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劉○汝與相對人甲○○,係於
民國75年11月14日結婚,而相對人因嗜賭成性,並有竊盜犯
罪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劉○汝獨立撫育長大。而劉○汝
因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乃於82年6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
,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亟需父親的關懷及照顧,詎相對人
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劉○汝從未阻止妨礙其探望
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劉○汝聯絡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相關扶
養費用,惟相對人仍不為聞問,未曾盡父親之責,實令聲請
人心寒不已。再者,相對人當時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
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養育照顧
、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係依憑
僅有國中畢業的母親劉○汝靠勞動工作、以及兼差手工所得
收入,含辛茹苦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歷
程關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均分毫未付
。此外,因母親劉○汝無力負擔24小時高額保母費,且須上
夜班關係,聲請人自8歲起即過著每晚獨自在家,餓了就自
行煎蛋、蒸白飯配調理包,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生活
,時常靠著劉○汝之胞姊劉○梅經濟接濟,四處租屋顛沛流離
,嗣因無法負擔台北高房租,88年間母親劉○汝遂帶著聲請
人投靠其胞兄劉○壽,當時借居於鄰近宮廟內。而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努力考上公立香山高中,但仍無法支付相對便宜之
學費,於是高中一年級辦理助學貸款;大學就讀台中嶺東科
大,也靠著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度過。另聲請人長期過著白
天上課、晚上至超商打工、假日至加油站打工,以半工半讀
補貼家用維生。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
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
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82年6月23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劉○汝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又相對人現年6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1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為0元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劉○汝獨立撫育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汝到庭證稱:「(你跟甲○○
結婚之後,甲○○有無什麼壞習慣?)好賭,輸了會去偷東西
。」「(所以妳兒子一出生就都是妳一個人在帶?)對,甲
○○說他賺的錢是他的,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而且他外面有
女人,所以就離婚了。」「(離婚後乙○○是跟著妳?)對。
」「(甲○○有無探視過乙○○?)乙○○國小的時候,甲○○跟乙
○○有偷偷見面,但次數不多。我假如生病需要有人幫我帶小
孩,我會請他幫忙,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給小孩的扶
養費。)」「(所以生活假如無以為繼,都誰在幫忙?)我
娘家,我媽媽會偷偷塞錢給我,我哥哥、大姐也會幫忙經濟
上的援助。」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第57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
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與相對
人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為任何
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家親聲-23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