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81-9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逸芸 林沈仙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新臺幣45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新臺幣636,3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1元為原告陳 逸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335元為原告林 沈仙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 蓮縣壽豐鄉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山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 人先行,適被害人林○珠行經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橫越,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合併心肺衰竭、雙側肱骨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隨即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0月2 1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之 女、原告林沈仙婆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1元、喪葬費用127,600元, 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沈仙婆受有扶養費3 37,145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並均已各領取強制 險1,000,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3,153,58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3,336,3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 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女兒、母親,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逸芸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6,791元、喪葬費用127,6 00元,原告林沈仙婆請求扶養費337,145元,均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分別為被害人之女 兒、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頓失 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1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逸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 26,791+127,600+1,300,000=1,454,391),原告林沈仙婆 得請求之金額為1,637,145元(計算式:337,145+1,300,0 00=1,637,1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正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810元(附民卷第10、12頁),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逸芸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3,581元(計算式:1,454,391元-1 ,000,810元=453,581元),原告林沈仙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636,335元(計算式:1,637,145元-1,000,8 10元=636,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簡-371-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楊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1年4月27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32-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范美芝即美芝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 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73元, 及其中13,762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按0.681%、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287,31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照兩造借款契約第11條,違約金之 計付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以原告提出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可知被告就其中13,762元部分,最後一次 繳息日為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47頁),下一次應繳息日 即113年11月1日未依約繳息,原告未提出被告繳納貸款帳戶 明細資料,由目前卷證資料僅能判斷被告既自113年11月1日 起未再繳納利息,應屬自該日起違約,故此部分違約金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算,至114年5月2日起始逾期6個月以上,是 原告僅能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按遲 延利率20%(即1.362%)計算之違約金,114年2月2日起至11 4年5月1日止之部分未逾期6個月,僅得請求按遲延利率10% (即0.681%)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0年5月28日 本金 13,762元 利息 週年利率 6.81% 起訖日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0.681%。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 本金 287,311元 利息 週年利率 2.295% 起訖日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6.81% 起訖日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0.681%。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

2025-01-22

HLEV-113-花簡-397-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許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1,459元自民國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6月2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7年9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53-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仲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1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其分期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11CC)之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分36期 ,於每月2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兩造並簽立個 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 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 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 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 紀錄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簡-444-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詠 被 告 凃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 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由被告凃 易杰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民國11 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 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 本金 176,500元 利息 年息 2.723% 起訖日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HLEV-113-花簡-451-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范姜士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3C產品「iP 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73,32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 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分期總價 為73,32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本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詎被告僅支付10期價款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 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 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110年上市之機型,縱以當時「iPhone 13 pro」市面上最貴之機種1TB容量而言,官方售價為50,400元,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係爭手機容量,然以已上市近3年之中古3C產品而言,實不可能有高於新上市最頂規新機價格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以73,320元購買系爭手機是否為真,實有疑慮。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第6款「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創鉅(即原告)審核通過之分期方式支付之:分期付款之起始月份自原告撥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期數及每期金額以原告通知被告之金額為準,繳款日依原告提供之繳款通知所載」,倘若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之情事為真,何以原告需要「撥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實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將系爭手機出售給原告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5頁),惟此契約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間完全一致,難認被告確實有先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從而,系爭契約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之原因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分期金額(實為 借貸)為73,320元,惟未提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證據,自 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尚無從認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4-玉小-3-20250122-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權剛 被 告 何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何家麒」之記載,應更正為「何 家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判決就被告姓名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被告姓名更正為「何家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玉原小-9-20250122-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歐惠婷 被 告 梁海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6萬元部 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5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兩造原先約定合 夥契約投資土地,被告並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來被告反悔退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編號1至3以示還款 給被告之擔保,編號4是被告要求的利息並硬逼原告簽的, 並沒有拿到此筆款項,目前已經清償44萬元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表示要一起投資土地,被告也有同意, 只是後來發現土地狀況和原告講的不一樣,就不想投資了才 把錢拿回來,確實有給原告60萬元,給原告多少錢就簽多少 本票,但原告主張清償的44萬元是被告另外借給原告的,與 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擔保的債務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56號裁定准許在案,經 本院調卷確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 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合夥投資土地,由被告交付60萬元給原告,後被告退 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編號1至3交付被告擔保還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 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照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交付現金給原告等語 ,惟原告僅承認收受被告交付之60萬元,原告未能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僅交付60萬元予原告,系爭本 票債權應為60萬元。又原告主張已償還44萬元,並提出現金 給付收支條、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至25、37、39頁),上開收支條總計40萬元業經被告 簽收,且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帳戶,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空言抗辯此為其他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為真,故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60萬元,後因被告退夥,原告 願意退還該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既已償還44萬元,則僅 於剩下16萬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超過部分已乏原 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6萬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6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6日 250,000元 113年1月1日 CH No 000000 2 112年11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 No 000000 3 112年11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 No 000000 4 113年10月7日 21,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2025-01-22

HLEV-113-花簡-438-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及其中新臺幣3,978元自民國1 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3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3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