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王資壹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小
智」、「別問」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佯裝原告親友「
薛蓁蓁」撥打電話予原告,再以LINE與之聯繫,向原告佯稱
:因生意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6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
人賴協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110年1月6日中12時37分、38分、39
分、4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訴外人簡長琳後,再由訴外人簡長琳層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
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我的犯罪所得,就是贓款的3%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除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35、
36、37、38、39、40、41、43、44、47號、110年度訴字第1
551號 、15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9 、1052號、111 年
度金訴字第3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91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匯
出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薛蓁蓁」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宗內,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
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
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或
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358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