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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 被 告 翁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永勝工程行)係合夥組 織,合夥人有被告王炳鈞、翁碧梅,並以被告王炳鈞為負責 人,對外代表被告永勝工程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被告永勝工程行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勝工程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炳鈞、翁碧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3日、110年6月 25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共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3、6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 期間」欄編號3、6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3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 加0.155%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 個月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 1、4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1、4 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按月計 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2、5所示,並均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1.86%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 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而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勝工 程行於113年1月25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279 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被告王炳鈞、翁碧梅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6份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6萬2,047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36萬857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萬6,569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55萬8,414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144萬3,432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2萬9,104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134-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 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 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 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 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 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 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 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 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 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 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 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 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 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 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 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 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 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 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 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 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 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 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 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袁久閔即晟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 至117年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 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郵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第39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8萬3,51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萬1,239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32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 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 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4萬3,665元 64萬3,665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萬1,514元 50萬1,514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代 理 人 沈仁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4 1 945.2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5 1 945.2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6 1 945.2 004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7 1 945.2 005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8 1 945.2 006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9 1 945.2

2024-12-27

TPDV-113-除-194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陳武州 代 理 人 陳謹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8009-7 1 719 00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82097-2 1 1000 00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642-7 1 398

2024-12-27

TPDV-113-除-1976-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3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 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6日,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銘仕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授信總額度 730萬元及辦理國外進口進帳融資額度美金23萬元,約定額 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到期一次還清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仕公司 嗣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加拿大幣3萬5,1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借款 加拿大幣3萬1,59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於113年1月3日借款加拿大幣6萬5,25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於113年2月1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 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於113年4月16 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 月11日止。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蘇進財、王麗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 與被告銘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5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 易明細查詢2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 交換所113年5月1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 、催告書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72號卷第15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萬5,22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萬5,65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民國/加拿大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萬7,510.05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萬1,59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萬5,25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重訴-8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元( 見本院卷第43-4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其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6

TPDV-113-金-230-20241226-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林樹成 再審被告 鄒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樹成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鄒昀穎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鄒昀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 鄒昀穎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突然迴轉,致林樹成閃避不 及,A車左前車頭與林樹成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使林樹成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人車倒地 ,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 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 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門牙脫落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6057元、看護費用248萬9800元、受傷 期間所需用品費用23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2萬 6087元之損害,鄒昀穎在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突然迴 轉,致林樹成當下閃避不及,其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過失 比例應非僅10%,而應負擔34.0000000%之過失比例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昀穎賠償 林樹成100萬元(計算式:292萬6087元×34.0000000%=100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法院認系爭事故前,A車沿 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 近時,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 顯示,事故前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B車於路口內應 已行駛至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 至路口處,足以推析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 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A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林樹成騎乘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鄒昀穎騎乘A車行駛於B車 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 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鄒昀穎騎乘A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且與林樹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鄒昀穎應不構 成侵權行為,林樹成自不得請求鄒昀穎損害賠償,乃以本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樹 成之請求,林樹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認林樹 成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長安東路1 段52巷南向北車道,以及鄒昀穎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 位置、林樹成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巷南向北 車道。惟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鄒昀穎臨時起意於事故路口迴轉,未即時開啟左轉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未警覺左後方逆向行駛而至之林樹成B 車,為肇事次因,有如下之瑕疵,觀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均無依 據可推認鄒昀穎於事故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況鄒昀穎於警 詢之稱詞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 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 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又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 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A車與B車「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之交通事故 型態,足見鄒昀穎騎乘之A車並未左彎迴轉,然其鑑定結論 卻以鄒昀穎於肇事處有迴轉之舉動為前提,認定鄒昀穎未提 前打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並非可採。況林樹成未舉證證明 鄒昀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第一審判決為林樹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林樹成上訴。 二、本件林樹成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原 確定判決臆測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7分08秒、09秒間, 且認係左後方之林樹成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 方之鄒昀穎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然 因監視器晝面未側錄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能依監視器晝 面可知,林樹成為「21時57分06秒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 雙黃線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晝面均行駛於對向車 道中」此段時間有跨越雙黃線為逆向行駛,惟距離肇事地點 仍有一段距離,不能排除林樹成駛回順向車道,亦不能排除 林樹成為閃避鄒昀穎突然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故無證據顯示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逆向行駛。又 原確定判決認鄒昀穎「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 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 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實有違誤,當駕 駛人透過控制前輪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向左偏時,其車 身便會往左,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實不可採。又鄒昀穎A 車龍頭左偏而停滯,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卻未開啟左轉方向 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林樹成之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自 應課與較高之過失比例予鄒昀穎,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容有 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屬給假設有逆向之林樹成主 動去碰撞鄒昀穎,實不合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鑑定報告 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 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橫跨 雙黃線,亦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論述亦 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未詳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樹成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再易-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58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 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9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 9%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 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5月4日止尚積欠56萬9,58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6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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