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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興 上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3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各逾 新臺幣(下同)830元、830元、825元、825元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 1年7月間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友 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社區第 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 區權會)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將頂樓露台面積計入收取 管理費,且迄至110年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露台均 未另計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5月之例行會議, 討論並決議收取頂樓露台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份、7份向伊收取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即無 所依據,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 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 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露台 部分應計入管理費,惟露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中友生活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露台或全棟公共設施之圖式,均無「共同管路排氣孔」 、「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存在,亦未曾受告知 露台上有系爭公用設施存在,然現況露台內卻有如原判決附 圖即○○市○○○○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7日○○○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1至A5、B1至B3、C1 至C2所示之系爭公用設施,已侵害伊等專有部分財產權益, 並侵害伊等生活品質及健康,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 、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屆第一、二次區權會關於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約定露台不收管理費,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應依地 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繳交管理費,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由管 理委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伊就頂樓以外住戶依上開 規定收取管理費,未收取頂樓住戶關於露台部分之管理費, 經其他住戶反映不公平,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收取111 年6、7月份包括露台部分之管理費,並非無據。另系爭公用 設施部分,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用設施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四工程變更約定第5條 第4項均已明定,公共設施之各種管道依實際需要,由出賣 人即建商指定位置設置,又如需增設時,買受人應無條件同 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已經同意建商施作,且建商並已按 圖施作,上訴人對系爭公用設施之設置亦知之甚詳,均未異 議而交屋,其事後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 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 、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之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 附圖所示A1(面積1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及A3 (面積2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 狀予劉獅鳴。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A 4(面積2平方公尺)及A5(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 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林岳讀。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 平方公尺)及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 )移除並回復原狀予賴瑞暖。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 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平方公尺)及C2(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予林偉。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4戶房屋均位在頂樓。 2、系爭社區86年2月23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 3、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房屋露台面積部分是否應計入管理 費,曾在①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議題十討論及決議如原審 卷㈠第49頁所示、②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題十一討論及決 議如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 4、系爭社區00年0月00日生效之住戶規約如原審卷㈠第87至123頁 所示(即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於議案 五決議通過新增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管理費收費標準 ),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 6、系爭社區100年4月17日召開第16屆區權會,於議題二關於管 理費每坪調整或維持現況乙案,決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 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7、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高為32元 。 8、系爭社區長年以來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 前,關於管理費收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所示(下 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表),依據該表,劉獅鳴(00○0)、林岳 讀(00○0)之坪數記載為45.05坪,2個月管理費3155元;賴 瑞暖(00○0)43.06坪,2個月管理費3015元;林偉(00○0) 坪數記載為43.09坪,2個月管理費3020元。上開坪數不包括 露台面積。 9、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0年6、7月份之管理費,劉 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賴瑞暖為4925元、林偉為 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 、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口(含水 泥基座),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露台範圍内,為興建系爭社區 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係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11年6至7月份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可否將露 台面積計入計算?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 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 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A5、B1-B3、C1-C2之地上物移除,並 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委會為意思執行機關;涉及共同事 務及權利義務事項係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管委會則負 責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㈡、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不爭執事項4);另於第2屆區 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2),可知系爭社區已於 規約明定「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而參之上訴人各自之所有系爭4戶房屋登記謄本,上 訴人在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即如附表「專有部分」欄所 示,有該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1至313頁,不爭執事項1),基此,應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4戶房屋,除專有部分欄之「主建物+夾層+陽台」之持 分面積外,「露台」部分之持分面積,亦包括於系爭住戶規 約定29條所定「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 ㈢、上訴人雖以第二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 委會審慎評估,而管委會並未將露台面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 面積,且長年以來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未包括露台面積 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依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2日例行會 議,就111年6月、7月向其收取露台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應 屬無據云云。而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執 行區權會決議、規約所定事項,或為維護管理工作,已如前 述;關於露台面積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乙節,屬區權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定於規約或由區權人開會決定,並非管委會所 得決定。至於系爭住戶規約或第2屆區權會決議,所謂「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定之」,應係指管委會在規約或區權 會授權範圍內,執行收費標準之制定(例如收取之方式、頻 率、是否折扣等不逾越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事項)。系爭住戶 規約已定明:「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而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包括露台面積乙節,已 如前述,則管委會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範圍執行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制定。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 議議題十之討論及決議略以:管理費繳納依110年8月18日住 戶規約第29條…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於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 題十一之討論及決議略以:各棟頂樓使用露台之住戶,其所 有權狀謄本上有「露台」的建物標示,但歷年來皆未收取這 項露台管理費,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規定等語;待收到主管機關關於露台區域上共有排氣 管路開口等設施權屬之回覆,再討論設施改善及管理費收取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 例行會議僅係重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 規定,並無自行創設計入露台面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又雖 然被上訴人長年來迄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 議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據以計算之坪數,均不包括露台 面積,有系爭管理費收費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不爭執事項8),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未確實依系爭住戶規約執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將露台面 積計入管理費為毫無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1年6、7月份之管理費, 劉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林偉為4925元、賴瑞暖 為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而在此之前收 取每2個月管理費依序為劉獅鳴為3155元、林岳讀為3155元 、林偉為3020元、賴瑞暖為301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不包括 露台(見不爭執事項8、9)。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份將 露台面積部分計入管理費而收取,既有系爭住戶規約之授權 ,即非無據;此外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實際 為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 會曾決議或於規約規定不收取頂樓住戶有關露台面積部分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年6、7月份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或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 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露台範圍(下稱系爭露台), 設置如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 口(含水泥基座)之系爭公用設施,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已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 系爭公用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 施係興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露台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約定 :「屋頂權屬:本大樓戶別編號16A2、16A3、16A7、16A8、 16B2、16B3、16B7、16B8、16C2、16C3、16C7、16C8等12戶 屋頂露臺之使用權,依序各歸16A1、00○0、00○0、16A9、16 B1、00○0、16B6、16B9、16C1、00○0、16C6、16C9等戶別使 用,本使用權特別聲明係指不改變現狀之下,僅供植生綠化 之使用,不得搭建有蓋建物,並應負善良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任。其餘屋頂平台則歸本大樓全體區分單位所共用。」(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復參以系爭露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 而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頂樓露台,為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 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有原審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做成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51頁、不爭執事項),應屬 事實。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附件四第之五⑷ 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本大樓電力供應、供 水設備、電訊設備、瓦斯管線等依各該事業機關指定位置設 置;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如排風、排煙等各種管道依實際 需要,由乙方(即建商,下同)指定位置設置;以上設置如 需增設時,甲方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 「浴室、廚房及管道間整體位置不得要求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278頁),已約定公共設施之排風、排煙等各種管 道,均由建商依實際需要,指定位置設置,如需增設時,買 受人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變更工程時並不得要求變更 管道間整體位置。此外,系爭公用設施已經標繪於84年3月1 5日經工管處系爭社區之平面詳圖,並經出賣人建商施作完 畢等情,有系爭社區平面詳圖及竣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63至367頁、卷㈡第31至33頁),即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完工 時系爭公用設施已設置完畢。足見,系爭公用設施乃建商經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同意建商所設置,且自系爭大 樓8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施設 置於系爭露台部分,且為系爭社區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等 節,應知之甚詳,而未曾對建商或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位置表 示異議,益徵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同意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 露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設施為無權占有云云 ,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條,本即受限制,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拆除系爭公用設施,將使系爭社區所在建築物喪失排煙、排 風等正常功能,亦有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違上 開條文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 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 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於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A1至A5、B1至B3、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門牌:○○市○○區○○○○段/(戶別)   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面積共21535.62㎡) 系爭公用 設施占用 露台面積 (㎡) 主建物+夾層+ 陽台=面積(㎡/坪) 露台面積(㎡/坪) 各戶比例 1 劉獅鳴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4 2 林岳讀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3 3 賴瑞暖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3 4 林偉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2 編號1至4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0

TCHV-113-上-1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簡-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號B2(○○○○○○酒店○○ 廳),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未寄送開會通 知予伊,伊至112年7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方知有系爭股東會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合法寄發 開會通知,嚴重影響伊之股東資訊權、盈餘分派權益及個人 之財產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多次質疑伊於歷次召集股東會時, 故意不對其通知或為違法決議事項而侵害其權益,故於112 年召開系爭股東會,伊委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券公司),承接系爭股東會之股務業務。嗣伊董事會決議召 集系爭股東會後,○○證券公司即於112年6月7日依股東名簿 股東登記地址寄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未有被退回郵件之 紀錄,且上訴人尚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應知悉股東會 開會通知無以掛號郵寄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2、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 號B2(○○○○○○酒店○○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承認2022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022年度盈餘分配案作成決議 。 3、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4、被上訴人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上訴人於112 年7月14日收受。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2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 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未出席 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 ),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系爭決議將有違 反章程或法令情事,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 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合法通知,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 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 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 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 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 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對於如何計 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 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 而依○○證券公司於113年2月19日以(113)福股字第001號函 覆原審說明略以:伊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被上 訴人112年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伊承辦系爭 股東會事項包括開會通知書製作及寄發、股東出席登記及統 計、表決計票及協助會後議書錄寄發等事項;未公開發行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應依留存於股東名冊之通訊地址,於會前 20日前(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交付 之股東名冊共計34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 指示:○○○、○○○及○○○等3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由伊公司交寄 ,其餘31位股東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伊公司遂依指示,將 前述三位股東之開會通知依市場慣例以平信寄發,餘31位股 東之開會通知書則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檢附內部作業登載 紀錄截圖供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觀之○○證券公司 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顯示,關於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於11 2年6月7日寄送至上訴人○○市○區○○街0號之址(下稱○○街地 址),且無經郵局退回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2頁),又○○ 證券公司寄送予○○街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所載上 訴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證券公司應有依被 上訴人指示,於112年6月7日依據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地 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上訴人,且未遭郵務機 構退回,應屬事實。 2、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通知云云,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已如前述,且未限定應以何 種形式為之,如以掛號方式寄送固無爭議,但以平信或由他 人代為轉達,亦無不可,自難僅以無掛號回執,或上訴人片 面稱其未收到通知等語,即否認○○證券公司有寄發開會通知 書之事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其上有收件 日期(見原審卷第64頁),而○○證券公司檢送原審之內部作 業登載記錄上沒有收件日期(見原審卷第202頁)乙情,主 張該等文件均是○○證券自行可增修刪減,不能認定為真實正 確云云。惟衡以○○證券公司為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股務代理機 構,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衝突關係,當無虛偽記載之動機 ;且被證1與○○證券公司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之寄件日 期均為112年6月7日,並無不符,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指上情 ,即認○○證券公司並未在112年6月7日有以平信方式寄送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證券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為不實,上訴人徒言陳稱○○證券 公司有虛偽記載云云,洵無足採。 3、上訴人復以其曾於112年6月27日委託劉靜芬律師致電被上訴 人,詢問股東會召開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宣 稱為其員工,並稱主管不在公司;另其配偶董宏文致電被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推託主管不在,無人可回答,顯 係惡意隱匿股東會召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股東會,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會事宜,致其無法如期參與股東會云云。參諸上訴人所提 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雖有劉靜芬律師 、○○○詢問公司人員何時召開股東會,而未據受話之人正面 回應,然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2年6月底或6月27日打電話 詢問召開股東會事宜(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2頁) ,斯時已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開會前20日之期間, 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電話中告知何時召開 系爭股東會乙事,已無關宏旨。況且,被上訴人已委託○○證 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上開錄音檔譯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云云,洵 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證明與 劉靜芬律師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被上訴人委託○○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 會通知至○○街地址予上訴人,自該通知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 股東會開會之112年6月28日之前1日,即112年6月8日至112 年6月27日,為20日之期間,足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符合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請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35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事件應由黃郁喬、楊姍 錡、楊寶宸、楊華誌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未涉及○○○遺產分配事宜,○○○於 民國000年0月26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定相對 人為遺囑執行人,然通行權存在與否非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 範圍;又縱認係屬遺囑執行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範疇,相 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 在楊寶宸所提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 等事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則相對人亦不得承受本案訴訟,而應由 ○○○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郁喬、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 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承受訴訟人。為此抗告聲明:原 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 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民法第1215條、第12 16條之明文。準此,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 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 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以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楊吳奈美等1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楊吳奈美等17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案訴訟受理。嗣○○○於本 案訴訟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等4人。楊 寶宸、抗告人先後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26日分別具狀聲 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則持系爭遺囑,主張其 為○○○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原裁定,裁定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楊寶宸及抗告人之聲 明;楊寶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楊寶宸 提起另案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 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即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禁止 相對人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為由,就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部分廢棄(於理由中記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駁回抗告人及楊寶宸之其餘抗告(下稱前審裁定)。抗告人 就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關 於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等情,有原法院裁定、前審裁 定、第1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 ㈡、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見本案訴訟卷㈢ 第217至219頁)記載:「立遺囑人○○○…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 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律師、○○○實習 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 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 。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 旨,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再 於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 體及○○○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 復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 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 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三、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為 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 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相對 人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繼承○○○「全部遺產」之事務,故相對人管理遺產之權限 範圍,應指○○○之全部遺產。 ㈢、惟查,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於先 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楊奈美等17人上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訴訟卷㈡第13至17頁),而民法物權 編規定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課予鄰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 務。且通行權係附隨於土地而存在,並非可獨立於土地而為 處分之財產權利。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認該 袋地通行權可單獨成為遺產之標的,並為繼承人為遺產分配 或分割。是以相對人雖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本案訴訟 既屬○○○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 ,非屬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即 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有未合。 ㈣、再者,楊寶宸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業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 相對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 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案訴訟卷㈢第453至471頁) ,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 定前,已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於本案訴訟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原裁定准相對人為○○○之承受訴 訟人,亦有未合。 ㈤、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 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 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 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 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外遇、家庭暴力 等行為,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 楊寶宸之證詞(見本案訴訟卷㈢第221至228頁)為證。惟查 ,楊寶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 分證稱:「(○○○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 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是跟我討 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 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直叫 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圾, 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夠支 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有在 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 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本案卷㈢第223頁),核係履行 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所詢詳盡 回答,已難憑此即認有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此 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 為○○○之繼承人。 ㈥、基上,相對人既不得於本案訴訟為○○○之承受訴訟人,而楊寶 宸亦未喪失繼承權,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本案訴訟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郁喬等4人 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應由黃郁喬等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為○ ○○承受訴訟人之請求,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抗更一-399-2024120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 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 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 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 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 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 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 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 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 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 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 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 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 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 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劉婉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李泰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32萬7800元,應徵裁判費52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金簡易-75-2024120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蘇晉儀 被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 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 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 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65,4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3、110頁)。嗣表 明不欲就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前揭第二項金額減縮為 387,749元(見本院卷第119、138頁),依前說明,應予准 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磨作業員。因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及未提供適當防護 口罩、耳塞、防護鏡,即使伊在具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等違 法情事,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伊遂於111年5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法 給付伊資遣費354,024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另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依法提供口 罩、耳塞、護目鏡,致伊因此受有代墊購買口罩32,000元、 耳塞600元、護目鏡1,125元,共計33,725元之損害。爰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 費之敗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以罹患肺結節為由, 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伊定期均會委託外部廠商進行廠區環境之粉塵 及噪音監測,且廠區員工均可填寫「領用登記表」請領相關 防護器具(如手套、口罩等),無須自費購買。上訴人係請 求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代墊之口罩、耳塞、防護鏡費 用,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3月,則在97年2月前代墊費用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86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填寫離職單(「員工姓名」欄位「甲○○ 」、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 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欄位「111年6 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原審被證2,下稱系爭離 職單),並將系爭離職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  ㈢上訴人有填寫請假單(即原審卷一第283頁)向公司請假,請 假期間自111年6月1日下午1時起至同月2日下午5時止。  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下午及111年9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證6、被證3)。  ㈤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意請購人陳金池所 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被證11第1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鑽 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被證11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29頁、第295-298頁)。惟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各款情形, 然係於111年8月16日寄出,且未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又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於111 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進行調解,依111年9月13日調解 紀錄,可知上訴人僅表示其於111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不 做了,預計做到6月底等語,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曾於111年 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又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稱:「對啊,對啊所以那 個錢(上訴人稱係指其6月份薪水),他們是說沒有料到 要罰那麼多錢,因為她(上訴人稱係指老闆娘)本來沒有 料到要這樣子,因為你一通電話去,人家來那個,我們要 罰很多錢還超過,她說要扣掉(上訴人稱係扣掉其6月份 薪水)」(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主張兩造未達成共 識,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有於111年5月間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91頁)。惟該對話前,被上訴人會計曾稱:「老闆 曾說要讓你領到月底」、「但是呢,你去找勞工會和安全 局來叫我們改善很多東西」(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意係被上訴人本欲同意給付上訴人 6月份薪資,惟因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罰而欲自上訴人之6月份薪資扣除而已,與上訴 人是否有於111年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故無從憑此錄音譯文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真。況上訴人於該日對話自承:「他,1號(6月 )我跟他提離職,他就跟我講了,他說你如果認為這邊作 ,在這邊做覺得有影響到身體,他認為沒有,不然你去叫 來檢查,我們都合法,他自己這樣跟我講的,1號(6月) 他自己跟我這樣講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即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會計稱其於111年6月1日提出離職之意,顯 與上訴人臨訟之主張不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向被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其上之「員工姓名」欄 位「甲○○」、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 欄位「111年6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並將離職 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上訴人當有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經系爭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而到達被上訴人 ,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6日原先係要請假,並無離職之 意,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對其他員工為鎢鋼之技術指導, 並將離職書提示予上訴人,表示事後才會補發非自願離職 書,又要求上訴人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 人對外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且系爭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 肺結節」並非其書寫,請求鑑定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是廠長,上訴人要 離職,要先給伊簽名,離職單上必須寫離職原因及離職日 期,伊才會簽名,上訴人離職時,系爭離職單應該是有記 載「肺結節」,因為他之前有請假去醫院檢查他肺部的東 西,且上訴人會系爭離職單給伊時,伊有大概問離職原因 ,當天是要請上訴人交接,並沒有請上訴人教導其他員工 做鎢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足見上訴人係因 其有「肺結節」而主動提出系爭離職單,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其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人對外 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假單( 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徵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前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上訴人之意,本欲於上訴人自 請離職後,仍給付上訴人6月份之薪資,則111年6月6日至 同年月30日間以上訴人請假方式處理,尚在情理之內,自 難徒憑上開請假單而認上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另離職單 上之離職原因涉及勞工個人因素,是否為勞工內心真正意 思,雇主無從置啄,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即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故本院認無鑑定系爭離職單上「肺結節」筆跡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並無自願 離職之真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受外 力壓迫而簽立系爭離職單,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 人自願於111年6月6日提出系爭離職單而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無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若非因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即無庸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因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4,024元,於法無據。   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 自請離職,並非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離職亦非 基於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等情事 ,更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核與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支出之口 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33,725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口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云云,固 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 票明細、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108頁)。惟查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 意請購人陳金池所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 亦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 鑽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乙節,有請購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之請購流程, 並非員工任意購買物品就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他人或自己購買口罩,至於購 買後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使用,還是供己防疫、防 室外空污之用,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購買前向被上訴人請 購,或購買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 即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依法應支出之口罩費用。   ㈡據證人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請購防護鏡、口罩、 耳塞要填寫請購單,伊簽過,請可以送單,以研磨課部分 ,伊印象是沒有人請購,伊私底下告知他們,如果有需要 ,可以請購,公司規定有需要可請購,公司其他部門員工 都有填寫請購單,請購防護鏡、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又證稱:伊有問過研磨課員工,他們覺得申請 公司有給,但不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老闆有補助每月20 0元,講他們去購買,目前只有補助口罩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用登記表( 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確有領用 口罩、手套等工作上物品情事,若覺領用物品不合用,亦 可填寫請購單購買,上訴人實無庸自行自費購買口罩、耳 塞及防護鏡。至被上訴人有無主動提供口罩、耳塞及防護 鏡予上訴人,要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 ,與前開單據所購口罩是否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用, 係屬二事,上訴人如要請購合己用之口罩、耳塞及防護鏡 ,仍應循被上訴人請購程序,得主管同意後,方可向被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實無從徒憑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 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票明細、發票影本,遽指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勞上-3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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