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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見有 莊于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月珀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簡見有、莊于霆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逾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見有、莊于霆其餘上訴駁回。 翁月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見有主張:簡見有於民國107年4月9日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月珀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8,800元,簡見有並給付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翁月珀明知簡見有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訴外 人白飛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飛綱公司)名義經營九度空 間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使用,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分 區為「住宅(H-2)」類且有打除樓地板情事,復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1)」,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翁月珀甚至以簡見有營業影響住戶居住安 寧為由,命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 足見翁月珀無意補正其履約義務,系爭租約目的已無從實現 ,且係可歸責於翁月珀之給付不能。簡見有已於108年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翁月珀應賠償系爭酒吧107 年11月22日暫停營業日起至108年2月2日在新址試營運日止 之營業損失共470,486元、系爭酒吧裝潢費用之損失2,137,6 80元(共支出2,348,590元,扣除搬遷至新營業處所裝潢部 分費用210,910元)。另簡見有已依租約遷出系爭房屋,翁 月珀即應依約返還押租金7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損失共計2,608,166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翁月珀返 還押租金7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翁月珀應給付簡 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翁月珀則以:簡見有僅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類似餐飲業 ,並設立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址,故翁月珀將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交付予簡見有,其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狀態,翁月珀並不知 悉簡見有事後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於系爭租約明定特定用 途,翁月珀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翁月珀為避免簡見有可 能發生干擾鄰居之情形,已特別約定要求簡見有要做好隔音 設備,應負擔安寧維持義務,然簡見有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並裝設數間附有卡拉OK設備之包廂供顧客歡唱 ,破壞系爭房屋所在光華名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之夜間 安寧,引發大樓住戶不滿,並數度報警,簡見有業已違反系 爭租約明訂之安寧維護義務。翁月珀已於107年11月16日通 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 步言,白飛綱公司與簡見有非屬同一當事人,簡見有行使白 飛綱公司之營業與裝潢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 據。且簡見有未依系爭契約將裝潢清空及復原洗手間,翁月 珀自無須退還押租金予簡見有。再退步言,如認簡見有之主 張有理由,則翁月珀得向簡見有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代墊之 水、電費共33,838元,自行回復原狀費用194,001元及違約 金5,820,000元,以上開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貳、反訴部分: 一、翁月珀主張:簡見有與翁月珀簽立系爭租約,並邀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莊于霆(下與簡見有合稱簡見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簡見有未遵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安寧維護義務,在 營運期間迭因深夜舉辦音樂派對、施放煙火等活動,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且屢勸不改,迭經協調無果後,系爭 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翁月珀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改 善,否則即依法訴請強制遷離,翁月珀始於107年11月16日 向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並命簡見有限期遷出及返還系爭房 屋。詎簡見有雖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系爭房屋內仍留有其 營業用吧台,且裝潢隔間未拆除清空,亦未將拆除之浴廁設 備回復功能,系爭房屋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完成點交。翁月 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另莊于霆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違約金應與簡見有同負給付之 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 月珀5,820,000元,及其中3,104,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其中2,716,000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簡見有2人則以:簡見有於施作系爭酒吧裝潢時已盡其所能 裝設符合翁月珀要求之隔音設備,且經專業人士肯認其隔音 效果,顯然已盡其安寧注意義務。系爭大樓住戶雖多次報警 ,惟始終並未經警方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亦未遭環保主管 機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開罰,翁月珀無權終止系爭租約。另 系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應將屋內雜物及垃圾清除 ,留下可供後手重新設計或重複使用之建築及裝潢結構,而 房屋回復至交屋時之原始狀態。況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 起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8年2月19日完成搬遷及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應已履行交還義務,簡見有並無違約情事,翁 月珀不得請求違約金。退步言,縱認翁月珀得請求違約金, 然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並應以押租金債權、裝潢 費用損失、營業損失之債權依序對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簡見有之全部請求;於反訴部分則判 命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109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翁月珀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簡見有 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即主文第1項)廢棄 。(二)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見有2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簡見有2人部份(即主文第3項)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翁月珀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翁月珀部分(即主文第4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簡見有2人應再連帶給付翁月珀2,328,000元,及其中1, 940,0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38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翁月珀、簡見有2人就對造之上訴均各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莊于霆擔任連帶保證 人。  ⒉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內,本由前承租人作美 式餐廳經營使用。  ⒊簡見有於107年5月8日申請設立白飛綱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 ,嗣後並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所營事 業登記項目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⒋翁月珀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付簡見有。  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翁月珀要求簡見有應設置隔音設備。  ⒍自107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系爭酒吧迭遭系爭大 樓住戶報警檢舉噪音擾人。  ⒎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63號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 ,並經簡見有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⒏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以翁月珀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為 由,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翁月珀終止系爭 租約,並經翁月珀於108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⒐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暫停經營系爭酒吧,至108年2月2日 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新營業址始重新營業,共 暫停營業2個月10日。  ⒑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2,137,680元。嗣於系爭酒吧搬遷至新營 業址時,拆遷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至新營業址使用。拆遷裝潢 部分共價值210,910元。  ⒒簡見有向翁月珀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狀況如原審訴卷一第2 05頁至第213頁照片所示。翁月珀並未要求前承租人於搬遷 時拆除系爭房屋裝潢。  ⒓簡見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仍遺留吧台、裝潢隔間,並拆除 男廁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馬桶1套、共用洗手台1座未 復原(如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  ⒔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房屋仲介。兩造 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⒕110年6、7月間由翁月珀將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除,並將 洗手間回復原狀。  ⒖翁月珀迄今未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予簡見有。  ⒗白飛綱公司將系爭租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簡見有(惟翁 月珀主張白飛綱公司對翁月珀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 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爭點:  ⑴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經何人終止?  ⑵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翁月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⑶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月珀返還押 租金,有無理由?  ⑷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爭點:  ⑴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⑵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租約業經翁月珀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⒈經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本棟3樓以上是 住家。乙方(即簡見有)要作隔音設備」等語(見審訴卷第 26頁)。證人即房仲許文漢於原審證稱:我先前在永慶不動 產亞灣漢神加盟店工作,工作期間內為翁月珀居間仲介出租 系爭房屋事宜;兩造議約時,翁月珀得到之資訊是該場所會 放輕音樂,翁月珀就有提到3樓以上是住家,必須要有隔音 設備,簡見有有承諾會把隔音設備做好,他們會做的很專業 ,叫出租方要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仲介人員鍾紘恩亦證稱:簽約當天有談到三樓以上 有住戶,出租方有特別提到不可以打擾到住戶,所以契約上 註記承租方要做好隔音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而證人許文漢、鍾紘恩既居間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並代兩造 處理租賃事宜,其等就系爭租約之締結過程、契約內容應有 相當了解,且其等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以,翁月 珀既為避免簡見有租用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而特別 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並經簡見有承諾為之, 足徵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有防免系爭酒吧營業聲響干擾系爭大 樓住戶之安寧維持義務甚明。  ⒉次查,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 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妨害安寧(音樂很大聲、唱歌音 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07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噪音問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4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090218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313400號 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高市 環局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案件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22 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又證人即系 爭大樓住戶吳清耀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大樓7樓之2住戶, 曾於107年9、10月間至109年9、1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委;系 爭酒吧大約從晚上9點營業到凌晨5點左右;酒吧播放的音樂 很大聲,重低音會震動到樓地板,住戶晚上無法睡覺就會報 警處理,3至5樓住戶受影響較嚴重,幾乎在營運期間天天報 警;我住在7樓,偶爾會因為震動聲影響而醒過來;管委會 也為此事進行討論,甚至提案掛白布條抗議,引起公眾注意 ,但我有請住戶要理性一點;之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求酒吧加 強隔音設備,但住戶們仍然覺得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 頁至第79頁)。又證人吳清耀為系爭大樓住戶,有親自見聞 系爭酒吧營業造成之聲響,且其證稱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 善噪音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核屬相符,是其證述足堪採信。 從而,系爭大樓住戶既迭遭系爭酒吧噪音所擾,堪認簡見有 確有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  ⒊簡見有雖主張於施作裝潢時已善用吸音棉等隔音材以維護居 家安寧等語,並以裝潢費用估價單、證人即系爭酒吧裝潢業 者陳湘芹、系爭酒吧裝潢業者李東展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88頁至第91 頁)。惟查,證人陳湘芹於原審證稱:我是宏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有受簡見有委託裝潢系爭酒吧;裝潢時有 使用吸音棉,使用的區域是在包廂裡及室外隔間,但完工後 只有晚上在現場以人耳做測試,將大門關閉後在房子裡大聲 放音響,在門外聽是否有噪音外溢,但沒有到樓上或樓下觀 察有無噪音外溢的情形,這部分當時沒有以儀器做測試;我 跟音響廠商討論時,沒有特別提及如何針對低頻音響隔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 李東展於原審證稱:我有為簡見有做系爭酒吧之裝潢;我當 時有使用岩棉、吸音棉等材料。隔音棉是安裝在隔間、牆壁 及後陽台的採光罩;窗戶部分是用矽酸鈣板釘起來做為壁板 ,裡面裝40K的吸音棉;地板則沒有裝設吸音棉或吸音墊; 施工完畢後,只有如證人陳湘芹所說把大門關起來在裡面放 音樂,在外面聽聽看有無噪音外溢,當時我們認為效果不錯 ,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沒有感受到震動共鳴,但沒有以儀 器實施檢驗。至於吸音棉可以處理到多低頻的噪音,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是依證人陳湘芹、 吳東展前開證述,簡見有雖有裝設隔音棉、吸音棉等隔音器 材,然僅有單純播放音樂,以人耳測試聲響情形,並未採用 專業儀器反覆進行聲響分貝量之檢測,亦未至系爭大樓住戶 居住樓層地點進行測試,更疏未慮及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時可 能招徠之眾多人流,以及人潮群聚下可能產生之共振效果。 且系爭酒吧之營業時點為深夜時分,為一般民眾夜間休息時 點,對於噪音聲響應較諸日間更為敏感。是自難以證人陳湘 芹、吳東展簡易之測試結果,逕認簡見有裝設之隔音設施已 達良好之隔音效果。  ⒋至簡見有另主張報案紀錄單始終未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甚 至將其餘無關情形指涉為妨害安寧,顯有誇大情形;另環保 局亦未檢測出音量有逾52分貝之情形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 係屬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以 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其依 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將 劃分噪音管制區及噪音管制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 行噪音污染源改善。然而債務之履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本 不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規為唯一標準,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 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查翁月珀既為 避免簡見有經營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而 特別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則簡見有是否有盡 到安寧維持義務,自應以是否有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為標 準,而非以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來判斷。從而, 簡見有2人以環保局未檢測出音量有逾管制標準52分貝情形 ,已盡到安寧保持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依證人吳清 耀之上開證述,系爭酒吧確有因播放音樂、重低音震動地板 而滋擾住戶,屢屢報警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而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舉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 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 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有音 樂很大聲、唱歌音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妨害安寧情事,其 中依照環保局於107年8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陳情人住家進 行量測,測得音量為50.2分貝,且向環境保護局、警局檢舉 達80餘次,檢舉者並非單一住戶,檢舉時間為長期而連續, 縱僅到場勸導或未予裁罰,仍可徵實有因簡見有開設視聽娛 樂設備經營卡拉OK,產生噪音滋擾或低頻震動之情事,且確 實已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足認簡見有確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至 員警表示現場查無不法情事,係針對系爭酒吧內有無色情交 易、開毒趴等犯罪情形為調查後所為之結果,並非表示無噪 音影響住戶安寧之情況,簡見有容有誤會。綜上,簡見有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⒌末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 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翁月珀)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簡見有如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翁 月珀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 眼,但揆諸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而簡見有違反安 寧維持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翁月珀自得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 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 爭租約,要求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搬離、返還系爭 房屋,並經簡見有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可認系爭租約 業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⒍簡見有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出租人有期前終止租約 之權利,且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後段,更明訂翁月珀於3年 內不得提前解約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翁月珀)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則約定:「雙方 如要提前解約,必須提前參個月通知相對方。甲方三年內不 能提前解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至於兩 造為何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限制出租人翁月珀於3年內 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眼,但揆諸 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業據證人即負責協助解釋、 磋商之仲介人員許文漢於本院證稱:屋主3年內不得提前解 約,是承租人提出來的,因為承租人裝潢且要經營,才能夠 攤提成本,所以才會加註這條,對屋主來講,如果是合法持 續經營房東也是樂意,但是前提也是承租人有合法經營,在 租約裡面第14條,有提到承租人要合法使用房子。如果承租 人違背租賃契約,出租人是可以解約,不受三年限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該約定係因承租人要支出高額 費用進行裝潢,如因出租人短期即終止租約,將無從攤提成 本而增加經營風險。然兩造約定本條款之真意應係以承租人 並未違約或違法經營為前提,如認承租人違約或違法經營, 出租人亦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等同要求出租人要承擔承租人 違約或違法經營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亦使出租人承擔無 法預測之風險,從而其他約定第5點有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限 制,應不包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情形。是簡見有主張翁 月珀於3年內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  ㈡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其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應就具體個案,綜 合締約過程、社會通念、契約風險之合理負擔,衡諸當事人 間共同主觀之認知加以判定,於確認出租人應為之給付內容 為何後,再據以認定出租人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 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可經營系爭酒吧(視聽歌唱業)之 房屋予簡見有使用,且系爭房屋有打除樓地板情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為翁月珀所否認,即應由簡見有就上情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房仲鍾紘恩於原審證稱:我是承租 方簡見有、莊于霆的經紀人。是莊于霆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我透過許文漢告知翁月珀,租來的房子要作酒吧 使用,也要在那裡設立公司營業地址;我只有告知要作酒吧 使用;我不清楚莊于霆有無提及承租的房子須有特定使用執 照,我只知道酒吧必須在商業區經營,而系爭房屋的使用分 區是在商業區,所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我們跟出租方說要做酒 吧放音樂及餐飲,但我不知道要做卡拉OK,承租方到簽約完 成後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 證人鍾紘恩既代表簡見有與翁月珀締結租約,就系爭租約磋 商過程及內容,自有一定理解,其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 信。又證人許文漢證稱:簡見有2人透過鍾紘恩來與我接洽 ;在雙方訂立租約以前,承租方曾經有要求出租方提出使用 分區證明,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特別提到系爭房屋必須可 供特定商業使用;使用分區證明是我協助屋主申請的,是當 初來委託系爭房屋出租就辦理的;在簽約以後,承租方為了 申請營業登記,所以要求要取得使用執照。就我所知承租方 在107年5月就辦妥營業登記。雙方在簽立租約以前,承租方 就已經有告知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LOUNG BAR使用,直到107 年5月30日為止,承租方都沒有反應系爭房屋有不能做上開 行業使用的疑慮;承租方沒有告知翁月珀會在房屋內設置卡 拉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莊于霆自 陳: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道原址是在經營泡沫紅茶店、 美式餐廳。看到招租布條後,我詢問仲介鍾紘恩,他很明確 告訴我那裡的使用分區是商三,可以做酒吧,也可以登記為 營利事業地址,後來有聯絡翁月珀討論詳情,翁月珀也同意 做酒吧使用,雙方才簽租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契約要點為系爭房屋使用分區 是否屬於商業區、得否進行營利事業使用,並未論及是否設 置卡拉OK等視聽設備、系爭房屋得否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簡 見有亦未曾因使用用途事宜向翁月珀表示異議。次查,簡見 有於107年5月8日成立白飛綱公司,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以 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之初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 菸酒、飲料批發、零售業、餐館業等,並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嗣於107年10月16日始增設視聽歌唱業為經營事業等節, 有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原審卷 一第15頁),益可徵兩造於締約之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 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是翁月珀交付僅須適於商業登記, 可供作為餐館業使用之房屋予簡見有,即屬合於系爭租約之 約定。至證人即系爭酒吧合夥人江玲如、鄭名志雖於本院證 稱: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跟屋主說要做包廂,唱卡拉OK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8頁),然證人江玲如、鄭名 志均非實際參與系爭租約討論及簽訂之人,且其等對於簽訂 系爭租約之情形及詳細條款亦均不清楚明瞭,所為證詞又與 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翁月珀有承諾提供可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房屋予簡見有使用,是尚難以其等證詞為簡見有 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雖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B-1)及 打除樓板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函請建物使用人限期改善,即命建 物使用人應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4369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然兩造於締約之時 ,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已如前述。 又按建築物使用之變更符合下列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 更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地面第二層以下至地下第一 層以上(得含夾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住宅變更作為餐 廳,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為地面2層房屋,總面積為84.87平方公尺,使 用用途為公寓住宅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查詢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三第17 7-1頁),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房屋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 可作為餐廳業使用。次查,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 用區內,翁月珀有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予簡見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而簡見有係為辦理營業 登記要求取得使用執照,翁月珀亦有配合提供使用分區證明 予簡見有等情,並經證人許文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至第133頁),且簡見有於107年7月7日開業後至107年11 月22日停業止,確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酒吧營利,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1648 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56頁至第84頁),此復為簡見有所不否認,足見客觀上系爭 房屋於上開期間,簡見有均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 營業,堪認翁月珀業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 。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有限期改善打除樓地 板之函文,亦僅係簡見有得請求翁月珀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 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 使用執照,簡見有仍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營業, 亦即不影響翁月珀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經 營餐廳。至簡見有嗣後增加視聽歌唱業為營業項目,因而須 配合行政法規辦理相關事宜,應非屬翁月珀之義務。蓋簡見 有所經營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方式、營業態樣,此僅為簡見 有所得決定,而系爭酒吧究竟該當於行政法規上之何一事業 形態,應為簡見有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本身所應探知且須告 知翁月珀者,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再由兩造 據以決定是否締結租賃契約。況觀諸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或類組等變更事宜並無特別約定,簡見有誤 認系爭酒吧之事業分類,亦不可歸責於翁月珀,自不得於事 後再藉此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合於視聽歌唱業之房屋使用。簡 見有縱因此未達到其預期之用益效果,亦非翁月珀未提供合 於兩造約定之租賃物所致,是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適於 視聽歌唱業之租賃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難認 有理。故簡見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翁月珀賠償裝潢 費用損失及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㈢簡見有依系爭租約請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新台幣柒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次查,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 業已終止,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依前揭說明,翁月珀即有返還押租金予簡見有之義務,翁 月珀對於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簡見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 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已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則簡見有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㈣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水、電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19條約定 系爭房屋水、電費由簡見有負擔(見審訴字卷第23、25頁) 。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至107年11月30日止),簡見 有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租約終止後,簡見有 更無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水電費之正當權源。簡見有於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前,得進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設備拆遷、清運、 善後等作業,衡情於簡見有拆遷作業期間,自須使用系爭房 屋之水、電甚明,而有負擔其所使用水電費之必要。  ⑵是以,依水電費單據、繳費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 4頁)核算,簡見有占用系爭房屋之電費共計15,044元、積 欠之水費共計3,103元,上開水電費用合計18,147元,既為 簡見有所應負擔者,卻由翁月珀代為支出、代負繳納義務, 簡見有自應返還18,147元之不當得利予翁月珀,此亦為簡見 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⑶至其餘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之電費單據部 分(共15,691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要與簡見有 承租之系爭房屋有間,翁月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 屋電費為簡見有占用所產生,是翁月珀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理。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是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 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 於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及兼顧 契約文義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 )。是簡見有依約即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交還系爭房屋時 須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系爭房屋於出租於簡見有時,屋 內僅有前手業者之簡易裝潢,並未有吧台、隔間等裝潢,而 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留置上開吧台、隔間未拆除 ,且將男廁原有之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原有之馬桶1 套及共用洗手台1座拆除移往新營業場所使用等情,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205頁至第2 13頁),並經證人陳湘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 此復為簡見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則簡見有既未拆除前開吧台、隔間,亦未裝回其所拆除之洗 手間設備,洵堪認定簡見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明 。簡見有雖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明定回復原狀之具體程度,且 系爭房屋前承租人遷出時,亦未將裝潢拆除,是系爭租約所 謂回復原狀,應依循先例而認為簡見有遷離時無須拆除既有 裝潢,僅須將雜物、垃圾清空即可等語。惟查,證人許文漢 證稱:系爭租約第9條中提及之回復原狀,雙方的共識是日 後承租人要搬走時,要通知出租人到場,依出租人的指示來 決定屋內的固定裝潢要拆到什麼程度。這件事是在雙方簽租 約時,由我逐條唸出並解釋租約內容給雙方確認,我當時針 對回復原狀的約定就是做此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於本院證稱: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回復原狀」 都有對兩造宣讀、解釋,解釋說搬走的話要去騰空,點交雙 方都要到,由屋主決定哪些裝潢要拆除、哪些裝潢要保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租約第9 條之內容,業經證人許文漢磋商而達成共識,應依翁月珀指 示拆除屋內裝潢。證人鍾紘恩於本院雖證稱:當下沒有提到 回復到如何的原狀,當時有提到像承租方裝設的馬桶,出租 方是可以留下來的,另其他裝潢哪些要拆哪些不拆,要由屋 主跟承租人協商,至於意見不一致時,就回歸合約的解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系爭租約既係由證人許文漢 負責逐條宣讀、解釋及磋商,自應以其證述之內容較為符合 簽約時兩造之真意;況縱以證人鍾紘恩證述之內容,兩造就 是否拆除裝潢意見不一致時,回歸系爭租約條款有關「回復 原狀」之解釋,仍應回復至簡見有未裝潢前之狀態,亦無從 得出簡見有得無須拆除既有裝潢之結論。參以翁月珀陳稱: 我認為系爭房屋至少要清理到無隔間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復無證據可證翁月珀同意簡見有得免拆除屋內 裝潢,則簡見有主張無須拆除既有裝潢等語,自難採信。  ⑶另參諸翁月珀與系爭房屋前承租人締結之租約第12條係將制 式契約文字所載「...應負責回復原狀」等字眼刪除,另經 修改註明為:「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 時生財器俱搬走,固定裝潢留下」(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而系爭租約第9條則為制式契約內容文字,並未經兩造修 改,是兩者相較之下,足徵翁月珀與前承租人就交屋時得留 下固定裝潢之約定,係經特別磋商之結果。且簡見有為經營 系爭酒吧,實際會如何進行裝潢,此與前承租人經營之美式 餐廳裝潢又是否相當,均非翁月珀所能明確知悉者,自難逕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合意援引翁月珀與前承租人之前 開約定,而認簡見有無須拆除屋內裝潢。從而,不論依照證 人許文漢或證人鍾紘恩之證詞,簡見有均需負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房屋經過簡見有重新裝潢,則簡見 有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天花板及隔間牆拆 除,然簡見有並未為之,是其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 然。至簡見有新裝設之洗手間之馬桶等設備,依證人鍾紘恩 之證詞,翁月珀得主張將該等設備留下使用,然簡見有卻將 洗手間設備拆遷至新營業場所使用,衡諸常理,簡見有亦應 重新裝設相應之設備使之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 回復原狀之義務。  ⑷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簡見有負 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翁月 珀已於110年6、7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 除,並將洗手間恢復原狀(見原審卷三第188頁),是簡見 有已無從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 翁月珀自得請求簡見有負賠償之責而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費用。又簡見有應負擔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重新裝潢前 狀態之必要費用,亦即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 、天花板及隔間牆拆除,且需重新裝設洗手間相關設備使之 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 述,則簡見有主張其僅需負擔將隔間牆拆除之費用,不需負 擔拆除吧檯、置物櫃、天花板費用及重新裝設洗手間設備之 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⑸經鑑定結果,拆除簡見有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吧台、裝潢隔間 ,回復至無隔間狀態所需必要費用為113,964元;安裝回復 小便斗1套之費用為8,780元(材料費2,487元、其他費用6,2 93元)、座式馬桶1套之費用為12,105元(材料費10,505元 、其他費用1,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用洗手台1 套之費用為3,200元(材料費1,990元、其他費用1,210元)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 000000)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202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實地勘查,並本於其專業 ,就鑑定經過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 ,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之情事,自屬可採。而系爭房屋為70年3月18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17-1頁)。又上 開洗手間設備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之日迄至簡見有承租時即 107年5月20日,已使用37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小便斗之材 料殘值為2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87÷(10+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座式馬桶 之材料殘值為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505÷(10+1)≒955】、公用洗手台之材料殘值為18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10+ 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安裝回復小便斗1套 之必要費用為6,519元(折舊後材料費226元+其他費用6,293 元)、座式馬桶1套之必要費用為2,555元(折舊後材料費95 5+其他費用1,600元)、共用洗手台1套之必要費用為1,391 元(折舊後材料費181元+其他費用1,210元)。安裝回復洗 手間設備總計13,020元(計算式:男廁小便斗1套6,519元+ 馬桶2套【男女廁各1套】5,110元【2,555×2=5,110】+共用 洗手台1套1,391元=13,020元)。再依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六 之三(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加計10%其他費用1,302元、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元、12%管理費1,56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18,884元。是翁月珀共得請求簡見有給 付回復原狀費用132,848元(計算式:回復至無隔間狀態費 用113,964元+回復洗手間設備18,884元=132,848元)。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審 訴卷第24頁)。是簡見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房屋 按原狀遷空返還,然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經翁月珀終 止,遲至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簡見有並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翁月珀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簡見有給付違約金。簡見有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 翁月珀終止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 ,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翁月珀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簡見有 並無屆期不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 107年11月30日終止,縱認簡見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願 由翁月珀自行處理留置之吧台、隔間,而拋棄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然此僅為簡見有有無歸還系爭房屋予翁月珀之問題。 簡見有既未拆除吧台、隔間等裝潢,且未將洗手間復原,要 非「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翁月珀,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是簡見有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⑶次查,翁月珀自行於110年6、7月間,拆除簡見有遺留之吧台 、隔間,回復屋內洗手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188頁)。是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 遲至翁月珀回復原狀之前開期點,簡見有均處於違約之狀態 ,而本件翁月珀僅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30個月 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數額即為582萬元。惟翁月珀因簡見有遲延交屋所受之損 害無非是翁月珀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利儘速另 行招租之利益損失,此應相當於房屋租金額之損失;且審酌 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由翁月珀實際 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翁月珀復未提出證據可證因簡見有遲延 交屋受有其他損害,故如苛以簡見有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過高,簡見有主張翁月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屬過高,應可憑採。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情形、簡見有遲 延交屋所生損害及翁月珀所受利益影響等情事,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1,164,000元為宜。 ⒋綜上,簡見有雖得請求翁月珀返還之押租金7萬元,然翁月珀 亦得請求簡見有給付水、電費18,147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132,848元及違約金1,164,000元。翁月珀應返還之押租金7 萬元,經以簡見有應給付之水、電費18,147元抵充後,剩餘 51,853元,復再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32,848元中之51,853 元抵充後,簡見有即無權再向翁月珀請求返還押租金。  ㈤綜上所述,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227條規定, 請求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簡見有提起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簡見有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翁月珀請求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翁月珀得請求簡見有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而莊于霆為 簡見有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審 訴卷第23頁),是莊于霆自應與簡見有就系爭租約違約金負 同一清償責任,翁月珀自得對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給付,是 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⒉經查,簡見有雖主張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 業損失債權對翁月珀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然簡見有對翁 月珀之押租金債權業經抵銷完畢,另無裝潢費用損失、營業 損失債權存在,經本院闡述在前,則簡見有自無從持之與翁 月珀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翁月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兩造均同意以109 年5月12日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簡見有2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簡見有2人給付上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9年5月13日起算部分,尚有未合。 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 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翁月珀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 。翁月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簡見有2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翁月珀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2-重上-102-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09號 聲 請 人 黃振葦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于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票-8609-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王國泰律師(已於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 2年聲搜字第001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 搜索,查緝廖文彬、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孫國桓在前揭同棟10樓店內,從監 視器發現警方行動,遂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 盒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而員警因前揭5樓店內人員四 處逃匿,遂沿樓梯間往上搜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前揭同棟11樓空間尋得武氏秋莊,並在武氏秋莊所蹲坐地板 旁,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嗣因逃匿至前揭同 棟10樓孫國桓店內之呂易昇向警供稱其曾聽聞孫國桓陳述前 揭藏放槍枝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孫國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以廖文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KTV實際負責人、武氏秋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現任員工,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 招聘越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提出相關卷證資料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據以核 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受搜索人:廖文彬、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秤 重、分裝袋物、工具、金錢及電磁紀錄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 場人、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物品、 電磁紀錄:手機、電腦、USB、行動硬碟、記憶卡、雲端資 料等、有效期間112年6月16日8時起至112年6月17日24時止 )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搜索票附於該卷可查(見112聲搜1223卷第141 頁)。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時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樓外,向廖文彬出示搜索票,有員警表示中華路逃生梯是開 著,5樓是鎖著的。警方向廖文彬表示:打電話叫5樓的把門 打開,不然要叫消防隊把門鋸開,之後員警拿著手機讓廖文 彬講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在說話(非中文),廖文彬說:「 開門讓我進去」,員警表示:叫她開門,不然叫消防隊用電 鋸把門鋸開,員警並稱:「武氏莊你會不會配合?」,廖文 彬講話到一半電話突然被掛斷,廖文彬表示我上去啦,警方 帶著廖文彬進入大樓搭電梯至5樓,5樓外面的鐵捲門為拉下 狀態,廖文彬向裡面的人喊:開門,員警喊:「武氏秋莊」 ,廖文彬持續向裡面喊開門,後有員警稱:有人進去裡面了 ,從後面進去了,員警並表示:裡面有人先控制住,警方決 定先去4樓並走樓梯上去,警方及廖文彬搭電梯到達4樓,並 從樓梯間爬上5樓,5樓門打開了,有員警稱:「有人已經去 樓上了,裡面應該沒有人了」,另有員警表示:要去樓上找 一下,且樓下要顧好,廖文彬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在旁邊 的沙發下,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人你武氏在哪裡,叫她 下來,樓上嘛」,警方動手把廖文彬旁邊的沙發抬起來,並 從下方拉出一個箱子,打開箱子後裡面裝滿毒品咖啡包,有 員警詢問:樓上有找到人嗎,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槍在 哪裡,你的槍放在哪裡」,廖文彬表示:「我不知道,我真 的沒有啊」,有員警在搜索抽屜,並詢問:「在哪裡」,廖 文彬稱:「他們拿走了」,有員警詢問:「你武氏在那裡」 ,廖文彬稱:「他們已經往上跑了」,員警再問:「往上跑 可以去哪邊,哪一樓層」,廖文彬則稱:「他們一定往上跑 ,但他們跑哪一樓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帶著一批男生進入 5樓,並叫他們蹲在一邊,員警又帶著4個女生進入5樓,並 讓其等到另一邊,有員警問:「武氏秋莊有抓到嗎?」,其 他有員警回答:「沒有,沒有在這裡」,員警則稱:「8樓 、7樓,都去找」,其他員警表示:「各樓都跑去找,武氏 秋莊還沒有找到」,並詢問沙發上的女生們:「武氏秋莊在 哪裡,武氏秋莊人呢?」,有女生回答:「我不知道她哪裡 啊」,員警持續詢問:武氏秋莊在哪裡,沙發上的女生則表 示不知道,有員警表示打電話看看,有員警問:「你武氏秋 莊呢?電話打一下,叫她出來」,並說:「叫她過來嘛,我 們就看到她進來了,知道她來了啦」,員警確認在場人身分 及之前所坐的位子,並檢查其等隨身攜帶物品,在場人均無 武氏秋莊及孫國桓,有人問:「找不到人」,另有人回說: 「跑去樓上,樓上我怎麼知道躲在哪一間」,警方走到5樓 樓梯間準備往樓上去,警方到達11樓樓梯間,身上戴蒐證攝 影機之員警到達11樓時,已經有其他員警站在武氏秋莊身旁 ,且武氏秋莊當時是站在11樓樓梯間,並先遭控制在樓梯間 ,員警詢問武氏秋莊的名字,武氏秋莊未回答,有員警站在 樓梯間發現旁邊的空間(該空間有一面即畫面右方為鐵捲門 ,另一面即畫面正前方有鐵柵欄)內的門檻旁及鐵捲門前的 地面上放有一堆東西,武氏秋莊說:「這個不是我的吧」, 員警向武氏秋莊詢問:「確定不是你,不然這是什麼」,武 氏秋莊回說:「我坐旁邊而已」,畫面中地面上(即門檻旁 及鐵捲門前)有1個中型黑色箱子、1個小型黑色盒子、1個 大塑膠袋(無法判斷內容物)、1個長方形紙盒,員警在樓 梯間隔著門檻直接打開中型黑色箱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 無法判斷內容物)、一個方型金屬物體、一個小型的黑色盒 子(裝有磅秤),(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她的 ),員警打開小型黑色盒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無法判斷 內容物),員警先將長方形紙盒上的大塑膠袋先放在一旁地 上,員警亦在樓梯間隔著門檻,掀開地上的長方形紙盒,發 現裡面放有1把槍及1個彈匣,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我 坐在旁邊,不是我的等語,警方將武氏秋莊控制住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並有勘驗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112偵46393卷第125至128頁)。 ⒊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余苓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係拿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請廖文彬帶我們上去,在前往5樓前,我們 請廖文彬打電話給武氏秋莊,請武氏秋莊開門,當時有開擴 音,所以我們有聽到武氏秋莊提到外面都是警察,我們一到 5樓時,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才會想往11樓的樓梯間察看 ,當時在場的人會一直問武氏秋莊在何處,係因為廖文彬與 武氏秋莊為情侶關係,我不知道為何5樓現場有人會問槍枝 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據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是商辦大樓 ,每樓層都是不同的商業單位,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進入 搜索地點時有些人跑掉了,因為裡面都沒有人,逃生門是開 著的,裡面是亮的,有些包廂的音樂還在播放,所以我們才 會往大樓樓上找人,每個樓梯間都看,因為有些安全門是關 著的,他們也進不去,而因5樓以下的樓梯都被我們控制住 了,所以研判不會有人往下走,我知道有人在找武氏秋莊, 因為廖文彬和其女友武氏秋莊在搜索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我 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要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 )。   ⒌證人武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文彬係情侶關係, 警察來時,我從5樓跑到頂樓,因為頂樓沒有路可以走,所 以折返至11樓,我一個人從一個小門進入該空間,躲在門旁 ,警察一推開鐵門看見我,把我帶出去,當時鐵捲門沒有打 開,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及一個鐵門,小門及鐵門都沒有 上鎖,我從小門進入,警察是推開鐵門找到我,警察一推開 鐵門就發現地上有兩個盒子,該兩個盒子就在我蹲的地方旁 邊,警察一直和我確認盒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只是 躲在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且有證人武氏 秋莊所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經營KTV ,我看監視器影像有許多警察,我就把裝有非法槍枝之盒子 丟棄在11樓房子裡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是毛胚屋,有門,但安 全門沒有上鎖,我是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盒子 放在11樓的房屋裡面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安全通道樓梯間門打開直接就是11樓的室內, 警方發現槍枝的位置是在11樓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   ⒎查:  ⑴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受執行人為武氏秋莊、 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筆錄記載 武氏秋莊拒簽(見112偵46393卷第81至87頁)。而依證人武 氏秋莊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方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空間之地上發現長方形紙盒,武氏 秋莊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其的,員警直接掀開紙盒後,發現 紙盒內有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而武氏秋莊一再向警方 表示其只是坐在旁邊,東西不是其的等語。則武氏秋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已屬可疑,且依上開扣押過程,實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 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  ⑵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係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業據證人余苓 茹、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員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後,發覺該店內之人員在警方進入前已沿樓梯間往樓 上逃匿,遂沿樓梯間逐層查看。然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則員警從樓梯間打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鐵門,在11 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而按合法之 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 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茲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而難認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即無從附隨 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⑶基上,本案扣押過程,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或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且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空間內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扣 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且本案搜索不合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屬有據。  ⒏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 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且按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 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 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 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 參)。警方搜索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雖違反法定程序,業 如前述,然查: ⑴警方係以廖文彬與武氏秋莊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店內 工作,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招聘越 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聲請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搜索票,然在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武 氏秋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往樓上逃匿,始從樓梯間 往樓上搜尋,並在同棟11樓空間內查獲武氏秋莊,可見警方 事前並不知悉與廖文彬同在上址5樓店內工作之武氏秋莊會 逃匿至同棟大樓樓上,且無從確認其會藏匿在何層樓,故警 方未事先針對同棟11樓空間聲請搜索票,依當下狀況堪認並 非故意不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逃匿之人有 可能會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攜出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 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是依當時情況,員警係為搜 尋從5樓逃匿之武氏秋莊,才打開同棟11樓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11樓空間,違背法定程序實屬緊急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KTV店內看監視 器影像,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 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復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 果、證人武氏秋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該11樓空間為 毛胚屋,連通樓梯間的鐵門未上鎖,武氏秋莊得自行開門進 入其內躲藏,該11樓空間內有一面為鐵捲門,另一面有鐵柵 欄,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係放在鐵門旁邊的 地面上,員警一推開鐵門就發現武氏秋莊蹲坐的地方旁邊地 上有兩個盒子,可見,警方並非違法進入被告所在之營業場 所或住居處搜索,係被告從監視器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 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而 該11樓空間當時既非住宅,亦非營業場所,且除武氏秋莊剛 進入躲藏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係為搜尋逃匿之武氏秋 莊才打開11樓未上鎖之鐵門,因而發現放在武氏秋莊所蹲坐 地方旁邊地上的紙盒,而紙盒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是縱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然認其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屬重大。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 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之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又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⑷綜上,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人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 屬重大,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權衡 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槍枝之鑑 定書等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我有把撞針剪短,我盡所 能讓槍枝不要有殺傷力,而我不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不然 不會讓在場之人知道是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 TV包廂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 17日凌晨2時餘許,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 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發 現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112偵40166卷第18、19、9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 證人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陳述前揭藏放槍 枝情形(見112偵40166卷第65至71、83至85頁);及證人武 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槍枝遭警發現過程(見本院卷第 268至274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61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112偵46393卷第21、29 、61、69至72頁、112偵40166卷第31、33、34、41至50、73 至7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5、55至61、119至122、137 至14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 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 8504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166卷第135 至138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見112偵4 0166卷第1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 非寬鬆放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係於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而觀諸該槍 枝之外觀及重量,與一般手槍相似,自外觀觀察即可知顯非 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於拾獲後,倘無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應盡速報警處理,以免觸法,被告卻無 報警,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 將該槍枝之撞針剪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始 會表示其曾改變撞針長度,然被告是否確有剪短撞針,剪短 情形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在 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既然連警察都 無法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怎能夠認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被告也有盡量破壞該手槍,使其無殺傷力,因此依 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查:辯護人雖以員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初步檢測時,認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據以認為被 告並非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檢測時,該槍枝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僅員警就槍枝主要結構是 否完整勾選「其它」,故依「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建議,就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火藥式 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附卷可憑(見112偵40166卷第41至 44頁),可知,此勾選情形係為避免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檢測結果貿然做出判斷導致爭議,然就槍枝實際是否具有 殺傷力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以認定,尚難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結果即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12年6月17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7至3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 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314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管2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85mm、質量6.466g)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見112偵40166卷第135至138頁)〉。 2 金屬管2支 均係金屬管。 〈同上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6393卷第85至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2-訴-2064-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1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于德(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同年1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1212-202410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林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之「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為「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皆為成年人 ,○○○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卷第9 、21、31頁),則被告乙○○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 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機車之價值並非低廉,其等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不久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節及其等素行,暨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車輛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竊 盜等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南海 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發現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惟不敢自行下手行竊,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海 遊客中心唆使○○○轉知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即以臉書私 訊方式通知甲○○上情,甲○○經○○○告知即與之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甲○○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 甲○○以徒手轉動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莊○○所有之機車( 價值新臺幣4萬元,另所涉毀損安全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案經莊○○發現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 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 以上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甲○○為該罪正犯。被告乙○○ 與甲○○為成年人,分別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竊盜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MKEM-113-馬簡-152-202410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5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238-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123-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12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 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 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 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 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 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 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 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 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 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 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 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 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 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 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 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 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 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 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 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 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 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 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 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 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 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221、223頁)。 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 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 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 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 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 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 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 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 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 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 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 ,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 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 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 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 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 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 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 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 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 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 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 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 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 非共有人所關切。 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 ,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 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 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 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 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 ,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 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 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 採取。 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 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 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 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 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 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 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 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 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 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 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 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 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 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 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 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 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 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 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 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 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 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 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 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 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 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 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 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 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 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 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 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 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 (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 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 ,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 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 ,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 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 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 ○○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 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 ○○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 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 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 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 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 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 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 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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