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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鄞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2025-02-14

TYDM-114-聲-75-202502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宗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堆高機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 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宋宗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宗禹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1日早上8時10分許,自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旁某處之 倉庫,駕駛堆高機上路,嗣21日早上8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一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21日早上8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宗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案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原交簡-23-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關立固關健靈活禮貳組(壹組有貳罐)、關立 固關健靈活禮(貳佰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罐包裝)2組及(20 0粒)1組,共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組(1組有2罐,1罐200粒 )、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00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 62元)」。  ㈡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及證人袁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於警詢時及證人 袁稜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組、 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00粒)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6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下午3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 桃園寶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員工吳佳純所管領之關 立固關健靈活禮(2罐包裝)2組及(200粒)1組,共3組(價值 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佳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佳純及證人袁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 使用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桃簡-204-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12月1日 晚間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 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游志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盈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復為躲避追緝,將前揭機車之車牌 丟棄,改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游志瑋於113年12月26日下 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盈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180-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本案因於案發地公寓1樓 出口狹窄,被告騎乘機車欲趕往上班,見告訴人先放置在走 廊之輪椅已阻擋出口近三分之二之空間,情急之下,逕將告 訴人之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經告訴人見狀而以雙手撐開 牆壁阻擋出口,不讓被告進入公寓後,被告仍將告訴人的手 扳開進入公寓並欲騎乘機車離開,此時因告訴人仍將雙手撐 住牆壁阻擋被告離開,被告在貿然強行通過之過程中不慎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疼痛及左 腳踝扭傷等傷害之完整案發經過,可見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 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被   告 林立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號公寓1樓內走廊往住處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 出口狹窄,於通過出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 以及應讓該棟公寓之住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棟 住戶倪玉在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出口處推著輪椅欲外出,林立 雯並未讓倪玉先行通過出口,而是下車將倪玉之輪椅往出口 處推出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嗣倪玉擋住出口,雙方 復又發生肢體拉扯,林立雯旋即騎乘機車通過出口,並不慎 擦撞到倪玉之左腳,致使倪玉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 疼痛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倪玉發生行車糾紛 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出口狹 窄,告訴人當時推輪椅在出口處,伊就下車把告訴人的輪椅 推到出口外面,結果告訴人擋在出口,情緒激動,伊有跟告 訴人表示上班很趕時間不要這樣(擋路),其後伊即騎車離 開該處,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事故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國民醫 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即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 1/30 07:19:22秒時,告訴人推著輪椅在公寓出口,在監視 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01秒時,被告在同一 空間之告訴人後方走道上騎車、倒車,準備外出,在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1秒時,被告騎車往公 寓出口前,被告訴人的輪椅擋住出口,被告機車暫停,在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8秒時,被告往前 騎車,但出口很狹窄,告訴人的輪椅有一點擋到出口,被告 無法騎車外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 :27秒時,被告機車稍微往後騎並暫停,被告下車,然後把 告訴人的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2023/11/30 07:20:31秒時,被告要走回公寓內騎車時,告 訴人雙手撐開牆壁擋住出口,不讓被告進來,在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36秒~42秒間,被告把告訴人 的手扳開,被告進入公寓內並騎車準備外出,告訴人仍然將 雙手撐住牆壁擋住出口,被告就用手要把告訴人推開,雙方 發生拉扯,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44 秒~46秒間,被告騎車強行外出,當時告訴人的左腳與被告 的機車靠的很近,雙方此時還是有點拉扯,被告的機車碰到 告訴人的左腳,然後被告沒有暫停就騎車外出,告訴人讓開 後,被告即往出口騎出去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2份可佐, 稽上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往公寓1樓出口時 ,自應注意出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應讓該公寓之住 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騎機車通過出口 時不慎碰撞到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 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交簡-132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范瑞津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黃祉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0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瑞津前以被告黃祉朝涉嫌詐 欺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0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 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並於113年8月9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 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0頁,本院卷第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均否認與被告達成債務抵銷之合意, 本案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方以名錶買賣為由誘騙聲請人給 付金錢,此有被告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與通訊軟體LI NE群組內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百達翡麗兩面精品錶盤及百達翡麗名 錶(下合稱本案動產),惟不能證明本案動產確屬被告所有 ;退步言之,縱本案動產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不合理之藉 口或虛偽事由,拒絕交付及履行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協議,顯 見被告自始即無移轉該動產與聲請人之真意,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籠統認定事實、調查不備之疏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動產,惟不能證明 上開動產確屬被告所有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當,惟既然被告得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 交易標的物,可見被告對本案動產具有實際實力支配之權限 ,依法即應推定為占有該等動產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聲請 人復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占有外觀權利歸屬之推定,自難認聲 請意旨可採。  ㈡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不斷以不合理之藉口或虛偽事由拒絕 交付、拒絕履行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協議,顯見被告自始即無 移轉本案動產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而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 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 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職此,查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在向聲請人出售本案動產當時,即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 客觀情事,驟然推定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㈢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有向他人 宣稱其以名錶買賣為由誘騙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舉,惟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 而,本件無法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證據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未達被告 涉犯詐欺罪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 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聲自-85-20250211-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間,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鎮○○○00號,即六福村,下簡稱六福村)所飼養之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東非狒狒(學名:Papio anubis,下稱本案狒狒 ),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桃園市政府獲悉本案狒狒在 桃園市楊梅區曾有出沒之蹤跡,遂由桃園市農業局、動物保 護處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圍捕本案狒狒 。戊○○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 行動,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均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之獵捕埃及聖 䴉之職業獵人,丁○○與乙○○於112年3月27日原依指示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新屋區、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執行既定獵捕外來 種移除任務,後因於同日10時5分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又於 同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全街上遇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所長江禮安,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 加入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而戊○○係任職於野生動物管 理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其對於野生動物之合法獵捕、宰殺之 法律規範,應相當熟悉,並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不得宰殺,復亦知悉其作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 之執行單位之成員,並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於執行圍捕 時,對參與圍捕行動之成員下達朝本案狒狒開槍宰殺之指令 ,竟仍基於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明知參與支援 圍捕本案狒狒之獵人丁○○、乙○○,所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 原住民自製獵槍,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溪溝陸橋(下稱本案溪溝陸橋)旁,經丁○○詢問見到 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嗣因本案狒狒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下稱 本案民宅)方向逃逸,戊○○在本案民宅旁之菜圃(下稱本案 菜圃)與丁○○、乙○○一同圍捕時,經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 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亦對乙○○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在旁之丁○○聽聞後,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 予以宰殺,認其具備合法向本案狒狒開槍之權限,遂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 自製獵槍,朝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 部貫穿至右肩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 及氣胸之單一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 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知悉本案 狒狒為保育類動物,且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捕本案狒狒 之行動,並曾在本案菜圃向證人乙○○稱:如果本案狒狒衝出 來可以射擊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圍捕行動中遇到證 人丁○○,且未對證人丁○○下令射擊本案狒狒,我當時是考量 公共安全、情況危急,始對證人乙○○表示得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射擊,惟我是下令射擊麻醉槍,我當時不知道證人 乙○○、丁○○是攜帶獵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未在圍捕行動中遇見證人丁○○並對其下令,且不知道證人丁 ○○、乙○○當時是攜帶獵槍;本案狒狒當時自六福村逃逸,且 經民眾通報,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無主或流蕩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主管機關得依業務權責逕為處理;又 本案狒狒具有凶暴特性,被告為保護民眾安全,本案應有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本案狒狒於上開時 、地,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 物保護處及被告遂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 圍捕本案狒狒,而證人丁○○、乙○○原為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 之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因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 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之指示後,遂攜帶持有具備殺傷力 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一同參與圍捕行動;被告在本案菜圃 經證人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被告則回覆可以 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證人丁○○於同日15時25分許, 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朝 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部貫穿至右肩 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單一 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16至339 頁),核與證人即獵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 士廖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保處動物保 護員施育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動保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 動保處管制隊小隊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 5878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112他2199 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 第85至90頁、第115至122頁、第163至169頁、第215至221頁 、第225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47至250頁、第274至2 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31 5至317頁、112他2199卷二第121至123頁、第220至221頁、 第268至269頁、112偵33308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 219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 月10日桃農林字第1120010952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6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1109 號函及病理解剖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4日桃 農林字第1120014177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 衛生試驗所112年5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22240號函及病 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501931 號鑑定書、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50號鑑定書、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3月28日動物疾病診斷 送檢申請表格及其所檢附X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 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農業部112年8月16 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富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禮安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當 日協助圍捕情形時序表、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人員簽到 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桃園抓狒戰情室」對話紀錄、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9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25479 號函(見112他2199卷一第489至500頁、112他2199卷二第89 至107頁、第127至130頁、第141至142頁、第259至262頁、1 12偵33308卷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26頁、112偵35878卷 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8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6 9至3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 人丁○○碰面,並向證人丁○○指示見到本案狒狒時,可以直接 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碰面,並為上揭指 示,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 在富全街接獲消息時,就通知證人乙○○走小路至樹叢,我則 將車子開到富全街旁溪溝陸橋旁待命,與證人乙○○分開行動 ,證人乙○○透過無線電告知我有發現其他男女,過了10、20 分鐘後我看到本案狒狒,便立刻以無線電通知證人乙○○,請 證人乙○○帶領其他人過來圍捕本案狒狒,後來看到2男2女、 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我有和其中1名穿長裙的女子 交談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 頁),與證人吳炫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台鐵富岡機廠 附近之樹林間找本案狒狒,當時與證人陳奕如、黃子桓一起 ,周遭有位獵人等語;證人陳奕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溪溝旁有與證人吳炫毅一起尋找本案狒狒等語;證人余書玟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穿著長裙到場,在台鐵富岡機廠的溪 溝旁有跟1名配戴無線電、手拿著槍的男生交談,該男子詢 問我是什麼單位,我指著證人吳炫毅說我們是同個單位的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7頁、112偵33308 卷第33頁)之證詞勾稽互核後,可知證人丁○○確實有在本案 溪溝陸橋旁,與當時到場支援之4名六福村人員即證人吳炫 毅、陳奕如、黃子桓及余書玟、證人乙○○及被告碰面。  ⒉又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溪溝陸橋 旁看到2男2女、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後,我有和其中 1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詢問該女子是什麼單位的及如果我 們遇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當時在我右手邊有一位臉上有白 斑的人就說直接開槍類似的話,該名有白斑的男子就是被告 ,我當時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有白斑的男子站在我的右手邊 ,該名男子就說你就直接開槍;案發當時對我們指示的是被 告,由被告對我們發號施令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而參與本次圍捕行動成員中臉 部有明顯白斑特徵者,僅有被告1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112偵35878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在知悉證人乙○○攜帶 至圍捕現場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後(詳如後述 ),竟仍在本案菜圃,對證人乙○○指示本案狒狒出現時可以 開槍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 第251頁)佐證,亦可認定被告在本次圍捕行動中,對於獵 人即證人丁○○、乙○○均下達看見本案狒狒即可以獵槍射擊之 指示之可能性甚高。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有在 案發地附近的圳溝遇到證人丁○○,且有對證人丁○○說可以使 用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76頁、第278頁),在 在顯示被告曾對證人丁○○下達指令。據此,自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⒊又綜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現場之 勘驗筆錄,提及證人丁○○詢問看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右手 邊傳來男性稱直接開槍之類的話,證人余書玟稱當時證人黃 子桓自溪溝爬上來陸橋,時間約14時38分等情(見112他219 9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 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人丁○○碰面,且經證人丁○○詢問 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時,指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 語。  ㈢被告在與證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即已知悉證人丁○○及乙○○ 所攜帶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並非麻醉槍: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一名拍攝影片之女性(即證 人丙○○)說我們的槍是用來移除外來種,打下去會死的,當 時被告有在該名女性旁邊,應該有聽到我跟那名女性間之對 話,我記得被告先看到我,被告與該名女性一起走過來問我 槍枝的事情等語(見112偵33308卷第219至22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坐車前往,證人 丁○○轉告我去找負責人即被告,我第一時間有找被告報到, 被告問我是哪個單位,確認我跟證人丁○○是林務署的獵人, 當時只有我1人先去找被告,我身上有揹著原住民自製獵槍 ,有展示給被告看,證明我的身分,並告知被告該槍枝為獵 槍,自製獵槍外型上為木頭與鐵,麻醉槍及空氣槍構造上有 金屬氣瓶,所以兩者外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台鐵富岡基地後方樹林田埂 搜尋途中,約13時3分許有遇到六福村的1男1女,對方表示 是六福村的獸醫,後來又遇到1名自稱為新竹縣林務局的男 性獵人,不是證人丁○○,我有問他是哪個單位的,怎麼會來 這邊,他表示該處剛好屬於他管轄,他平常是在打埃及聖䴉 的,是接到上級指示才會過來幫忙,我有問他帶的那把槍是 打什麼的,但我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他說那把槍殺傷 力很強,打中會很嚴重致命,後來我還想繼續詢問時,農業 局的徐先生就把我打斷,並說「你不懂,也不要再詢問了」 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164頁、第31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向獵人詢問其所攜帶 之槍枝殺傷力是否很強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  ⒊又關於上開證人證述:在台鐵富岡基地搜尋本案狒狒蹤跡時 ,證人乙○○有與被告及證人丙○○碰面,並表示其為林業署新 竹分署所派,平時業務係清除外來種埃及聖䴉等情,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與卷附證人 丙○○提供之影片檔案NRIH9512、現場照片(見112他2199卷 一第172至17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且觀諸 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點係於案發當日13時3分許、13時24 分許,均早於被告在本案溪溝陸橋與證人丁○○碰面之時間點 (即同日14時38分許)。是綜合上揭證據,足徵被告在與證 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已對於林業署新竹分署所派前來支援 之獵人的來歷、使用之槍枝性能均有所認知。再佐以當時證 人乙○○所揹之獵槍均明顯顯露在外,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112他2199卷一第173頁),被告應得輕易查察該槍枝無論是 外觀結構或長度,顯與麻醉槍截然不同,殊難想像被告有所 誤認,況證人乙○○、丙○○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證人乙○○、丁 ○○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誤認證人丁○○、 乙○○使用麻醉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適用:  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 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欲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情 形外,尚須具備緊急情況之條件,始得為之,若未符合緊急 情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行為人一看見保育類野生 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舉,即可予 以獵捕或宰殺,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免過於苛酷,且顯與 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 態之平衡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經查,依證人丁○○、乙○○、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在 本案溪溝陸橋旁待命並發現本案狒狒出沒後,證人乙○○始帶 領被告過來圍捕本案狒狒,本案狒狒現跡時被告並未在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丁○○指示時,客觀上 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  ⒊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本案菜圃,並朝本案 狒狒最後所在的民宅方向跑去,當時被告、證人黃子桓都在我 附近,後來證人黃子桓因為沒有麻醉針有中途離開,我在本 案菜圃聽到有人指示要對本案狒狒開槍,但我無法確定是誰 說的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47頁、第250頁、112他2199 卷二第220至221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 證人乙○○談話,之後去找證人余書玟補麻醉針等語(見112 他2199卷二第2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本案菜圃土堆高處,與被告、證人黃子桓有簡短交談,並看 證人黃子桓往民宅方向跑,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詢問看到本 案狒狒如何處理,被告即回覆開槍啊,當時證人丁○○也在附 近,被告回答我時,證人丁○○尚未進入民宅,其跟著證人黃 子桓跑來跑去等語(見112他2199卷二第268至269頁);被 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菜圃有對證人乙○○說可以 對本案狒狒射擊,當時證人黃子桓站在證人乙○○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認在證人丁○○ 進入本案民宅瞭解本案狒狒確切位置及具體情況前,被告、 證人丁○○、黃子桓、乙○○等人確實在本案菜圃碰面,且斯時 被告就已經對證人乙○○提及可以開槍之話語。復衡以本案狒 狒自六福村逸出數日,僅有新聞顯示有零星農作物、蔬果遭 食用,未聽聞任何本案狒狒曾有攻擊、試圖傷害民眾之消息 ,此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狒狒逃入之民宅住戶曾鍾秋蘭、曾陳 針妹及廖曾文妹等人於警詢之指證(見112偵35878卷第202 頁、112他2199卷一第124頁、第129頁)為佐,以及本案狒 狒逃入民宅後,係躲在民宅之無人居住之工具間內,該處尚 有1面紅磚牆將民眾與本案狒狒區隔,此有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2他2199卷一第248頁、 第131至154頁),且本案狒狒即便在外逃竄並進入民宅,惟 當時在非開放空間之民宅內僅有證人丁○○和證人施育敦在場 ,並無其他民眾在內,故尚無可逕予認定本案有何緊急情狀 。  ⒋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在本案溪溝陸橋旁未實際見到本 案狒狒,以及證人丁○○進入民宅內探查本案狒狒具體情形前 ,即對證人丁○○、乙○○為看見本案狒狒可以開槍之指示,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指示。再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跟你 說看到狒狒可以開槍時,有無特別跟你說在何種情況下可以 開槍還是看到狒狒就可以開槍?)我問戊○○如果狒狒跑出來 怎麼辦,戊○○說就開槍就好了的類似的話。」之證詞,益徵 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刑 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 、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狒狒係於112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逃出原先眷養之 六福村環境,嗣有民眾陸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本案狒狒在公 共場所逃竄,桃園市政府遂指派相關人員開始搜尋本案狒狒 下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4頁),且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1 2他2199卷一第164頁、112他2199卷二第127頁),足認本案 狒狒雖為六福村所有並管理而非無主物,惟既然本案圍捕行 動係起因於民眾通報本案狒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處徘徊 出沒,並非六福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7條規定主動向主管 機關通報其管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固可認定本案狒狒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 惟參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時證 稱: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現場指揮官有兩位,分別是我 跟王得吉,我是負責通報狒狒現在位置,王得吉是負責指揮 及調配現場人員,我不清楚現場情況,也不清楚王得吉是否 有將指揮權限分派給他人,我們不可能下令可以用原住民自 製獵槍射擊,我們內部開會時就有提到只能使用麻醉槍射擊 ,我們不論是不是保育類動物,都只能使用麻醉槍來捕捉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 物保護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時則證稱:整個行動的指揮官應 該是盧專委,下午3點我到場後至狒狒捕獲的這段時間現場 指揮官應該是我本人,我們在這一週的程序上,只要是持麻 醉槍的人員,包含六福村的3名獸醫師都有得到授權可以在 發現狒狒後直接射擊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87至8 8頁);證人施育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指揮官是動保 處處長及盧紀燁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96頁)等證詞, 可知桃園市政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第2條所定負責 處理本案狒狒之主管機關,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動物保護 處到場進行圍捕行動時,擔任現場指揮官而具有下達命令權 限之人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及動物保護處處 長王得吉等2人,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112 他2199卷一第159頁、第276頁),且該2人明示僅授權圍捕 行動中持麻醉槍的人員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 ,未包括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方式圍捕,是本案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所為之處理係限於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然 被告既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之身分參與圍捕行動,擔任 執行單位成員之一,未獲現場指揮官盧紀燁及王得吉等2人 授權得下達指令,竟對證人丁○○、乙○○下達得以具有殺傷力 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射擊之指令,自與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規定未合,被告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⒉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之上級長官盧紀燁及王得吉於警詢之證 詞可知,本案應僅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惟 被告向證人丁○○下達之命令顯已逾上級長官命令之範圍,亦 無從主張係依上級命令行事而以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 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東非狒狒業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部)迄今並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 公告東非狒狒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有行 政院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在卷 可稽,是東非狒狒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又本案狒狒係遭證人丁○○以獵槍射擊死亡,並非以獵具捕取 或捕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非「獵捕」,而屬於直接使活 體動物死亡之「宰殺」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㈢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 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 村逸出,被告遂與桃園市政府上開人員一同圍捕本案狒狒, 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 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容有誤會。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 ,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 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 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其僅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成員之一,在圍捕現場 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對證人丁○○、乙○○下達指令,且知 悉證人丁○○、乙○○當時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到場參與圍捕,並非麻醉槍,卻仍對證人丁○○、乙○○下達上 開指示,致證人丁○○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以具有殺傷力之獵 槍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之公務員,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 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本應聽從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 指示對逸失的本案狒狒使用麻醉槍予以圍捕即可,竟罔顧政 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於圍捕過程中,利用不知 情之獵人丁○○而宰殺本案狒狒,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危害自 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宰殺之保育類動物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雖如前述未曾有 犯罪前科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難認被 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2025-02-11

TYDM-112-矚訴-1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森 具 保 人 蔡亞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 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甲○○釋 放。惟被告甲○○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 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 沒入保證金,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 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161、235-239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27、29、31、3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5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暨警員報告書(本院卷二73-8 3、85-89頁)、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13、17、21、25、53 、55-2、61、65、93、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2-訴-151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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