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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姿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姿里於108年7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36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36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6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22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 、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 ,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 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 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0-22

TNHV-113-抗-162-202410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安諒 林志明 林秋香 林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超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未繳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抗告人於文 到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補費通知,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9、181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195頁)。則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作成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送達代收人忘記通知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為訴訟經濟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准予補繳裁 判費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0-22

TNHV-113-家抗-1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   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3年9月30日命補正繳費裁定,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TNHV-113-抗-159-20241022-2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2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8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邦傑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2

SCDV-113-司執-50822-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 債 權 人 欒明文 債 務 人 張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2

SCDV-113-司執-50560-202410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相 對 人 呂錦祥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相對人呂錦 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間請求返 還財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2

SCDV-113-司聲-404-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顧盈楹即顧慧娟 薛鹿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 ,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顧盈楹即顧慧娟設籍 於屏東縣、債務人薛鹿麟設籍於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2

SCDV-113-司執-50710-2024102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 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 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 ,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 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 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予 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 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 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3-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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