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黃惠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書面聽取抗告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31頁),裁定略
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雖抗告稱: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應為31歲,不應得分
5分。伊在所內僅有抽菸,沒有喝酒,不應得分4分。伊在所
內表現良好,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不應得分6分。伊母親年
邁無法長途奔波來探視,但都有固定寄錢給伊,不應得5分
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處所
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7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有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4日函覆本院的評估資料
及抗告人入所時驗尿的檢驗報告可參(呈現第一、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最早曾於96年7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
依此分案時間計算抗告人當時不滿31歲,因此高雄戒治所於
評分表認為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而計分5分,有抗
告人的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高雄戒治所114年2月4日函覆
本院在卷,此部分高雄戒治所的評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平常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亦有高雄戒治
所檢送本院抗告人的治療記錄在卷可參,高雄戒治所計分4
分,亦無違誤。抗告人在所內僅有抽菸乙項違規,業據抗告
人於抗告意旨中坦承在卷,高雄戒治所僅計分2分,亦無違
誤。
㈢抗告人經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6分),則是專業人員根
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醫院而為評估,且與抗告人於本次遭查獲的時候,還有被
查獲毒品,及入所勒戒時還被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資料相符,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確實沒有前往探望抗告人,而法務部
會以此項目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衡情乃是考量被告
有無家庭支持力量協助被告戒毒,被告入所後沒有家人前去
看望乃是客觀事實,則看守所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力量較為薄
弱,給予評比5分,所為的裁量自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的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NHM-114-毒抗-3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