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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邦凱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 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㈢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8至99、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邵邦凱亦明示僅 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4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 而同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拍攝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 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其知悉A女年僅14歲而 心智未臻成熟,竟仍以本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於與 A女為視訊通話期間竊錄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之本案沐浴影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及身心發展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竊錄行為,已見其悔意,且本案沐浴影片內容雖偶有見到 A女臉部側面,然其正面面對鏡頭時或係恰好以手遮住臉部 ,或未拍攝到臉部而僅攝得身體部分,均難以完整辨識影片 內人物正面面容,復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亦非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或心理 上強制力而壓迫A女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對A女性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 固非輕微,惟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 度,並衡量其拍攝內容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就原判決事實一 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不久,心智尚未成 熟,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始終認罪,深具悔意,僅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而依被告所犯各罪 之量刑,原審量刑顯有未恰,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害人之隱私 秘密與身體權益,均屬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該法既已制訂對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應有之法定刑,本案被告係刻 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已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 攝性影像為影片之選擇自由,縱認被告非以直接強制手段為 之,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程度較輕微,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否 則形同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顯非妥適。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檢察官主張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之程度較輕微,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顯有誤會。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對於男女感情及互動分際 不及成年人周詳,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陸續與A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復未徵得A女同意竊錄本案沐浴影片,嗣又因 與A女發生情感糾紛而心生不滿,散布本案自慰影片及本案 剪輯後沐浴影片等A女之影像予同學及網友,對於A女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 解方案,惟因和解金額與A女尚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態度尚可,堪見其悔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飯店服務生,目前月收入約2萬6,000元,獨居,無 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處 之科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檢察官雖上訴 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案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情 形,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邵邦凱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邵邦凱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6-20241128-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承認犯罪,且有委請家人與被害 人談賠償事宜,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 罰金諭知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委請家人與告訴人黃昭安談論和解事宜 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足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 因素出現,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 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牛憶原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50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汽車行車執照1張、印章1盒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存摺個人存(提)款及證明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價值非高,倘經所有人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即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0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⑤至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4時54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與昆明街74巷交岔路 口處,徒手拉開黃昭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進而竊取黃昭安所有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郵局存摺1本、汽車行照1張、印章1盒,總價值5 萬6,100元】得手,先將本案側背包內現金取走,繼而本案 側背包隨意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公園草叢內。嗣黃 昭安發現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側背包,惟辯稱:本案側背包內僅有現金4,000多元,但若告訴人確定有5萬6,000元,伊仍願意賠償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昭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將其所有本案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嗣後車廂內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 包1個、汽車行照1張、印章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存摺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4-11-28

TPDM-113-審簡上-239-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葉芳秀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 13年8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金額為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86/365×5%=6,00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 +6,008元=516,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5

CTDV-113-補-1017-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6-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 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                  第317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瑞森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 瑞森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警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警方旋持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將其帶返駐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巷00號房屋,經徵得在場之洪瑞森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該等毒品各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經警帶返駐所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24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天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天來與廖志彬前係大眾電腦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因投資失 敗,長期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間, 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以附表「名目 」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廖志彬佯稱尚須由廖志彬為其 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相關業務支出、其私人借貸款項及其 他生活費用後,其方得以清償歷來對廖志彬之欠款云云,致 廖志彬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靳天來郵 局帳戶)。嗣因靳天來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廖志彬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靳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174、259-2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志彬歷來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有用各種方式向告訴人借錢,我是有欠他錢,講的理 由雖然跟事實上不一樣,但不表示我不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理由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18 頁、第219-222頁,他卷二第60-61頁,偵卷第14頁-14頁 反面、第48-50頁反面、第115-116頁,偵續卷第87-89頁 ,易卷第239-258頁),並有靳天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4頁)、告訴人所申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渣打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土 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 彬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一第137、149、196頁 )、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帳務細目表、金流動向圖、匯 款紀錄(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 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每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跟實際上借錢的理由都有出入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 ,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用其他不是我實際要支付款項 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持續了二、三 十年,如果我老實跟告訴人講的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我 等語(見易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倘如實告 知告訴人其實際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後,告訴人勢必不會 輕易借款予其,竟仍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偽以如 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借貸,並無詐欺故意,借完錢都是 會還的云云,然被告本案自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迄今均未曾還款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 7頁),被告雖復辯稱曾還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 (見易卷第258頁),然衡諸告訴人本案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期間已近六年、數額總計高達2,067,500元觀之,自難 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於借款之 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向告 訴人佯以不實理由進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款項,竟不顧與 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協助其代墊 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公關、公證、合約、簽證費用及 其私人借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 入,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6頁);參 以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27-2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2,06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須 由告訴人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2,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二)被告於 108年5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由告訴人代墊支付予其債權人K C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靳天來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細繹靳天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未見告訴人 曾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42頁);告 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亦僅透過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匯款27,000 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上開(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得52,000元、(二)所示向 告訴人詐得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犯行,自難遽以 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名稱及方式 匯款金額 名  目 105年2月2日 廖志彬土銀帳戶 30,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2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11月1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50,000元 專案費用 107年9月1日 郵局電匯 28,000元 專案費用 108年5月8日 廖志彬臺企銀帳戶 27,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8月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9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2,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0,5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8,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6,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2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2月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2月9日 郵局電匯 18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2月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8,000元 香港工作簽證費用 110年3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護照影本簽證費用 110年4月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1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12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2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2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2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6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7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8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8月2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28日 郵局電匯 15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9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1月4日 郵局電匯 4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4,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1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687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7,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1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總計 2,067,500元 備註(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帳戶): 告訴人廖志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玉山帳戶)

2024-11-22

TPDM-112-易-97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 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行 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4-11-22

TPDM-113-易-500-20241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鄭秋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351萬5,0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楊能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秋玲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錢 ,由其負責物色投資租賃標的物,鄭秋玲僅需投資,保證支 付年利率10%利息,每3個月結算1次等語,使鄭秋玲陷於錯 誤,自108年11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分別與楊能傑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2份,並依其指示,陸續以其及配偶廖偉 志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能傑之胞妹楊鎖竹(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 。詎楊能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日起 ,未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予鄭秋玲,且消失無 蹤,鄭秋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楊鎖竹是提供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秋玲所匯款項,告訴人匯這些款項到上開帳戶是為投資,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合作投資內容是房屋隔套房收租,其負責管理房屋出租情況、房屋修繕及給告訴人利息及本金之事實。 3、坦承沒有合作投資合約書的租賃合作標的物,簽這麼多份合作投資合約書是拿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0月就聯絡不到其,是因其投資失敗,沒辦法再支付告訴人固定的利息和本金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是買比特幣,是其利用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但是告訴人都認為是房屋投資,其承認詐欺之事實。 6、坦承其造成告訴人損失應該有350萬元到400萬元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3、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5月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4、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6月19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9年12月30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並以其及配偶廖偉志之左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鎖竹有提供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部分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有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 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15元 同上 1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53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6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1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同上 23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4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5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6 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1萬2,841元 同上 27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1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同上 32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33 111年9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34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36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37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38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39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40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5萬元 同上 41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42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43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44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45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46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47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48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9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50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51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2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53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4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55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6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7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58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9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60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合計 351萬5,009元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76-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 陳紘睿」印章各壹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 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工藤新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1枚 ,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 豐榮」、「陳紘睿」印章各1個,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沒有獲利還倒貼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57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              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工藤新一」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 未成年之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社團,並留下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投資群組之甲○佯 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甲○,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乙○○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並交付對方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4 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署名而 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工藤新一」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印文、偽造「陳 紘睿」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內容 1 113年3月7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萬元 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

2024-11-21

TPDM-113-審訴-2186-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程、李儒 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石睿翔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李富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李富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ㄧ所 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李富程、李儒柏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0至41頁),依前揭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李富程應給付石睿翔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參拾貳萬元,自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李富程匯款至石睿翔所指 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8 PLUS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李富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程、李儒柏與盧歆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虹子」 )、王尚宇、幣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不詳 持用人(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追查中)於民國113年 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富程依盧歆晨指示,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于承恩」向經營當鋪為業之石睿翔佯稱:王尚宇因 積欠賭債,願出售「勞力士」牌之手錶2支(下稱本案手錶 )抵償債務,並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支付收購價金 等語,致石睿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135萬元(折合USD T為3萬8,000顆)收購本案手錶,並相約於113年1月25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內之「星巴克 」咖啡店當面交易,而於該時間、地點,石睿翔偕同友人徐 敬浩及其配偶王馨俞赴約,李富程則偕同李儒柏、王尚宇前 往,雙方當場確認本案手錶之品項無誤後,由王尚宇表示需 先收受USDT,始交付本案手錶,石睿翔遂指示王馨俞先將10 顆USDT轉至李富程指定之前揭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 復經李富程、李儒柏當場表示已收訖該10顆USDT後,由李儒 柏先在王馨俞手機上操作輸入該相同之幣安帳號,王馨俞再 依石睿翔指示將所餘3萬7,990顆USDT轉至該相同之幣安帳戶 。詎李富程、李儒柏、王尚宇於收受前開USDT價金後,竟以 並未收到石睿翔所交付之任何USDT,且之前告知應轉入USDT 之幣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並非石睿翔等人所轉入幣 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由,拒絕交付本案手錶並由王尚 宇逕將本案手錶攜帶逃離現場,而共同詐得上開3萬8,000顆 USDT。嗣經石睿翔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睿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富程受盧歆晨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儒柏、王尚宇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石睿翔收取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被告李富程於偵訊時辯稱並未收到證人王馨俞所交付之10顆USDT,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已收到該10顆USDT之事實。 2 被告李儒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儒柏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富程、王尚宇等人同赴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睿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敬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赴上揭咖啡店,且經證人王馨俞將3萬8,000顆USDT轉出後,被告2人竟誆稱並未收到任何USDT,且王尚宇隨即執意離去等事實。 5 證人王馨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及證人徐敬浩同赴上揭咖啡店後,先轉出10顆USDT至被告等指定之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於約1小時後,再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李儒柏輸入上開相同之幣安帳號,且該帳號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3萬7,990顆USDT轉至該幣安帳戶等事實。 6 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與王尚宇於上揭時間,抵達上揭咖啡店與告訴人等會面,且疑似尚有3名男子與王尚宇同行等事實。 7 告訴人與盧歆晨(暱稱「歆晨 Janice」)、被告李富程(暱稱「于承恩」)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李富程及共犯盧歆晨洽告訴人收購本案手錶經過等事實。 8 證人王馨俞轉出USDT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業將3萬8,000顆USDT轉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李儒柏提供之幣安電子錢包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以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未收到USDT,而誆稱並未收到告訴人所交付USDT價金之事實。 10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王馨俞於將3萬7,990顆USDT轉出前,係由被告李儒柏操錯輸入幣安帳號,且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之USDT云云。惟經勘驗上揭咖啡店之監視錄影檔 案,證人王馨俞於轉出3萬7,990顆USDT前,曾交付手機與被 告李儒柏,並由被告李儒柏操作輸入幣安帳號,復經被告李 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USDT轉出等情。況證人王馨俞於轉出 3萬7,990顆USDT前,已先轉出10顆USDT至相同幣安帳戶,衡 情若被告2人曾表明並未收到該10顆USDT,證人王馨俞斷無 續將3萬7,990顆USDT再轉出至相同幣安帳戶之理,是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犯罪所得3萬8,000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135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手 機4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強制及恐嚇罪嫌乙節 。經查,告訴人陳稱:因我不給他們走要等警察來,它們就 叫我碰他們一下試試看。當時我看到他們衝出來覺得心裡很 恐謊等語,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 ,復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當場有何明顯強暴、脅迫 之情事,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前開詐欺取財後,於密接時地接續 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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