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傳
送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113年7月11日5時18分、5時19分、5時21分」,另新
增「告訴人甲○○陳述書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
止,先後透過LINE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
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
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具狀表示堅決不予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
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述書)
,惟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係屬民事私法事務,與本案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目的無涉,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是
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作勢潑灑熱粥此種以加害身
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亦因細故與
甲○○發生爭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止,接續以通
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以本名、LINE暱稱「釘子戶」之
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
導因於雙方口角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潑粥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 我一定要親自送你進去、明天開始你的東西全部都會在外面、既然不要那就毀的徹底一點、我怕你進去出來有些人已經不在囉 2 113年7月13日0時45分 你這個脾氣真的有一天會害死你自己啦 人勸就要聽啦 3 113年7月15日3時17分 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然我會當垃圾丟掉 除了弟弟的東西 4 113年7月15日20時50分 你真的不要逼我事情一次處理欸 這個代價很大 5 113年7月15日20時53分 既然你要這樣 可以 等離婚好吼 我一次處理 你真的不能怪我 6 113年7月18日20時17分 我不是嚇唬你 真的不要等到事情無法挽回的時候我真的也沒辦法了 7 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 希望我去帶弟弟的時候不要讓你爸抱出來 不然起衝突我真的沒辦法擋 昇啊(被告朋友)的力氣我無法擋 8 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 我只是告知你 你爸的脾氣 起衝突我沒辦法擋而已 怎麼就恐嚇你了 9 113年7月19日22時10分 白癡 講一推(應為「堆」之誤繕)小孩我當然會帶回來 但是我也要你跟你身邊幫你出主意的人付出因(應為「應」之誤繕)有的代價
PTDM-113-簡-172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