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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劉○汝與相對人甲○○,係於 民國75年11月14日結婚,而相對人因嗜賭成性,並有竊盜犯 罪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劉○汝獨立撫育長大。而劉○汝 因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乃於82年6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 ,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亟需父親的關懷及照顧,詎相對人 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劉○汝從未阻止妨礙其探望 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劉○汝聯絡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相關扶 養費用,惟相對人仍不為聞問,未曾盡父親之責,實令聲請 人心寒不已。再者,相對人當時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 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養育照顧 、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係依憑 僅有國中畢業的母親劉○汝靠勞動工作、以及兼差手工所得 收入,含辛茹苦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歷 程關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均分毫未付 。此外,因母親劉○汝無力負擔24小時高額保母費,且須上 夜班關係,聲請人自8歲起即過著每晚獨自在家,餓了就自 行煎蛋、蒸白飯配調理包,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生活 ,時常靠著劉○汝之胞姊劉○梅經濟接濟,四處租屋顛沛流離 ,嗣因無法負擔台北高房租,88年間母親劉○汝遂帶著聲請 人投靠其胞兄劉○壽,當時借居於鄰近宮廟內。而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努力考上公立香山高中,但仍無法支付相對便宜之 學費,於是高中一年級辦理助學貸款;大學就讀台中嶺東科 大,也靠著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度過。另聲請人長期過著白 天上課、晚上至超商打工、假日至加油站打工,以半工半讀 補貼家用維生。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 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 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82年6月23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劉○汝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又相對人現年6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1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為0元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劉○汝獨立撫育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汝到庭證稱:「(你跟甲○○ 結婚之後,甲○○有無什麼壞習慣?)好賭,輸了會去偷東西 。」「(所以妳兒子一出生就都是妳一個人在帶?)對,甲 ○○說他賺的錢是他的,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而且他外面有 女人,所以就離婚了。」「(離婚後乙○○是跟著妳?)對。 」「(甲○○有無探視過乙○○?)乙○○國小的時候,甲○○跟乙 ○○有偷偷見面,但次數不多。我假如生病需要有人幫我帶小 孩,我會請他幫忙,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給小孩的扶 養費。)」「(所以生活假如無以為繼,都誰在幫忙?)我 娘家,我媽媽會偷偷塞錢給我,我哥哥、大姐也會幫忙經濟 上的援助。」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第57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 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與相對 人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為任何 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32-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華○雄 被 告 華○珍 華○綺 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繼訴-5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林○鐘於民國72 年10月13日離婚後,當時相對人甲○○為6歲,相對人乙○○為1 歲,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至今已4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聲請人等 所述均屬實,我承認這些事情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65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836號卷第65至71頁 ),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五、惟查,聲請人等主張,自幼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 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當庭自認,並經證人 林○盆即聲請人等之姑姑到庭證稱:「(剛剛聲請人所述是 否屬實?)都實在。」「(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都是誰在養 ?)都是我哥哥在養,我們都沒有幫忙,都是我哥哥一個人 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小孩?)離婚前我 不是很瞭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224卷第12至13頁),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成年之 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 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 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 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 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4-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凌 相 對 人 王○雲 關 係 人 張○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皆無反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1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3)10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二度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 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 關係人王○卿電話,經王○卿證述屬實(見第30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王○玲、王○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綾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39至4 0頁),是由聲請人張○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凌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凌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卿為相對人 之胞妹,爰併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84-202412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補-560-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助 非訟代理人 劉○惠 相 對 人 黃○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3份、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 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 最高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因聽力障礙而少有 人際互動,但生活規律,能自行外出,可自行管理財務,及 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經濟活動能力。 被鑑定人約自民國108年間出現定向感減損的現象,偶爾會 外出後迷路而走失,曾由家屬帶往就醫且診斷為失智症。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被鑑定人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除語言功能喪失,右側肌力明顯減退,吞嚥功能減損,便溺 無法自理,沐浴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即使經過復健仍進步有 限,需一名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被鑑定人的認 知功能也自此開始呈現顯著下降及起伏病程,偶會有叫喚無 反應、不讓旁人碰觸以及情緒起伏的行為。聲請人此次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係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之財產,以便 支付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 清楚,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會談以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 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 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性的語 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 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 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 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 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 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54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6號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人同住,相關 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黃○英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 聲請人黃○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助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助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75-2024123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英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云 張○文 張○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補字第59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救-14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蔡政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往謝 美惠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龜 山萬壽門市(下稱全聯龜山萬壽門市)附近,蔡政學、吳詩 萍下車後,為掩人耳目,先由蔡政學進入全聯龜山萬壽門市 店內,約相隔18秒後,吳詩萍再隨後進入該店,蔡政學、吳 詩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得手後 ,藏放在各自攜帶之隨身包包、提袋內,未結帳即先後離開 該店,並先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處,由蔡政學騎乘該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謝美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詩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13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政學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20808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 、第41頁、第63頁),是足認被告吳詩萍之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蔡政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學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 我有跟被告吳詩萍去拿過芳香豆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 080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 中亦指述歷歷(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 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第41頁、第63頁) ,被告蔡政學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詩萍前去 全聯龜山萬壽門市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然參監視器畫面可見 ,監視器畫面中徒手抓取附表所示之物,並與同案被告吳詩 萍共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其髮型 、眼睛之特徵,與被告蔡政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當庭拍攝之正面照、戴口罩之正面照完全相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拍攝之 照片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被告蔡政學 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行為人雙載前往本案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吳詩萍所有,但皆為其使用 ,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堪認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吳詩萍共同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確實 係被告蔡政學,被告空言泛稱其無印象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市內之商品,且金額尚非甚少 (價值共計2萬19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吳詩 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蔡政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2人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之損害並無填補;再參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至超市竊取類 似物品之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吳詩萍為高職肄業、蔡政學為 國中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竊得數量 1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7 2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2 3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4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5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6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7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3

2024-12-30

TYDM-113-桃簡-2700-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廖○香 相 對 人 廖○相 關 係 人 黃○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且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協議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 、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8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0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大○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母共同負擔,此據證人李○珍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廖○尚、李○ 珍、廖林○貞、廖○南、陳○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前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而關係人黃○清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見第19至20頁),是 由聲請人廖○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香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廖○香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廖○尚為相對人之胞兄, 爰併指定廖○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郭○駿 相 對 人 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11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7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1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 譽國民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郭○慧到 庭證述屬實(見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郭○駿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郭○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駿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郭○慧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郭○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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