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遭羈押前之
民國111年9月30日即對周鸞秀為詐欺犯行,周鸞秀匯款時間
雖在被告經他案羈押之後,然因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超越被
告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原計畫範圍,仍在被告可預見之
範圍內。因被告未曾向其他繼續犯行之共犯表示脫離犯罪之
意思,以解消其他共犯多人協力合作之心理期待,亦未解消
被告先前已經擔任之控員、代辦等行為分擔,依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之意旨,其共犯關係不因被告
遭查獲、羈押之偶然事實而自動脫離,否則本件被告即應為
中止未遂。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應為障礙未遂,顯有
違誤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
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
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
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
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
逮捕、甚至羈押後,其於逮捕、羈押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
逮捕、羈押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
,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
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
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
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
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查被告於111年1
1月8日即為警逮捕,被告於同日、翌日之警詢、偵查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告知另有申辦本件第一銀
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即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8、9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1
、123、133、13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該時起,在客觀上、主觀上均無法再與任何犯罪集團
聯絡,亦無法因周鸞秀之匯款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報酬,
雖於事實上被告無法再告知原屬詐欺集團中止、脫離犯罪計
畫之意思,然以其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戶名,供檢
警隨時為偵查、並為帳戶警示行為,顯已盡被告於該時狀況
之防果行為可能,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續行
犯罪之意思時,仍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因
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障礙事由、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已中斷其犯罪之參與,而無庸為其後共犯承
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既遂結果負責。
㈢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所參
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
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
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
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
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
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
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
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
位等語,係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己意」客觀上中
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
,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
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
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為重申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而本件被告雖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然係因檢警逮
捕、法院羈押等意外障礙,導致喪失其個人之犯罪自主性,
「非基於己意」單純中斷其個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喪失其為
防果行為之可能,使其犯罪欠缺主觀犯意之不能犯,仍屬障
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之減刑利益,此亦
與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
實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
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因逮
捕、羈押而中斷,然非可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中
止未遂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其仍續為犯罪意思之確信。本院認原
審所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藍道」、
「奶茶」、「阿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翌日(10月1
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建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桃園現場)安置,鄭建宏因此知悉該處所安置
者均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鄭建宏遭
安置數日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並擔任現場控員(即負責控制
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建宏即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並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以常助工程
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
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惟在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前,鄭建宏突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
而接受警詢、偵訊,鄭建宏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
定羈押禁見,鄭建宏因另案遭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斷,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中止而未遂。惟其後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仍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
-81頁、第87-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鸞秀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15日一樹林
字第0023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47頁)、常助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偵卷第79-80頁)、被害人周鸞秀之報案資料(偵
卷第49-61頁)、被害人周鸞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63-65頁)、被害人周鸞
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67-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533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資料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本
院卷第93-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
原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但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至桃園現場,
知悉桃園現場所安置者皆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擔任
現場控員,且取得工作手機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人員,
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更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申設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
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負責指定之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屬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
犯。
㈢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
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
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
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
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
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
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害
人周鸞秀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鸞秀實施
詐術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被
羈押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害人周鸞秀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既為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
,顯均在被告被羈押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後,被害人周鸞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即已因前案被查獲、羈押,卷內復無
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
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
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藍道」、「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部分,詐欺同一被害人共2次匯款,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65-16
6頁),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仍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其羈押前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對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有實際管領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30日
某時起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
遭查獲,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
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存在相當時間之差
距。衡以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多會具體指示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倘本案詐欺集團
於施用詐術後旋即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內,衡情當無可能於被告羈押後間隔8至13日方匯款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是否在被告羈押前為之,顯非無疑,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時間為被告遭查獲、羈押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斯時尚未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
般洗錢罪。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鸞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假冒財經專家「阮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周鸞秀,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鸞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361,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08,100元
TPHM-113-上訴-515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