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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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南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 1個 2,900元 2 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 1個 4,650元 3 恩倍思神奇保濕霜 1個 1,100元 4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 1個 7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南紫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 一、南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號屈臣氏崇光 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1 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個、恩倍思神奇保濕霜1個、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3 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承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承祖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1紙、監視器影像擷 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30

TPDM-113-簡-45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陳佳伶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5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見陳佳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故意徒手拉扯上開機車 ,致該機車傾倒於地,左側車殼烤漆受有刮損,而喪失美觀 效用,足生損害於陳佳伶。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30

TPDM-113-簡-44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秦筱婕,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8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秦筱婕素不相識,緣秦筱婕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1 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時,因懷 疑陳璟鋒竊取其所有之白鐵桌面及工作檯腳架(涉嫌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陳璟鋒發生爭執,陳璟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筱婕,致秦筱婕受有左肘瘀 傷2*2cm之傷害。 二、案經秦筱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 8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2-30

TPDM-113-簡-4507-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 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 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 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 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國審強處-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2024-12-30

TPDM-113-簡-3957-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7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 遠街261巷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同市區塔悠路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 人曹景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塔悠路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而未停等禮讓告訴人之幹線 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貨車而急剎摔車,受有 意外挫傷後左膝挫擦傷、左小腿腫痛、左手腕痛、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交易-47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EMM -5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定路10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康定路1 0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康定 路101巷,適其左後方有蔣承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承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侧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及小腿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蔣承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578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 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 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 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 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 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 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 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 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 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 ,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 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 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 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 ,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 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 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 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 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 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 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然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 之左後方,且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向較貼近於中線,堪認被 告得以確認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後方,此有勘驗報告之截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49頁;調院偵卷第 32至33頁),依前述被告既負有注意義務,且可發現左方尚 有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卻以交通部的函釋認為同車道的轉 彎車不用禮讓直行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容有未 洽。而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 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 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無人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暨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596-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蔣承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志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 號1、2均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編號3、4均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為101年9月 間至105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99年1月至101年6月 間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為101年1月至104年8月間所犯、編 號4所示之罪為99年3月至101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編號1至3前已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 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PDM-113-聲-298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蘇 (新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慶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30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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