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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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2025-01-23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林添興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興,當場向林添 興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嗣林添興於同年月13日 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係於上述時地 向黃子建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黃子建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訴字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42、139頁),核與 證人林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 13、19至20、47至49、91至93頁),且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 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71、7 3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 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 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 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 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 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賣4000元,利潤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堪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以獲利, 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兩案同為毒品案件,佐以被告過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然被告未能改過向善,犯罪手法 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轉讓禁藥罪,其雖未收取對價,然仍屬將毒 品提供給他人而擴大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罪質上與販賣 毒品相同,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係 向謝智涵購得,本案之毒品來源與該案相同,請求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4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調113偵24757字第1139115841 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智涵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智涵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捨棄傳喚,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餘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添興,對社會 危害非輕,交易金額亦非低,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僅對被告賺取之利潤1000元宣告沒收 ,然依上開見解,被告收取之價金4000元即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845-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宜錦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附民-10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刑事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義財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案卷為憑, 故被告林義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義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義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昉因住家裝設監視器問題與鄰居王秀如不睦,意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1時43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翻越4樓分 隔牆至王秀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自 備爬梯、手持斜口鉗剪斷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之訊 號線及電源線,將一小段線路帶離現場後丟棄,以此方式破 壞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王秀如。 二、林昉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57分、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 王秀如上開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拍 攝之畫面產生裂痕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 三、案經王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岳專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持雷射筆照射王秀如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 ,惟就犯罪事實二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 的時間不正確,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正確時間,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有試過照自己家的監視器,並不會 造成毀損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7、51、1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43卷第19至21、23至26 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48至 49、60頁、易字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告訴 人也不知道正確時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其應在下單股票云 云,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 係因告訴人住家4樓室內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經比對112年 與113年相同日期、位置之光影變化,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 間應為112年10月25日11時34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 述明確並提出比對照片為依據,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141至143頁),故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為時正確 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見易字卷第164頁),至於網路下單股票所需時間短暫,被 告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時間與更正後之時間尚有落差, 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更正後之時間確實不在場,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 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7、51、1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2頁),並有112年12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54至57、63頁、易字卷 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112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0影片標註為「目前鏡頭 正常、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 :56,被告持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01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雷 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5,被告從畫面中 離去,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有紅紫色的雜點,疑似鏡頭產 生毀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36,被告搬運梯 子從畫面右方進入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白天 。   112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被告搬梯子來到鏡頭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4,被告拿雷射筆 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00:29:27,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的雷射光;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 3-13:29:42,被告自畫面下方消失,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 紫紅色的雜點擴大,疑似鏡頭毀損加劇;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00:29:54,被告持梯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自己的住處 。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晚上。   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不只一次持雷射筆照射告訴 人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錄影鏡頭,該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確 因被告持雷射筆照射後,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產生狀似裂痕 等雜點,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為已實際上造 成鏡頭毀損而導致成像異常之情形,被告如係要逼告訴人及 其家人出面溝通,以雷射筆照射監視器鏡頭顯毫無可能達成 其目的,且雷射屬於高功率之光線,而鏡頭係屬精密感光零 件,以雷射等高功率之光線直接對鏡頭照射,實有極高機率 造成鏡頭之損壞,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其非常在意被別人監視,雙方有約定不要使用監視器等語 (見易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亦係破壞告 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 主觀上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  3、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 器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為112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然係因該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之天色已黑,故當時 正確時間顯係晚上,經比對當日告訴人住處1樓玄關與該監 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1月3日18時 29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5頁),故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為時 正確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間(見易字卷第16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仍以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斷。經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要逼對方出來,其採取激烈手段是因為很在意被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原本也答應不會再使用監視器監視被告住家,但後來仍踩被告痛處,其才會一時氣憤破壞告訴人住處4樓監視器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4樓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自自己家中的隔牆伸入梯子進入告訴人家中4樓露台架設梯子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取斜口鉗剪斷該處監視器一小段電線回自己的住處,過程十分短暫,被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4樓物色財物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將剪斷之一小段電線帶離現場,然其剪斷之電線毫無變賣之價值,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被告亦數次拿雷射筆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破壞該處監視器,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卷內除被告有將剪斷之電線一小段帶離現場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破壞同一個監視器,前後2次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 器鏡頭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 處1樓及4樓之監視器,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實屬不 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否認犯罪事 實二所載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十分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可。被告對告訴人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徒手竊取王秀如置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住家1樓外倒立機上的4個海綿,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 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行為 ,我沒有拿什麼海綿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1頁):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46,被告站於自己門口;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5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的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2:08,被告自畫面下 方沿著畫面右方走回自己住處,手上拿著黑色的物體;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52:14,被告進入自己的住處內。 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手拿黑色物體,然無從斷定被告 手持之物品為何,而告訴人除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外,僅提 供倒立機之照片供參,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該倒立機 ,亦無被告自倒立機拆下海綿之動作,故於檢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手持之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倒立機海綿尚有疑慮。 故告訴人之指述,尚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此部分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倒立機海綿4個之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易-2560-20250121-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蘇女真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張宏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4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9號 原 告 楊琬琦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009-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葉碧秀 羅葉秀卿 邱懷樟 前列林葉碧秀、羅葉秀卿、邱懷樟共同 被 告 葉坤雄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家繼訴-48-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陳家豪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許,行經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前,見該址1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 ,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存錢筒 1個,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甲○○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室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3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115至116頁、易字卷第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113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29、51至75、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69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攀爬窗戶入侵告訴人之住宅,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所得為內有現金3000元之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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