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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郭惠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文溪 被 告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元、給付原告陳文溪5 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之 事實均為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綉雲前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郭惠珍借款 ,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677,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至陳綉雲指定之人即其子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 行帳戶(戶名:賴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詎料,因陳綉雲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嗣原告郭惠 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陳綉雲返還系爭借款時,竟遭 陳綉雲所否認,並經鈞院認定原告郭惠珍無法舉證與陳綉雲 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判决原告郭惠珍敗訴(鈞院 113年訴字第777號)。是以,本件原告郭惠珍係因主觀上認 與陳綉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始匯款系爭借款至系 爭帳戶,今鈞院既認定原告郭惠珍與陳綉雲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給付系爭借款即欠缺給付目的,被 告受領系爭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二人 合計受有677,000元之損害,原告二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倘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具 受有系爭借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 元 、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主觀認為陳綉雲向原告借款 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經鈞院以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何以非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欠缺給付目的,顯然 原告未明確充分說明事實原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 當時尚為學生,對於系爭帳戶往來情形完全不知情。被告系 爭帳戶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文堅生前為經營快遞業務服務 之欣亨企業有限公司而做為營運用途之帳戶,原告陳文溪亦 從事代理速遞快遞國內貨運業務,純粹同行之間營業收入往 來,若原告認該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何以未在賴文堅生前 提出。又觀被告系爭帳戶往來記錄,其中多筆匯入款之匯款 人為物流公司,足見系爭帳戶確實係供賴文堅所營貨運公司 營運用無誤。原告二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合計共匯 款10餘筆款項入被告系爭帳戶,含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倘 若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何以在此5筆匯款前後 時間持續性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其次,原告於112年以相 同匯款收據5紙向陳綉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087號),並於113年1月5日自行撤回訴訟,若如原告 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以一再以相同匯款收據對陳綉雲提 起償還借款之訴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既係 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自陳渠等匯款之原因係因陳綉雲向渠等借款,但其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此並非給付原因欠缺之情形 ,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有何給付原因 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郭惠珍118,0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99年1月5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0,000元 2 99年5月10日 郭惠珍 賴俊達 118,000元 3 99年6月21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4,000元 4 99年9月27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6,000元 5 99年9月30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9,000元 合計 677,000元

2024-11-01

TCDV-113-訴-2328-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21日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先綁定「王者」所指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 資料及密碼傳送給「王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 書及LINE交友方式,誘騙原告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 外匯,再以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4時27分及48分各匯款3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轉匯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8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11月23日由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5萬 元、同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之紀錄影本為證,並 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69、71頁),且被告 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 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7至11、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日為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 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1

TPHV-113-簡易-21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2024-10-30

PCDV-111-訴-2830-20241030-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 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93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 等情,亦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 銀行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 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元大銀行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原始憑證傳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 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 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備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吳照興共同使 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其有 多次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吳照興(涉嫌違 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及地下即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與吳照興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瑞卿於99年9月1日,從張成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匯共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從該帳戶各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1, 000萬元至仰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充作仰德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股款,復於99年9月3日,從仰 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500萬元 、2,000萬元、2,0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入王瑞卿臺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2,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 王瑞卿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王瑞卿 借款,並由吳照興持仰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餘額明細影本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製作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99年9月20日,持該等文件及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申辦仰德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仰德 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 ,進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仰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 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照興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仰德公司股東 楊亨亮於調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仰德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驗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借款及還款提領轉匯之銀 行開戶資料、存摺從款憑條、取款條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雖非仰德公司之負責人、會 計人員,惟其與仰德公司負責人吳照興就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照興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07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58號、第9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之被害人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   」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共同照顧),務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行為,分別提領之金額為126,000 元、15,000元、 30,000元,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為1,260 元   、150 元、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第901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與「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 內,乙○○則經「孫悟空」、「奪金」、「美國運通」、「富 蘭克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再依渠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到場收水之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戊○○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榮信警詢證述明確,另 有被告提領明細表、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截 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地區○○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 林」、到場收水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3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坦承收受經手金額1% 為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以告訴人戊○○於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匯款99,983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至5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 於上開提領時間,人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持用門號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在卷可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本人提 領,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因告訴人同一,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乙○○提領時、地、金額 0 丙○○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6日20時31分 1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4、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2萬元、6,000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33分 10,123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6、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15,000元。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49,985元 0 戊○○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8日20時5分 14,985元 0 翁榮信 (未提告) 假交易 112年12月29日0時3分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9日0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SLDM-113-審訴-1160-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耕 緯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林耕緯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款項 ,惟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5萬元款項並非本案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補充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對話紀 錄、遭刪除之照片、好友名單等)1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7466號卷第151至27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林耕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林彥鋕 、黃涓涓、黃子芩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當 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正經各法院審理 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 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可自領得款項中抽1,0 00至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38頁、第2 07頁),其本案收水共2次如附表所示,故認其犯罪所得共 計2,000元(每次抽取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駁回上訴 ,已於113年4月15日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彥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向林彥鋕詐稱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㈠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筆、8,000元、1萬元2筆。(未包含本案被害人款項) ㈡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5分至49分許,在前址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㈢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8分至14分許,在西園路1段1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店自動櫃員機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上開金額共計28萬8,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二 黃涓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寶雅員工,向黃涓涓詐稱誤植資料至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5,1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5,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黃子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佯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林耕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政雄」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 H uang」、「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雄」於111年7月28日起 透過line與曾以薰(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以辦理貸款須 作帳為由,要求曾以薰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9000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得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之上開帳戶,再由「賴政雄」指示曾 以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額全數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予依「 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耕緯,林耕緯 再將款項至臺中汽車旅館或網咖等指定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彥鋕、黃涓涓、黃子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曾以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以薰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上手被告林耕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涓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彥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涓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子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存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銀行9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曾以薰名下帳戶,且有如上開款項轉入或存入,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內,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11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⑴被告為左列門號申登人且該門號仍使用中之事實。 ⑵左列門號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被告收水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1 林彥鋕 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鋕佯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彥鋕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告訴人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0分許、19時42時許,以ATM轉帳9萬9,789元、9萬9,7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彰化銀行9000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18時06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70號,提領計28萬8,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下同)。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28萬8,000元。 2 黃涓涓 於111年7月28日21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涓涓,佯稱寶雅員工誤植告訴人黃涓涓資料至團購名單,致告訴人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以ATM轉帳5,12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13分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2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79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 3 黃子芩 於111年7月28日20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子芩,佯稱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告訴人黃子芩每月會被扣款,致告訴人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2分以ATM存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3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5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3萬5,000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870-20241025-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薛芽芽 薛秀一 薛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黃牡丹與訴外人黃溪礦為夫妻,育有原 告黃耀宗與訴外人薛黃秀美等二名子女,被繼承人黃牡丹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訴外人薛黃秀美 於繼承開始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已死亡,故其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等三人代位繼承。 黃牡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法院勘驗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 之保管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就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之保管箱進行 勘驗,並依職權向臺北○○○○○○○○○函詢薛黃秀美辦理死亡登 記之相關資料、向陳怡如函詢辦理薛黃秀美死亡登記之相關 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牡丹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為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牡丹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牡丹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且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查明被告等三 人確為訴外人薛黃秀美之繼承人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牡丹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 ,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被告等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被告等三人應送達處所不明,及遺產之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因素,認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牡 丹之遺產,並由原告按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予以金錢補償, 應屬適宜,故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牡丹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耀宗 二分之一 薛芽芽 六分之一 薛秀一 六分之一 薛秀次 六分之一 附表: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7 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 3 存款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552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7,235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37 6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金飾一批) 100,000 7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手錶) 150,000 8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200 備註: 一、遺產總價額新臺幣為482,217元(計算式:37+56+2,552+227,235+137+100,000+150,000+2,200=482,217),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80,370元(計算式:482,217×1/6≒80,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六、編號七之金飾一批與手錶,如本判決所附照片所示。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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