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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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 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 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 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 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 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 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 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 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 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 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 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吳昱廷 被 告 蘇宸翔即桔森企業社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 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桔森企 業社」既為蘇宸翔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蘇宸翔即桔 森企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宸翔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桔森企業社(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蘇宸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蔡承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蘇宸翔並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間均為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宸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於113年3月22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2月23日之利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於113年4月23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後,即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蘇宸翔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迄今被告蘇宸翔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承翰為被告蘇宸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95萬元 474,992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7%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5萬元 22,9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00萬元 497,900元

2024-10-23

TPDV-113-訴-5099-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蔡承翰即宇朔車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7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178-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英文名:LEE CHI KE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1號、第4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志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李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3 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 頁、第29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 ),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老爺」、「MARK」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表示:因為在監要通知家人時間太長,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第285頁、第289頁),至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當餐廳外場服務員、月收入港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每日報酬2,500元,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共2日 ,所得報酬共計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於112年5 月12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得報酬2,500元部分, 業據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已送執行結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13頁), 是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2,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既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5頁、第165 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 841號卷第15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另案經臺中烏日派出所 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2254號卷第29頁、第359頁,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2月18日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第307至308頁 ),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28分20秒 ②18時31分02秒 ③18時32分06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2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2、4之人部分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 18時33分53秒 2萬4,050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 19時44分許 1萬8,003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5之人部分受騙款項)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 19時09分03秒 2萬9,985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40分許 ③19時25分許 ④19時2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⑤2萬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 21時49分39秒 3萬8,968元 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8分06秒 ②22時10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萱婷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 22時41分05秒 4萬0,123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05分50秒 ②23時06分27秒 ③23時07分02秒 ④23時0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 22時53分30秒 2萬8,985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裴金線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49分23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4分06秒 ③112年5月12日  23時57分09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32分55秒 ㈡112年5月13日 ①00時04分24秒 ②00時26分08秒 ㈠ ①3萬5,035元 ②3萬5,103元 ③1萬5,013元 ④4萬9,989元 ㈡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㈠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30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54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0分48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1分39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02分20秒 ⑥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14秒 ⑦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56秒 ⑧112年5月13日  00時37分38秒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30分49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31分25秒 (/㈠①②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③④⑤、㈡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5,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2萬元 ③1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 23時23分24秒 3萬0,120元 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31分09秒 ②23時31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 20時04分00秒 1萬1,012元 王瓊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59分00秒 ②23時10分39秒 ①2萬9,990元 ②2萬9,985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5分31秒 ②23時1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3日 00時15分22秒 1萬9,000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00時1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54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志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成立飛機群組聯繫,其再依暱稱「杜老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 R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需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2日18時28分 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1分 9,99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2分 9,999元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8時33分 2萬4,050元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同上 同上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18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重複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9時44分 1萬8,0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網購結帳失,需進行金融認證 112年5月12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佯稱莊介有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5月12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7分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41分 2萬元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49分 3萬8,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東 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10分 1萬8,005元 7 徐萱婷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39分 12萬54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霖) 112年5月12日 2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 城東分行號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4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 7萬9,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7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9分 3萬1,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 1萬1,000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4分 3萬1,07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 1,000元 112年5月13日0時7分 4萬9,987元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0分 2萬元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 4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6分 2萬元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22時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系統錯誤重複購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 2萬8,98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9,000元 10 裴金線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佯裝香水電商客服人員來電,稱電腦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112年5月12日23時49分 3萬5,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4分 3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7分 1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2分 5,005元 112年5月13日0時32分 4萬9,989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7分 1萬5元 112年5月13日0時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3日0時26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1分 1萬元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下訂單,需解除設定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 3萬2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2萬5元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20時許佯稱謝佳軒之網路賣場有問題,擬改至蝦皮賣場買賣,告訴人須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 112年5月12日20時3分 1萬1,01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許 1萬1,005元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21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信用卡可能會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 2萬9,99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販賣Iphone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之訊息,致邱允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112年5月13日 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1萬9,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6-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蔡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6所示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794字第2794號函、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3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084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4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83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90號

2024-10-15

TCDM-113-聲-279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2年6 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 關於「112年6月4日」之記載,應為「113年6月4日」之誤寫 ,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述條文,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386-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皓鈞前係東吳大學進修部學生(於民國112年6月畢業), 自109年9月起迄至112年1月16日止,在臺北市某補習班分校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後擔任英文助理教師及英文授課老 師,明知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等4名女童(下合稱甲 童等4人,以上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 詳附表三所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甲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甲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甲童之距離,自甲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甲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  ㈡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乙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乙童之距離,自乙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乙童意願之方 法,使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㈢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丙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丙童之距離,自丙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丙童意願之方法,使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㈣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丁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丁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丁童之距離,自丁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丁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丁童意願之方 法,使丁童被拍攝性影像。  ㈤於111年12月21日19時0分許,在該補習班1樓員工專用廁所內 ,向甲童佯稱要到廁所玩英文單字卡之遊戲,遊戲方式係楊 皓鈞先在坐式馬桶廁間地面上鋪設衛生紙,並在該廁間內左 側牆面上張貼英文單字卡,要甲童面對該牆壁蹲在衛生紙上 方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並於如廁過程中答覆英文 單字,嗣甲童依指示蹲在地面上如廁,而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自隔壁廁間將該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廁 間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 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楊皓 鈞於同日19時26分至36分間,接續前開犯意,又再令甲童依 指示蹲在前開廁間地面上如廁,使甲童在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前開持用手機之同一方式, 復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 甲童被拍攝性影像。嗣因甲童於蹲在地面如廁及答覆字卡時 ,見楊培鈞自廁間隔間下緣縫隙處以手持手機,將鏡頭平伸 入內拍攝而察覺有異,告知家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父及丁童之母(以上4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三所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兒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皓鈞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㈤以手機等工具拍攝甲 童等4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兒童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而辯稱:我是利用兒童不知情 所拍攝,僅係竊錄,而非違反意願而為之,此外,我於事實 欄一、㈤並未攝得甲童影像,且亦已刪除等語置辯。是就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就事實欄一、㈤被告有於該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甲童為拍攝如 廁影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6頁、第119至126頁、偵 字卷第5至13頁、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本院卷二第43至76頁),核與證人即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字卷第41至55頁、第85至89頁)、證人AW000-Z0000 00000B即甲童之兄(年籍詳卷)、證人即該補習班主管邵○○(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9至9 1頁、第191至193頁);此外並經甲童、乙童之父、丙童之 父、丁童之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確認被告所拍攝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性影像照片(偵字卷第15至18頁),各該被拍攝對象 分別為甲童等4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第 175至177頁),復有東吳大學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第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童手寫被告姓名紙 、描繪被告樣貌圖、案發地點廁所手繪圖翻拍照片、該補習 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補習班被告在職紀錄、薪資證 明、離職證明、扣案TOSHIBA硬碟電磁紀錄蒐證影像擷圖、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他 字卷第21至38頁、第63至78頁、第135、149、171頁、第197 至201頁、第209至212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67頁 、第157至160頁、第223、229、235頁)附卷可參,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品OPPO手機1支、TOSHIBA隨身硬碟1臺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兒童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被告固辯稱: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無任何互動情形,而於其等 不知情下拍攝,應非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可能,而應適用同條 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 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 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 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 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 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 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以其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身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於補習班內分別利用甲童等4人課餘時間,於甲童等4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錄影功能或錄影筆,分別自甲童等4 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各1 次得逞,又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亦係利用令甲童朗讀英 文字卡之方式,自隔壁廁間以手機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 甲童後方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拍攝其如廁影像 2次得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犯罪事實中甲童等4人 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各該女童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女童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 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不能採取。  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有成功對甲童 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故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本院卷二 第91頁):  ⒈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 照?)錄影」、「(問:你有拍到哪些內容?)我拍完後就把 照片刪掉了,我沒有看到。」、「(問:影像有無留存?)都 刪掉了」、「(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手機掉到地上?)有。」 、「手機在收回的時候有掉在地板上,拍攝過程沒有。」、 「我有拍攝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21日7時跟7時26分。」、 「(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照?)錄影。」、「(問:你有 拍到哪些內容?)我沒有看就刪掉了。」、「(問:是否在被 害人上廁所過程中拍攝?)印象中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 03至104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已可明證,被告當時確有 於甲童如廁時,以其持用手機進行拍攝甲童如廁影像之動作 並取得檔案;且被告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手機並未掉落地板, 而係於收回時始掉落地板等語。  ⒉又被告拍攝之方式,依被告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有乘被 害人蹲在地上的時候,持行動電話拍攝她如廁的畫面,請說 明詳情?)是,我有以玩英文遊戲字卡的名義要被害人進入 補習班1樓廁所內,該廁所一共隔成三間,右邊第一間是工 具間,接著第二間是小便斗,第三間是坐式馬桶,而我有將 衛生紙預鋪第三間的地板上,並要求被害人在該衛生紙上如 廁,接著我進入到第二間隔間透過縫隙,再利用手機攝錄功 能攝錄被害人如廁的畫面」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03頁),核與甲童之偵訊證述:「(問:遊戲是在廁 所外面還是裡面?)裡面,他叫我蹲在馬桶的左邊,字卡貼 在右邊的牆壁,我面對牆壁」、「(問:所以是被告會在地 上鋪衛生紙,要妳尿尿在衛生紙上嗎?)叫我大便在上面。 」、「(問:那妳大便的時候,被告在幹嘛?)在隔壁間有小 便斗的位置,他在問我說第幾排的字是什麼?」、「(問: 妳是不是有說有看到廁所的門縫有出現一支手機伸進來?) 是。」、「(問:哪裡的門縫?)背後牆壁的門縫。」、「( 問:是不小心掉到地上還是有人拿著手機伸進來?)我看到 有人拿著。「(問:手機伸進來多久?)放了一下子。」、「 (問:手機的擺放方式?)背面朝上平平的伸進來。」、「( 問:妳看到手機之後有什麼反應?)害怕,我有嚇到,沒有 大叫。」等語互核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6 至88頁),並有甲童手繪之廁所現場圖存卷可考(他字卷第71 至73頁)。  ⒊綜以前開事證,是認當時被告係以英文遊戲字卡貼於坐式馬 桶廁間內部之左側牆面,令甲童面對該牆面後,於被告鋪設 於廁間地板之衛生紙上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而以 要甲童唸出面前字卡文字之方式分散其注意力,再將手機以 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 接續拍攝甲童如廁之性影像2次,則依被告自述及證人甲童 所證,均可見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既係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 越拍攝而未掉落,且角度係自甲童後下方朝上拍攝,足徵被 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之結果,堪以認定 ,被告以其個人事後刪除檔案之行為,即以本案已無現存當 時取得之攝錄影像而辯稱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云云,顯屬事 後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㈣被告自裙底正下方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與大腿影像,及甲童 之如廁影像,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猥褻行為性影像:  ⒈被告復辯稱於兒童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之行為,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處罰 者,必須被害之兒童係於「性活動過程」有關,而本件並非 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有何性活動過程,故本件應僅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論處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按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其概念較性交易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刑事法 上所稱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 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 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係自當時分別年僅7至10歲間之甲童 等4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其等內褲及大腿之隱私部位 ,有卷附攝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8頁),暨拍 攝甲童如廁影像,顯難認具任何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且 年幼女童之內褲部位,屬女性兒童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 觀察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且被告拍攝各該影像之目的,顯在滿足被告主觀上自己非 常態之色慾,自不因甲童等4人分別為7至10歲間之兒童,性 徵尚未成熟,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不雅姿勢,即認拍攝甲童等 4人裙內之內褲及大腿部位,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的猥褻行為;另被告於補 習班擔任教師,且學生均為兒童,智識均尚未成熟,被告利 用該不對等之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 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甲童等4人,以極近之距離伺機 恣意自裙底正下方竊錄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 ,被告顯係以壓抑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達其滿足個人性慾之 目的,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甲童等4人,更且被告 復利用其教師之身分,令甲童不於坐式馬桶解決生理需求, 竟利用其智識不深及對教師之完全信任,以該不對等之師生 權力關係,壓榨而哄騙甲童於廁間地板衛生紙上便溺,僅為 滿足其攝錄幼童解決生理需求影像之非常態性慾,更顯然足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高度之羞恥及厭惡感而嚴重侵害性道德感 情;由上,本院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前開所為,顯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是認本件被 告所攝錄之前開影像,均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旨,被 告前開所辯,至難憑採。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所涵攝適用之個案事實為親屬借住時竊 錄他人沐浴影像,與本件被告利用教師身分對年幼兒童為攝 錄前開影像內容之本件個案行為事實,及基於該身分關係以 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被害人之涵攝認定,均顯有不同,自不 得逕為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 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文字 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 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名:   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 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第1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 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⒊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惟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攝錄取得甲童之性影像2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非僅為單純窺視行為,從而亦無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竊錄甲 童之2段如廁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 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係在文山二分 局警員就被告硬碟之電磁紀錄進行蒐證及截圖前,被告即已 主動向文山二分局警員甲○○主動告知尚有其餘被害人,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具 結證稱:「(問:可以請你陳述你們當天去到被告家後,再 到帶被告回去這段過程發生什麼事嗎?就你有印象的事情, 你們去被告家裡做了什麼事情、發現了什麼再把被告帶回? )當時我們持著搜索票前往被告所住的社區,經管理員同意 我們上樓,再由管理員通話通知該住戶下來取信,後來被告 母親開門,我們當場出示搜索票,表示我們今天要到貴地址 執行搜索,之後被告母親就針對搜索的事情很有意見、反應 很大,所以我們進入之後一切都遵照規定,請被告母親看完 搜索票之後,我們再對被告的房間執行搜索,但是我沒有進 入被告的房間,我是在客廳安撫被告的母親,因為被告母親 對她兒子被搜索的事情反應相當激烈,所以我是在客廳陪同 被告母親,跟她解釋一些法令的問題,當時被告在睡覺,被 警方叫醒之後也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搜索完有搜到一些電磁 的東西,例如USB 、硬碟這類的物品,在經過被告的確認、 母親的確認之後,我們就要帶被告返隊了解及檢視這些東西 ,當時被告母親也要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我們也同 意她一同返回駐地,之後同事在檢視這些東西的時候,被告 是由我負責看管,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們要保護他、看著 他,隨後同事在檢視這些電磁紀錄的時候,就有發現疑似其 他被害人的照片,可是當時被告都是保持緘默、沒有說話, 我是離他最近的員警,我就跟他講很多事情攤開來就會知道 了,你看這些東西經由警方在檢視,所以如果有的話,我希 望你犯罪後的態度要勇於坦承,不要再狡辯或不承認,這樣 對你是不好的,對你以後刑期會加重或沒有減刑的。我是這 樣跟被告溝通,被告母親應該也是在被告旁邊陪著他,之後 他們說要請律師,我們就開始等待律師前來,在律師前來之 前,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就交給其他同仁看管,我就去忙 其他事情了。」、「(問:回去之後你說你在看管被告,這 段過程中你有和他溝通嗎?你在看管被告過程中,有跟被告 講嗎?)我是有向他表示一些法律的觀念,還有他的態度, 因為他從住家執行搜索到返回我們駐地、我們機關,他都是 保持緘默的,沒有講話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或是說什麼,都 是我在跟他講犯罪後的態度對他很重要這類的言詞。」、「 執行搜索時是我帶隊去的,回來的時候就把案件交由承辦人 丙○○警員承辦,因為這個案子他是主承辦人,我們是配合他 的搜索一同前往的。」、「(問:你還記得吃午餐之前,被 告有跟你講什麼嗎?)我印象裡面被告從他家帶回到我們駐 地到我離開,他都沒有跟我講過話,都保持緘默,到我離開 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話。」、「(問:你確定沒有跟 你講過話?)確定。」、「(問:這樣就是你一個人在自言自 語,對被告一個人唸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我沒有一直 唸,我是對著被告講態度的問題。」、「(問:被告沒有跟 你講話,那他有用其他肢體語言回應你嗎?)我印象沒有, 我印象被告是很懺悔的態度,頭很低,這要我如何回答被告 到底是什麼態度。」、「(問:你從搜索地將被告帶回駐地 時,你確定被告都是保持沉默的態度?)我的印象是完全都 沒有聽過被告講話。」、「(問:被告都沒有做任何承認或 否認的表示?)沒有,只有很懺悔的態度而已,頭低著,保 持緘默」、「(問:帶回駐地後,羅警員和其他隊員就在檢 視扣案的證物嗎?)是。」、「(問:在檢視過程中就發現有 其他被害人,是嗎?)有發現其他疑似的影像,就在說這個 應該就是了,當時我就向被告說,你看東西如果攤開就很實 在了,該有的就會跑出來,不該有的就不會有。」、「(問 :那時候被告有給你任何回應嗎?)沒有,他只低著頭而已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⑶復查依證人即文山二分局承辦本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問:112年7月3日上午你們是否有持搜索票對被告 進行搜索?)正確,在112年7月3日早上10點01分起。」、「 (問:原先搜索之前,是因為被告有對甲童報案陳述的內容 有犯罪嫌疑,才進行搜索聲請,是嗎?)正確,我們分局在 112年6月18日20點即受理被害人的報案。」、「(問:在搜 索之前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嗎?)沒有,這是第一起,後續有 4、5個被害人是後續清出來的,後續4個是後續才清出來的 。」、「(問:後續的被害人是依照被告的供述還有其他的 被害人,才進行清查的嗎?)當天的狀況是我們搜索完畢後 ,有立即檢視我們所查扣的TOSHIBA隨身硬碟,在裡面有發 現其他被害人,檢視後發現有可能是在該補習班所拍攝,在 被告第一次筆錄中有詢問他多清出來的被害人是誰、真實姓 名為誰,被告即有向警方供稱是誰。」、「(問:所以確實 是因為被告有告知其他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你們才進行後續 的清查?)正確。」、「(問:你們勘驗被告遭扣硬碟時, 被告有一起在旁觀看嗎?)有。」、「(問:在勘驗之前, 被告有主動說還有其他被害人嗎?)沒有。」、「(問:就 是勘驗過程時發現有,被告才說出還有其他被害人?)是我 們檢視到有包括到主案的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時,被告 才承認。要不然原本被告是否認的狀態,就跟當初被告在東 吳大學性平會議上的態度是一樣的,直到我們現場有勘驗出 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之後,被告才承認。」、「(問: 甲○○警員有協助本次搜索嗎?)有,他有參與。」、「(問: 甲○○警員有告訴你,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告訴他還有其他 被害人的事情嗎?)這部分我沒印象。」、「(問:你說跟被 告說就有看到東西,他才承認,是承認哪一部分?)承認本 案。」、「(問:其他女童部分被告有承認嗎?)其他的部分 應該是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溝通過,在被告也願意陳述 的狀況下,做了第一次筆錄,被告在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承認 並且供出後面我們另外清查出幾個人的英文名字,這個就幫 助我們向補習班再行確認這些女童的真實姓名及聯繫上他們 的家長。」、「(問:請問你們在執行本案的搜索時,只知 道原來東吳大學性評調查的那件女童部分的犯罪嫌疑,其他 有無被害人你們是不清楚的?)就我們在搜索之前,我們只 有掌握第一個女童的資料。」、「(問:在被告家的搜索當 場,你們有覺得有其他被害人的犯罪嫌疑嗎?)在搜索當下 看不出來,是回來檢視硬碟之後才發現其他犯罪嫌疑。」、 「(問:是被告先自己講有其他被害人,還是你們檢視硬碟 發現有其他嫌疑人後,再跟被告溝通的?)我們先檢視到有 其他被害人才跟被告溝通的。」、「(問:被告沒有先講有 其他被害人?)對。」、「(問:當天你都是跟被告在一起, 還是有分離、不在同一個空間?)基本上我是這件案件的承 辦人,大多時間是會跟被告在一起的。」、「(問:甲○○警 員在本案是負責什麼業務?)他是刑事偵查小隊長,那件案 件是他們的主刑責區,所以我拉著他們去陪我執行搜索,主 承辦還是在我這邊。」、「(問:被告說他當天大約12點多 就已經跟杜警員說,他有用錄影筆或手機拍攝其他女童的這 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清楚。」、「(問:杜警員也沒有 跟你說?)我沒有印象有。」,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⑷是自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勾稽,2位證人就其等透過 檢視扣案物而自行發現原未發覺之罪等節之證述,核屬大致 相符,復衡以各該證人均與被告無怨隙仇恨,就被告於調查 中有供出除甲童以外之其他女童姓名,而配合偵查之態度, 亦詳盡以告,並經具結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前開證人 之證述核屬持平可信;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自搜索開 始後,於證人甲○○在旁陪伴期間,直至甲○○離開時,均始終 沉默而未向甲○○說話,且就證人所為開導言詞亦未為任何回 應,而均僅有沉默低頭表示懺悔之態度,復於證人丙○○檢視 硬碟內容發現相關影像時,被告亦未曾對證人甲○○為任何回 應,而僅低頭沉默;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性影像,係經證人丙○○檢視硬碟內 容發現有被害人性影像後,被告始配合告知各該被害人之姓 名及身分為甲童等4人,是以被告並非於員警檢視硬碟而發 現前開犯罪事實前,即有主動申告此部犯份犯行之行為,自 難認合致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有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⒉刑法第25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構成 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有成功攝錄甲童如廁之性影像,而屬未遂云云。惟就此前 業經本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攝錄取 得影像檔案,而僅事後刪除,且拍攝當時係以將手機以背面 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而於拍攝過程中平 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越拍攝而未掉落,且亦無其他外力干涉 ,是認被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而屬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25條之適用,被告就此 所辯,核無足取。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 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 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利用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 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乙童、丙 童2人,以極近之距離自裙底正下方拍攝乙童及丙童裙內內 褲及大腿之性影像影片,其所為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等方法,被告所用上開手段非激烈,對於乙 童及丙童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其惡性仍有差異;佐以被告 犯罪後業已坦承客觀拍攝行為,有積極表達彌補、修復之悔 意,復已與乙童之父、丙童之父達成調解,而經乙童之父、 丙童之父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被告並 已全數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第327頁、本院卷二第 35至38頁、第11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即與其他無坦承、無修復之情節無異,猶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身 為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補習班教師,明知甲童等4人均為兒童 ,竟為滿足一己非常態之性慾,罔顧師生分際,利用兒童對 教師之信任,違反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為本案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對甲童等4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另有甲童書立之親筆信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頁),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拍攝行為之態度, 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而與乙童之父及丙 童之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而就甲童及丁童 部分,則因甲童及丁童父母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是 認被告犯後尚有悛悔之意,另就甲童之性影像影片業已刪除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現於飲料店打工,年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未婚,目前 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他字 卷第17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 告對被害人書寫之道歉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12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用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 別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事 實欄一、㈤拍攝甲童性影像犯行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他字 卷第103、105頁),並有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41至14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TOSHIBA隨身硬碟1個,係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性影像附著物,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攝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5至18頁),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衡 被告已將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刪除等情,業如前述,是前 揭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經被告擷取、儲存而仍 留存在某處雲端儲存空間或伺服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對甲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對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一、㈢ 對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欄一、㈣ 對丁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2 TOSHIBA隨身硬碟 1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附表三(年籍對照資料): 編號 代號 出生年月(民國) 1 AW000-Z000000000(甲童) 103年11月 2 AW000-Z000000000(乙童) 101年11月 3 AW000-Z000000000(丙童) 101年12月 4 AW000-Z000000000(丁童) 104年1月 5 AW000-Z000000000A(甲童之母) 無庸記載 6 AW000-Z000000000A(乙童之父) 無庸記載 7 AW000-Z000000000A(丙童之父) 無庸記載 8 AW000-Z000000000A(丁童之母) 無庸記載

2024-10-15

TPDM-112-訴-1178-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王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2、19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42頁、第31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 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 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 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教唆 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於108年12月10日強制不讓砂石車進 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原判決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幫助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王誠偉上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陳明貴犯行及被告 陳銘華亦有公訴意旨所認強制詹春吉犯行等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以教唆他人傷害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春 吉離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 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 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 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 ,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 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間通 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 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可知被告陳 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糾紛,並非 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被告陳銘華 、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 ⒉又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中午陳銘華 、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知事發當日中午 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要求不同 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陳明貴亦證稱其於 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訴人詹春 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又由上開事發過程可知,被告 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間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 訴人遭毆打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常情判斷,二者應有 高度關聯;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實際上無 法再前往本案砂石場工作;且待告訴人康復後返回砂石場, 又遭不明人士擋車,因此老闆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去本案砂石 場上班,此亦經告訴人詹春吉證述明確。由本案整體事發過 程觀之,應足以認定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召集他人毆打 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讓不同陣營之告訴人無法順利繼續在本 案砂石場工作。  ⒊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 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 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證 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 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道遭毆打原因,且就 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認識證人洪明彥、不 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時間因遭多人毆打, 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 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又被害人並非實際 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 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 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 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常情判斷,毆打他人 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 ,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 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 ⒋證人洪明彥雖證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 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 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 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 出來趕走我們等語,惟證人洪明彥未曾具體說明其與告訴人 間除退出本案砂石場外尚有何種糾紛,且其與被告陳銘華為 同夥,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為相同立場 之人,自當互相維護,證人洪明彥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可採 。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證人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 ,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 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而證人林志 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銘華之認定。  ⒌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監聽譯 文內容、被告供述,足認被告陳銘華應係以教唆他人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之手段強制詹春吉不要繼續在砂石場工作,為此 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 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9他1386 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68頁至第72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48頁;110偵3417卷二 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 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 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1 0偵15374號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詹春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109他1386號卷一第159頁、110偵15374 號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 當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 知事發當日中午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 洪明彥要求不同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亦 證稱其於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詹春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 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 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 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有關於告訴人詹春吉指訴被告陳銘華強制告訴人離職 乙情,既為被告詹春吉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經查,告訴人詹春吉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確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 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語(見109他 138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洪明彥與陳銘華當天中午 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 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 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只是有次不知道 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就其於109 年7月24日下午為何遭人毆打之緣由,前後所證已不一致, 顯見告訴人詹春吉上開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 疑,已難僅憑告訴人詹春吉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行作為 對於被告陳銘華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 時證稱:詹春吉被毆打之原因,應該是陳銘華指使洪銘彥等 三、四人去毆打詹春吉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第92頁), 然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卻曾證稱:我不清楚詹春吉 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陳銘華與詹春吉在案發當日 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 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依被害人陳明貴上 開證述可知,僅可認定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曾於案發 當日中午發生口角,惟被害人陳明貴並未見聞被告陳銘華曾 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節,尚難以被害人 陳明貴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109 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天中午陳銘華、洪 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情之補強證據。是前開上訴意 旨,難認可採。  ⒊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 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 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 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 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 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故證 人洪明彥所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 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 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 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 走我們之證述內容自不可採。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之證人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 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 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 不知悉,而證人林志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 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 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 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 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 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證人蔡承翰稱「 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 可知被告陳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 糾紛,並非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 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等語。然 查,即便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 陳明貴在本案砂石場因隸屬不同雇主,而在工作上分屬不同 立場乙節為真,仍應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陳銘華有以 教唆證人洪明彥等人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 春吉離職,尚難單憑被告陳銘華與證人洪明彥於工作關係上 立場較為一致,即推斷被告陳銘華就證人洪明彥有夥同他人 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或臆測證人洪明 彥所為證述均屬迴護被告陳銘華之詞。此外,依證人蔡承翰 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前開間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偵341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1 頁、第148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105頁),至多僅可認定被 告陳銘華於案發當天曾電聯證人蔡承翰要其到場協助處理糾 紛,然證人蔡承翰最終並未到場,且證人蔡承翰並未證稱被 告陳銘華原先要其抵達案發到場之目的,是要以毆打告訴人 詹春吉之教訓方式迫使告訴人詹春吉從本案砂石場離職等情 ,已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推論被告陳銘華有就證人洪明彥夥同 他人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乙情存在,則 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 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 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 語,被害人陳明貴證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 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 道遭毆打原因,且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 認識證人洪明彥、不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 時間因遭多人毆打,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 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 ;又被害人並非實際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 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 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 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 常情判斷,毆打他人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 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 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等語。惟查,被 告陳銘華是否有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 砂石場工作等語,尚屬不明,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告訴人詹 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遭人毆打之緣由即為被告陳銘華曾 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乙節 。此外,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是因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 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詹春 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 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等語(見 100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原審卷 二第33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詹春吉於本案砂石 場之糾紛事由是否僅有被告陳銘華要求告訴人詹春吉自本案 砂石場離職乙事,別無與他人間之口角糾紛或行事衝突,尚 屬有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是前開上訴意 旨,仍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被訴共同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 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 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 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詹春吉被毆打當時, 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 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 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 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 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 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 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 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 「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 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 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 明貴離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 證時,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被害人陳明貴於 被告等2人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 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告訴人詹春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實是因為被告等2 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亦有警告 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先於警詢、偵訊中 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 貴僅有孤身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 ,且辦公室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擋在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 明貴自不敢強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 同一立場,若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 走出辦公室協助告訴人。  ⒊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足認被 告等2人有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 ,使被害人無法離開辦公室,而有共同強制之犯行及犯意, 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 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 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⒉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 公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 訴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於偵詢時亦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 忙,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 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 1頁)。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 打時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 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 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 擋等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況且, 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 無關,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 辦公室內,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 尚有疑義,已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 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 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 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 :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 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 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 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 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 ,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 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 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 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 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再者,告訴 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貴僅有孤身 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且辦公室 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 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自不敢強 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 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同一立場,若 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開辦公室 ,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走出辦公室協 助告訴人。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銘 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 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證時,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 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 告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 實是因為被告等2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亦有警告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 先於警詢、偵訊中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等語。然查,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積極之「強暴」或「脅迫 」作為,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尚有疑 義,詳如前述,即便被告陳銘華曾向被害人陳明貴表示「不 關你的事」等語,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 人陳明貴,妨礙被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尚難認定被告陳明 華、王誠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陳明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遽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該當強制罪 之犯行。此外,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陳明貴因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 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之論述邏輯,被害 人陳明貴顯然因過度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事後報復,無 法自由陳述真實之事發經過乙節為真,被害人陳明貴理應於 警詢及偵訊之際,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2人並未 為對其強制行為,方可避免告訴人詹春吉之糾紛牽連己身, 方為合理,則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過程是否如 上訴意旨所稱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屬有疑。況且,陳明貴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害人陳明貴對於量 刑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害人陳明貴方主動表示「從頭到尾都 不關我的事。他們並不是刻意阻擋,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内, 他們只是跟我講說這不關我的事,就這麼簡單。」等語,被 害人陳明貴於該次審判期日中從未反應會因被告陳銘華、王 誠偉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亦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庭訊結束時 ,表示擔心離庭後人身安全等情,此有原審112年8月15日審 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據此,上訴意旨指 稱被害人陳明貴因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在場,同立場之 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方為該等證述乙節,恐 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 五、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 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 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王誠偉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黃致中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蔡承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華、蔡承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蔡承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華,前往 曾秉寰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公訴意旨誤載 為大掘湖小段,應予更正)122-2、122-3、122-18、122-20 、124、124-2、141地號土地所經營以土方清運為業之弘利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停車場(下稱 本案停車場),由陳銘華指示蔡承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正前方,並於弘利公司 之砂石車司機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欲 駛入該本案停車場時,遭陳銘華以手勢與言語所驅離,而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本案 停車場的權利。嗣曾秉寰接獲陳濬承通報本案停車場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等情事後,即聯繫其 友人張大正到場處理,張大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 停車場後,即向陳銘華詢問為何阻擋弘利公司車輛進出,陳 銘華因此向張大正稱:我們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曾秉寰想在 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 證可以在當地順利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若曾秉寰 未給付保護費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 張大正則僅能表示曾秉寰無法趕回公司,希望陳銘華改天再 來,由曾秉寰直接與陳銘華聯繫,陳銘華方留下聯絡方式,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搭乘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張大正事後即將上情轉知曾秉寰,致 曾秉寰心生畏怖,惟未交付金錢致未遂。 二、案經曾秉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陳銘華及辯護人、被告 蔡承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 182頁、第355頁、卷二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由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 華,前往曾秉寰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 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 銘華辯稱:當天我們只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後來我 有跟被告蔡承翰說我之前與弘利公司某個砂石車司機吵架, 之後我們就停車在那邊聊天,我沒有叫陳濬承離開,也沒有 跟張大正說要告訴人曾秉寰付保護費等語。被告蔡承翰則辯 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陳銘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吃完 麵以後,因為麵店前面是紅線,我就把車子停在本案停車場 前,在車上跟被告陳銘華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陳銘華有跟 我說他之前跟弘利公司的砂石車司機吵架的事,我從頭到尾 也沒有跟任何人說話等語。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銘 華辯護稱:案發當時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在本案停車場出口處,且停放時間短暫,依照被告陳銘華行 為之方式、強度、持續之時間及所造成法益之侵害作為權衡 ,應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不應認為構成刑 法強制罪;又本案關於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證 人張大正單一並有瑕疵之指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銘華確 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陳銘華當日是因為行車糾紛方至本案 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華,前往本案停車場,將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陳銘華並於 證人張大正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停車場時,下車與證 人張大正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3417卷】一第17 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本院 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 即告訴人曾秉寰之妹曾慧玲、證人陳濬承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大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他字 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60頁至第163 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4頁),並 有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 參(見他1386卷二第29頁),此部分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駕駛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以妨害告訴人曾秉寰所經營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 由進出本案停車場的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 法強制罪:  1.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5點時,我開3 5噸砂石車要回公司停車場下班,看到白色的BMW停在停車場 門口,我的砂石車無法進入,我按喇叭後,有2個人下車, 其中1個人揮手叫我離開,我當時就先拍對方的車號,再回 報證人曾慧玲,之後就將砂石車開到別的地方停,直到10幾 、20分鐘後,證人曾慧玲跟我說可以停車了,我才開回去停 車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3頁)。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 附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06/2019(下均同) 15:46:04至15:46:14,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監視器 畫面後,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央即停車場出入口,此後至16 :50:56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同 一位置;於16:26:57時,1部綠色車頭之砂石車駛入監視 器畫面內,停放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6:27:24至 16:27:34間,被告陳銘華自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車後,即走向砂石車處,對著砂石車說話,並以手勢指向畫 面右方之馬路方向,之後被告蔡承翰亦自白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處下車,並徘徊、站立於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 ;於16:27:37至16:28:07間,被告陳銘華進一步走向砂 石車駕駛座旁,朝駕駛座方向說話,並於說完後走回白色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並上車,被告蔡承翰亦跟著上車,該砂 石車則朝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道路駛離現場;於16:28:59至 16:29:28間,被告蔡承翰再次下車,走向本案停車場出口 左側鐵皮屋處,短暫停留後,再次返回白色自用小客車;於 16:39:42至16:41:12間,1部黑灰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側進入畫面後,轉入本案停車場內,將車輛停放在出入 口車道上後,證人張大正即自該休旅車駕駛座處下車,走向 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坐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被告陳 銘華持續交談,證人張大正並於交談完畢後,走入本案停車 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41:14至16:41:20時,被告陳 銘華也跟著下車,並走入本案停車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 :41:24至16:48:01間,被告蔡承翰先下車走向該證人張 大正與被告陳銘華均進入之鐵皮屋處,並在鐵皮屋外徘徊、 站立;於16:48:01,被告蔡承翰也走入該鐵皮屋內;於16 :50:38至16:50:56,被告陳銘華、蔡承翰與證人張大正 均走出該鐵皮屋,被告蔡承翰並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陳銘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亦與上開證人陳濬承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蔡承翰、陳銘 華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 出入口正前方,阻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被告 陳銘華並於證人陳濬承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以手勢、言語 ,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之行為。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 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 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是以,如行為人架設物 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雖 係對於物施以實力,惟藉此進而影響他人意志自由,皆已構 成施強暴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並阻止證人陳 濬承進入本案停車場,其等行為即已構成強暴,且已妨害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 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3.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辯稱其等僅是停車在本案停車場前聊 天,沒有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等語。然果若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辯稱為真,2人僅係誤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則其等於發 現證人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自應駕車駛 離本案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如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於證 人陳濬承砂石車出現後,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陳 銘華甚至下車以手勢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是其等所辯顯與 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4.至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輛之時 間短暫,認2人行為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 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 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 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依上述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車輛於108年12月6日下 午3時46分時,即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直至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始將車輛駛離,其等阻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時間已有1小時,時間難謂短暫。且無論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阻礙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 原因,是如同其等所辯稱因被告陳銘華與弘利公司之砂石車 司機口角,或本院所認定係為向告訴人曾秉寰索取金錢(詳 後述),均非合法之目的,其等所使用之手段(以車輛阻礙 砂石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亦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 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被告陳銘華辯護人辯稱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亦無理由。  ㈢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言詞暗示若曾秉寰未給付保護費 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恐嚇取財行為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張大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秉寰的綽號是「龍蝦」 ,在108年12月6日當天,被告陳銘華他們的車停在告訴人曾 秉寰租來的停車場出入口不讓人進出,當時有一部要進砂石 場的車無法進去,我就受告訴人曾秉寰委託,到現場了解狀 況。我到場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都有下車,我問被告陳 銘華他們想要做什麼,被告陳銘華表示要找「龍蝦」,跟我 沒有關係,我說「龍蝦」的媽媽住院了,「龍蝦」要照顧媽 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陳銘華就表示他們最近缺錢,如 果「龍蝦」要繼續經營,要跟他們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 ,雖然被告陳銘華的語氣很客氣,但講的內容很硬,我就說 等聯絡到龍蝦再來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陳銘華的爸爸是朋友, 之前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沒有仇怨或任何糾紛,在108年1 2月6日當日,告訴人曾秉寰有找我到本案停車場處理,因為 有砂石車要進入本案停車場,但被告陳銘華的車擋在停車場 出入口,導致司機無法進入。我到現場後,就找被告陳銘華 到旁邊去說,被告陳銘華有跟我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 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 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這段話是我們走到鐵皮屋後 ,被告陳銘華才跟我談的,被告蔡承翰也有走過來在旁邊聽 ,我後來也有把這段話轉告給告訴人曾秉寰,我在偵訊時說 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 當天,我聽到被告陳銘華帶著他的小弟即被告蔡承翰到本案 停車場,要驅離砂石車司機,我就趕快聯絡我的朋友即證人 張大正到場協助,之後證人張大正就有聯絡我,表示被告陳 銘華直接跟證人張大正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 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 繼續順利經營」,後來對方在同年月10日又來本案停車場來 ,我因為害怕而直接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2 頁)。證人曾慧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對方 開著白色小客車停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外,擋住我們砂石車 出入,我當時人在附近,接到證人陳濬承通報,後來我就到 本案停車場現場,看到證人張大正也在白色小客車旁跟對方 講話,後來對方開車離開後,我與證人張大正交談,證人張 大正說對方的目的可能是來要錢,要來找告訴人曾秉寰談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  2.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陳銘華在本案停車場向 證人張大正所陳述之言詞,僅有證人張大正在場見聞,然就 證人張大正到場之原因與事後有向告訴人曾秉寰轉知被告陳 銘華當日所陳述內容等事實,均與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 玲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張大正所陳述其到達本案停車場後 與被告陳銘華之互動過程即2人先在被告蔡承翰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旁與被告陳銘華交談,被告陳銘華方下車繼續與證人 張大正談話等情節,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結果一致。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僅是單純因被告陳銘華與 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有口角糾紛,則在證人張大正到場調 解後,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下車與證人張大正持續交談 近10分鐘,並進入一旁鐵皮屋之必要,證人張大正更無事後 再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到場目的之 理由,此益證證人張大正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張大正 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亦 無仇怨嫌隙,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動機,且 證人張大正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見他字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張大正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陳銘華確有於案發時 間、地點,在被告蔡承翰亦在場時,向證人張大正陳述「最 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 ,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並經證 人張大正轉知告訴人曾秉寰。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 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蔡承翰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 車進入,已如前述。其後雖係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表 示「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 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 然依證人張大正證述及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蔡承 翰於被告陳銘華陳述上開言語時亦跟隨在旁,然其未立即將 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或出言反對被告陳銘華之言語,而任 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上開藉由阻礙本案停車場砂 石車輛進出而向告訴人曾秉寰勒索金錢之言語,顯係與被告 陳銘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曾秉寰心生畏怖 而同意交付金錢之目的,而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蔡承翰辯稱其僅係去那邊停車聊天,不知道被告陳銘 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內容等語,當無足採。  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中所指「恐嚇」,係指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 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 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 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 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將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 並於證人張大正到場後,對證人張大正告以前開將妨礙告訴 人曾秉寰繼續經營土方公司之話語,要求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金錢,則告訴人曾秉寰自會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前開之行 止心生畏懼。是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 告訴人曾秉寰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 5.被告陳銘華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大正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刑事組說加重的話辦起來比較好辦事,缺錢這句話被告陳銘 華沒有說,但不給「龍蝦」繼續經營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4頁),主張證人張大正證述前後不一,且僅其單 一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銘華犯罪之基礎等語。惟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張大正於歷次就被告陳銘華告以何 恐嚇取財言詞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 沒有說「缺錢」,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張大正後續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在警詢、偵 查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並非因為小隊長或偵查佐叫我講 這些話我才講,被告陳銘華確實有講最近缺錢,如果「龍蝦 」要繼續經營,要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我剛剛回答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陳銘華沒有說這些話,是因為沒有完全把 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解釋 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沒有表示「要錢」等語 之原因,衡諸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 其於審理中因被告陳銘華在場,為迴護被告陳銘華而一度為 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述,亦合於常情,當難以此即認證人張 大正證言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大正並非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並無利害相悖之關係,且本案除證人張 大正證述外,尚有與證人張大正證述場景一致之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擷圖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並非僅證人張大正單一 證述。故被告陳銘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係為對告訴人曾秉寰為恐嚇取財,故由蔡承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前,使弘利公司之砂石車無法進入本案停車場,而妨礙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進而於證人張大正到 場後以加害告訴人曾秉寰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財物,再由證人張大正轉告告訴人曾秉寰,其等強制、恐嚇 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 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輛出入方式, 妨害告訴人曾秉寰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曾秉寰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 害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妨害弘利公司經營 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停放車輛阻止停車場內砂石車輛進出, 及被告陳銘華在本案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係由其指示被告 蔡承翰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及實際出言恐嚇,與弘 利公司砂石車輛被阻礙進出之時間等各項量刑因素。暨考量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品格素行(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至第2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曾秉寰以書 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93頁),分別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 08年12月10日16時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再次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擋住出入口,不讓本案 停車場之砂石車進出,而為強制行為。因認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張大正、陳濬承、林志榮 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其主 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均堅詞否認於108年12月10日有為強 制犯行,均辯稱:那天我們沒有開車到本案停車場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有 在108年12月10日再次駕車到現場,不讓我砂石車進出,那 天貨櫃辦公室沒有人,是我妹妹曾慧玲聯絡我有這件事,我 有打給證人張大正,證人張大正就叫我直接報警,但我也不 確定那天到底是哪一個砂石車司機被擋路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曾慧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後幾天,對方又來一次 ,當時我要開車進去停車場,看到對方也是開小客車擋在本 案停車場出入口外,對方不理我,我把我的小客車開進本案 停車場,後來我要開車出去,對方還是擋在那邊,砂石車無 法進出,我就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訴人曾秉寰叫我直接報 警,我就報警等語,但我指認不出來犯嫌的樣貌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52頁);證人張大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了3、4天,告訴人 曾秉寰又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又來擋住出入口了,我就沒有去 現場了,只有建議告訴人曾秉寰報警處理,後來告訴人曾秉 寰好像有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8頁 至第369頁);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10日第 2次擋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3頁);證人 即被告陳銘華友人林志榮則於警詢時證稱:大概109年時, 有個蔡姓警察人員約我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貨櫃屋某 辦公室泡茶,當時告訴人曾秉寰也在場,並問我有沒有認識 被告陳銘華,希望我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要再把車輛停放砂 石車之砂石場門口,後來我有叫被告陳銘華不要再到現場擋 車,被告陳銘華答應我不會再去,但我不知道被告陳銘華擋 車原因,這是年輕人的事情,我也不想瞭解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而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 ,可知實際上於公訴意旨所稱108年12月10日被告陳銘華、 蔡承翰強制犯行當日在場者,僅證人曾慧玲1人,其餘證人 均為日後聽他人轉述,而未實際在場見聞,且證人曾慧玲亦 無法指認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堵塞本案停車場之人為何人, 故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 2月10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強制犯行。  2.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銘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蔡承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所指稱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即108 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被告陳銘華 於上開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00號15樓樓頂,與本案停車場有無地緣關係一事,亦未見 公訴意旨提出任何說明,當難以此部分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到達本案停車場 實施強制犯行。  3.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僅有 108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他字卷一第139頁), 檢察官並稱:依據警方表示,告訴人曾秉寰沒有提供警方10 8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另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告訴人曾秉寰於108 年12月10日之報案紀錄及到場員警處理情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經以內政部警察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 統」查詢,未有相關正式報案紀錄;又該案案發時間已超過 110報案系統可供查詢期限(2年),故無法查詢當日110報 案及派遣相關記錄;再經函詢案發地點管轄本局蘆洲分局龍 源派出所108年12月10日執勤人員,均表示對處理本案未有 印象,另本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更新,故無 法查詢工作紀錄簿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482763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本案亦無相關報案資料等客觀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當日曾 有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所證稱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遭 警方驅離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 月10日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礙砂石車輛進出 之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上開被告陳銘 華、蔡承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 一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木色棒球棍各1支、熱熔膠條1支等物品,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 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恐嚇取財 、強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Samsun g Galaxy A71手機1支、i phoneXS金色手機1支,雖分別為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56頁至第257頁),然上開手機僅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 彼此平日聯繫之物品,與本案其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倘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手機亦均無沒收 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林志榮與張建發(綽號漢撲欸)一同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經營砂石場,一同使用砂石場及其 內之辦公室,林志榮一方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在砂石場現 場經營,張建發一方由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在現場 經營。洪明彥屢次要求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離開砂石場遭拒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於10 9年7月24日中午在辦公室內,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再次要求 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遭拒,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嗣以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陳銘華稱:你被人家嗆那麼慘,不去打人家嗎等 語,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欲藉毆打詹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 ,遂基於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銘華以電話聯 繫蔡承翰及林品翰(綽號胖哥)到場,洪明彥以電話聯繫張 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於傍晚到場,同日傍晚4、5時 許,告訴人詹春吉正欲下班,被害人陳明貴與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在辦公室內,2部自用小客車到達砂石場(包含張伯 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洪明彥喊「給他死」,其中 1人在砂石場大門旁把風,洪明彥持木棒、其餘人士持木棍 、交通錐,均上前毆打告訴人詹春吉,致告訴人詹春吉受有 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 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陳明貴見狀 欲前往搭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並基於 強制犯意,被告王誠偉基於強制及幫助普通傷害犯意,與被 告陳銘華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上開6人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結束,被告陳銘華方打開辦公室大門,洪 明彥等人之其中一人走向辦公室向被告陳銘華表示「好了」 (意指打完了),被告陳銘華向辦公室外之人表示「好了, 你們可以回去了」,該等人士隨即駕車離去。被告陳銘華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致電蔡承翰表示已無須到場、轉知胖哥 也不必到場等語。告訴人詹春吉隨即報警後就醫,並嗣後暫 離砂石場之工作(林志榮、李威宗、廖沁韋所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明彥、張伯翔、李策、張正煒、張 鈺晟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2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陳銘華就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及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 外出救援告訴人詹春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 王誠偉就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救援告訴人 詹春吉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貳、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王誠偉之供述、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廖沁韋、林志榮、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之證述、告訴人詹春吉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被告陳銘華109年7月24日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 二、訊據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銘華 辯稱:我並沒有要叫告訴人詹春吉不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洪 明彥他們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是洪明彥自己跟告訴人詹春吉 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害人陳明貴也不在辦公室內等語。被告 王誠偉則辯稱:我沒有阻擋被害人陳明貴的行為,案發當天 我就是坐在辦公室我的位子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銘華被訴強制詹春吉部分:  1.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 李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9頁 至第154頁、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 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 5頁至第248頁、偵3417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 頁、第210頁至第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374卷【下稱偵15374卷】第30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 有告訴人詹春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偵 15374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先可以認 定為真實。  2.惟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查:  ⑴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4日當天中午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等人在我工作的砂石場辦公室內,叫 我不要來上班了,我回應說我是領老闆的錢,要我老闆叫我 不要做,後來洪明彥聽到就很不滿,罵了髒話就走出去,之 後當天下午我下班時,洪明彥就帶一群人衝進來,大聲喊「 給他死啦」,我就被打到骨折受傷,後來好像有一個人跟當 時從辦公室走出來的被告陳銘華說話,被告陳銘華有說一句 「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 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明彥與被 告陳銘華當天中午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 ,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 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 ,只是有次不知道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 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依照證 人即告訴人詹春吉歷次證述,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固與洪明彥 、被告陳銘華當日中午有因告訴人詹春吉是否應離職一事發 生爭執,但洪明彥實際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告訴人詹 春吉亦不明瞭。況若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有藉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則其等理應於洪明彥等人毆 打告訴人詹春吉時,向告訴人詹春吉表示日後不准再來上班 之言語。是本案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 制犯意聯絡,顯有疑問。  ⑵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 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 詹春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 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被告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 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證人張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洪明彥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就去找洪明彥,碰面後洪明彥 很生氣說他跟挖土機司機有口角,約我一起打他,後來我們 在砂石場停車場碰面,剛好遇到我朋友李策,李策就打電話 問我在幹嘛,我就叫李策來一下,李策就帶著他的朋友來跟 我們會合,之後當我走進砂石場,洪明彥就跟告訴人詹春吉 打起來,我也過去出手幫忙,要告訴人詹春吉跟洪明彥道歉 ,後來被告陳銘華從辦公室走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趕快離 開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證人李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張伯 翔電話,說要去砂石場跟人吵架,當時我有2個朋友即張鈺 晟、張正煒跟我在一起,我就跟他們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 ,洪明彥、張伯翔等人先進去,我最後進去,我也不知道洪 明彥為何要打告訴人詹春吉,我只有聽到被告陳銘華最後有 說「差不多、好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4頁、 偵3417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張鈺晟則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張正煒在李策的公司裡,李策接到張伯 翔的電話,就開車載我們到砂石場對面的停車場跟洪明彥、 張伯翔集合,說等告訴人詹春吉下班,後來告訴人詹春吉出 現後,我跟張正煒就先動手,我是為了挺張伯翔才動手的, 我不清楚洪明彥、張伯翔跟告訴人詹春吉爭執的原因,只知 道張伯翔說是洪明彥跟同事發生口角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 118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則證稱 :當天我跟張鈺晟在李策家裡,張伯翔打電話給李策不知道 說什麼,李策就叫我跟張鈺晟一起出門,把我們載到一個砂 石場,我跟張鈺晟就上了張伯翔的車,洪明彥也在車上,洪 明彥跟張伯翔就跟我說看到告訴人詹春吉出來就打他,原因 好像是洪明彥跟告訴人詹春吉工作上的糾紛,洪明彥忍告訴 人詹春吉很久忍不住了,才會想要打告訴人詹春吉,後來看 到告訴人詹春吉出現後,我們就下車,先有口角糾紛,然後 洪明彥、張伯翔就上去跟告訴人詹春吉互毆等語(見偵1537 4第312頁至第317頁)。是依照上開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之證人證述,其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為洪明彥與 告訴人詹春吉間長久以來於工作上所產生糾紛,而非公訴意 旨所指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2人欲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 方式,使告訴人詹春吉自砂石場離職。  ⑶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109年7月24日當天被告 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 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 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偵3417卷一第148頁), 核與卷附被告陳銘華與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 銘華僅有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 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而全未提及召集被告蔡承翰、「 小胖」到場之原因等節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05頁)。是此 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強制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 詹春吉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 詹春吉在案發當日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林志 榮於警詢係證稱:我是到告訴人詹春吉被打2週後才知道這 件事情,後來經過我瞭解,才知道是綽號「阿弟仔」洪明彥 與告訴人詹春吉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後來告訴人詹春吉 有回來上班,我要求洪明彥不能再去砂石場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4頁、第91頁);證人廖沁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完 全不認識告訴人詹春吉,也不知道告訴人詹春吉被打傷的事 情,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4頁)。是依照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證人林志宏、廖沁偉證述,其等亦完 全不知悉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發生爭執之原 因,當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陳銘華有公訴意旨所稱強制告訴人 詹春吉之犯行。  3.綜合上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藉毆打告 訴人詹春吉以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之強制犯意聯絡,實際 上僅有告訴人詹春吉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實際上亦不知悉當日遭到毆打之原因為何,就此 部分當難對被告陳銘華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1.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 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 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 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2.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公 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訴 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於 偵詢時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 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 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 )。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時 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遭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就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等 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且被害人陳 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辦公室內 ,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 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已有疑問 。  3.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砂石場辦公室是玻 璃落地窗,所以我被打完後有看到辦公室內的情況,當時被 告王誠偉就坐在辦公室門口旁的辦公桌,被告陳銘華則站在 他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好像在跟被害人陳明貴講話,但沒有 任何人擋在大門前面,是被害人陳明貴出來後跟我說他被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擋住而無法出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至第32頁)。故綜合被害人陳明貴、告訴人詹春吉證述 ,被害人陳明貴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遭到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阻擋,至多僅有遭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 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人陳明貴,妨礙被 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自難認定被告陳明華、王誠偉有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 明彥間有何強制告訴人詹春吉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之權利,自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銘華、 詹春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確有前揭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 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 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 知。 二、經查,被告陳銘華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1項之 教唆傷害罪,被告王誠偉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詹春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2-上訴-48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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