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蒲心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束卿(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邱志成(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5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勁 惟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勁惟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9.198.167)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64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7日後竟未按期清償 本息,計尚欠496,53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而邱勁惟於111年10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自應就邱勁惟上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内,就其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澎湖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708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5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證一),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88,第3期至 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5.77(1.15%+5.77%=6.9 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 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约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證一)。拒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證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二)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證一),借款額度為33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 1期至第3期年息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 5.77(1.15%+5.77%=6.9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送息時,逾 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及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證 一)。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證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692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林雅晴 被 告 黃國華即五結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 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3、16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言詞擴張違約金自113年 5月20日起算。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19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3%計算 (本件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之適用利率為1.6% +2.53%=4.13%,因利率調整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適用利率變更為1.72%+2.53%=4.2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4月18 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萬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4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5,552元 28萬5,552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 85萬6,656元 85萬6,65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025-01-24

TPDV-113-訴-4680-2025012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漢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蕙 賴敏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9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加 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0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9,5 19元(計算式:499,999元+29,520元;利息計算如附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9萬9,999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0日 (1+66/365) 5% 2萬9,520.49元 2萬9,520.49元 2萬9,520元

2025-01-24

TPDV-114-勞簡-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穎 王妤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楊宗穎、王妤仕(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楊宗穎 75,000元 1,500元 2 王妤仕 75,000元 1,500元 合計 150,000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4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第四段(內容 詳附件)應予刪除,原標號「五、六、七」更正為「四、五、六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1-24

TPDV-113-勞訴-33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許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79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更正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 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申請 委託代償暨扣款服務,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 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X),借款期間10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4.33%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4.33%=6.05%),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 為113年6月17日,僅抵充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0萬4,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撥款明細、還款 明細、催告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繳息明細、人別核 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7、53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90萬4,795元 90萬4,795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24

TPDV-113-訴-658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鄭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克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 ,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系爭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天,以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蒲心智(下稱承辦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 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 系爭事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宣判終結而脫離原法院繫屬(見 系爭事件卷三第81-99頁之判決書、送達證書),依上開說 明,已無抗告人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4

TPHV-113-抗-133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 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未據 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於113年10 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 2所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32元。然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 ,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個別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應如附表所示,則 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5萬2,732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許志騰 1,350,000元 21,547元 2 陳柚希 600,000元 9,750元 3 林品均 1,500,000元 23,775元 合計 3,450,000元 55,072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D000-A112515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本息、給付AD000-A112515之父母各25萬元本息, 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4

TPDV-114-補-22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