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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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傳 送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113年7月11日5時18分、5時19分、5時21分」,另新 增「告訴人甲○○陳述書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 止,先後透過LINE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 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 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具狀表示堅決不予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 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述書) ,惟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係屬民事私法事務,與本案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目的無涉,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是 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作勢潑灑熱粥此種以加害身 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亦因細故與 甲○○發生爭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止,接續以通 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以本名、LINE暱稱「釘子戶」之 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 導因於雙方口角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潑粥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 我一定要親自送你進去、明天開始你的東西全部都會在外面、既然不要那就毀的徹底一點、我怕你進去出來有些人已經不在囉 2 113年7月13日0時45分 你這個脾氣真的有一天會害死你自己啦 人勸就要聽啦 3 113年7月15日3時17分 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然我會當垃圾丟掉 除了弟弟的東西 4 113年7月15日20時50分 你真的不要逼我事情一次處理欸 這個代價很大 5 113年7月15日20時53分 既然你要這樣 可以 等離婚好吼 我一次處理 你真的不能怪我 6 113年7月18日20時17分 我不是嚇唬你 真的不要等到事情無法挽回的時候我真的也沒辦法了 7 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 希望我去帶弟弟的時候不要讓你爸抱出來 不然起衝突我真的沒辦法擋 昇啊(被告朋友)的力氣我無法擋 8 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 我只是告知你 你爸的脾氣 起衝突我沒辦法擋而已 怎麼就恐嚇你了 9 113年7月19日22時10分 白癡 講一推(應為「堆」之誤繕)小孩我當然會帶回來 但是我也要你跟你身邊幫你出主意的人付出因(應為「應」之誤繕)有的代價

2025-02-24

PTDM-113-簡-1727-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多人聚會喝酒,被告在警 方勸導時當場以言語挑釁,警方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 所後被告同意警方附帶搜索,在附帶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 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坦承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並 將其褲子內、夾於內褲之物品(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 付警方查扣,且坦承為自己所有,警方始依法偵辦本案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可證(警卷第3頁),是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於附 帶搜索當時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從而,應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時為通緝 犯,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而輕 易可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迫於情 勢,而非內心悔悟,且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嘉賢」等語(警卷第10頁) ,然員警查無被告所稱「林嘉賢」之戶口資料及相片檔,被 告亦無法提供「林嘉賢」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員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002號函暨所附1 13年12月22日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85頁 )、113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77、89頁)可佐, 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 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35頁) ②淨重15.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2公克(偵卷第85頁)。 測得編號1之純度為78.5%,並以此推估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72公克(偵卷第8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35頁) ②淨重2.7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89頁) 3 K盤(含刮片)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35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盤查陳振家,經警詢問陳振家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其身上搜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那是朋友「林嘉豪」借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吸食愷他命紀錄,且 此亦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 於扣案物之所有者說法反覆,於警詢時稱皆非其所有;於偵 查中起初稱僅扣案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後又稱皆 為林嘉豪所有,復又改稱僅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 且對於K盤之所有人說法亦同樣反覆,則被告此等抗辯之可 信程度,自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其友人林嘉豪之真實姓名、 住所乃至於機車車號一無所知,且起初稱與林家豪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絡,隔次偵訊中復改稱僅以臉書的MESSNEGER 聯絡,供述前後矛盾,顯見「林嘉豪」僅為被告臨時杜撰之 幽靈抗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刑罰,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15.7149公克,經檢驗純度78.5%,純質淨重14.472公克 2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2.72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3 K盤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5-02-21

PTDM-114-簡-195-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ANG GIA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ANG GI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ANG QUANG GIAP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 ○市○○○路○段000號對面之路邊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第5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22時27分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DANG QUANG GIAP (越南)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ANG GIAP係逃逸外籍移工,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對面之路邊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他車牌,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日22時許,行 經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時,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ANG GIAP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8-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美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6時前某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前某時許」、第4行關於「16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 處飲酒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段為警 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1

PTDM-114-交簡-85-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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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新龍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隆路」;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 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梁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有明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義 新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因其於夜間駕駛汽車未開大燈而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2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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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統一便利商店日日春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1

PTDM-114-交簡-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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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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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玉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蕭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龍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 ,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1

PTDM-114-交簡-8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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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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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7日17時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許,在距離其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餐廳外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熱炒店購買晚餐。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而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1

PTDM-114-交簡-13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廖彥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進入 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此舉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係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告訴 人所管領之鋁管,由被告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之情明確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47至51頁), 對被告2人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2萬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惟被 告蕭宇傑於偵訊中供陳:偷完就直接載去附近回收廠賣掉。 賣了多少我忘記了,約幾千元,賣完的金錢我跟廖彥維平分 ;而被告廖彥維於偵訊中供陳:我跟蕭宇傑一起去回收場賣 掉,賣完後我分到了1、2千元(見113偵2635卷第26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蕭宇傑、廖彥維就附表所 示之物均按2分之1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按2分之1比例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鋁管 80公斤 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廖彥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由蕭宇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陳麗芬、實際使用人 湯掌安,均不知情,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廖彥維,前往屏東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乘 無人看管之際,由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陳志福所管領 之鋁管,由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將鋁管搬至本案貨車 上,兩人共竊取鋁管共80公斤得手後載運離去。惟其身影已 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陳志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之指訴 及證人陳麗芬、湯掌安於警詢之證述均已綦詳,並有本案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先是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竊得之鋁管80公 斤,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19

PTDM-113-簡-1454-2025021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 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 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 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 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 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 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 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 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025-02-19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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