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呂存承
被 告 廖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
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
利息核定之。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1號
民事裁定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04萬元,暨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
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23萬1,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1,4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2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3 110年10月30日 7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4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5 110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6 110年10月30日 17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合計:1,040,0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04萬元) 1 利息 104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3+25/365) 6% 19萬1,473.97元 小計 19萬1,473.97元 合計 123萬1,474元
PCDV-114-補-29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