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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2、233、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233、234號被 告陳厚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 之殘渣袋1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 3301號)送鑑定後,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113年度保管字第2131號,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驗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均屬違禁物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23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案扣得之殘渣袋1只、注 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87號、113年2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54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 第3301號卷第91頁、113年度毒偵第1061號卷第133頁),由 於該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單禁沒-23-20250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補充「,於111年6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11)日」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少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莊博丞   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權路   交岔路口時,因於車道上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2-11

TCDM-113-中交簡-183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 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 年10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年7月【附表編號 1至8】+3月【附表編號9】),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8月(2罪)、7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9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4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等 112年2月21日 同左 112年3月21日 編號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 112年3月13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4 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6月(2罪)、5月、4月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26日 5 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1月14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4月27日 6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15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112年3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5月2日 7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8月 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20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4月 111年6月25日 111年9月16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簡字第385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無

2025-02-11

TCDM-113-聲-435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根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根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即上開各罪所 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000【附表編號1】+80 ,000元【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3年6月29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均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27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2025-02-11

TCDM-114-聲-173-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405號、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 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二)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 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27號鑑驗書(毒偵636號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由於該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 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單禁沒-38-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AB000-B112600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薛志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簡附民-574-2025021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森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振維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依法係對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所在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5月29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在上開所在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至遲計至113年6月2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已載明送達代收人, 另於113年5月23日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 臺中高分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已陳明之送達代收處所送達,逕送至 聲請人之登記地址顯有違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自 接獲處分書之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 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 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告訴代 理人並無獨立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且因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 鉅,故為保障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上開法律規定關於不變期 間之起算,應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 月21日法檢字第004131號函、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而倘應送達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 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 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 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33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雖主張應自其接獲處分書之 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姑不論聲請意旨所主 張之113年11月11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按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期為聲請人接獲處分書之日期),亦姑 不論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補 充理由狀委任告訴代理人(未及轉送臺中高分檢)時,臺中 高分檢業已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因此該處分書上並無有 關代理人之記載;臺中高分檢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既已 依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合法寄存送達,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不論聲請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 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8

TCDM-113-聲自-166-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 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明前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張玉玫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該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簡上-3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 4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第49562號、第49567號、第495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 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所 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 附表編號1部分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竊盜案件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有所 不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附表編號1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逃亡、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傷害、違反部屬職責及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兼衡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連貫、相似性,復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 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況,就所處附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毒偵卷第67-73頁),經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7頁);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載(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第49562號                        第49567號                        第49577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8日、拘役4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安 路與槺榔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乙○ ○○○○ 、丙○○ ○○○○ 、戊○○、甲○ ○○ ○○○○ 訴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21日早上時云云。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另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嫌,辯稱,係同行友人即綽號「三百五」所竊,但不知道「三百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乙○ ○○○○ (中文 名:阿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5 告訴人丙○○ ○○○○ (中 文名:阿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6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7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三百五」之人就附表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稱其失竊2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 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 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提告) 113年6月14日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乙○ ○○○○ 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微型電動車) 1800元(安全帽) 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2 丙○○ ○○○○ (提告) 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3號 見丙○○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三百五」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3萬7000元 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2號 3 戊○○ (提告) 113年8月23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艾喜洗衣店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及剪刀工具,以上開工具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兌幣機之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盒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2500元 戊○○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7號 4 甲○ ○○ ○○○○ (提告) 113年6月14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甲○ ○○ ○○○○ 所有之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 甲○ ○○ ○○○○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7號

2025-02-06

TCDM-113-易-439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祥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祥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祥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 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4月【附表編號1】+3年8月【附表編號2】),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次) 111年6月至111年8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至111年11月,應予更正) 智慧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2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11月16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等案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無

2025-02-05

TCDM-114-聲-9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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