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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許大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未上訴,而檢察官 於上訴書中僅稱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 進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 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欠妥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具體陳稱就上揭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 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坦承,並於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洪秋莉於112年2月6日 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 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 本案犯行。許秀宜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 2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許大進於111 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9日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 行,直至112年5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其等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 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認其等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㈡又吳宗憲、洪秋莉所犯交付賄賂;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罪及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等犯行犯罪情節 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 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 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 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而其 等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行求、 交付賄賂惡行立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 審對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 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尚欠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 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 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 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 ,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 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 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 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 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原審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犯,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 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 罪部分,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吳宗憲前雖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 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 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 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 許秀宜、許大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 ,以啟自新。更考量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 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示其等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 活狀況等情,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 元、4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俱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說明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已列明 論據甚詳,洵無違法可指。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均非自始即坦認犯罪,然此 與法院斟酌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斟酌事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更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況原審 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促使被告等人提升守法觀念,並於緩 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為緩刑諭 知之衡平。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為本 件犯行,犯罪情節雖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 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 制度,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 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 ,具相當惡性且法定刑非輕等節,此均屬依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事由,難以此情空言指摘緩刑諭知無可達刑罰矯治之效 ,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進而排除緩刑諭知之適 用。  ㈣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 等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品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吉 被 告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 間延長至113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 即訴外人劉昌錦,劉昌錦同意出價9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訂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 藉詞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然買方嗣已同意被告不負保人等條 件,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透過同 品牌或跨品牌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故被告拒不履約 仍應給付以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588,000元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其第6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僅須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承購,系爭契約即片面 擬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不得拒絕出售,否則仍應給付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原告,然被告僅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喪失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締約自由,使買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 條件窄化為僅有價格之高低,忽視其他如付款條件、時間、 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 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 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而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 徒憑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即強 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之權利,亦有 悖於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分配,要難達成系爭 契約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有悖。另參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約定亦知,被告就買 賣契約仍保有最終之議約權,故上開剝奪被告自由決定買賣 契約成立與否之約定,有悖於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劉昌錦為訴外人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睦立群公司 )之仲介人員,並非本件之買方,原告實際上未覓得買方, 且被告曾向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羅智謙要求真實買方簽立之本 票原本,然羅智謙非但未告知被告買方究為何人,亦拒絕提 供買方簽發之本票與被告,被告自無法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又系爭意願書係被告未曾接觸之睦立群公司所製作,其上 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欄為空白,被告對買方是否已行使或放 棄定型化契約之審約權,完全不知情,且土地標示欄、付款 方式欄、斡旋金支付欄亦為空白,買方要如何付款、買方能 否滿足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頭款五成之條件等節,均付之闕如 ,且其中特約條款亦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契約明載不負保證人 之要求,更增加被告未曾同意之提供繼承人知悉之條件,系 爭本票上劉刘昌錦之簽名亦與系爭意願書上之劉昌錦簽名不 同,一般人見此情形,根本不敢簽約。本件原告於委託期間 屆至前,商請同業仲介劉昌錦佯裝為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 然實際上未有真實買方存在,原告既未能完成居間義務,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仲 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 月24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14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劉昌錦同意以98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具系爭意願書及本票,被告拒絕 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588,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前 開給付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款可參。準此,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98 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 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 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 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提供被告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 前開服務,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 務為最終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 費者,先予敘明。 ㈡、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 個案為具體審查,尚難逕以雙方所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認 其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時繼承交價額之百分 之四,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 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委託人不得拒 絕報酬之給付義務。三、若委託期間未能成交,受託人所支 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委託人做任何請求」;第8條約定: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者,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 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 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品洲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 ;第10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則於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買方書面承購價 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 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 。足見系爭契約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有議 定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規範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考其意 旨在於受託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 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 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即明。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已付出之成本流 於徒然,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 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 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並無 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壓縮被告簽約之意願,故違反消保法前開約定,然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書面係「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 」,而非買賣契約書,此觀諸被告所提相片自明(見本院卷 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迫其簽具買賣契約書而壓縮其締 約自由,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第5條第5款約定原告 得以透過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則被告徒以原告所交 付之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上載有睦立群公司之字樣而拒絕續 行議定買賣契約,亦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拒絕簽署前開 書面,無異於拒絕與買方進行議定契約之程序,顯然已片面 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有違前開契約條款。 ㈣、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後,已覓得 買家即證人劉昌錦,堪信原告確為媒介系爭房地買賣締約機 會,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被告雖質疑劉昌錦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據證人劉昌錦所稱:「在4月11日在被 告家有見過被告,是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因為我開本 票給仲介公司有交給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被告好像不太相信 ,說要看到買家本人,我當時有要買這個標的,我想對方既 然有疑慮,我就去他他們看一下」、「是被告的母親幫我開 門,我想說要上去看一下,我就問到底要不要賣給我,具體 的言語內容我不記得,我只是去取得被告的信任,我去被告 家當天,羅智謙應該是有帶本票,但我忘記有否拿給被告看 ,我沒有這個印象,當時我認為已經確認要賣給我,只是被 告要看我這個人,因為羅智謙說被告會擔心是不是仲介找一 個假的買方。我到場之後,被告有問我說要怎麼簽約及付款 ,我說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簽約的意思,付四成還是五 成我忘了,請他不用擔心,被告考慮了一下,被告就說不想 賣給我,我覺得我被羞辱,我就說我們法庭上見,我就走了 」、「(證人去現場時,被告有否要求頭款要五成,不用提 供保證人?)時我有答應這個條件,但我有點忘記是之前還 是當場要求的,但我說沒有關係」、「(證人如何知道被告 要系爭土地要出售的事情?)羅智謙跟我說的。(羅智謙何 時及如何跟你說的?)四月多,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經我查 閱手機是四月八日,我提出當時的對話紀錄,與我聯繫的是 原告公司的仲介林家豐。(前開對話紀錄,經拍照後,印出 附卷)(與你聯繫的是林家豐還是羅智謙?)11日我聯繫的 人是羅智謙。羅智謙是開發」、「(證人為了要買被告的系 爭土地,有否跟原告簽立什麼約定?)我忘記了。通常簽立 斡旋要約,本票上有記載想要購買的地號。(證人方稱斡旋 是指意願書嗎?)是。正常是同一張,一邊是斡旋的意願書 ,一邊是要約書,如果確定要的話,就會加上本票。(證人 是否有在這三個文件上簽名?)有,我記得有簽名」、「( 證人方稱有答應頭款五成,不要提供保證人的條件,證人是 何時答應?)在現場就答應,因為被告說擔心我是假的,我 確定我當場有答應,但是之前有否,並轉達給被告,我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顯見原告確實已覓得劉 昌錦為系爭土地之買家,尚難徒以劉昌錦個人之職業為仲介 人員而認原告所仲介之買家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劉昌錦議定買賣契約,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 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堪 予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 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 即58.8萬元,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1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於審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即應考量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間是否相差懸殊。原告主 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尋覓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劉昌錦之事 實,除有卷附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可憑(本院卷第51、53 頁),並據證人劉昌錦證述屬實,嗣因被告拒絕與劉昌錦議 定買賣契約而使原告未能完成仲介買賣雙方締約事宜,可見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 用而受有損害。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倘若順利履約時,原告 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係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現今既 未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尚減省協助辦理簽定買賣契約、過戶 、貸款、交屋之時間及勞費等支出,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之6%計算之違約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1.5%計算給付金額 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47,000元為合 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 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訴-169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冠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陳氏麗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黎氏鴦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紅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謝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侯振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上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柯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林秋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菀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宜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菁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宗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沁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簡建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氏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鄭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陳鳳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堂、吳冠進、陳氏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以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記載前,應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 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 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 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 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耀堂向他人承租坐落於屏 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以該處為一 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且被告許耀堂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冠進、陳氏 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 、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 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 美、陳鳳旗等22人(下稱吳冠進等22人)對賭財物,上開場 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冠進 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  ㈡被告許耀堂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陸續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許耀 堂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許 耀堂以一營利目的,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耀堂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聚集賭客多達22人,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自承經營賭博場所約3、4 個月及其素行;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上耀、王家珍4 人,前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 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吳冠進、謝問 、王鳳秀、侯振行、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 菁屬、李沁蘭、鄭麗美、陳鳳旗等12人,亦曾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鄭雅丹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潘宗益、張簡建榮、黎氏鴦芳、鄧紅娥、楊氏 賢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件 23名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 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且係被告許耀堂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 ,除有被告許耀堂陳述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15、16、19、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耀堂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凌菀廷於偵訊中供 稱:被扣11萬元是去補貨要用的,(其中)1萬元準備用來 賭博的等語(見偵卷100至10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扣除後之餘額100,000元亦屬賭資(計算式:110,000-10, 000=100,000);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李 宜澂於偵訊中供稱:準備拿2000左右賭博等語(見偵卷102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185,000元亦 屬賭資(計算式:187,000-2,000=185,000);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堪認現金10,000元、2,000 元、66000元、17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 元、37000元、2000元、1000元、65000元、36000元、36000 元、8000元、4600元,分別係被告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 、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黃上耀、柯雅貴、洪菁 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供 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 、黃上耀、柯雅貴、洪菁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 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侯振行於偵訊中供稱: 帶這些錢是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100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張簡建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帶在 身上要發給工人的工資共5萬元整等語(見警卷108頁),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定該金錢為被告侯振行、張簡建 榮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被告吳冠進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被告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被告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被告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被告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被告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被告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被告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被告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被告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被告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被告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被告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被告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被告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20 押注板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 3只 被告許耀堂所有。 22 手機 2支 被告許耀堂所有。 23 封牌盒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被告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被告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被告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被告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被告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在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 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 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 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嗣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許,許耀堂(莊家)聚集 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陳氏麗鶯(持牌出家)、鄭雅 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黎氏鴦芳、鄧 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 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 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22人(含許耀堂共計23人) ,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 成熟,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 物及賭資等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堂(莊家)、陳氏麗鶯(持牌出家)、 鄭雅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鄧紅娥、 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 、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 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之財物可佐 ,復有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被告22人之犯 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黎氏鴦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於警詢時承認是要 到場賭博,但辯稱還沒賭玩即被警方查獲。然查,被告許耀 堂以上址作為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已據其供認在卷,且 有現場查扣的附表所示財物可佐。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 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到目 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 通知警方待命人員出動,而警方集結警力後搭車到達現場執 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 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 合人馬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 贏多次。依被告黎氏鴦芳於警詢時陳述:是鄧紅娥說要過去 賭博的,今天12時許我和鄧紅娥一起在高雄鳳山一同搭計程 車過去的,14時30分抵達被查獲地點等語,被告黎氏鴦芳於 14時30分抵達至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進入搜索,其已在賭場 內待了1小時又25分,被告黎氏鴦芳遠從高雄鳳山搭計程車 到上述賭場既是專程為了賭博,則其於到場後已過了1時25 分仍辯稱尚未賭玩云云,實不足採信,其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3人所為,被告許耀堂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 博等罪嫌。其餘被告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許耀堂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許耀堂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5、16、1 9、21、22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或賭博預備之物,且均 為被告許耀堂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1至14、25至28所示被扣押之現金,為各該 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 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112偵15747號扣押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吳冠進(莊家)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許耀堂所有。按應係與現場附近把風者通話之用,但把風者逃逸未被查獲,故只有1台無線電被扣押。 20 押注板 1個 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已送鑑定為純金真品) 3只 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2 手機 2支 型號POCO C40,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3 封牌盒 1個 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許耀堂所有。 現金總金額720600元。

2025-02-25

PTDM-113-簡-1410-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蔡宗昌 蔡瑞雯 蔡政宏 蔡思瑜 蔡瑞晃 蔡思芸 蔡捷凱 蔡惠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89、9 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實際管領機關。 訴外人蔡林月香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前開土地内南投縣 水里鄉車埕村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86公頃 即1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止,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且於89地號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水泥磚造工寮(下稱系爭工 寮);於7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8平方 公尺之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 地上物),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7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寮、 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起造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蔡林月香雖曾於70年代間設籍於系爭工寮,但非系爭地 上物之起造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蔡林月香及被告均無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又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蔡榮樹即蔡林 月香之配偶所搭建,蔡榮樹死亡後,原告曾先後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蔡宗信、蔡林月香,並交付系爭工寮與承租人 使用,蔡林月香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工寮,況蔡林月香依 系爭切結書於租期屆滿時已拋棄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任 由原告處置,蔡林月香及被告已無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拆除之權限。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 ,已視同放棄,原告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事實上蔡林月香於 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就已搬離系爭土地,蔡林月香自斯時起 便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無須負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縱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20餘年均怠於行使權利,遲至今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6、477頁):  ㈠74、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實 際管領機關。  ㈡蔡林月香於77年3月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蔡林月香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  ㈢坐落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工寮為蔡林月香之 配偶蔡榮樹所搭建;74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 系爭蓄水池。  ㈣蔡榮樹於74年2月間因看管及經營林地需要向巒大林區管理處 水里工作站、巒大林區管理處申請搭建系爭工寮,並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蒙核准搭建工寮絕不作 他項使用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 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  ㈤蔡榮樹於68年8月31日申請於系爭工寮舊址編釘門牌,蔡榮樹 與蔡林月香於69年12月12日設籍該址,蔡榮樹於74年8月12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蔡宗信以繼承為原因繼續承租巒大事業區 第4林班地。依水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水戶字第1120 002276號函所示,蔡宗信於77年8月3日係依其母蔡林月香簽 署之屋主同意書辦理遷入系爭工寮址登記並擔任戶長。後蔡 林月香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蔡林月香之全體繼承人。  ㈥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續租,且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  ㈦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以投水字第1114550873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辦理承併續約,否則原告將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嗣於111年12月22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3月30日前改正造林後,向原告申辦繼承續約及補辦工 寮、列管蓄水池等事宜,若逾期未申辦,則不再續租並收回 系爭土地。前開函文,被告均已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尚 屬無據:  ⑴依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檳榔及其他樹木,有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 履勘當日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7、37 1至382、397頁);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 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 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 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 租約如未經申請續租,期滿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又遍觀系 爭租約並無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林木予以砍 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是原 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 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地上 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因被告阻撓而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復一再陳明蔡林月香及被告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 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 地,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⑴系爭工寮為蔡榮樹於74年2月間所搭建(不爭執事項㈣),其 有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惟觀諸其申請搭建時所出 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 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 0頁),可知蔡榮樹已承諾於租期屆滿或原告收回林地時, 如未拆除系爭工寮恢復原狀,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以利原告遂行管理、利用林地之目的。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蔡榮樹死亡後,已由蔡宗 信等續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繼承,後經蔡林月香再辦理換約 續租,並簽訂系爭租約,佐以系爭工寮乃為看管、經營林地 需要而獲准搭建,亦有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74年間之公文 簽辦單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足認於蔡榮樹之繼承人續 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因有看管、經營林地而繼續使用系爭 工寮需求,尚未發生應拆除系爭工寮或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之情形,此參照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轉讓換 約所進行之造林成績調查文件載明:「七、調查結果:5.無 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情事」、「八、審核情形: 2.無欠繳副產物菓樹政府價金或其他違約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303頁),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有違法設置工寮或其他待 釐清事項等情,亦可佐證;再衡諸原告於84年8月11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111年6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繼承並續 約之函文(本院卷第103、10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拆 除系爭工寮等情,堪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放棄續租 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 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系爭工寮之事實上 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 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系爭工寮 為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意 旨,且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難 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而與權利濫用無 涉。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係為造林使用,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 都由蔡榮樹家族所承租,故認被告就系爭蓄水池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惟系爭土地由何人承租造林,與系爭蓄水池之事 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並 無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2-訴-29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告 訴人謝汯潣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毫烏龍茶 6瓶 已飲用 2 螃蟹辛辣手打麵 2碗 已食用 3 章魚娃娃 1隻 4 螃蟹辛辣手打麵 12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主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2瓶(已飲用)、螃蟹辛辣手打 麵泡麵14碗(已食用其中2碗)及章魚娃娃1隻,又於同日晚上 10時4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上 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4瓶(已飲用)。嗣謝汯潣接獲親 友訊息而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泡麵12碗及章魚娃娃1隻(均已發還 )。 二、案經謝汯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汯 潣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中之飲料6瓶、泡麵2 碗已食用,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5

PTDM-113-簡-1771-20250225-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世彬 相 對 人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聲-19-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0號屏東歸來郵局提款機前準備提領款項時,適王子燦在 提款機前刷存簿後再插入提款卡按鍵要提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但王子燦未等出鈔口出鈔即取回退出的提款卡離開提 款機,並站在該郵局前路旁觀看其存簿,曾慶文於王子燦離 開提款機後立即站到提款機前,但曾慶文尚未插入提款卡時 出鈔口即出鈔3千元,曾慶文明知此時出鈔口出鈔3千元係前 一位提領人即王子燦所提領之款項而遺忘未取走之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出鈔口的3千元放入自己口 袋內而侵占王子燦所有3千元,並立即離開。王子燦於曾慶 文離開後,又再拿其存簿在提款機上刷簿1次,此時才發現 其剛才提領的3千元忘記取走而遭人侵占。王子燦立即向警 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曾慶文事後則交出其侵占的3千元 由警方扣押後再發還王子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慶文於警詢時否認侵占,辯稱:我插入金融卡後ATM就 有錢跑出來,我以為是我插卡進去才出來的錢,我就拿走云 云。然查,上述事實,業據王子燦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中 經當庭播放提款機的監視器錄影內容供被告觀看,明顯可見 被告一站到提款機前尚未插卡時,出鈔口即出鈔,被告拿走 出鈔口現金後還回頭看一下尚在路邊觀看存簿的王子燦,並 佯裝插卡按鍵提款(實際上被告並未以自己提款卡提領款項)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時始改口承認犯行。此外 ,復有被告交出之3千元現金及扣押筆錄、王子燦領回3千元 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警局報 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依 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見,王子燦當時是忘了出鈔口尚未出鈔即 離開提款機,站在路旁觀看其存簿,等被告離開提款機後, 王子燦又回到提款機時,也不是立即看提款機的出鈔口是否 有其尚未拿走的3千元,而是再次刷存簿,在等待刷存簿過 程時,摸其口袋沒有找到3千元,始發現忘了拿走出鈔口的3 千元。故本案出鈔口的3千元是屬於遺失物性質,而非一直 在被告管領力範圍內,是被告所為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4

PTDM-113-簡-1442-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路上某卡啦OK店內飲酒後,先騎腳踏車返回其屏東縣 ○○市○○里○○000號之住處休息,於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猶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屏東市 敬軍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陳 世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INA90249號)、承辦警 員陳尚霆於113年10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4

PTDM-113-交簡-1186-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 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 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 、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 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 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 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 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 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 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 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 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 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 ○○、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 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 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 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 ○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 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 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 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 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 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 ○○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 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 ○○、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 ),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 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 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 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 、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 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 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 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 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 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 、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 ○、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 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 ○、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 、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 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 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 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 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 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 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 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 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 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 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 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 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 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 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 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 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 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 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 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 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 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 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 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 、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 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 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 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 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 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 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 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 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 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 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 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 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 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 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 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 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 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 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 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 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 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 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 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 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 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 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 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 。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 ,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 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 。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 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 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 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 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 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 。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 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 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 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 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 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 ,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 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 ○○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 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 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 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 、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 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 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 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 ,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 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 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 、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 ○○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 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 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 、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 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 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 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 、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 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 ○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 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 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 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 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 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 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 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 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 、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 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 、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 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 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 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 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 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 ,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 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 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 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 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 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 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 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 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 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 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 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 ○○、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 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 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 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 、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 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 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 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 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 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 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 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 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 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 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 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 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 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 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 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 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 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景 10分之1 10分之1 管理者:C○○ 2 未○○ 160分之1 160分之1 3 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N○○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巳○○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2000分之56 2000分之56 7 陳輝雄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8 陳輝揚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9 陳輝東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10 陳品(歿)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11 甲○○ 2000分之226 2000分之226 12 戌○○ 20000分之85 20000分之85 13 陳欎(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14 陳老看(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15 P○○ 2000分之17 2000分之17 16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8000分之102 8000分之102 17 陳添財(歿)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18 J○○ 150分之4 150分之4 19 午○○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天○○ 70分之1 70分之1 21 B○○ 70分之1 70分之1 22 玄○○ 70分之1 70分之1 23 G○○ 70分之1 70分之1 24 乙○○ 2000分之25 2000分之25 25 酉○○ 70分之1 70分之1 26 M○○ 150分之3 150分之3 27 F○○ 900分之4 900分之4 28 地○○ 900分之4 900分之4 29 A○○ 900分之4 900分之4 30 I○○ 900分之4 900分之4 31 E○○ 900分之4 900分之4 32 D○○ 900分之4 900分之4 33 宙○○ 280分之1 280分之1 34 黃○○ 280分之2 280分之2 35 K○○ 280分之1 280分之1 36 H○○ 40分之2 40分之2 37 卯○○ 1000分之92 1000分之92 38 C○○ 1000分之8 1000分之8 39 陳慶全 160分之1 160分之1 40 陳慶男 160分之1 160分之1 41 陳麗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2 陳柏睿 160分之1 1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3區塊共有人 分割後甲3區塊應有部分 1 M○○ 90分之18 2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90分之24(公同共有) 3 J○○ 90分之24 4 F○○ 90分之4 5 地○○ 90分之4 6 I○○ 90分之4 7 E○○ 90分之4 8 D○○ 90分之4 9 A○○ 90分之4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單價(元/㎡) 總價(元):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備註2. 原持份比例: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價額(元):備註5. 甲1 481.14 7,600 3,656,664 宙○○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黃○○ 1/2 1,828,332 2/280 187,524 1,640,808 K○○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甲2 885.96 7,300 6,467,508 午○○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B○○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酉○○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G○○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玄○○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天○○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甲3 479.31 7,000 3,355,170 M○○ 1/5 671,034 3/150 525,069 145,965 陳添財之繼承人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J○○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F○○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地○○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I○○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E○○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D○○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A○○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甲4 119.92 6,800 815,45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    815,456 56/2000 735,096 80,360 甲5   132.58 3,200 424,256 P○○ 2/3 282,837 17/2000 223,154 59,683 戌○○ 1/3 141,419 85/20000 111,577 29,842 甲6 578.5 7,100 4,107,350 乙○○ 25/251 409,099 25/2000 328,168 80,931 甲○○ 226/251 3,698,251 226/2000 2,966,637 731,614 甲7 111.62 7,100 792,502 H○○ 1    792,502 2/40 1,312,671 -520,169 甲8 170.48 6,700 1,142,216 陳慶全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柏睿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麗鳳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慶男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甲9 218.76 6,900 1,509,444 未○○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N○○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甲10 568.98 7,000 3,982,860 陳輝揚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雄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東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未分配土地                     陳景(遺產管理人:C○○)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欎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老看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102/8000 334,731 -334,731       陳品之繼承人   77/2000 1,010,757 -1,010,757       卯○○   92/1000 2,415,315 -2,415,315       C○○   8/1000 210,027 -210,027                   總計 3747.25   26,253,426     26,253,426   26,253,42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額 1 宙○○ 93,762 914,166 820,404 2 黃○○ 187,524 1,828,332 1,640,808 3 K○○ 93,762 914,166 820,404 4 午○○ 375,049 1,077,918 702,869 5 B○○ 375,049 1,077,918 702,869 6 酉○○ 375,049 1,077,918 702,869 7 G○○ 375,049 1,077,918 702,869 8 玄○○ 375,049 1,077,918 702,869 9 天○○ 375,049 1,077,918 702,869 10 M○○ 525,069 671,034 145,965 11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700,091 894,711 194,620 12 J○○ 700,091 894,711 194,620 13 F○○ 116,682 149,119 32,437 14 地○○ 116,682 149,119 32,437 15 I○○ 116,682 149,119 32,437 16 E○○ 116,682 149,119 32,437 17 D○○ 116,682 149,119 32,437 18 A○○ 116,682 149,119 32,437 19 雲林縣水林鄉農 會 735,096 815,456 80,360 20 P○○ 223,154 282,837 59,683 21 戌○○ 111,577 141,419 29,842 22 乙○○ 328,168 409,099 80,931 23 甲○○ 2,966,637 3,698,251 731,614 24 H○○ 1,312,671 792,502 -520,169 25 陳慶全 164,084 285,554 121,470 26 陳柏睿 164,084 285,554 121,470 27 陳麗鳳 164,084 285,554 121,470 28 陳慶男 164,084 285,554 121,470 29 未○○ 164,084 377,361 213,277 30 申○○ 164,084 377,361 213,277 31 巳○○ 164,084 377,361 213,277 32 N○○ 164,084 377,361 213,277 33 陳輝揚 721,969 1,327,620 605,651 34 陳輝雄 721,969 1,327,620 605,651 35 陳輝東 721,969 1,327,620 605,651 36 陳景(歿)(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0 -2,625,343 37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8 陳老看(歿) 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9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0 -334,731 40 陳品 (歿)之繼承人 1,010,757 0 -1,010,757 41 卯○○ 2,415,315 0 -2,415,315 42 C○○ 210,027 0 -210,027 總計 26,253,426 26,253,426 0 附表五: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H○○ -520,169 陳景(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老看(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陳品(歿)之繼承人 -1,010,757 卯○○ -2,415,315 C○○ -210,027 應得金額總計(元)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宙○○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黃○○ 69,014 348,320 348,320 348,320 44,411 134,103 320,454 27,866 1,640,808 1,640,808 K○○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午○○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B○○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酉○○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G○○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玄○○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天○○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M○○ 6,139 30,986 30,986 30,986 3,952 11,930 28,507 2,479 145,965 145,965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J○○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F○○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地○○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I○○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E○○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D○○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A○○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3,380 17,059 17,059 17,059 2,175 6,568 15,695 1,365 80,360 80,360 P○○ 2,510 12,670 12,670 12,670 1,615 4,878 11,656 1,014 59,683 59,683 戌○○ 1,255 6,335 6,335 6,335 808 2,439 5,828 507 29,842 29,842 乙○○ 3,404 17,181 17,181 17,181 2,191 6,614 15,806 1,373 80,931 80,931 甲○○ 30,773 155,311 155,311 155,311 19,802 59,795 142,886 12,425 731,614 731,614 陳慶全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柏睿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麗鳳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慶男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未○○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N○○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陳輝揚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雄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東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總計 12,367,028 520,169   2,625,343   2,625,343   2,625,343   334,731   1,010,757   2,415,315   210,027   0

2025-02-21

ULDV-112-訴-424-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陳志昇 相 對 人 蔡明憲 蔡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及第1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 聲請人陳報本票提示日為114年2月7日,依上開說明,利息 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則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聲請人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日 4,50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7日 588931

2025-02-21

TNDV-114-司票-5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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