TCTA-112-地訴-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江信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應補充 更正為「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桓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桓鋒公 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丙○○本應注意使 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 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被告乙○○駕 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詎被告二人因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在貨車載 貨台上之告訴人丁○○因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該CNC機 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 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被告乙○○復不慎操縱該堆 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 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告訴人拖墜在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 、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術後(約2.5公分)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 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丙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桓鋒公司負責 人,公司經營木箱包裝,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 於桓鋒公司,做木箱包裝,工作內容也有駕駛堆高機,已婚 ,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桓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桓鋒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 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丁○○則係受雇於一進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 員工,負責從事駕駛貨車工作。緣桓鋒公司與一進公司係分 別與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哈 廷公司,址設南投市○○○○區○○○路00號)訂立承攬契約,由 承攬貨運業務之一進公司負責將哈廷公司欲出口之電腦數值 控制切削機(即Numerical Control, 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CNC機器,其主體及所附之零配件,合稱CNC 機器產品),運送至承攬包裝業務之桓鋒公司進行包裝,並 安置於木棧板上以供裝櫃出口。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 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 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乙○○駕駛堆高機時,亦 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嗣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告訴人丁○○接受一進公 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貨車(即前端拖車頭,後 端係載貨台之貨車)將哈廷公司委託運貨之CNC機器產品運 抵桓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即在上開貨 車之後端載貨台上進行卸貨作業,而由桓鋒公司指派乙○○操 縱堆高機進行卸貨,由丙○○擔任現場指揮作業人員。此時, 在該貨車載貨台上之丁○○因見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該CN 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乙○○駕駛該堆高機之作 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丙○○、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前開應注意事 項,未立即禁止丁○○進入上開危險作業區域內,乙○○復不慎 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 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丁○○拖墜在地,造成 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 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 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桓鋒公司組裝人員李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丙○○站在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對面,負責警戒卸貨之事實。 ⒌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53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包含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解析、MRI檢查)1份、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30000262號函文1紙、一般診斷書2份 ⑵歐承昌骨科診所112年9月14日中檢介殷112他7449字第1129105126號函文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⒍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所駕駛之平台大貨車照片4張(即告證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 11月1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60484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物品出入憑證1紙、桓鋒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及工作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商司機裝卸貨須知各1份 ①證明桓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於貨車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205公斤之CNC機器裝卸時,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之事實。 ②被告丙○○、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惟經本署 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未達毀 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26

TCDM-113-簡-16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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