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TCDM-113-訴-1253-20250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