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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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奕崗 廖維元 江銘隆 被 告 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屬員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該隊)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實施查察勤務時 ,被告因不滿該隊現場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竟失控操作回 收場內挖土機毀損公務車(車號:000-0000),致該車輛 嚴重毀損無法復原。經查,系爭受損公務車同年份及運載 人數等客觀條件大致相符之二手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本件因被告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 公務車遭被告毀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6萬8,000元及法定 利息一節同意賠償,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儘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 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受損公務車照片、行車執照、二手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以民事 陳述狀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 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2854-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任作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調查程 序,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人猶未 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4-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晶鑽遇見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被 告 晶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萬3,103萬元 (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094,103元+聲明第二項129,000元=3,22 3,1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4-補-23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經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復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217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1048 403 141,000 1/72 789,208元 2 1049 2040 141,000 1/144 1,997,500元 3 1050 321 141,000 80/16128 224,509元 合計 3,011,217 元

2025-02-12

PCDV-110-訴-2337-20250212-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吳有花 被 上訴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3-重訴-88-20250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黃秀煐 訴訟代理人 鄧義富 被 告 鄭舜懋(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退款 調漲管理費每戶每月加新臺幣(下同)300元違反社區規約 守則不當得利應該全額返還住戶。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 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 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2萬0,80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4-補-26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呂存承 被 告 廖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 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 利息核定之。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1號 民事裁定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04萬元,暨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 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23萬1,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1,4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2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3 110年10月30日 7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4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5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6 110年10月30日 17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合計:1,040,0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04萬元) 1 利息 104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3+25/365) 6% 19萬1,473.97元 小計 19萬1,473.97元 合計 123萬1,474元

2025-02-12

PCDV-114-補-297-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邢采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 被 告 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藍文彥 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 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重訴-3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瑞金 陳瑞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郭陳阿雪 郭兩成 郭素梅 郭萬春 郭進祥 郭陳碧嬌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王國禮 王朝熙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謝子瓔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同上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同上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同上 被   告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佳宏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威霖  住同上 被   告 溢昶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子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訴-82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燕君 簡德年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簡育書 簡惠琅 簡惠玲 簡枝全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重光 簡黛妮 簡安琪 簡聰吉 簡吳百合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簡水源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簡莉文 簡抱治 江嘉文 江良文 童淑慎 童彥 童志揚 童志凱 吳美容 童彰平 童甲乙 童一中 童娟娟 童通雄 童信龍 童敬元 童武治 童彩雲 童百傑 童淑孜 童裴君 童琦君 童淑雲 童文琪 童明仁 鄭玉雲 童毓慎 童謝碧霞 童培雯 童培琪 童培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復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217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1048 403 141,000 1/72 789,208元 2 1049 2040 141,000 1/144 1,997,500元 3 1050 321 141,000 80/16128 224,509元 合計 3,011,217 元

2025-02-11

PCDV-110-訴-2337-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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