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紹良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 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 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 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行政訴 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 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交抗再-5-20250120-1

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 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 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 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 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並應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 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 判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 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 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抗再-4-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2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245-202501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 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 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輔助 參加人為原受理陳情案件機關,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 項之調查事宜,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 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訴-3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98-202501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於114年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查系爭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4-聲-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17日11 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於114年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查系爭裁定係由 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 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 議之範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4-聲-2-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 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 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 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 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 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 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 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 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 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 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 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 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 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 ,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 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 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 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 ,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列為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而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30,000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 暨上訴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40,000元(計算式:4,000+6,0 00+30,000=4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4-聲-3-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即郭嘉新個人計程車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號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道○○○○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77665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續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跟隨前車左轉,因號誌變換不及反應造成 闖紅燈行為,變換黃燈時因距離路口已近,縱使煞車也無法 停於停止線前,故跟隨前車最後一輛左轉車,主觀上並無闖 紅燈意圖,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能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處罰。又 左轉指示燈亮起同時顯示倒數秒數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指示資訊,行政機關應提供該資訊卻未設置為行政怠惰   ,該資訊可提供駕駛人於黃燈前預作煞車準備,行政機關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查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 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參酌臺中市政府113 年6月26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號誌 時制計劃表,據以認定系爭路口各交通號誌從綠燈(含左轉 箭頭綠燈)轉變為紅燈前,皆會經歷數秒之黃燈,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左轉箭頭綠燈變更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黃燈, 卻於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不願煞停執意前行,致於號 誌轉變為紅燈時闖紅燈,其作為不僅非不得已行為,反而嚴 重影響交通安全,其違規行為明確。進而敘明:「……原告雖 主張交通號誌應設置顯示變換紅燈剩餘秒數之功能,否則即 有違法等語,惟觀以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 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 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 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換言之,交通 號誌主管機關固得設置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剩餘秒數 器,然此係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設置,並非必然之義務,原告 主張主管機關『應』為此設置,否則原處分有所違法,係對交 通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 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 及有效性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定,因上開規定僅為課以 相關主管機關維護標誌、標線、號誌,及注意比例原則於個 案之適用等原則性要求,尚無法導出道路主管機關有前揭設 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安裝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 剩餘秒數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11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