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蘇晉儀
被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
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
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
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65,4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3、110頁)。嗣表
明不欲就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前揭第二項金額減縮為
387,749元(見本院卷第119、138頁),依前說明,應予准
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磨作業員。因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及未提供適當防護
口罩、耳塞、防護鏡,即使伊在具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等違
法情事,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伊遂於111年5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法
給付伊資遣費354,024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另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依法提供口
罩、耳塞、護目鏡,致伊因此受有代墊購買口罩32,000元、
耳塞600元、護目鏡1,125元,共計33,725元之損害。爰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
費之敗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以罹患肺結節為由,
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伊定期均會委託外部廠商進行廠區環境之粉塵
及噪音監測,且廠區員工均可填寫「領用登記表」請領相關
防護器具(如手套、口罩等),無須自費購買。上訴人係請
求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代墊之口罩、耳塞、防護鏡費
用,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3月,則在97年2月前代墊費用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86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填寫離職單(「員工姓名」欄位「甲○○
」、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
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欄位「111年6
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原審被證2,下稱系爭離
職單),並將系爭離職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
㈢上訴人有填寫請假單(即原審卷一第283頁)向公司請假,請
假期間自111年6月1日下午1時起至同月2日下午5時止。
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下午及111年9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證6、被證3)。
㈤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意請購人陳金池所
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被證11第1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鑽
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被證11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29頁、第295-298頁)。惟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各款情形,
然係於111年8月16日寄出,且未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又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於111
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進行調解,依111年9月13日調解
紀錄,可知上訴人僅表示其於111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不
做了,預計做到6月底等語,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曾於111年
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又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稱:「對啊,對啊所以那
個錢(上訴人稱係指其6月份薪水),他們是說沒有料到
要罰那麼多錢,因為她(上訴人稱係指老闆娘)本來沒有
料到要這樣子,因為你一通電話去,人家來那個,我們要
罰很多錢還超過,她說要扣掉(上訴人稱係扣掉其6月份
薪水)」(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主張兩造未達成共
識,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有於111年5月間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91頁)。惟該對話前,被上訴人會計曾稱:「老闆
曾說要讓你領到月底」、「但是呢,你去找勞工會和安全
局來叫我們改善很多東西」(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意係被上訴人本欲同意給付上訴人
6月份薪資,惟因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罰而欲自上訴人之6月份薪資扣除而已,與上訴
人是否有於111年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故無從憑此錄音譯文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真。況上訴人於該日對話自承:「他,1號(6月
)我跟他提離職,他就跟我講了,他說你如果認為這邊作
,在這邊做覺得有影響到身體,他認為沒有,不然你去叫
來檢查,我們都合法,他自己這樣跟我講的,1號(6月)
他自己跟我這樣講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即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會計稱其於111年6月1日提出離職之意,顯
與上訴人臨訟之主張不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向被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其上之「員工姓名」欄
位「甲○○」、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
欄位「111年6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並將離職
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上訴人當有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經系爭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而到達被上訴人
,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6日原先係要請假,並無離職之
意,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對其他員工為鎢鋼之技術指導,
並將離職書提示予上訴人,表示事後才會補發非自願離職
書,又要求上訴人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
人對外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且系爭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
肺結節」並非其書寫,請求鑑定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是廠長,上訴人要
離職,要先給伊簽名,離職單上必須寫離職原因及離職日
期,伊才會簽名,上訴人離職時,系爭離職單應該是有記
載「肺結節」,因為他之前有請假去醫院檢查他肺部的東
西,且上訴人會系爭離職單給伊時,伊有大概問離職原因
,當天是要請上訴人交接,並沒有請上訴人教導其他員工
做鎢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足見上訴人係因
其有「肺結節」而主動提出系爭離職單,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其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人對外
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假單(
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徵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前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上訴人之意,本欲於上訴人自
請離職後,仍給付上訴人6月份之薪資,則111年6月6日至
同年月30日間以上訴人請假方式處理,尚在情理之內,自
難徒憑上開請假單而認上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另離職單
上之離職原因涉及勞工個人因素,是否為勞工內心真正意
思,雇主無從置啄,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即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故本院認無鑑定系爭離職單上「肺結節」筆跡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並無自願
離職之真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受外
力壓迫而簽立系爭離職單,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
人自願於111年6月6日提出系爭離職單而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無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若非因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即無庸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因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4,024元,於法無據。
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
自請離職,並非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離職亦非
基於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等情事
,更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核與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支出之口
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33,725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口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云云,固
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
票明細、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108頁)。惟查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
意請購人陳金池所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
亦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
鑽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乙節,有請購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之請購流程,
並非員工任意購買物品就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他人或自己購買口罩,至於購
買後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使用,還是供己防疫、防
室外空污之用,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購買前向被上訴人請
購,或購買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
即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依法應支出之口罩費用。
㈡據證人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請購防護鏡、口罩、
耳塞要填寫請購單,伊簽過,請可以送單,以研磨課部分
,伊印象是沒有人請購,伊私底下告知他們,如果有需要
,可以請購,公司規定有需要可請購,公司其他部門員工
都有填寫請購單,請購防護鏡、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又證稱:伊有問過研磨課員工,他們覺得申請
公司有給,但不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老闆有補助每月20
0元,講他們去購買,目前只有補助口罩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用登記表(
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確有領用
口罩、手套等工作上物品情事,若覺領用物品不合用,亦
可填寫請購單購買,上訴人實無庸自行自費購買口罩、耳
塞及防護鏡。至被上訴人有無主動提供口罩、耳塞及防護
鏡予上訴人,要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
,與前開單據所購口罩是否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用,
係屬二事,上訴人如要請購合己用之口罩、耳塞及防護鏡
,仍應循被上訴人請購程序,得主管同意後,方可向被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實無從徒憑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
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票明細、發票影本,遽指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V-113-勞上-3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