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