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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台共7 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台,下統稱本案機台),遊玩 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附表二 「遊玩方式」欄所示方式操作本案機台,遊玩過程中可隨機 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可兌換 之商品。無論是否獲取抽取刮刮樂之機會,該投入之現金均 歸經營本案機台之陳信宏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信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6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徐藍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 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在本案地點擺 放本案機台,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素 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 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 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本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機台之IC板均 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作用, 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告再犯 ,倘再就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宣告沒收,將徒增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除扣案之630元外,我用本案機台另外賺了大約1萬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6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C板7片 113年刑管07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卷第7頁) 2 現金新臺幣630元 附表二: 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編號3機台 玩家操作電磁鐵吸起左邊塑膠立方體至高處後讓其下落,藉由盒底彈簧反彈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果盒內之塑膠代幣剛好彈上中間之小平台,即可換取一抽(刮刮樂);左邊則是要印章反彈後剛好插入底部洞口,就可換取一抽,機台內物品顯係代夾物且無法取出。 2 編號7機台 玩家操作機台電磁鐵吸起底部金屬球至高處後,隨即放開讓金屬球滾動,滾動時如果剛好卡在有畫上號碼之飲料罐上,依號碼獲得抽刮刮樂機會,飲料罐無法靠電磁鐵取得 3 編號9機台 玩法同編號3機台,內容物改成玻璃球,如玻璃球經不規則彈跳彈上中間小平台,即可換取刮刮樂。 4 編號13機台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之塑膠籃球到高處後,自動讓籃球落下滾動,如滾動時卡在有畫設號碼之蜂巢狀底板空格上,即可換取刮刮樂。出貨口加裝恨天高隔板,無法靠彈跳讓籃球進入出貨口。 5 編號17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玩具便便及玩具馬桶,如玩具便便隨機反彈後落入玩具馬桶中,即可獲取1抽刮刮樂。 6 編號22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小白球,如隨機彈跳後落入黑色塑膠盒之空格內,依空格位置決定獲得刮刮樂。 7 編號25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為4個魔術方塊,當魔術方塊隨機彈跳至停止時,視朝上之顏色有幾面相同,決定可換得刮刮樂之機會。

2025-02-12

TYDM-113-易-69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向蔡健民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 16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榮恩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 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詹萬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下稱金訴卷〕第9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健民,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 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66卷〔下稱偵字卷〕第5 1至55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卷第47至50頁)、證人蔡健民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2715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 77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於111年5月31日掛失並補發,又於同 年6月20日掛失並補發,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則於111年 6月20日掛失,並於同年7月1日補發,嗣又於同年7月6日掛 失乙節,此有上開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掛失資料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因為工作匯錢而補辦,沒多 久就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稱:我很早就辦本案永豐帳戶,但是後來遺失,老闆說要工 作要匯錢給我才去補辦,是112年補辦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 6至97頁),後供稱:第2次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好像是放 在口袋內,詳細過程如何遺失我忘了,我不是一發現提款卡 不見就馬上掛失,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去掛失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補辦前抑或補辦後,前後供 述不一,未能敘述遺失過程,其所稱補辦時點亦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又依其陳述,其辦理掛失之動機並非因為遺失而 是因為帳戶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寫在 套子上,提款卡放在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金 訴卷第9、1377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 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 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 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永豐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水泥工、油漆工、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 執,堪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檢察官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 件,而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金訴-942-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海嵐 林聖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海嵐、林聖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侵害美商寶拉 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 標註冊資料、該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冒用「PAULA'S CHOIBE」商標之精華液 1罐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113年保字第412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10

TYDM-114-單聲沒-4-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翊洋(原名:徐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翊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 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 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 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既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 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徐翊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4-聲-318-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詩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詩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 2年7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 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廖詩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382-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所載「不慎碰撞到」應更正為「不慎自摔後,滑行而碰撞 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自摔並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顯然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宗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鵬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不詳地點之朋友家飲用臺灣 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 許止,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 到羅鴻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測得黃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超出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羅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共4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47-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 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 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 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 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 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 ,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 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 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 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 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 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 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 」、「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 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 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 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 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 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 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 ,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 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 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 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 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 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 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 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 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 ,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 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 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 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 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 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 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 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 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 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 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 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 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 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 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 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 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 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 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 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 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 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 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 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120-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侵占之財 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此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及賠償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一時急需用 錢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之金額已超出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堪信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1萬5,663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30萬元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7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任職於協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華亞店」,並擔任業務,負責代收 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電信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5 日,將同年月3日所收取而持有之電信代收資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66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匯款紀錄照片 、自請離職申請本人親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663元已透過賠償金之方式返還告訴人 共21萬2,500元(然尚未賠償完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桃簡-224-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8,5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2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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