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TPDM-113-簡-395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