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