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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原 告 李沐宸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169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 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46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AD000-A11246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46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代號AD000-A11246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父異母長兄,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居所(地址詳卷)內,違 反甲 之意願,強行徒手環抱並撫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 甲 之兄即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沒有經過甲 同意,從甲 後面強行環 抱甲 等語不諱(偵卷第5頁),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有按時履行,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6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 之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復有甲 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偵卷 第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 書、甲 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甲 提供之錄影光 碟片1片(以上均在112年度偵字第61501號彌封卷內)、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紙(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所謂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於案發時同住在 土城延和路居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 經證人甲 、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封卷),被告與 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 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 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更傷及家庭和諧,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 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調解程序當場給 付甲 8萬元,餘款17萬元部分,於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 ,及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期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 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調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75頁);再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調 解,並至113年11月止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甲 在調解筆錄 中陳明表示願意宥恕,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依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6款之規定,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或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 AD000-A112462A願給付AD000-A112462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AD000-A112462A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元予AD000-A112462,經AD000-A112462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柒萬,AD000-A112462A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伍萬元,另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本院宣判日止,(一)部分已給付完畢,(二)部分,113年3月31日業已給付5萬元,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已按期給付1萬元完畢】

2025-01-14

PCDM-113-侵訴-166-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殘渣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 ,合計驗餘淨重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大麻 研磨器貳個、大麻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大麻殘渣1包(合計淨重9.96公克)、大麻研磨 器2個、大麻吸食器1組,分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為駁回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2日期滿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53-54頁、第59-60頁反面)  ㈡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2-13頁 、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持有之煙草 1包、煙草殘渣1包(合計淨重9.96公克,驗餘淨重9.95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3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0號卷第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 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959-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陸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王俊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6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48 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卷第39頁)。而本案所扣得被 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724公克,驗餘淨重0 .667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12 頁、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015-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森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 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 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狀),惟所 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 114年1月12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 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金訴-803-20250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5、30526、45478、44661、4466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勝凱(下稱被告)前因無法 聯繫親友辦理具保手續,經解除禁見後,已聯繫上親友,因 親友不克前來辦理具保,已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匯入被告保證金帳戶,爰聲請以具保、限制出海出境、限制 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並由被告之保證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2月2 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 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 以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 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聲-11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 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明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業經本院拘提中。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 判期日前,於113年12月2日出境,又於同年月7日入境,再 於同年月30日出境,於114年1月5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 ,仍不在意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數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又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 之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近期仍有出境之計畫,有該貼文可參 ,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 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訴-17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遭羈押前之 民國111年9月30日即對周鸞秀為詐欺犯行,周鸞秀匯款時間 雖在被告經他案羈押之後,然因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超越被 告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原計畫範圍,仍在被告可預見之 範圍內。因被告未曾向其他繼續犯行之共犯表示脫離犯罪之 意思,以解消其他共犯多人協力合作之心理期待,亦未解消 被告先前已經擔任之控員、代辦等行為分擔,依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之意旨,其共犯關係不因被告 遭查獲、羈押之偶然事實而自動脫離,否則本件被告即應為 中止未遂。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應為障礙未遂,顯有 違誤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 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 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 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 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 逮捕、甚至羈押後,其於逮捕、羈押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 逮捕、羈押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 ,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 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 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 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 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查被告於111年1 1月8日即為警逮捕,被告於同日、翌日之警詢、偵查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告知另有申辦本件第一銀 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即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8、9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1 、123、133、13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該時起,在客觀上、主觀上均無法再與任何犯罪集團 聯絡,亦無法因周鸞秀之匯款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報酬, 雖於事實上被告無法再告知原屬詐欺集團中止、脫離犯罪計 畫之意思,然以其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戶名,供檢 警隨時為偵查、並為帳戶警示行為,顯已盡被告於該時狀況 之防果行為可能,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續行 犯罪之意思時,仍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因 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障礙事由、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已中斷其犯罪之參與,而無庸為其後共犯承 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既遂結果負責。  ㈢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所參 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 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 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 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 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 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 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 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 位等語,係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己意」客觀上中 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 ,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 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 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為重申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而本件被告雖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然係因檢警逮 捕、法院羈押等意外障礙,導致喪失其個人之犯罪自主性, 「非基於己意」單純中斷其個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喪失其為 防果行為之可能,使其犯罪欠缺主觀犯意之不能犯,仍屬障 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之減刑利益,此亦 與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 實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 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因逮 捕、羈押而中斷,然非可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中 止未遂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其仍續為犯罪意思之確信。本院認原 審所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藍道」、 「奶茶」、「阿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翌日(10月1 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建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桃園現場)安置,鄭建宏因此知悉該處所安置 者均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鄭建宏遭 安置數日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並擔任現場控員(即負責控制 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建宏即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並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以常助工程 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 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惟在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前,鄭建宏突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 而接受警詢、偵訊,鄭建宏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 定羈押禁見,鄭建宏因另案遭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斷,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中止而未遂。惟其後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仍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 -81頁、第87-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鸞秀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15日一樹林 字第0023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47頁)、常助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偵卷第79-80頁)、被害人周鸞秀之報案資料(偵 卷第49-61頁)、被害人周鸞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63-65頁)、被害人周鸞 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67-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533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資料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本 院卷第93-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 原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但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至桃園現場, 知悉桃園現場所安置者皆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擔任 現場控員,且取得工作手機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人員, 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更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申設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 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負責指定之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屬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 犯。  ㈢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 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 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 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 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 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 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害 人周鸞秀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鸞秀實施 詐術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被 羈押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害人周鸞秀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既為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 ,顯均在被告被羈押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後,被害人周鸞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即已因前案被查獲、羈押,卷內復無 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 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 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藍道」、「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部分,詐欺同一被害人共2次匯款,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65-16 6頁),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仍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其羈押前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對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有實際管領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30日 某時起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 遭查獲,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 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存在相當時間之差 距。衡以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多會具體指示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倘本案詐欺集團 於施用詐術後旋即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內,衡情當無可能於被告羈押後間隔8至13日方匯款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是否在被告羈押前為之,顯非無疑,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時間為被告遭查獲、羈押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斯時尚未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 般洗錢罪。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鸞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假冒財經專家「阮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周鸞秀,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鸞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361,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08,1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515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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